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起诉地方科技局拖欠代理费和垫付的官费共计超300万!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地方科学技术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起诉某县科学技术局应当在2019年支付代理服务费1452360和垫付的官方收费,两项合计3252105元。北京公司多次催要,某县科学技术局至今未予支付。

2018年,某县科技局发布2018-2020年政府专利技术申报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预算金额1278.3万元。



其中招标公告中指明:


采购内容:按国家知识产权强县试点县、政府年度考核及专利年度工作计划要求,完成某县行政区域内2018-2020年度进行专利申请、管理与运用及项目落实;代为及时、足额缴纳专利申请过程中需缴纳的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等行政部门主管收取的费用;及时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负责请求获取实质审查的相关资料。承办县科技局交办的专利其他事项。

采购预算:采购预算为1278.3万元(根据年度政府下达专利任务数予以调整,发明专利不高于3000/件、实用新型专利不高于1500/件、外观设计专利不高于900/件、PCT不高于10万元/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要求予以年度调整)。

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公司”)中标获得某县科学技术局2018-2020年政府专利技术申报项目的代理服务,中标价格为2018年至2020年,三年11836500元。双方于2018510日签订《XX县科学技术局2018-2020年政府专利技术申报服务采购合同》。

2018年度,北京公司代理完成了某县科学技术局866件知识产权项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申请,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2018年的服务义务。在代理服务过程中,北京公司垫付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的官方费用总计1799745元。按照合同约定,某县科学技术局应当在2019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代理服务费1452360和垫付的官方收费,两项合计3252105元。北京公司多次催要,某县科学技术局至今未予支付。另外,某县科学技术局仅执行了一年就不再执行,给北京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北京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知识产权申请代理服务中垫付的官方收费1799745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1452360元;

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5126.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县科学技术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某县,且根据涉案合同,北京公司应派员到某县科学技术局所在地现场办公提供代理服务,故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安徽省阜阳市某县,根据专利纠纷案件专门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具体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XXX公司不同意XX县科学技术局的申请,认为,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即服务费和代垫官费,XXX公司作为请求给付货币的乙方即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是合同履行地;代理工作的完成是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由专利局审查、公布,北京是当然的合同履行地,北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一般知识产权案件,非技术类案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的原因需要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应依职权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因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属于专利民事案件,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裁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可。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一审裁定书:


北京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XX县科学技术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8109

原告:北京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3号楼2单元701-2(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X县政府办公楼七楼。

负责人:宋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XX县科学技术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知识产权申请代理服务中垫付的官方收费1799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145236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5126.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获得被告2018-2020年政府专利技术申报项目的代理服务,中标价格为2018年至2020年,三年11836500元。原告给被告的合同单价降至最低。行业内普遍的价格及原告通常代理服务单价远远高于合同单价。原、被告双方于2018510日签订《XX县科学技术局2018-2020年政府专利技术申报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2018-2020年为合同服务周期,为被告提供全方位的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相关知识产权服务,代理被告的专利申请等知识产权相关事宜;被告拿到国家受理申请通知书,按照专利年度申请实际数量次年一次性付款”,“向原告支付专利代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指导和协助被告确定专利申请项目,并提供了相应的代理申请服务。2018年度,原告代理完成了被告866件知识产权项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申请,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2018年的服务义务。在代理服务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的官方费用总计179974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代理服务费1452360和垫付的官方收费,两项合计3252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给被告的合同单价是连续三年11836500元的项目分摊下来的超低合同单价,但被告仅执行了一年就不再执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根据国务院728号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列》第十五条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XX县科学技术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XX县,且根据涉案合同,XXX公司应派员到被告所在地现场办公提供代理服务,故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安徽省阜阳市XX县,根据专利纠纷案件专门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具体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XXX公司不同意XX县科学技术局的申请,认为,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即服务费和代垫官费,XXX公司作为请求给付货币的乙方即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是合同履行地;代理工作的完成是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由专利局审查、公布,北京是当然的合同履行地,北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一般知识产权案件,非技术类案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的原因需要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应依职权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XX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中,XXX公司作为原告,要求XX县科学技术局支付代理服务费、代垫官费及相应利息,在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可以据此确定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因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属于专利民事案件,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XX县科学技术局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XX县科学技术局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情况下,本院不应再依职权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闫 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秋玲

编辑:梵高先生

来源:网络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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