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没有必要规定“官方正式译文”的例外 ——从法工委审定的《民法典》英文译文说起

2021年7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专家翻译并审定的《民法典》英文译文正式发布。
法律出版社在版权声明中指出:本书中《民法典》英文译文的著作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有,由法律出版社经许可出版。其言下之意大概是:法工委组织专家翻译并审定的《民法典》英文译文的著作权归属于翻译作品委托方所在的单位,或者该翻译作品干脆就是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或者说单位作品。

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法律”等“官方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受该法保护。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的《民法典》当然属于不享有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那么,法工委组织专家翻译并审定的《民法典》英文译文,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官方正式译文”吗?法律出版社能否声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民法典》英文译文享有著作权呢?对此,有文章称: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定的《民法典》译文享有著作权。[1]其言下之意应该是:法工委组织专家翻译并审定的《民法典》英文译文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官方正式译文”。

双方各执一词。那么,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官方正式译文”究竟是指什么呢?本文试对此加以解析。


一、 伯尔尼公约中的“官方正式译文”和“官方文件”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很有可能来自《伯尔尼公约》(简称“公约”)。
根据公约第2条第4款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official texts)以及这些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official translations of such texts)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可见,公约确实涉及到了“官方正式译文”是否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但是,公约是出于怎样的考虑对“官方文件”以及“官方正式译文”的著作权保护做出规定的?特别是公约中有关“官方正式译文”的规定究竟有何深意,需要仔细推敲。
(一)从“官方文件的译文(translationsof official texts)”到“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official translations of official texts)”
首先应该注意的是:公约最初规定的是“官方文件的译文”问题,反而没有涉及“官方文件”的保护问题。这是什么原因呢?原来,公约中有关“官方正式译文”的规定与公约最先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翻译权有关。众所周知,在公约产生前,已经制定了著作权法的国家首先禁止的当然是对作品的复制行为,但是,公约首先明确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恰恰不是复制权,而是翻译权[2],直到1967年,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才明确规定了复制权。
不过,这并非意味着公约不承认各国立法中的复制权,恰恰相反,在1908年的柏林会议上,各国确定“翻译权完全视同为复制权”[3],因此,翻译权其实是作者有权禁止对翻译后的作品(译本)的复制。在1948年通过布鲁塞尔修订文本的过程中,议案曾提议把“各成员国可决定是否禁止对官方文件的翻译”这样的规定作为第8条规定的翻译权中的补充条款[4],也就是说,在公约当时“只规定作者享有翻译权而未明确复制权”的背景下,各成员国需要在公约中讨论的是官方文件是否应受翻译权(本质上等于对官方文件的译本的复制权)控制,而不需要明确是否禁止对官方文件本身的复制——当然,如果成员国觉得需要,可以在国内法中对此进行规定[5]。
后来,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该规定转变为有关演绎作品的一项规定[6]——即布鲁塞尔文本第2条第2款:演绎作品(包括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但各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保护“官方文件的译文(translations of official texts)”[7]。对于这个条款,英国代表团要求明确:该规定只意味着成员国可以不保护“官方文件的译本”[8],而没有涉及成员国是否不保护“官方文件”的问题。因为在英国版权法中,官方文件是可以享有版权保护的。
不过,这样的规定其实是存在漏洞的。从字面意思来看,“官方文件的译文(translations of official texts)”当然包括任何人翻译法律等官方文件后产生的非官方译文。那么,各国是否可以拒绝对官方文件的“非官方译文”的版权保护呢?如果可以,对于法律等官方文件的译者(比如,王宠惠翻译了《德国民法典》英文版)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
因此,1967年通过的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将“官方文件的译文”修改为“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official translations of such texts)”,也就是在“译文”前加上了“official”的限定。这其中的用意其实是:国内立法不准排除或限制对民间人士翻译的官方文件的非官方译文的著作权保护[9]。至于 “官方正式译文”是否应该享有保护的问题,反而是无足轻重的。只有搞清楚了公约中规定“官方正式译文”的来龙去脉,才不至于对该规定的真实意思产生误解。
(二)“官方文件”与“官方正式译文”的关系
在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年)之前,可以认为,《伯尔尼公约》默示地要求成员国保护复制权[10],没有对作者享有复制权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公约也就没有讨论或规定是否应该禁止对“官方文件”的复制。
但是,随着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开始明确保护作者的复制权,是否允许各国禁止对“官方文件”的复制也就需要规定了,于是公约的第2条第4款加上了对“官方文件”的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所以,公约第2条第4款的规定其实是公约“先规定翻译权,后规定复制权”的规则演变的历史产物。
其实,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official translations)”是可以被“官方文件(official texts)”吸收的,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本质上也是一种“官方文件”,将这对概念并列起来规定并无实际意义。
《伯尔尼公约》中有关“官方正式译文”的规定是规则历史演变中一个带有偶然性的产物,其真实意义并不在于允许各国排除“官方正式译文”的著作权保护(有“官方文件”的规定就足够),而是在于不允许各国排除对官方文件的“非官方译文”的著作权保护——这从著作权的一般法理来看又是毫无争议的。因此,“官方正式译文”的规定其实是多余的。


二、英美版权法或德国著作权法

均未对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作出规定
(一)英国法:保护“官方文件”版权,但不存在“官方正式译文”的版权保护规定
《英国版权法》第163条和第165条分别规定了“皇家版权(Crowncopyright)”和“议会版权(Parliamentary copyright)”。其中,由英国女皇或皇家官员因履行职务所创作的作品受皇家版权保护,包括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和英格兰的法案(Act),女皇是皇家作品的权利人;而由上议院或下议院创作或组织创作的作品受议会版权保护,包括法案议案(Bill),相应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议院(House)是议会版权的权利人,两级议院共同起草的议案的议会版权将由两级议院共同所有。通过版权保护官方文件,英国可以控制官方文件在传播过程中的准确性。
英国法赋予了官方文件完整的版权,却对其官方正式译文只字未提。因此,在英国,未经许可翻译官方文件并传播官方文件的译文,可以构成对官方文件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存在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是否享有版权保护的规定。
(二)美国法和德国法:不保护“官方文件”,也不存在排除“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权利的规定
与英国法相反,美国法完全地排除了对官方文件的保护。《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定义了“政府作品(Governmentworks)”,即“美国政府官员或雇员为执行公务而创作的作品”。《美国版权法》第105条进一步明确,所有政府作品都不受版权保护。
《德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官方作品(Official works):(1)法律、条例、官方发布的各种文告、布告、判决以及官方制作的裁判要旨等;(2)除前款之外的官方为公众知晓所对外发布的通告——必须是由某个机关或者某个机关的工作人员就某个官方的事项作出的或者是由私人起草但最终交由政府机关的,比如法律草案、备忘录、会议记录、专家意见书等,但是必须要求完成向公众的发布[11]。德国法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12],对官方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限制,《德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两种类型的官方作品均不受著作权保护,当然,对第二种官方作品,传播者不可随意修改(依据该法第62条),复制时也必须注明出处(依据该法第63条)。
综上,无论是保护“官方文件”的英国法,还是不保护“官方文件”的美国法和德国法,都不存在保护或排除保护“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版权的规定。这说明,这样的规定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一国法律等官方文件,一般来说仅以本国的官方语言为官方文本,并不需要或者并不应该颁布非官方语言之外的其他语言版本的“官方文件”,因此,讨论“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的版权问题也就是多余的了。


三、我国规定“官方正式译文”的意义有限

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不保护“官方文件”已经能达到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目的,再规定“官方正式译文”的意义仅限于宣示私人对官方文件的译文可以享有著作权。但是,私人对官方文件的译本可以享有著作权是毫无争议的。
将“官方正式译文”与“官方文件”并列规定,将会陷入“官方正式译文”是不是“带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的“官方文件”的困惑之中——法工委组织专家翻译并审定的《民法典》英文译文,就是一个令人尴尬的例子:它其实并不是真的“带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却以“法工委审定”的名义的发布,从而让公众误以为它是一个“官方正式译文”,于是,才引发了公众对这样的译文享有著作权的公开声明的质疑。
当然,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很多少数民族有自己的语言文字,因此,我国各级政府确实有必要把官方文件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让少数民族群众知悉。这样的官方翻译文本,也许才是《著作权法》中的官方正式译文的应有之义。但是,如前所述,这样的官方正式译文也完全可以被涵盖在“官方文件”的范畴里面,并不需要特地将其规定为“官方正式译文”。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把这个“官方正式译文”删去,也完全不会影响该规则背后的实际法律效果,明确“官方文件”的定义才是更加值得讨论的问题。值得指出的是,美国法是从创作者的身份及创作目的来定义“官方文件(政府作品)”的,而不完全从作品内容的角度来定义[13],德国法也是如此,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官方文件”的判断更具可操作性。


注释

[1]方晓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可否为《民法典》英文译文著作权人?,载于微信公众号“IP控控”,2021年8月2日,https://mp.weixin.qq.com/s/mPB61_1sG0ilXzgV9g49Kw
[2]张伟君:“翻译权”何以成为《伯尔尼公约》第一权?,载于微信公众号“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2017年4月10日,https://mp.weixin.qq.com/s/wUn3zTSXUxEXwe2tXXx4Hw
[3]  [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7页,引用部分由余俊翻译。
[4] Ricketson, Sam. and Ginsburg, Jane C.,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 the Berne Conventionand beyond, Oxford ;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2nd ed.:8.107.
[5]同上注。
[6]同上注。
[7]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Brussels Act, 1948, Article 2 (2): Translations, adaptations, arrangements ofmusic and other alterations of a literary or artistic work shall be protectedas original works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ights of the author of the originalwork. It shall, however, be a matter for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determine the protection to be grantedto translations of official texts of a legislative, administrative and legalnature.
[8]同注4。
[9]见注3,第435页,引用部分由刘波林翻译。
[10]见注3,第545页,引用部分由万勇翻译。
[11]参见:[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3版:第332页。
[12]同上注,第331页。

[13]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69页。


作者:张校铨、张伟君
编辑:梵高先生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