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可比克”!克比克被判赔偿可比克13万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与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聊城智慧园公司”)、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下称“玉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据判决书显示,达利公司诉称,2019年2月其经受让取得第3485720号、第3319866号(可比克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1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等发现“惠村福超市”店铺内售有“智慧园克比克”字样的薯片,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达利公司认为,聊城智慧园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达利公司的商标近似,构成了对达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玉人超市属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也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查明,2003年,达利公司开始在其薯片食品上使用“可比克”系列商标,经过达利公司对“可比克”系列薯片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推广,“可比克”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曾多次获得“福建名牌产品”荣誉称号。2011年7月,“可比克”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当庭比对,聊城智慧园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薯片食品包装上使用了与达利公司商标相似的标识,玉人超市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者行为均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3485720号商标、第33198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
三、被告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5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5856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5856号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梁村镇于庄村南李化梓路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正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行政东街。
经营者:张启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诉被告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智慧园公司)、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玉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被告玉人超市的经营者张启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停止第3485720号“、第33198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产品上使用标识;
2.判令被告玉人超市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485720号“第33198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侵害,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产品上使用标识;
3.判令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4.被告玉人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达利公司自1989年创办至今,现已成长为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综合性现代化食品企业集团。2015年11月20日,集团于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股份代号:3799.HK)。原告在全国18个省区建立21家子公司共36个食品、饮料生产基地,1个马铃薯全粉生产基地,1家包装彩印公司,总占地面积7000多亩,总建筑面积260多万平方米,员工总数39000多名。原告致力为消费者提供品质生活、健康饮食,现已形成了食品、饮料两大支柱产业齐头并进的产业结构,旗下拥有“达利园”、“可比克”、“好吃点”、“和其正”、“乐虎”,“豆本豆”、“美焙辰”等业内知名品牌。原告在走品牌创新和建设的道路上创造出一块又一块丰碑。2005年,“达利”图形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同年原告被国家统计局授予“中国食品行业饼干行业十强企业”;2008年被授予“2007-2008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这是自2005年开始连续三次获此殊荣;2009年“达利”品牌荣获“福建改革开放三十年最具影响力、贡献力品牌”;2019年12月,《汇桔网·2019胡润品牌榜》发布,原告以170亿元品牌价值排名第87位;2020年1月,胡润研究院发布《2019胡润中国500强民营企业》,原告以市值655亿元位列第95位。原告公司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不忘回报社会,倾力参与慈善公益事业,先后成立四个教育基金、两个慈善基金,至今已累计捐赠人民币近20亿元,两次被国家民政部授予慈善荣誉奖项“中华慈善奖”。早在2003年,原告就推出了集团休闲膨化食品的主品牌“可比克”,可比克以“友情、欢乐、时尚、个性”为品牌理念,为时尚消费群体提供丰富的选择,迅速获得他们的认同,成为快乐心情的催化剂,是年轻人休闲食品的最佳选择,同时还邀请知名歌手“周杰伦”作为品牌代言人,以“快乐每一刻,我的可比克”为品牌广告语,紧紧抓住年轻一代“青春、张扬”的个性特征,用跃动的图形和文字,将欢快的气息融入品牌,凸显时尚、活力的品牌形象,改写了薯片类市场只有进口产品的市场格局,成为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的休闲膨化食品品牌。原告“可比克”牌膨化食品自2008年-2012年连续多年被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2011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3年9月1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辉经核准注册了第3319866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肉干;水果罐头;土豆片(油炸);蛋黄;食用酪蛋白;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果冻;精制坚果仁;食物蛋白。2004年9月2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辉经核准注册了第3485720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黄;油炸土豆片;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食用蛋白;牛奶制品;食用油;蔬菜罐头;番茄汁。

2019年2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第3485720号、第33198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一街,在招牌显示为“惠村福超市”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智慧园®克比克”字样的薯片八袋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对该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照,随后将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公证事实显示,所购的带有“克比克”字样的薯片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也即本案被告一,另根据地址及小票等信息查询到该店铺经营主体为“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也即本案被告二。同时,被控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485720号“第3319866号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二属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也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还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威胁。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辩称,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玉人超市辩称,本案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玉人超市仅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小超市,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知晓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同时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具有加工生产食品的资质,被告玉人超市取得涉案产品途径合法。在原告到被告玉人超市采取证据后再无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时结合被告玉人超市销售商品的价值仅为70元,权利义务应相对等,原告主张的赔偿远远超出被告玉人超市所得的利润。原告对所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玉人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达利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2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2003年9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辉在第29类商品,即鱼肉干、水果罐头、土豆片(油炸)商品上,获准注册第3319866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3年9月13日。2004年9月21日,许世辉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3485720号商标,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4年9月20日。2019年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予原告达利公司。

2003年,达利公司开始在其薯片食品上使用“可比克”系列商标,经过达利公司对“可比克”系列薯片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推广,“可比克”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曾多次获得“福建名牌产品”荣誉称号。2011年7月,”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4日,淮北平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1月5日,公证人员王某、黄某及参加人虞某来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一街,在招牌显示有“惠村福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虞某购买了八袋食品,名称显示为“智慧园®克比克薯片”等字样,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买结束后,本公证员将其中一袋食品及外观、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并使用盖有“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证据封签专用章”印章的封签对其进行封存,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所封存的物品交由虞某带回留存。2019年11月9日,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56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情况与事实相符。

庭审中,在确认取证物品封条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验看,(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568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物品为袋装薯片食品,经查看食品包装袋的正面上部显要位置处使用等文字、拼音组合标识,包装袋左上角使用有“智慧园®”标识;包装袋背面标明产品“产品名称”、“产品类型”、“配料”、“产地”、“制造商”、“生产地址”等信息。该袋装的“克比克”薯片食品载明的“制造商”为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膨化食品;生产、包装、销售预包装食品。被告玉人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经营场所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行政东街,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等。(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568号公证书取证的采用袋装包装的“克比克”薯片食品即从其处购买获得。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2、如构成侵权,则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达利公司系涉案第3485720号“”商标、第3319866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取证购买的涉案袋装薯片产品,经查看,其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生产地等信息均与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的信息相一致,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亦不否认其实际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达利公司主张聊城智慧园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对从玉人超市处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购买、收取、拍照、封存等取证活动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公证处亦出具公证书证明取证结果真实可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玉人超市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的薯片产品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部分文字组合、名称呼叫等方面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485720号“”商标、第3319866号商标存在近似之处,仅在文字组合第一个汉字存在差别,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涉案产品系薯片膨化食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考虑到原告权属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薯片食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被告玉人超市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者行为均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玉人超市抗辩称,其从聊城智慧园公司进货时并不知道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其取得商品的途径合法。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玉人超市并未提供进货单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玉人超市理应知晓涉案克比克薯片非达利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作为超市经营者未能对其销售的商品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失的责任。

由于二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均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此外聊城智慧园公司还应承担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就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达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涉案商标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向本院提交,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物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达利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物费等,虽然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确切的开支数额,但考虑到达利公司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客观上存在律师费及差旅费的支出,同时亦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的实物,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量以上各类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被告玉人超市对上述赔偿额中的5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3485720号“商标、第33198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
三、被告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5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莉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慈悦

编辑:梵高先生

来源:知产实事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