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无印良品诉日本無印良品侵权 再审申请被驳回

7月13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一则关于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与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显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棉田公司和北京无印良品的再审申请。法院认为,根据门店招牌使用的位置、使用的方式、店铺服务的内容、实际销售商品情况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涉案专卖店门店招牌商标的使用不可能仅指向某一个或某一类商品。如果不考虑商品与包装的结合形式,仅当然地将涉案包装袋的标志与袋内商品一一对应起来,那样,该包装袋装入任何商品即成为该商品的商标,无疑不符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被告商标侵权

本案由来已久。谁山寨了谁、李鬼李逵打等话题曾在网络引发热议。

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取的二审判决书显示,本案原告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2001年4月,海南一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2011年7月,棉田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注册证。后棉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中国地区使用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之后,棉田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的维权权利授予北京无印良品公司。

2018年9月,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某购物中心二层“MUJI無印良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毛巾三条、薄被一床。该毛巾、薄被陈列时均未加以包装,仅在商品上附着一个标签,标签上无涉案商标标识。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完毕结账时,在收银台自主购买了包装塑料袋一只,索取免费包装纸袋两只,用以包裹涉案商品。上述包装纸袋、塑料袋上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结账后,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取得发票一张、刷卡单一张及购物小票两张。两张购物小票顶端均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

此外,经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人员在微信软件“添加朋友-公众号”界面搜索框输入“无印良品”,第一条搜索结果为“无印良品MUJI”微信公众号,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根据该微信公众号网友评论中出现的“无印良品”字样,主张相关消费者已对涉案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停止对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第24类“被子、毛巾”等商品上注册的“无印良品”商标的侵权行为;判令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入口显著位置、无印良品MUJI微信公众号及电商平台“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首页及头条位置连续发表为期30天的书面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造成的影响;连带赔偿306万余元。

本案的被告中,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系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全资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抗辩称,毛巾、被子仅为其销售的商品种类之一,购物小票、包装袋上的涉案标识与毛巾、被子商品并无特定对应关系,其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并非在第24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店铺的装潢、商品陈设、产品标签等照片,证明其店铺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营的“無印良品”店铺具有较高的相似性。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

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年1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涉案店铺中除销售毛巾、被子外,亦销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装、电器、化妆品等多种商品,故该店铺并非专门销售毛巾、被子等棉织品,而是销售日杂百货,因此其在门店招牌处使用“無印良品”商标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在销售日杂百货服务中使用。

此外,购物小票抬头部分的“無印良品”标识系涉案店铺销售商品时所提供的购物小票的统一格式,并不特定指向毛巾、被子或其他某种特定商品。无论消费者在店铺内购买何种商品,其所取得的购物小票上均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该字样与毛巾、被子等商品并不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购物小票上使用“無印良品”标识,仍然属于在提供日杂百货销售服务时使用商标。涉案包装袋袋身除“MUJI無印良品”外未印制其他字样,从外观看不出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门店招牌、购物小票及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商标,系在销售服务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正确。

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申请再审被驳回

宣判后,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他们认为,二审法院将品牌专卖店的门店招牌商标认定为“销售日杂百货服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销售商品而附带提供的包装袋不是独立的商品,其所附商标是对商品商标的宣传,不是对第16类的包装用塑料袋或纸袋商标的使用。

7月6日,北京高院对此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驳回棉田公司和北京无印良品的再审申请。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涉案店铺中除销售毛巾、被子外,也销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装、电器、化妆品等多种商品,故该店铺并非专门销售毛巾、被子等棉织品,而是销售日杂百货。根据门店招牌使用的位置、使用的方式、店铺服务的内容、实际销售商品情况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涉案专卖店门店招牌商标的使用不可能仅指向某一个或某一类商品当。

涉案专卖店专门为不特定商品统一提供售前印制好的包装袋,实际是该店铺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系方便消费者带离各类商品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毛巾”“薄被”上并未使用涉案商标,标签上使用的是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母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MUJI”,可见,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事实上已做到对涉案商标权的合理避让。如果不考虑商品与包装的结合形式,仅当然地将涉案包装袋的标志与袋内商品一一对应起来,那样,该包装袋装入任何商品即成为该商品的商标,无疑不符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包装袋所附商标的使用不可能指向涉案商标的提供者(即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进而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高院最终驳回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人民资讯

编辑:Sha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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