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AWEL”≠“HUAWEI”!山寨手表蹭名牌,法院判赔300万元!
案件详情
华为公司所拥有的“HUAWEI”,是公众熟知的著名商标,其研发的智能手表拥有广大的用户群体,并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然而,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网店,大肆销售智能手表过程中,在商品标题、宣传图中突出使用“HUAWEL”“华为适用”“华为手机通用”等标识。这些手表价格从158元到699元不等,品牌标示为“华威龙(HUAWEL DRAGON)”,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华为公司认为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同样销售智能手表,所使用的“HUAWEL”“HUAWEL UNION”“HUAWEL DRAGON”标识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其对“HUAWEI”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同时,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长期持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且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要件,遂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以大写形式突出使用的“HUAWEL”标识,与华为公司持有的驰名商标“HUAWEI”在字形、读音上高度近似,且被告在商品链接的标题、宣传图中大量使用前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华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墨某公司A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操纵后者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三者意志统一、行动一致,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持续、变换标识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福州中院在认定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以侵权获利为基数,综合考虑故意程度、重复侵权、负面影响等因素,对三被告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依据案涉店铺自起诉之日的获利数额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墨某公司、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商标侵权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对被诉标识是否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且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具体到本案中,侵权标识“HUAWEL”与“HUAWEI”商标高度近似,且突出使用方式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结合“HUAWEI”的知名度,侵权人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认为其与华为公司具有某种关联,故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对“故意”要件的认定首先应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表征行为的应受谴责性。对“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应重点把握行为人的“客观结果”,即说明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在本案中,“HUAWEI”商标系驰名商标,墨某公司等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他人商标权,仍然实施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同时多次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可以认定为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侵权规模较大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可以认定为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当事人在确认侵权并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后,同一侵权人利用关联企业再次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本案中,依据可查明的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同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持续性、规模及后果等因素,对侵权人依法适用了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的判决严格落实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对“蹭名牌”等恶意侵权行为的有效震慑,营造尊重知识产权,鼓励诚信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专家点评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后,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体系中,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民事基本法上的确认,以期通过对民法通说中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例外性突破,实现切实加强知产保护、显著提高违法成本之目的。
从惩罚性赔偿适用要求的角度上看,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已有规则无法有效发挥遏制作用的恶性侵权领域。首先,应根据侵权人主观故意程度或侵权情节,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以确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为基数;最后,在法定倍数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数额。
从惩罚性赔偿法律特征的角度上看,一方面应当明确“故意”和“情节严重”适用要件的认定尺度,另一方面,也应坚持依法适用、积极审慎的原则。在本案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综合考虑了侵权故意程度、持续时间,权利人的商誉和市场地位,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权利商标与侵权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程度,侵权人抢注、攀附商标的情况等确定。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在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同时,考虑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责任上的惩罚、威慑等功能性质,准确把握构成重复起诉的时间起算点,在充分尊重和体现知识产权价值基础上,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社会规制作用。
本案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深化理解、“比例协调”的基本政策的恰当把握,在秉持惩罚与克制的平衡的同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规则进行解释,彰显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推进良好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维护了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利益。弘扬了公正、诚信、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经营主体树立契约诚信和法治信仰,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
来源:福建日报·新福建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