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未经允许在网络平台“晒照”,合法吗?

客人拒付摄影尾款

摄影师一气之下

将客人照片“晒”到网上

这种行为合法吗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董某和丁某是一对情侣。2024年3月,双方就情侣写真拍摄事宜与乔某进行协商,双方约定由乔某为二人拍摄情侣写真照片,预交费用300元,尾款400元。2024年4月的一天,乔某为董某和丁某拍摄了情侣写真照片,当晚,乔某将照片底片发送给董某和丁某挑选,但董某和丁某对拍摄效果不满意,两人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尾款。

当晚,乔某在网络社交媒体以其个人账号发布图文,将事件经过进行描述,并将双方微信聊天截图以及为董某和丁某拍摄的情侣写真照片一同发布。根据董某和丁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图文共有1个点赞、13条评论。

董某和丁某认为乔某擅自将两人照片对外发布,与其他网友共同对其人品及相貌进行评价,致情侣二人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其名誉权和肖像权,因此将乔某诉至法院,要求乔某立即停止侵犯二人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删除相机、手机所保存的底片及发布的帖子链接;要求乔某在网络社交媒体用自己的账号以文字和视频形式,连续发布并置顶道歉声明不少于15天,为二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乔某赔偿二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

乔某主张其发布图文后,第二天即删除,发布时间不足半天。

法院审理

本案为名誉权、肖像权纠纷。

关于乔某是否侵犯情侣二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首先,乔某未经董某和丁某同意,擅自将两人照片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布,已构成对两人肖像权的侵犯;其次,乔某在发布图文时,对事情经过进行描述,虽然存在一些情绪化表达,但所述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并未捏造、歪曲事实,亦未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董某和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受到贬损或降低,故法院对董某和丁某主张乔某侵犯二人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中,乔某发布侵权图文时间较短、关注度不高,法院认定乔某应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但对于二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理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乔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社交媒体平台以文字形式发布道歉声明(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发布时间不少于五日),向董某和丁某公开赔礼道歉。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网络的飞速发展既拓宽了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也使部分人将其当作情绪宣泄地。比如因私人纠纷,在媒体平台随意发布含他人肖像的照片或视频,很可能扰乱他人正常生活、损害他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认定包括三大要件:一是呈现特定、可识别的自然人形象,即便照片经过剪裁、模糊处理,或仅有剪影,但结合文字描述或场景能识别,仍可能侵权;二是实施未经肖像权人许可的制作、使用、公开等行为,即便非商业用途,像普通人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布涉及他人肖像且未模糊处理的内容,也可能构成侵权;三是不属于合理使用情形。本案中,乔某发布情侣二人未模糊处理的照片,还配以指向性文字,明显侵犯了二人肖像权。

鹏法君提醒,为避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使用者务必提前取得肖像权人的明确同意,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对于被侵权者,一旦发现自身肖像权被侵害,要及时取证,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同时向侵权者发送警告函,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若双方协商无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