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商标侵权案一二审胜诉!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宸某公司、深圳市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华为公司系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第32025904号“HUAWEI”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曾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系列商标经过华为公司在手机等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已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一审法院查明,宸某公司与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销售非华为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电容笔、手机/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膜、充电宝等。两公司在商品标题及宣传图片中突出使用了“华为”、“HUAWEI”、“官方”、“官方顶配”、“官方同款”等标识,该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此外,两公司在部分商品详情页中发布信息,通过与华为公司官方产品进行对比,宣传诸如“比华为M-pencil更优秀”等内容,该行为属于传播引人误解的信息,损害了华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宸某和唐某公司立即停止相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涉案天猫店铺首页连续三日刊登道歉声明,共同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宸某公司和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在正确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分析侵权人的具体侵权行为,在认定被告侵害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认定侵权人对华为进行商业诋毁、存在虚假宣传,更加细致地对侵权人的每一项侵权行为作出定性。

此外,本案通过证明侵权人之间存在商标混用、使用相同地址发货等情形,成功使法院认定侵权人系关联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华为的故意,最终判令所有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从事电子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对其发布的信息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和一定的审查义务,以确保其信息真实或来源真实。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涉案链接发布“官方 pencil 有的我都有,全新升级,支持对比!”“比华为M-pencil 更优秀 6/1 的价格享有超越华为 M-pencil 的性能”等内容,并从“指纹开机”“哑光钢琴烤漆”“二代升级静音笔头”等方面与官方触控笔进行片面比较,且无证据证明相关信息系真实信息,属于传播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华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涉案行为的目的在于利用华为公司的信息获取更多的点击量以增加其业务,其主观上存在攀附和利用华为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该行为违反经营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但损害了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在部分被诉侵权商品上混用各自持有的“***”“***”商标,且使用相同寄件人信息发货,可以认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就涉案侵权华为的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华为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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