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AI账号招人直播,构成劳动关系吗?法院判了
本案中,某网络公司招募人员合作开展数字人直播经营,后陈某报名参与,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该网络公司免费提供期限一年的数字人账号,由陈某用该数字人形象自行选择平台进行直播,每日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直播内容不限,每周需提交直播数据并按总营业额6%向某网络公司分成,若未成功开播应7日内更换账号或直播平台。
不过,陈某并无AI直播经验,多次向公司反馈操作困难,并请求现场指导,而公司则回复让其自行按教程操作,未提供针对性的技能培训及技术支持。此后陈某始终未能成功开播。于是,该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网络公司通过设定直播时长、强制提交后台数据、单方制定营业额6%分成条款等规则,对陈某的工作时间、成果交付及收益分配形成实质性控制,同时要求陈某严格遵循操作流程,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过程的干预。但陈某仍保有选择直播平台与内容的自主权,且公司设定的直播时长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标准,履约条件亦具备灵活空间。
法院因此认定,该网络公司对陈某存在一定程度的支配性劳动管理,但不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公司基于对陈某实施劳动管理的事实,仍应履行保障陈某的职业培训等义务,但公司在陈某多次反馈学习困难并请求指导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必要培训措施,放任陈某陷入履约困难。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也欠缺退出机制,损害了陈某的自主择业权。某网络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随着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及AI技术日趋成熟,AI直播大量涌现,如何认定直播公司与直播人员间的法律关系,是直播行业出现的新问题。
“不完全劳动关系”是指不完全符合规定要件,但其用工性质更接近于劳动关系,而非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用工法律关系。
本案中,法院穿透合作协议外壳,紧扣用工事实本质,认定公司对直播人员形成一定程度的支配性劳动管理。同时,直播人员在直播内容选择上的有限自主性及履约时间灵活性,又恰恰凸显了新业态用工“管理与弹性并存”的特征。
法院针对“不完全劳动关系”划定法律边界,明确直播公司须承担与支配强度相匹配的劳动权益保障责任,既防范了企业以合作之名规避用工责任,亦避免了过度扩张劳动关系抑制业态发展。
来源:法治网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