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 | 商业秘密案例
1.天某公司诉纽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2.大某学校诉吴某、翁某伟、陈某明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3.丰某公司诉何某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4.格某公司诉韦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5.蔡某涛诉亨某公司、皇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6.美某公司诉刘某、第三人志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01天某公司诉纽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
天某公司长期从事卡波产品研发,该产品的配方、工艺等构成技术秘密。2014年5月,天某公司发现纽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技术秘密,遂向公安机关举报。根据关联刑事案件查明,华某作为天某公司的卡波研发负责人,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纽某公司使用,刘某与华某合谋窃取了天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天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三被告共同侵害其技术秘密;并主张胡某春、朱某良、吴某金、彭某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天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纽某公司等7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承担惩罚性赔偿7000万元等。诉讼中,法院依法责令纽某公司提供被诉产品获利数据以及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纽某公司拒绝提交。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天某公司的卡波工艺等构成技术秘密,纽某公司等5被告侵害了该技术秘密,并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赔偿方面,法院依法责令纽某公司提供被诉产品获利数据以及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纽某公司拒绝提交。另纽某公司提交的自编财务报表显示,其营业收入达3700多万元。以3700多万元乘以利润率32%,计得赔偿基数为1200万元,故在考虑纽某公司以侵权为业并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全面提交获利数据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等侵权故意和情节的情形下,适用2.5倍的惩罚性赔偿,判赔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侵权产品生产中所占技术比重及其对销售利润的贡献;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故对赔偿基数进行调整后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202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赔偿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并对部分被告连带责任部分数额进行调整。
(三)意义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39批指导性案例,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技术秘密案件,本案二审亦系最高人民法院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最高人民法院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十大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等。本案判决通过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首次尝试在部分侵权获利数据明确的基础上,以该部分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基数确定提供更多可能。该做法被纳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中。本案裁判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彰显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明确传递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也充分体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上的前瞻与务实。
编写人:龚麒天 杨春莲
02大某学校诉吴某、翁某伟、陈某明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
大某学校经营心理咨询师考证培训等业务,吴某、翁某伟、陈某明均曾是大某学校的员工,三人入职大某学校时均签订《保密协议》。菲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6日,主营业务为教师资格证培训等,与大某学校提供同类服务。菲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吴某和翁某伟,吴某为该司法定代表人。大某学校主张吴某、翁某伟、陈某明非法获取并使用大某学校的客户信息,侵害大某学校的商业秘密。大某学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翁某伟、陈某明、菲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某学校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大某学校经济损失20万元。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大某学校主张的客户资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吴某、翁某伟、陈某明使用大某学校客户资料的行为均已侵犯大某学校的商业秘密,遂判令吴某、翁某伟、陈某明共同赔偿大某学校经济损失2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学员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经发展取得的学员交易意向等均属于深度交易信息,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属于大某学校的经营秘密。陈某明通过工作微信将学员姓名与手机号发送给翁某伟,且二人的微信记录表明翁某伟已实际开展经营业务,吴某在离职前未经允许而带走大某学校包含商业秘密的工作资料,涉案被诉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均构成对大某学校商业秘密的侵害。由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不易精确计算,开发客户名单需要投入成本、与客户维持交易关系也能够带来经济收益,可结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2022年4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在现代经营模式中,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之一。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及其市场价值往往难以确定和量化,本案探索解决商业秘密类案件的赔偿难问题,认定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具有正相关性,结合商业秘密的性质、开发成本及其带来的竞争优势、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责任。本案加大了对侵害商业秘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以促进诚信经营,彰显了法院保护现代企业核心价值、护航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编写人:黄彩丽
03丰某公司诉何某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丰某公司系专业从事锂离子电池研发、生产和销售的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销往全球各地。丰某公司诉称被告何某强系其前员工,何某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在上班期间偷拍丰某公司配膏、涂布等核心工序相关技术秘密,并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案外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请求判令何某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丰某公司主张的《配膏检查表(负极油性配膏)》等11个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构成要件,属于技术秘密。何某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擅自拍摄并向他人发送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照片,构成侵害丰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实丰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何某强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属于该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的资产评估价值、历史研发成本、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节、行为性质,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各项因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判令何某强赔偿丰某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商业秘密案件具有证据认定标准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其中企业员工在任职期间或人才流动中违反保密协议或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泄露、披露企业商业秘密是引起本类纠纷的常见事由,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直接危害,应当引起重视并加强司法规制力度。因此,即使侵权人暂未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害,亦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但其披露行为仍损害了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及稳定性,有违诚信、存有过错,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技术秘密的类型、商业价值、研发成本、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节、行为性质,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的处理对企业员工恶意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行为起到较好的震慑作用,对类案处理也具有参考价值,丰富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考量。
编写人:韦晓云 林新宇
04格某公司诉韦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
格某公司经营销售建筑材料、陶瓷制品等。韦某、邱某原是格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与公司签署《员工保密协议》。锦某公司也经营销售建筑材料,在邱某从格某公司离职之后聘请邱某任职。格某公司称向客户购买建材图片,保存在企业电子邮箱中。格某公司发现韦某向离职的邱某发送的电子文件包含有其购买的建材图片。格某公司认为,其向客户购买的建材图片所显示颜色、图案、长宽大小尺寸属于技术秘密,韦某、邱某及锦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格某公司的技术秘密。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格某公司未能提供部分建材图片的交易记录。对于其他部分建材图片,虽然是格某公司通过正规交易渠道向供应商购买的,但没有证据显示这些图片是供应商为格某公司专门设计的,实际上这些图片已经处于可以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得的状态,即任何愿意支付对价的第三方都可以获取这些图片。图片本身的长、宽、尺寸等信息,属于通过直接观察即可获得的内容,不包含任何技术手段,因此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至于图片的颜色和图案信息,在进入交易市场后,公众无须通过创造性劳动,仅通过肉眼观察即可直接获取,这些信息不包含通过智力劳动获得的技术内容。2018年3月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格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的判决为技术秘密的构成条件和保护范围提供了清晰的界定,对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首先,确立所有权是技术秘密保护的基石。企业在寻求保护其商业秘密时,必须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对所声称的商业秘密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这通常涉及证明信息是如何通过创造、购买、许可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所有权的确立不仅为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也是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技术秘密的保护要求信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意味着,只有那些不被公众普遍知晓且具有独特性的信息,才能被视为商业秘密,从而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在本案中,格某公司未能证明其购买的建材图片是供应商专为其定制的,因此,不能证明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某些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如果这些信息不包含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它们也不能被视为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必须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而通过智力劳动得到的设计、程序或工艺方法,必须包含技术手段或其组合。在本案中,格某公司声称其购买的建材图片所显示的颜色、图案、尺寸等属于技术秘密,但法院认为这些信息并不包含任何技术手段,也不能解决任何技术问题,因此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保护范畴。这一判决强调了技术秘密必须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创新和实用性,而不仅仅是一些基本的、可以通过观察获得的信息。最后,企业应当考虑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在本案中,尽管格某公司未能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企业可以通过主张享有著作权等方式来保护其知识产权。这意味着,即使某些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企业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框架来寻求保护,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这一指导原则为企业提供了灵活性,使其能够根据信息的特点和保护需求,选择最合适的保护方式。
编写人:刘培英 游彦
05蔡某涛诉亨某公司、皇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蔡某涛曾于2008年起诉被告亨某公司、皇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2014年,蔡某涛再次起诉上述两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认为在先判决已明确亨某公司、皇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非法获取其磨牙棒生产技术(包括配方及工艺)用于生产磨牙棒的侵权事实,本案直接援用即可判定侵权。亨某公司辩称在先判决仅是对2008年己方是否侵权的认定,该判决并未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事实,蔡某涛应当举证证明其声称的“磨牙棒的配方加工艺”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加工艺与其所声称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蔡某涛不同意鉴定、不同意提供样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为由驳回其诉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与蔡某涛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待证事实,对该事实蔡某涛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蔡某涛不仅不提出鉴定申请,在亨某公司为反驳其主张、证明己方未侵权而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检材后,蔡某涛仍以执行生效裁判、对方已经自认侵权等为由拒绝鉴定、不同意提供样品,致使待证事实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蔡某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于2018年4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是疑似持续侵权(指某产品被判定为侵权产品,后又发现被控侵权人仍在继续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该产品的规格、形状等外部特征均未变化,但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或产品结构、配方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比如涉及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技术秘密等纠纷,该“疑似”的证实证伪问题尚未解决)状态下,前诉裁判对后诉裁判产生何种影响的典型案例。技术秘密的形成、积累以及运营和进一步研发,凝聚着技术人员和企业的大量投入,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财产和核心竞争力,也是亟待司法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在本案中,由于涉案技术的可持续创新性,作为“技术诀窍”的商业秘密,其技术方案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即使前案判定相同当事人侵权也不能当然得出在后案中侵权的结论,主张权利者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结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中蕴含的要义是,技术是不断进步的,司法规则要与此相适应,要充分释放技术进步空间、推动技术进步。本案当事人一方是台商,另一方是全球500强美国卡某公司在华的全资子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背景有所偏重,而是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准确适用法律,审理中平等对待中外当事人,公正司法。本案判后亨某公司发来感谢信,盛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能坚持公平正义,排除各种干扰,依法依规审理案件,极大地保护了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营的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广州营商环境作出了不懈努力,也更加坚定了亨某在中国的投资和业务拓展”。
编写人:程方伟
06美某公司诉刘某、第三人志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
刘某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担任美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该公司R410A模块式数码多联机(ZA11-D184)项目的研发,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刘某与美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志某公司,担任研发中心性能工程师。2014年9月,志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风冷空调机系统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为刘某。美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刘某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擅自向志某公司披露该项技术秘密并允许其申请专利,导致该项技术秘密处于公知状态,给美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刘某、第三人志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72万元以及鉴定费113333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刘某向美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驳回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美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的秘密点3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技术秘密。与被诉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8进行比对,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如何实现对制冷系统压力的精确控制,两者的控制原理相同,控制逻辑的设置也基本相同,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刘某违反与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在专利申请中披露、使用该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的技术秘密纠纷涉及美某公司和志某公司两大空调厂商,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所涉情形是被告将其曾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技术秘密作为第三人发明专利进行申请,同时被告作为所申请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这种涉及技术秘密权利人、发明专利申请人、发明人三者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较为少见,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本案被告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发明专利,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技术秘密的秘密点,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合理认定秘密点是否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要件,再将秘密点技术特征与被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认定本案被告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技术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与侵权比对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案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规则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22年全省保护商业秘密六件典型案例之一。
编写人:朱文彬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