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玮洁 |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及实务解析

目次

一、诉中禁令

二、诉前禁令

三、禁止注销令、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令

四、关于标准必要专利(SEP)的禁诉令制度

五、结语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的适用往往直接关系到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以及案件判决能否实际执行。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持续进行或者即将发生,或者被告试图通过恶意注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及时启动行为保全程序成为防止权利丧失与损害扩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行为保全制度在标准必要专利的禁诉令案件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进一步增强了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

本文旨在结合实务经验,分析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具体运用情形,探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行为保全制度,以及法院在该情况下适用行为保全的裁判标准,从而为法律从业者在撰写相关文书、组织证据时提供有针对性的参考和指导,期望为各位同仁在实践中提供助益。

基于此,本文将围绕四个方面展开分析,探讨行为保全制度在不同情境下的应用与裁判标准:

第一,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侵权行为持续进行或可能发生的情形,法院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诉中禁令”)。

第二,在诉前阶段,对于侵权行为即将发生或已开始实施的情形,法院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诉前禁令”)。

第三,在被告存在通过恶意注销主体资格、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逃避诉讼败诉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对“禁止企业注销登记”(以下简称“禁止注销令”)及“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令”)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标准。

第四,关于标准必要专利(SEP)禁诉令制度的基本情况与裁判标准。

一、诉中禁令

知识产权诉中禁令的裁判标准相关条文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诉中行为保全的适用并不以侵权行为的“紧迫性”为必要条件,紧迫性仅为可考量的因素之一。换言之,即使侵权行为未出现迫切的风险,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仍可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点正是诉中行为保全与诉前行为保全之间的核心区别之一。

此外,诉中行为保全不仅限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它还具备一定的预防性质。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浙01民初1411号判决中,明确指出诉中禁令的预防性功能。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知识产权诉中禁令时,主要依据《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本文将对该条的裁判标准进行详细分析。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这是知识产权诉中禁令审查的首要要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具有稳定性,二是被控侵权行为具备较高的被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方面,方可认定该要件成立。本质上,该要件的核心在于评估申请人在案件中的胜诉可能性。

为此,申请人需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知识产权权利基础稳定,并提供足以初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使法院形成其具有胜诉可能性的判断。若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即可满足该要件。

例如,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411号不正当竞争案件[1]中,法院认为:其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并据此形成商业价值和竞争利益,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该案诉讼;其二,被申请人在行为方式和手段、目的、效果上均有极有可能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据此,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申请人具备胜诉可能性,满足禁令适用的首要要件。

反之,若申请人权利基础薄弱,或者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具有侵权可能性,那么该要件难以成立。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2] 中,最高人民法院虽认可申请人的权利基础较为稳定,但其认为在申请保全阶段,关于被申请人侵权可能性的事实基础尚不明确,因此不足以满足这一要件。由此可见,该审查要件为双重标准,任一项未满足,均可能导致禁令申请被驳回。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该要件旨在评估,如果不及时采取禁令措施,申请人的权益是否将遭受难以弥补、不可逆转的实际损害,或导致判决无法有效执行。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权利本身具有时间敏感性和市场稀缺性,侵权行为一旦持续,极易造成市场份额流失、商业信誉受损、技术秘密外泄等不可逆转和难以弥补的后果,进而严重对权利人造成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十条对“难以弥补的损害”作出了具体列举,明确了几种典型适用情形。具体包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一规定通过列举典型情形并设置兜底条款,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方向,同时也为申请人主张行为保全时提供了具体参照。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对“难以弥补的损害”进行综合评估。例如,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411号不正当竞争案件[3]中,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损害申请人竞争优势、导致欺骗网络用户的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很大,对网络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均很可能造成危害,如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案责令停止被控行为具有较大必要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知民复1号案中指出,在判断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当重点考虑有关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以及是否有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的合理预期。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通常为产品销量下降带来的经济损失,而经济损失一般可以通过诉讼请求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执行判决以实现相关胜诉权益等方式予以弥补。况且,被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愿意提供反担保,表明其具有相应的履行裁判意愿和能力。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还存在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裁判将难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并未达到行为保全中“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标准。

(三) 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在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通常需要衡量不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显著大于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害。这一判断标准体现了行为保全制度中的比例原则,旨在保障申请人权益的同时,避免对被申请人造成过度干预或不合理负担。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的权利地位、保全措施的范围与持续时间、可能产生的商业影响等因素,力求做到权衡公平。

在实践中,如果保全措施能够有效保护申请人权益,但可能对被申请人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且申请人所受损害可通过后续救济加以弥补,法院通常会审慎对待。然而,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申请人难以实现其合法权益,甚至面临不可逆的损害,法院则会优先确认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例如,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411号不正当竞争案件[4]中,法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支付宝”APP的庞大用户群体以及被控侵权“刷圈图”APP的用户群体不小,且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若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不可控的。而对于被申请人,行为保全仅要求其停止在“刷圈图”APP中涉及“支付宝”的特定内容,并不影响整个APP的运行,也未限制其合法运营。因此,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对其造成不当损害。况且,申请人已提供相应担保,即使造成损害,也能够为被申请人提供相应保障。据此,法院认为,在该案中,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最终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四)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在裁定行为保全时,不仅需要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需关注行为保全措施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特别是当案件涉及广泛公众的网络平台、信息服务或市场竞争时,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对行业秩序、消费者权益乃至社会整体稳定产生连锁反应。因此,法院在裁定时,不仅关注个案的公正性,还会兼顾对公平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此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还具有双重维度:一方面应考量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亦应考量若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5]。

例如,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411号不正当竞争案件[6]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未显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反,考虑到涉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大,如不及时制止,可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反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法院裁定给予行为保全。

(五) 行为保全的预防性功能

行为保全的重要功能还在于其预防性,通过在损害尚未发生或尚可控制的阶段加以干预,从而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相较于事后补救,行为保全更侧重于提前防范,有助于避免因司法裁判滞后而导致权利人遭受难以弥补的实质性损害。

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411号中,法院明确强调了行为保全的预防性功能。在该案中,尽管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刷圈图”APP下架,但法院仍决定实施行为保全措施。法院认为:“行为保全禁令具有实体判决生效前禁止和预防侵权行为实施的重要功能,故而行为保全禁令意义上的停止既包括行为本身的暂时性中止,也包括判决生效前行为不得继续或者重新实施。该案中,即使被控侵权“刷圈图”APP暂时于应用平台下架,将其重新上架并恢复被控侵权功能在技术和时效上并无难度,被申请人很容易将其再次上架供用户下载并使用被控侵权功能。故被申请人再次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具有现实可能性,本案有预防因涉案行为侵权可能导致损害扩大的必要性。”

二、诉前禁令

(一) 诉前禁令的成立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了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在(2024)最高法知民复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是否发布诉前禁令时,综合考量了“紧急情况”以及诉中禁令的各项构成要件。由此,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和该案件的裁判思路来看,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的核心区别在于,诉前禁令需额外满足“紧急情况”的成立要件。因此,诉前禁令的构成要件包括:

1. 紧迫性要件:须符合“紧急情况”的要求。

2. 必要性要件和均衡性要件(注:与诉中禁令的构成要件相同):

(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诉前禁令的必要性与均衡性要件已在前文中作了分析(注:与诉中禁令的构成要件相同),接下来,本文就“紧急情况”这一要件进行分析。

(二) “紧急情况”要件的分析

所谓“紧急情况”,亦即行为保全所要求的紧迫性。《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明确界定,主要包括:(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对“紧急情况”这一要件,申请人需证明,在紧急情况下若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且无法逆转的损害。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相关事实存在,可认定符合“紧急情况”的要件。

以央视国际公司与珠海创嗨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案为例[7],该案属于时效性极强的热播节目正在受到侵害应当给予行为保全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2022北京冬奥会具有极大的社会关注度和影响力,相关赛事节目属于时效性极强的热播节目,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能够给申请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的被诉行为发生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最终,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三) 诉前行为保全也适用于即将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

诉前行为保全不仅适用于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可适用于即将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例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悦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案[8]中,申请人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申请了行为保全。法院认为,虽然针对特定世界杯比赛场次的直播可能随该场比赛结束而即时停止,但结合被诉行为模式判断,两被申请人未来仍可能通过相同的方式在线提供侵权作品(注:此为即将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其侵权可能性较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最终,对即将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法院也作出了行为保全。

三、禁止注销令、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令

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措施中,除针对侵权行为本身的禁止令外,法院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如禁止企业注销、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行为保全措施。“禁止注销令”是指,为防止被申请人通过注销公司恶意规避诉讼中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进行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令”是指,为防止被申请人通过更换法定代表人逃避诉讼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禁止其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

虽然这些措施不直接针对侵权行为,但它们与案件的最终判决及申请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因此,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一) 禁止注销令、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令的裁判标准

在诉讼中申请禁止注销令、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令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文的阐释[9],民事案件中的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可以参考《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尽管该第七条主要针对知识产权纠纷,但其对民事案件的行为保全同样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

参考《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民事案件的行为保全(注: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注销令、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令)的适用条件如下:

  1. 案件胜诉可能性:申请人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确保申请的保全措施与案件的最终判决具有一致性。实质上,这一要求的核心在于,申请人需要证明其案件具有胜诉的可能性。
  2. 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裁判的顺利执行。此项要求强调行为保全的必要性,确保其能够防止潜在的损害。
  3. 保全措施的均衡性: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以及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若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申请人应根据上述要件撰写行为保全申请书。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诉中申请禁止注销令和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令,申请人不必证明紧迫性。但若确有紧迫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二) 禁止注销令、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令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意图通过注销公司或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申请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向法院申请禁止注销令、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令。

从已有案例来看,“禁止注销令”与“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令”已被法院实际运用,例如,在(2021)鄂0105民初6890号之一的案件[10]中,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禁止被申请人湖北曲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注销登记。

四、关于标准必要专利(SEP)的禁诉令制度

标准必要专利(SEP)是指为实施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11]。由于此类专利与行业标准绑定,一旦该标准被广泛采用,SEP 专利权人便掌握了进入市场的关键许可权,处于相对强势地位。为防止其滥用市场优势、排除竞争,标准制定组织通常会要求SEP的专利权人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原则提供许可,以维护市场秩序和技术创新的良性发展。

SEP 许可费率是指 SEP 专利权人与被许可方就专利使用达成协议时确定的费用标准。该许可费率通常依据市场惯例以及专利技术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实际贡献等因素来决定。然而,在实际的许可谈判中,SEP 专利权人与被许可方往往就合理的许可费率存在较大分歧,双方有时难以达成一致。因此,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双方有时选择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法院裁判,以确定最终的许可费率。

在这一过程中,禁诉令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禁诉令通常用于SEP 平行诉讼中,其中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禁止对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提起或继续平行诉讼,或禁止其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成功获得禁诉令的一方,在后续的 SEP 许可费率谈判中通常能够占据更有利的立场,从而获得更大的议价优势。

(一)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禁诉令发展

2020年,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12]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国首例知识产权领域的跨国禁诉令,标志着中国法院正式开始在知识产权领域应用禁诉令制度。这一裁定不仅体现了我国法院在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法治立场,也展示了我国法院在跨境诉讼中的有效管辖能力。

此后,我国法院在一系列类似案件中相继发布禁诉令,进一步确认了禁诉令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适用。例如,在小米诉交互数字案件、中兴诉康文森公司案件、三星诉爱立信案件、OPPO诉夏普株式会社案件等案件中,法院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发布了禁诉令。这些案例不仅丰富了禁诉令的司法实践,也为我国法院在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中适用禁诉令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参考。

(二) 禁诉令的裁判标准

我国禁诉令的适用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以及《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13]中,法院明确了适用禁诉令的具体要件,包括: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即若不作出裁定,申请人是否可能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损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礼让制度。此外,在该案中,法院在禁诉令中设定了严格的拒不执行的惩罚措施:如果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裁定,将每天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积计算。

关于行为保全中的申请人是否可能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损益平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素,前文已作详细阐述,故在此不再重复。接下来,本文将具体分析禁诉令中的国际礼让制度及按日罚款措施。

1. 国际礼让制度

国际礼让制度是解决跨境司法冲突的重要原则,其核心理念在于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与司法独立。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法院必须在维护本国利益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国际司法秩序,适度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和判决效力,以避免法律冲突,尤其在标准必要专利(SEP)等跨国纠纷中,国际礼让制度成为法院颁布禁诉令和反禁诉令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14]中,最高人民法院审议该案复议时认为,原裁定作出时充分考虑了国际礼让因素,符合国际司法惯例。特别是,原裁定考虑了其可能对德国诉讼产生的影响。该三案受理时间较德国法院在先,原裁定仅仅是暂缓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推进,也不会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充分体现了国际礼让原则,成功平衡了国内外利益,为我国法院在处理跨国司法案件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重要参考。

2. 按日罚款措施

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15]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若被申请人不执行禁诉令,将面临每日一百万元的罚款。最高院指出,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强度应与妨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相适应。若康文森公司违反禁诉令,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不仅可能严重损害华为公司的市场利益与诉讼权益,还可能使本案后续审理失去意义,并使康文森公司在许可费谈判中获得不正当优势,获取巨额利益。因而,采取按日计罚的顶格措施,既符合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与潜在后果,也为维护原裁定的法律效力所必须。

此外,该措施实质上也是在确保行为保全裁定的有效执行。考虑到SEP专利许可费用普遍较高,如罚款金额偏低,将难以对被申请人形成实质性制约,进而可能导致裁定落空。况且,国外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也曾设定高额罚金,例如每日20万欧(约合160万元人民币),因此,该案的罚金标准并非首创,且具有一定的国际惯例依据。

(三) 反禁诉令的裁判标准

反禁诉令是指本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为防止对方当事人执行或申请外国法院发布的禁诉令所作出的禁止性裁定。其核心目的是保护本国法院对争议事项的独立审理权,避免外国禁诉令干预本国司法程序,确保当事人在本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反禁诉令案件中,(2024)最高法知民终914、915号案[16]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该案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借鉴与指导价值。该案裁判要旨为:标准实施者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中国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向域外法院申请禁诉(执)令,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就此向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中国法院提出反禁诉(执)令申请后,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履行了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承诺,而标准实施者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并意图不当妨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中国法院行使推进案件审理和裁判执行的正当程序权利的,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的反禁诉(执)令申请,依法可予准许。

因此,若申请人需要申请反禁诉令,可参考上述的裁判标准撰写相关申请文书和准备相应证据。

五、结语

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诉前禁令还是诉中禁令,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通常都会综合考量多个关键因素,包括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其所面临的不可弥补损害风险、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措施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通过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仅能够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应对复杂、迅速变化的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一种灵活且高效的应对机制。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民初1411号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最高法知民复1号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浙01民初1411号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浙01民初1411号

【5】杨捷:《如何审查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件》,发表于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2023年4月24日。

【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浙01民初1411号

【7】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沪0115行保1号。

【8】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沪0115行保3号

【9】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

【10】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0105民初6890号之一

【1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9条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最高法知民终914、915号

作者:朱玮洁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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