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快讯 | 盗用美术作品制作成装饰画进行售卖
1.未经授权将美术作品制作成装饰画在平台售卖,法院判决
案情简介
A公司享有 6 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023年11月,A公司发现B公司擅自将这 6 幅作品制作成装饰画,在某平台进行售卖。A公司认为这种未经授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相应赔偿。
B公司辩称,相关图片一部分是从某电商平台上售卖素材的卖家处购买,另一部分则下载自其作为会员的素材网站,B公司并未实际销售这些图片,且已及时下架侵权链接,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B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向消费者展示并实际售卖侵犯A公司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商品,侵害了A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B公司声称作品来自卖家或自身会员素材网站的辩解,因无法拿出有效授权协议、交易凭证、下载记录等关键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综合考量B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A公司所享权利的类型、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素材交易中,著作权侵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仔细审查授权协议条款,涵盖授权权利类型、使用范围、期限和地域限制等关键内容。
鹏法君提醒,素材使用者应优先选择正规平台,依据商业用途挑选对应授权套餐,留意协议条款,妥善留存相关凭证,定期核查授权情况。平台经营者也需履行责任,在销售页面强制披露关键限制条款,清晰标注授权类型,防止用户因不知情而陷入侵权困境。只有各方都依法依规行事,才能切实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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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二手交易平台售卖物品也可能构成侵权
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二手交易平台日益活跃的当下,二手平台交易看似便捷,实则可能暗藏法律风险。此前,小王未经某品牌卫浴公司许可在“闲鱼”平台售卖相关产品,引发商标侵权。
案情回顾
小王在“闲鱼”平台开设一家卫浴网店,发布多款产品销售链接名称、产品宣传页面、产品外包装盒上等多处使用含有“九牧”、“JOMOO”字样的水龙头。后被原告某品牌卫浴公司发现。经该公司比对确认,小王店铺在售的水龙头不是公司正品。该公司认为小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王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潮州中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小王未经原告许可在“闲鱼”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小王通过“闲鱼”平台的案涉店铺发布销售的多款水龙头,与原告的案涉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其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小王主张其销售的水龙头系对闲置物品的处理需求,而非以商业经营为主要目的,但该意见与小王在网店发布的销售链接信息不符。法院最终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决小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官提醒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利用“闲鱼”二手交易平台进行闲置物品买卖的用户越来越多,很多人不仅售卖二手产品,还打着卖闲置物品的名义,销售全新产品,实际上销售的物品数量、价格已经远超出正常闲置物品的范围。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作为消费者在转售品牌产品过程中,应充分知晓自身权益与法律责任。在合法合规前提下行使二次销售权利,避免侵权行为,积极维护自身在二手交易中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对同一侵权行为发起两次诉讼?法院驳回:对“拆分诉讼”“重复维权”亮出红牌!
同一款浮漂产品,渔具公司以商标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后渔具公司法人又以外观设计专利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这样的“拆分诉讼”行为,法院会支持吗?
案情回顾
刘某系长沙某渔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长沙某渔具公司系第21827460号图形商标、第51218909号“流光”商标的专用权人;刘某系名称为“浮漂(漂尾螺旋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24年4月,长沙某渔具公司以岳阳某钓具公司擅自在网络商城店铺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志的浮漂商品,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判决被告岳阳某钓具公司支付长沙某渔具公司赔偿款,长沙某渔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岳阳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岳阳某钓具公司支付长沙某渔具公司5000元,下架案涉网店销售的浮漂。
2025年3月,刘某以岳阳某钓具公司在网络商城店铺销售的浮漂商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再次向岳阳中院提起诉讼。
岳阳某钓具公司抗辩称,其侵权行为已在前诉调解中一并处理,原告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庭审现场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强调,尽管两案的原告主体和权利类型不同,但被诉侵权行为均以同一浮漂商品为载体,且刘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与前案存在维权利益的同一性。被告通过销售同一商品所产生的侵权后果具有整体性,前案赔偿金额已涵盖了侵权行为可能涉及的全部损失。刘某将同一侵权行为拆分为不同案由分别诉讼,既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诉累与经济负担,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合理耗费。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岳阳中院 徐艳
本案以司法裁判为镜,折射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多重价值导向与法治意义。从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层面看,经营者因销售同时涉及侵害他人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仅陷入诉讼纷争,更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为基层小微经济体按响警铃——在商品采购、销售全链条中,唯有强化知识产权意识,恪守尊重他人智力成果的底线,方能规避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商誉。
就权利人维权边界而言,权利人将同一侵权行为拆解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个案件分别主张赔偿,实质上是对司法程序的“策略性滥用”,亦是对经营者日常经营的“重复性惊扰”,系对司法权威与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双重侵蚀”。这种拆分诉讼的行径,不仅造成司法资源在重复性争议中低效空转,还使小微市场主体陷入“一次侵权、多重追责”的困境,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消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公信力。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系以“零容忍”的态度对“拆分诉讼”“重复维权”亮出红牌,通过司法裁判明确权利行使边界,让诉讼机制回归“明辨是非、定分止争”的本源。
同时,本案裁判结果深刻诠释了司法的衡平智慧:人民法院既以司法之力筑牢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屏障,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又通过否定不当维权行为,为小微经济体营造免受恶意诉讼干扰的稳定经营环境,在保护创新与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间实现动态平衡,为构建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注入司法能量,推动形成创新驱动与良性竞争互促共进的市场生态。
来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