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标准必要专利司法审判的现实困境与裁判完善路径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 引言
一、SEP案件事实查明的司法困境:超越传统专利案件的复杂度
二、FRAND原则法律内涵的认识分歧:规则模糊带来裁判尺度差异
三、SEP司法裁判的价值平衡困境:个案公正与行业预期的冲突
四、SEP司法审判的完善路径与裁判规则构建
· 结语
摘要:标准必要专利(SEP)纠纷是知识产权审判最具复杂性、政策性与产业影响力的案件类型之一。不同于普通专利侵权案件,SEP案件包含技术规则、标准化治理、商业许可惯例与市场竞争秩序,面临案件技术复杂、商业许可费率测算、主观谈判善意审查等事项,事实查明难度显著高于传统专利案件;FRAND原则作为标准化组织自治规则,缺乏具体的适用细则,司法实践对FRAND承诺法律性质、内涵边界、义务内容、许可费率基数、无歧视原则、禁令救济适用条件的裁判尚未形成统一司法共识;SEP司法裁判具备显著的行业溢出效应,个案公正的追求与相关行业的交易秩序、市场预期之间存在价值冲突,利益平衡难度大。法院既要在个案中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收益,也要防止专利权人利用标准实施劫持,避免司法定价不当破坏行业长期形成的商业谈判机制。面对我国SEP审判实践,应当查明事实,构建适应FRAND规则的裁判方法,兼顾个案公平与行业稳定的裁判标准,推动形成可预期、可执行、符合产业发展阶段的司法规则,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产业创新发展三者的动态平衡,为我国标准必要专利司法治理体系完善与数字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支撑。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 FRAND 事实查明 司法平衡 产业预期
引 言
随着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从通信行业逐步扩散至汽车、智能家居、工业互联网等领域,人民法院受理的SEP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标准必要专利作为被纳入强制性技术标准、实施过程无法规避的专利,承载着技术创新成果落地、标准化体系构建、产业链协同发展的多重功能,是连接技术研发、标准制定与产业应用的纽带。不同于普通专利“技术独占、个案侵权、单次救济”的权利运行,标准必要专利因标准的公共属性与产业依附性,形成了特殊的权利运行规则与纠纷解决机制。普通专利审判依托成熟的事实查明机制与法律适用规则,审理逻辑清晰、裁判尺度相对统一;而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不再局限于单纯的技术侵权判定,延伸至标准制定过程、专利必要性核验、全球许可模式、商业谈判、行业交易惯例、市场竞争格局等多元事实,形成了技术事实与商业事实、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个案裁判与行业秩序深度交织的纠纷。从司法实践看,案件之间在审理思路、事实调查重点、FRAND义务的理解、许可费率计算方式上仍存在差异。究其根源,并非裁判者法律适用水平不足,而是SEP本身自带一套独立于传统专利体系的产业逻辑。我国SEP审判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体系,审判难点集中体现为三大矛盾。一是事实查明的有限性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传统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事实认定方法难以适应SEP案件海量、涉密、专业的事实体系,技术认定难、费率测算难、善意判定难问题突出;二是FRAND原则的开放性与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之间的矛盾,FRAND规则源于标准化组织自治文件,并非成文法明文规则,法律定位模糊、适用边界宽泛,导致司法适用分歧常态化;三是个案公正的局限性与行业预期的普遍性之间的矛盾,SEP裁判具有准立法的示范效应,个案权利义务的调整极易影响全行业的许可交易秩序,司法裁量稍有偏差即会引发市场预期波动。上述困境并非司法裁判能力不足所致,而是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的必然结果,是私权垄断属性、标准公共属性、产业市场属性三重属性叠加下的客观司法难题。本文试图聚焦法官真实面对的三大难点:事实为什么难查?FRAND为什么难统一?个案公正与行业预期为什么难平衡,在此基础上探寻适合我国司法的裁判思路。
一、SEP案件事实查明的司法困境:超越传统专利案件的复杂度
法官的天职是查明案件事实,裁判公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普通专利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主要围绕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专利权是否有效、技术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而判断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侵权是否成立、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等展开,认定规则成熟。相较之下,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事实查明范围已经从“专利有没有被侵权”拓展为涵盖标准制定过程、专利技术贡献度、行业商业惯例、全球许可生态等方面,加之证据涉密、专业壁垒高、主观事实难以固化等,成为制约SEP审判工作的难点。
(一)待查事实范围已超出传统证据规则之外
审理SEP案件,法庭需要查明的事实至少包含:一是涉案专利是否为真正的标准必要专利;二是标准化过程中权利人是否履行披露义务;三是专利权人是否作出FRAND承诺、承诺的具体内容;四是双方许可谈判全过程是否秉持善意;五是专利对标准、对终端产品的技术贡献度;六是行业同类许可的商业条件、费率区间、许可模式[1]。上述事实中,除专利有效性、侵权比对属于传统专利侵权审理范畴,其余绝大多数都属于产业事实、商业事实。法官不再只审理技术,还要审理商业谈判过程、行业商业模式、全球许可惯例。很多事实没有书面的、直接的证据。例如“专利技术贡献度”,没有客观的标准;“行业惯例”大多散落在保密的许可协议之中,权利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2]。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两难:如果不对贡献度、行业惯例进行事实查明,直接酌定费率,裁判容易被诟病主观随意;如果深度审查,则需要大量调取商业秘密文件,质证周期拉长,案件审理周期动辄一年以上,当事人诉讼成本急剧攀升[3]。
(二)“是否真正SEP”的事实认定缺乏统一技术查明路径
专利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标准必要专利,是SEP案件审理的前置事实,也是区分普通专利与标准必要专利、适用特殊FRAND规则与禁令规则的条件。实践中大量案件首要争议是专利被申报为标准必要专利,是否等同于事实上的标准必要专利[4]。众所周知,绝大多数当事人申报纳入技术标准的专利,仅经过标准化组织的形式性备案审查,标准化组织仅接收权利人的专利披露声明,不开展实质性技术比对、不核验专利不可规避性,导致大量非必要专利、可选专利、推荐性标准专利被纳入SEP公示清单,亟需司法机关进行实质性甄别,判断该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被标准的强制性、不可规避的技术要求所覆盖。审判实践中,专利必要性认定缺乏统一、规范的技术审查范式,事实认定不清。一是标准文本的抽象性导致比对标准模糊。技术标准多为规范性、框架性抽象技术条款,无产品载体,区别于普通专利侵权比对依托实物产品的比对模式,法官难以直观判定专利技术方案是否被标准强制性条款完全覆盖[5]。二是标准边界区分难度较大。技术标准包含强制性、选择性、推荐性,仅覆盖强制性、不可规避的专利属于真正SEP,覆盖可选、推荐的专利不应适用SEP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性、选择性、推荐性边界的区分缺乏统一标准,易出现非必要专利不当适用FRAND规则的情形。三是海量专利与海量标准的比对工作量巨大[6],人工比对效率低下,专业技术鉴定机制缺失。现有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多局限于普通专利侵权比对,缺乏对标准适合性、技术不可替代性、规避可行性的专业鉴定能力,如当事人对专利必要性提出异议,案件极易陷入事实查明僵局。
(三)许可费率商业事实取证存在壁垒
许可费率的确定是SEP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也是司法裁量难度最大的环节。无论是自上而下法、可比协议法、增量价值法,还是行业通用的交叉许可测算模式,所有费率测算模型均高度依赖行业历史许可数据、同类专利许可条件、专利包价值占比等商业事实素材。费率相关商业事实的取证与查明存在难以突破的制度壁垒。
一是全球范围内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普遍设置严格的保密条款,许可费率、许可范围、对价模式、交叉许可条件等商业数据均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专利权人以保密义务为由拒绝披露过往许可协议,被许可企业同样不愿公开自身签约价格,避免个案数据成为行业对标价格、损害自身后续谈判优势,导致司法机关能够获取的有效可比样本极度匮乏[7]。即便法院启动证据命令要求提交相关协议,当事人也可以主张商业秘密。
二是有限的可比样本难以满足司法裁量需求。不同许可协议在签约时间、地域范围、专利包数量、专利质量、行业发展阶段、交叉许可对价、市场主体规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简单套用域外、往期许可数据极易造成测算失真,缺乏足够样本支撑的差异化甄别机制,导致费率测算普遍存在主观化、随意化诟病[8]。
三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涉密证据司法审查机制,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涉密许可协议、行业分析报告、商业测算数据,未明确保密质证范围、涉密材料查阅权限、证据脱敏标准,司法机关既无法强制全面公开涉密信息,也无法依托保密程序开展事实核查,加剧了事实查明难度。如何划定保密听证的适用范围、哪些信息可以交给专家辅助人查阅、如何防止商业秘密外泄,程序规则尚不健全。事实查明陷入“缺少数据、测算缺少依据、裁判容易遭受质疑”的困境[9]。由此导致费率测算多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缺乏客观事实支撑,裁判说服力不足[10]。
(四)许可谈判善意的事实查明高度依赖主观行为推定
FRAND项下谈判是否善意,是SEP案件的争议点。法官不能用理想状态下的完美谈判模型,去苛求现实中的商事主体。如果标准定得过高,任何商业博弈行为都被贴上恶意标签,反而弱化专利的市场价值;标准定得过松,则放任劫持行为。善意的事实判断,天然带有自由裁量属性[11]。法庭需要回顾几个月甚至数年的谈判全过程,判断哪一方构成劫持。专利权人是否故意隐瞒必要信息、突然大幅抬价;被许可方是否假意谈判、恶意拖延,以诉讼为筹码逼迫低价[12]。谈判策略与恶意拖延之间边界模糊。FRAND规则的要义在于规制许可谈判中的行为,防范专利权人专利劫持与实施方反向劫持,而谈判双方的主观善意状态,是司法区分劫持行为、判定过错归属、裁量禁令救济与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13]。不同于技术事实、商业事实具备客观载体与数据支撑,谈判善意属于典型主观心理状态,只能依托谈判过程中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事实认定的模糊性与自由裁量空间极大。SEP许可谈判周期普遍长达数月甚至数年,磋商过程碎片化特征显著,沟通载体涵盖邮件往来、会议纪要、口头磋商、即时通讯记录、框架协议草案等多种形式,大量谈判细节无书面固化载体,完整还原谈判全过程难度极大[14]。案件审理中难以精准正常商业博弈与恶意劫持行为。商业谈判本身存在讨价还价、反复磋商的行业惯例,属于正常市场博弈行为,但部分主体将恶意拖延、恶意抬价、无依据压价包装为正常谈判策略,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划定合法磋商与恶意劫持的清晰边界[15]。具体而言,专利权人合理溢价与专利劫持、实施方正常还价与反向劫持的区分标准模糊。权利人基于专利高价值、市场稀缺性提出较高初始报价,是否属于违背FRAND原则的恶意抬价;实施方基于成本考量压低报价、持续磋商,是否构成恶意拖延,现行司法规则未形成统一的客观审查清单,不同法官对同类谈判行为的善意认定结论差异较大,导致的结果是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16]。
(五)行业惯例事实的司法认定缺乏裁量标准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经过数十年行业发展,形成了全球打包许可、分区域许可、整机计费、单元计费、交叉许可等一系列成熟的商业惯例,行业惯例是司法裁量FRAND合理性、费率适应性的重要参考依据[17]。行业商业惯例的司法认定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与裁量规则,存在“要么全盘否定、要么绝对遵从”的两极化裁判倾向。一方面,部分裁判过度脱离行业实际,以理想化的法理逻辑否定长期形成的商业惯例,机械适用最小可销售单元规则、强制分区域许可模式,忽视通信、汽车等行业长期形成的整机计费、全球打包许可惯例,导致司法定价与市场实践严重脱节,破坏行业交易预期[18]。另一方面,部分裁判过度盲从行业惯例,对惯例中存在的不合理、不公平要素不加甄别全盘接纳,放任权利人依托行业惯例实施不合理高价许可、强制打包许可,无法实现矫正市场失灵、规制权利滥用的司法功能[19]。行业惯例事实审查标准的缺失,使得司法在“尊重市场”与“矫正不公”之间难以精准定位,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进一步放大裁判分歧。
二、FRAND原则法律内涵的认识分歧:规则模糊带来裁判尺度差异
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制度的准则,是规制双方权利义务、规范许可行为、平衡各方利益的依据。不同于专利法、反垄断法的成文法规则,FRAND原则诞生于ISO、IEC、ETSI等标准化组织的内部政策文件,无成文法层面的明确定义、构成要件与适用细则,属于典型的开放性、原则性规范[20]。规则来源的自治性、内涵的模糊性、边界的开放性,导致我国司法实践对FRAND原则的法律性质、要件、适用边界、救济规则存在多元认知分歧,形成常态化的法律适用不一。我国《专利法》《反垄断法》没有直接定义FRAND义务的构成要件。正是这种来源上的特殊性,造成不同合议庭、不同当事人、不同专家对FRAND的理解出现重大分歧。分歧并不局限于费率高低,而是覆盖义务主体、义务内容、救济路径的底层逻辑[21]。
(一)FRAND承诺的法律性质
FRAND法律性质的界定,直接决定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形态、司法救济路径,司法理论与实务形成三种完全对立的裁判观点,无统一通说[22]。第一种观点为涉他合同说。该观点认为,FRAND是标准组织、专利权人、所有潜在被许可人之间的涉他合同。专利权人向标准组织作出FRAND许可承诺,标准化组织接纳专利纳入标准,双方形成合意契约关系,该合同效力辐射所有不特定标准实施者,构成涉他合同。权利人拒绝FRAND许可、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的,构成合同违约,实施方可以依据合同规则主张权利[23]。第二种观点:FRAND属于单方允诺。该观点主张,权利人为换取专利纳入标准带来的市场垄断优势,向社会不特定主体作出无条件FRAND许可允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实施方作出许可磋商、实施使用的意思表示,许可合意即成立,权利人不得随意反悔[24]。第三种观点:反垄断限制说。该观点认为,FRAND承诺不创设独立民事义务,仅属于反垄断法层面的权利行使限制。权利人纳入标准的专利形成市场支配地位,FRAND原则是对其垄断权利的法定约束,仅在权利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劫持行为时,方可产生否定禁令、调低费率的法律效果[25]。三种学说的裁判导向完全不同:涉他合同说与单方允诺说认可FRAND的独立民事效力,法院可直接判令权利人按照FRAND条件缔约、调整费率;反垄断限制说否定独立民事义务,仅能通过反垄断规则规制极端滥用行为,不得主动司法定价。只有权利人拒绝许可、索要超高费率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才产生法律责任[26]。理念分歧直接影响裁判走向。如果认定为单方允诺,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按照FRAND条件订立许可合同;如果认定仅属于反垄断规制范畴,法院不能强制缔约,只能否定禁令救济[27]。从我国已经公开的判决来看,不同案件对此表达的裁判理由并不统一。底层定性的分歧,导致同类案件在处理方式上出现分化[28]。
(二)“公平、合理、无歧视” 要件适用尺度不统一
FRAND原则包含公平、合理、无歧视三大要件,三大要件的内涵边界与适用标准模糊,是司法裁判分歧的主要集中点,直接影响费率测算、许可模式、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判断。一是“合理”要件聚焦许可费率基数与测算标准分歧。司法与行业长期存在整机计费说与最小可销售单元说的争议。通信行业惯例普遍以终端整机售价作为费率计算基数,契合专利对整机通信功能的赋能价值,但终端产品包含大量与SEP无关的硬件、软件、外观、渠道利润;而部分司法裁判主张以最小可销售单元为基数,规避终端产品无关成本溢价。由此引发著名的“整机论”与“最小可销售单元论”之争,该问题至今没有形成全行业共识[29]。两种测算逻辑无统一适用标准,导致同类专利费率测算结果差距悬殊。合理费率是否包含创新溢价、如何区分专利固有价值与标准锁定溢价、是否需要扣除交叉许可对价,均无统一裁判规则。二是“无歧视”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模糊。“无歧视”是否意味着同等费率?实务中存在绝对无歧视与相对无歧视两种裁判路径。绝对无歧视主张,权利人对所有实施方必须适用完全一致的许可费率与条件,禁止任何差异化对待,即同等条件同等价格,签约价格必须一致;相对无歧视则认为,无歧视禁止不合理差别待遇,允许基于签约时机、许可范围、合作周期、交叉许可对价、企业体量产生合理价差。绝对无歧视规则完全否定商业谈判的博弈空间,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现实中几乎不存在两份完全相同的SEP许可协议[30];相对无歧视规则缺乏差异化合理性的审查标准,极易沦为权利滥用的借口。 三是“公平”要件聚焦许可模式的认知冲突。“公平”不仅是价格公平,还包括许可模式公平。是否必须接受分区域许可,是否有权坚持全球打包许可,是SEP诉讼最激烈的战场。权利人主张全球打包许可符合行业惯例,能够降低磋商成本、统一全球定价、规避地域套利;国内实施方主张仅需取得中国地域内的专利许可,强制全球打包属于不合理权利滥用。两种模式没有绝对对错,但是对于产业成本影响巨大[31]。司法裁判对两种模式的FRAND合规性无统一认定标准,个案裁判结论完全依赖法官自由裁量。
(三)禁令救济适用规则存在尺度不一
禁令救济是SEP纠纷中双方博弈的焦点,直接决定当事人的市场生存与权利实现方式,也是FRAND原则落地的重要配套规则。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SEP禁令审慎适用规则,但条文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形成两种对立的裁判思路,尺度差异极大。保守裁判思路认为,标准必要专利具备天然效应,权利人依托标准形成绝对市场优势,存在专利劫持风险,原则上应当剥夺权利人的禁令救济权利,无论实施方谈判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均仅支持损害赔偿救济,杜绝权利人利用禁令胁迫实施方接受不合理许可条件。宽松裁判思路则主张,禁令救济是专利权的固有法定权利,纳入标准不当然剥夺禁令权利,仅在权利人存在恶意劫持、违背FRAND义务时限制禁令;若实施方存在恶意拖延、拒绝磋商、反向劫持行为,应当依法支持禁令,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两种裁判思路直接改变行业谈判格局:宽松尺度侧重保护创新权利人,激励标准研发投入;保守尺度侧重保护下游实施产业,防范产业成本过高。尺度不一导致市场主体无法形成稳定预期,谈判博弈陷入无序状态。也就是说,如果禁令轻易签发,专利权人谈判筹码显著提升;如果禁令几乎不予支持,被许可方“反向劫持”的动机增强。FRAND 规则本身没有写明禁令适用条件,法官只能依靠法理、价值权衡作出判断[32]。
三、SEP司法裁判的价值平衡困境:个案公正与行业预期的冲突
普通民事审判以实现个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实质公平正义为裁判目标,无需考量案件的外部溢出效应。而标准必要专利司法裁判具备显著的准立法示范效应[33],每一件SEP诉讼,表面是调整个案两家企业的纠纷,实质上生效判决会向外溢出,成为整个行业数万市场主体许可谈判、合同订立、纠纷解决的参照标准,深刻影响整个产业链的交易秩序、成本结构与创新生态。由此形成SEP审判最主要的价值困境:个案实质公正的追求与行业整体稳定预期、产业长远发展之间的天然矛盾,私权保护、市场竞争、公共利益、产业发展多重价值难以同步均衡。法官不仅要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个案公正,还要预判判决对全产业链后续千千万万份许可谈判带来的示范作用。这种外部效应,是普通专利侵权案件不具备的。这正是 SEP 审判最艰难的价值平衡命题[34]。
(一)个案裁量与行业惯例秩序的冲突
司法裁判追求的是个案绝对公平,法官在个案中,总想算出一个最精准、最公平的费率。因此需要针对个案专利质量、谈判过程、实施规模、过错程度,测算适当的许可费率、界定权利义务边界、划分过错责任。但现实是全球SEP许可价格极少是依靠数学模型精确计算出来的,绝大多数是多年商业博弈、交叉许可、利益平衡形成的市场化结果,行业惯例本身带有模糊性、概括性与灵活性,无法适应司法精准裁量的刚性要求。当司法机关以理想化、标准化、精准化的测算模型推翻长期形成的行业商业惯例,极易打破成熟的市场交易秩序。若司法测算费率显著低于行业区间,会诱发大量实施方恶意拖延谈判、主动诉讼套利,反向劫持现象泛滥,市场磋商机制失灵;若司法测算费率显著高于行业合理区间,则会纵容专利劫持,推高下游制造业整体成本,加重实体经济负担。审判实践的两难在于:严格追求个案公平,必然冲击行业惯例秩序;完全遵从行业惯例,又无法矫正惯例中存在的不公要素,丧失司法矫正市场失灵的功能。审判的困境由此显现:司法要不要尊重行业惯例?当行业惯例存在一定瑕疵时,法院应当直接推翻重构一套新标准,还是在惯例基础上矫正明显不公的部分?尺度拿捏没有标准答案[35]。
(二)创新激励保护与实体经济发展的利益失衡
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的初衷是双向共赢:通过专利保护激励企业投入标准化技术研发;通过标准推广实现技术共享、产业降本增效。司法裁判需要在保护创新回报、激励标准研发与降低产业成本、保障下游实体经济发展之间寻找动态平衡点。裁判尺度的倾斜会直接导致利益失衡。专利劫持,权利人利用标准索要超额回报;反向劫持,实施方利用诉讼拖延,逼迫权利人大幅降价[36]。换言之,若司法过度侧重私权保护,放宽FRAND审查标准,轻易支持禁令,会导致专利劫持常态化,许可成本沿产业链层层传导,下游智能终端、汽车制造、物联网等实体经济产业盈利空间被压缩,抑制产业规模化发展与市场创新活力;反之,若司法过度限制权利人权利,否定禁令救济、大幅压低许可费率、弱化专利市场价值,会削弱企业投入标准技术研发、主动贡献专利进入公开标准的动力,长期来看会导致标准化技术供给不足,制约我国技术创新与标准体系升级。我国处于产业转型升级关键阶段,既是标准技术研发的追赶者,也是下游制造产业的主体参与者,双重产业身份导致司法价值平衡难度加大,法官无法通过法条直接算出平衡点。在产业追赶阶段和产业出海阶段,社会最优费率区间本就不同。这就要求裁判不能机械套用若干年前域外判例的费率数据[37]。
(三)司法与市场的边界
SEP审判深层争议,法院的角色是什么?集中体现为司法与市场的边界界定难题。市场自治优先、司法兜底干预是商事审判的基本理念,但在SEP 领域,二者的适用边界长期模糊,导致裁判理念不定。市场本位理念主张,许可价格、许可模式属于纯粹市场交易范畴,应当由双方商业谈判确定,司法应当保持绝对谦抑,保障谈判环境公平,而不是代替市场去定价。仅在双方谈判彻底失灵、存在明显恶意劫持时,才有限度介入规制行为乱象,司法原则上不主动定价、不替代市场。司法理念则认为,SEP领域市场失灵常态化,专利锁定效应导致双方地位严重不对等,商业谈判难以形成公平结果,司法应当主动介入,通过定价、规则塑造矫正市场失衡,直接确定FRAND许可条件、统一行业标准。理念分歧直接导致裁判行为分化:过度谦抑会导致谈判僵局无法化解,纠纷无限累积,市场无序博弈加剧;过度能动则会弱化市场自我调节功能,导致市场主体过度依赖司法定价、放弃自主磋商,商业交易机制逐步僵化。如何坚守司法谦抑底线、发挥司法矫正市场失灵的兜底功能,实现市场自治与司法规制的有机衔接,是SEP审判难以破解的顶层价值困境。
(四)国内个案裁判与全球产业治理的预期冲突
随着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出海步伐加快,SEP纠纷呈现全球化、跨境化特征,国内个案裁判不仅影响国内产业预期,更会参与全球SEP 治理规则塑造。若国内裁判过度侧重本土产业保护,不当压低外资权利人许可权益,会影响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削弱我国在全球标准治理中的话语权;若机械照搬域外裁判规则,忽视我国本土产业发展现状,又无法保护国内实体经济权益。个案本土公正与全球规则统一、国内产业利益与国际治理秩序之间的平衡难度持续升级。
四、SEP司法审判的完善路径与裁判规则构建
正视前述困难,不等于回避裁判。破解SEP事实查明、FRAND适用分歧、价值平衡失序的司法难题,不能简单照搬域外判例规则,亦不能固守传统专利审判逻辑,应当立足我国产业发展阶段与司法实践现状,构建事实查明体系、FRAND适用规则、禁令审查标准、利益平衡机制,形成尺度统一、适合本土、接轨国际的SEP裁判体系。
(一)创新事实查明机制,破解技术事实与商业事实查明困局
针对SEP案件事实多元、专业度高、涉密性强的特点,区分技术事实、商业事实、主观事实、行业事实,建立查明机制,破解事实认定难题。一是标准化技术事实实行专业辅助强制审查机制。依托技术调查官、行业专家辅助人、专业鉴定机构,建立SEP专项技术比对规范,明确SEP比对不同于普通产品侵权比对的审查要点,重点审查技术特征的不可替代性[38]。严格区分标准强制性与可选性,将“不可规避性、强制性、替代性”作为专利必要性认定的三大要件,形成统一的技术审查范式,杜绝非必要专利不当适用SEP特殊规则。二是商业费率事实实行区间裁判并涉密保护机制。对于费率、行业惯例、谈判善意等商业事实,不要追求绝对精确。承认商业事实的模糊性,改变必须算出唯一精确数字的执念,可以采用区间裁判思路,依托多类型测算方法交叉验证,确定FRAND费率的合理区间[39],以区间裁量替代绝对数值裁量,兼顾裁判合理性与市场灵活性。三是完善涉密证据审查规则,建立涉密证据单独存档、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最大限度调取行业许可数据,破解取证壁垒。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许可协议等涉密证据,限定查阅人员范围,签署保密承诺,不在公开裁判文书中披露涉密商业数据。鼓励当事人提交经过脱敏处理、剥离商业秘密的行业统计报告。四是细化“谈判善意”的审查清单。法庭审理谈判善意时,可以建立一套客观化的核查清单:是否及时披露专利信息、是否书面提供许可条件、是否提供必要专利清单、是否给予对方合理评估周期、是否无故中断谈判、是否恶意抬价压价、是否在谈判破裂前突然启动禁令诉讼。用一系列客观行为,推定主观善恶的自由心证,压缩自由裁量空间,统一善意与恶意的认定标准。五是行业惯例事实实行甄别适用机制。确立“尊重合理惯例、矫正不公惯例”的审查原则,对长期稳定、普遍适用、公平合理的行业许可惯例予以司法尊重;对明显存在权利滥用、利益失衡、违背公平原则的惯例予以司法矫正,实现市场惯例与司法正义的有机衔接。
(二)构建一套相对统一、层次清晰的FRAND裁判方法论
厘清FRAND原则法律定位,统一三大要件适用标准,消解司法认知分歧,构建类型化、体系化的FRAND适用规则。一是明确FRAND复合法律性质。摒弃单一学说桎梏,确立FRAND原则单方允诺为基础、竞争法约束为兜底、诚信原则为补充的复合法律定位。FRAND承诺本质是权利人面向社会的单方允诺,创设法定许可磋商义务;同时受反垄断法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约束,禁止依托标准锁定优势实施不公许可;全程恪守民法诚信原则,规范双方谈判行为。
二是理性对待费率测算工具。不存在一种完美的测算公式。可比协议法、增量价值法、自上而下法,都只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参考工具,而非计算公式。多种方法交叉验证,将测算结果锚定在行业合理区间之内。审慎对待“最小可销售单元”与“整机”争议,不搞一刀切,结合专利贡献、产业惯例综合权衡[40]。无歧视原则采用相对无歧视标准,禁止不合理差别待遇,认可基于商业合作差异的合理价差;公平许可实行个案原则,根据专利地域覆盖、实施范围、双方合作意愿,审慎认定全球打包与分区域许可的合规性。三是构建SEP禁令司法审查标准。前置审查核验专利必要性与侵权事实、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审查双方谈判善意,区分专利劫持与反向劫持行为;开展多维利益衡平,考量损害填补可能性、产业波及范围、公共利益影响、替代技术可行性,形成阶梯化裁判结论。权利人恶意劫持、实施方善意磋商的,不予支持禁令;权利人善意履约、实施方恶意反向劫持的,可附宽限期支持禁令;双方善意磋商仅费率争议的,以司法定价替代禁令救济。四是尊重许可模式的多元化。不强行要求全球打包,也不绝对否定全球打包。将许可地域、许可范围、交叉许可纳入FRAND条件一并评价,判断整套交易条件是否整体公平合理,不孤立纠结某一项条款[41]。
重塑SEP司法裁判价值理念,坚守市场优先、司法兜底、创新与产业双向平衡的裁判原则,化解个案公正与行业秩序的价值冲突。一是坚守司法谦抑底线,尊重市场自治规律。将商业磋商作为纠纷解决首要路径,杜绝司法过度干预市场定价与交易模式,维护行业长期形成的交易秩序与市场预期。只有谈判已经彻底陷入僵局,双方穷尽磋商手段,法庭才有必要确定FRAND 条件[42]。二是动态平衡创新激励与产业发展。充分考量我国产业发展阶段,既保护高价值标准化专利,保障研发者合理回报,维持创新动力;对于域外标准专利,审慎规制权利滥用,保护下游实体经济发展,实现创新激励与产业保护的动态均衡,避免许可成本压垮实体经济。三是裁判结论兼顾个案矫正与行业稳定性。强化司法裁判的示范指引功能,推动行业建立更加透明、高效的许可生态。对于明显构成劫持、极度不公的许可条件,坚决予以矫正;对于处在行业合理区间、只是当事人谈判利益冲突的商业安排,司法保持谦抑,不去随意推翻业已成熟的行业惯例。判决不仅要解决当下两个企业的矛盾,也要给全行业传递稳定预期[43]。通过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明确劫持与反向劫持的认定标准、费率测算规则、禁令适用边界,为全行业许可谈判提供清晰司法指引,减少市场博弈乱象,稳定产业交易预期。
(四)完善配套司法规则与治理体系
完善SEP诉讼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典型案例指引制度,构建全方位司法治理体系。建立SEP案件专项审理机制,配备专业化审判团队,统一案件审理流程;完善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对恶意劫持、恶意拖延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强化司法威慑;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制度,持续输出本土化SEP裁判规则,逐步构建中国产业、接轨国际规则的SEP司法治理体系,助力我国深度参与全球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治理。
结语
标准必要专利司法审判的困境,是技术创新、标准治理、市场竞争、司法规则多重体系碰撞融合下的必然产物。事实查明的复杂性、FRAND规则的开放性、个案公正与行业预期的价值张力,构成了SEP 审判长期存在的三大客观难题,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走向专业化、国际化的必经之路。相较于普通专利纠纷,SEP司法裁判不再是简单的是非对错判定,而是在多重利益、多重价值、多重规则之间寻求最优平衡点。司法机关既不能固守传统审判逻辑,以僵化法理割裂产业实际,也不能盲从行业惯例,放任市场失灵与权利滥用,更不能局限于个案输赢,忽视司法裁判的行业溢出效应与全球治理价值。立足新发展阶段的产业需求与司法使命,SEP审判应当以专业机制破解事实查明困境,以体系化规则统一FRAND适用尺度,以动态平衡理念协调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个案公正与行业秩序的关系。通过构建查明机制、类型适用、阶梯裁量、动态平衡的现代化SEP裁判体系,既充分保护创新主体的研发回报,激发技术标准化创新活力,又有效防范专利劫持与反向劫持双重乱象,稳定产业链供应链交易预期。在坚守司法公正底线的同时,持续输出具有中国特色、国际影响力的SEP司法规则,以高质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赋能我国技术标准自主自强、数字产业高质量发展,为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治理贡献中国司法智慧与裁判方案。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审理之难,难不在法条,而在它横跨技术、商业、竞争政策三大领域。事实庞杂,FRAND语义开放,个案公平与行业预期相互联系,都是客观存在、短期内无法彻底消除的现实[44]。作为司法机关,不必幻想创造一套完美、精确、可以像数学公式一样套用的SEP裁判规则。更为务实的路径,是正视全部困境,不断优化事实查明程序,提炼一套逻辑自洽的FRAND审查框架,坚守司法谦抑,审慎平衡各方利益[45]。未来一段时期,SEP纠纷可能仍将持续增长。一份优秀的SEP判决,不仅应当妥善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更应当释放稳定、透明的信号:法律保护创新,反对劫持,尊重市场,维护产业链有序运转。让司法成为标准化创新路上可靠的压舱石,让市场在许可定价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政府、行业组织、司法各司其职,共同构建健康、可持续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生态[46]。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王益谊、朱翔华:《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 年版。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3】谢熙坤、詹映:《SEP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的国际争端与中国应对》,载《企业经济》2025 年第 11 期。
【4】管育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FRAND 声明之法律性质探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 年第 3 期。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3 版。
【6】袁真富:《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6 年第 11 期。
【7】仲春:《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争议的司法新动向》,载《知识产权》2024 年第6期。
【8】李扬:《FRAND 劫持及其法律对策》,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
【9】谭宇航:《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法律适用的基本模式研究——“市场 — 干预” 混合模式之提倡》,载《南大法学》2025 年第 5 期。
【10】赵启杉:《标准必要专利合理许可费的司法确定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7期。
【11】 Lerner J, Tirole J.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2015,123 (3):p.561.
【1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 1867 号民事判决书。
【13】同注4。
【14】朱理:《标准必要专利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8期。
【15】苏志甫:《标准必要专利谈判善意的客观化判断 》,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16】丁文严:《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阶梯适用规则》,载《法律科学》2024年第2期。
【17】王太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市场优先原则》,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4期。
【18】吴太轩:《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司法定价的谦抑性》,载《经济法论丛》2024年第1期 。
【19】刘紫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禁令救济的限制路径》,载《北京社会科学》,2025 年第4期。
【20】Mark A Lemley.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 [J].California Law Review,2002,90 (2):1889-1980.
【21】李逸竹:《标准必要专利FRAND 承诺之法律性质辨析》,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 1 期。
【22】Lerner J,Tirole J.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2015,123 (3):547-586.
【23】同注2.
【24】同注5。
【2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 1867 号民事判决书。
【26】张浩然、刘孔中:《标准组织自治的法律规制: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全球一致路径》,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24 年第 2 期。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 517 号民事裁定书。
【29】陈莎莎、张俊杰:《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收费方式初探》,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25 年第 2 期。
【30】LayneFarrar A, Padilla J, Schmalensee R. Pricing patents for licensing in standardsetting organisations, Antitrust Law Journal,2007,74 (3):p.684.
【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914号民事裁定书。
【32】同注19。
【33】Jorge L. Contreras, Origins of FRAND Licensing Commitments, in The Cambridge Handbook of Technical Standardizatio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8, p.175.
【34】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课题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审判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 年版,第 94 页。
【35】李扬、刘影:《FRAND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以中美相关案件比较为视角》,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5期。
【36】Carl Shapiro, How Antitrust Law Can Make FRAND Commitments More Effective, 127 Yale Law Journal,2018,p.2116.
【37】孔祥俊:《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激励与竞争约束》,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 年版,第 371 页。
【38】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建设白皮书》,2023,第 33 页。
【39】李自鹏:《标准必要专利FRAND 费率的区间裁判模式》,载《人民司法》2025 年第 16 期。
【40】何怀文:《专利法:理论、案例与政策》,浙江大学出版社2023 版,第 619 页。
【41】张今:《全球打包许可的FRAND 合规性判断》,载《环球法律评论》2025 年第 4 期。
【42】王闯:《论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司法介入的限度》,载《人民司法・应用》2022 年第 22 期。
【43】吴汉东:《标准化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理念》,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 1 期。
【44】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司法保护发展报告(2025)》,法律出版社 2025 版,第 112 页。
【45】孔祥俊:《司法谦抑论》,法律出版社2022 版,第 217 页。
【46】陶鑫良:《构建共建共享共赢的SEP 许可生态》,载《知识产权》2026 年第 1 期。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