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辉 | 论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的比例原则——兼评“精雕案”二审判决的利益失衡


作者 | 李宗辉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知识产权研究咨询中心主任
目次
一、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必要
二、比例原则在确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上的作用
三、比例原则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事实上的作用
四、比例原则在计算商业秘密赔偿数额上的作用
· 结语
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过程中,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的重要作用和价值日渐凸显,也引起了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关注和重视。从立法层面来看,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重点完善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这一专门司法解释,2020年12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和罪量特征进行了完善,2026年3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最新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从司法层面来看,自202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香兰素案”“吉利诉威马案”“沈鼓集团案”“口腔CBCT案”“石英纤维案”等案件中作出超亿元损害赔偿数额的二审判决,[1]判赔额达3.8亿的“精雕案”也是其中比较令人瞩目的案件。[2]这些案件基本都与人才流动相关,体现了我国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整体特点之一。根据上海法院系统关于2023-2025年商业秘密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因人才流动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比高达86.9%,在刑事案件中占比更是高达95%。[3]“精雕案”即是一起因人才流动而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该案的高额判赔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似乎彰显了严格保护商业秘密以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司法态度,但是仔细研读二审判决就可以发现,本案二审在多个维度违反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的比例原则,存在过于笼统、粗放和模糊的问题,因而导致了判决结果的过犹不及和利益失衡。
一、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的必要
比例原则最初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规范和约束公权力对公民社会生活的干预,其又可以划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等三个子原则,分别对应于公权力行使的目的、范围和结果。民事审判权作为公权力之一种,其在行使时应遵守比例原则实质上已经被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诸多规范之中,[4]但是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应当以更加具体而确定的方式强调比例原则的重要意义,并将其落实到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中。
首先,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是商业秘密保护与市场竞争自由相平衡的必然要求。商业秘密虽然属于广义知识产权的客体,但是其本质特点与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客体却有很大的区别,最显著的一点就是无法通过排他性的保护激励技术成果的公开,进而在此基础上促进技术和产业的持续创新发展。因此,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理由主要在于维护诚信经营的行为和市场竞争的秩序,禁止任何人不劳而获地窃取和盗用他人开发、取得的有商业价值的未公开信息。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营业自由和趋利模仿的天性,法律对商业秘密也不应过度保护从而妨碍竞争自由。事实上,由于技术创新在整体上存在一定的历史规律和周期,所以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往往极有可能在相距不长的时间里由不同的市场主体各自独立开发完成。不仅如此,法律也承认通过反向工程行为获得他人技术秘密的合法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中,法院不应因为跳槽员工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就先入为主地采取严苛的裁判理念,过度扩大权利保护范围和加重被告责任,而应当严格遵守比例原则进行法律适用。[5]
其次,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是激励科技创新与促进人才流动相协调的现实需要。如前所述,大多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发生都与员工离职后的创业或再就业相关,侵害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更是如此。然而另一方面,保障科技创新人才的就业和流动自由却又是近年来各国立法的主要趋势。例如,在十分注重商业秘密保护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于2024年4月颁布了《竞业限制条款规则》,全面取消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面对这种国际法律和产业趋势,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中,我国法院应当适用比例原则,在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区分涉案员工的固有知识与商业秘密、查清涉案员工与新单位之间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准确认定原单位的保密协议或规章制度是否不当扩张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限制了员工的择业自由。[6]
最后,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是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相衔接的科学路径。在现行诉讼法律体系之下,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管辖法院层级悬殊、证据规则差异明显、损害后果认定不同和责任承担顺序不明等多重潜在冲突。其中,由于侵犯技术秘密类民事案件的二审都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而在先关联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一般由地方的下级法院作出,所以更需要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的法官摆脱居高临下的指导者心态,以客观理性的思维审慎对待生效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比例原则就是实践这种理性思维的科学路径,其要求法官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中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与刑事审判应具有一致性,对同一侵害行为的认定不应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扩大其规模和范围,对依据相同方法计算出的侵权所致损失或违法所得应承认其相同的确定性。[7]
二、比例原则在确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上的作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只有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商业信息才构成商业秘密,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这也是比例原则中“适当性”原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则进一步强调应当“准确确定商业秘密范围”,也就是说,对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司法认定不能过于概括或模糊不清。然而,“精雕案”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认定显然违背了上述基本法理和司法意见。
“精雕案”二审判决认为,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始终是明确的,即指被田某某非法窃取的涵盖精雕公司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一审判决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保护范围限定为秘点1和秘点2,对应的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非公知性事项,是否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以及对哪些事项进行侦查的决定权均在公安机关,因而不能涵盖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保护范围,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应当对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进行审查认定。这段论述本身有一定的道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己对本案裁判要旨的总结:“侵害技术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范围与关联刑事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技术信息范围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范围,不能简单以刑事鉴定范围限缩原告主张的信息范围。”
然而,“不能简单以刑事鉴定范围限缩原告主张的信息范围”不等于当然全部接受原告主张的信息范围,而是要“全面审查”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范围。“精雕案”的二审判决显然没有对精雕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范围进行全面审查。首先,二审法院没有对精雕公司在刑事报案和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与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是否具有一致性,以及侦查机关为何没有对涉案两个秘点以外的技术信息进行非公知性鉴定进行审查。其次,二审法院未对精雕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是否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进行审查。二审判决指出,“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既可以选择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其技术秘密,也可以选择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其技术秘密。因此,本案审理的技术秘密范围应当界定为精雕公司所主张的被田某某非法窃取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信息。”这段说理的依据部分并无问题,单独的技术信息或者技术信息的集合的确都可以构成技术秘密,就如同单独的技术特征或技术特征之间的组合都可以构成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样。但是,从这一基本原理出发却无法得到涉案技术秘密保护范围是“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信息”这一结论。因为涉案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被田某某窃取的事实只能证明这些物理载体所记载技术信息的保密性,精雕公司仍需要就这些技术信息如何构成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的集合进行举证。
二审判决对涉案所谓“技术信息集合”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逻辑在于:“精雕公司每一款数控机床均对应由若干份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共同构建的具有系统性、整体性特征的完整方案,相当于通过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构建的海量技术信息数据库,即可按图索骥并根据实际需要在前述数据库中调用相关技术信息,进而适配不同场景和用途完成相应数控机床的设计和制造。”或许是意识到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包含的海量技术信息不可能都具有秘密性,二审判决接着援引《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指出“即便精雕公司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中记载的若干具体技术信息不排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但经精雕公司将这些可能已为公众所知悉的若干技术信息与精雕公司其他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加以整合所形成的机床整体技术信息,仍应认为其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
然而遗憾的是,一方面,二审法院既没有要求精雕公司说明“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构建的海量技术信息数据库”如何与精雕公司声称的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各类数控机床相匹配构成一个个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和秘密性的技术信息集合,甚至没有以刑事案件生效判决所认定秘点范围以外的任何一个系列或型号的数控机床进行例证;另一方面,二审法院也没有要求精雕公司说明其整合了“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中的哪些公知信息与未公知信息形成了新的 “机床整体技术信息”,而这种“整理、改进、加工”方式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显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关于后者,二审判决进一步的论述逻辑是,“虽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在购买、使用、维护精雕公司投放市场的机床设备的过程中,不排除通过观察、维护即可获知部分技术信息,”但是仍然有很多技术信息“不可能仅凭直接观察、简单拆解或反向工程即可获得,更遑论通过某一型号的在先销售机床推知同一系列迭代升级、在后投放市场的新型机床的整体技术信息。”显然,二审判决在这里错误地认为,精雕公司所有数控机床中的秘密技术信息都必然是以与其他技术信息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其功能的,然而,这显然不符合数控机床领域的整体技术特点和技术主题划分。[8]换言之,有些技术信息就是为改善数控机床特定零部件的性能而单独发挥作用的,其并没有与其他公知信息结合形成另外的整体技术方案,此时就不能以整体保护的名义将那些不相关的公知信息纳入涉案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来说,涉案“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包含的公知信息之间的“集合”方式也不可能都是秘密且有价值的,有些集合方式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同样不应当被纳入涉案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
概言之,在确定涉案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这一基础性问题上,“精雕案”的民事二审判决极大地突破了刑事生效判决关于特定型号数控机床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和关键结构图纸的秘点认定,以理论推演而非证据组链的方式概括采信了精雕公司关于“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记载的技术信息集合全部构成涉案商业秘密范围的主张,没有使涉案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明确化和特定化,已经严重违背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的比例原则,导致了对涉案商业秘密的过度保护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定损害。
三、比例原则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事实上的作用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审判中,法院对被告侵权行为范围的认定同样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尤其是其中的必要性原则,即所认定和禁止的行为必须是真正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不应包括任何推测可能与涉案商业秘密存在联系实质上却是被告独立合法经营的行为。[9]在这方面,“精雕案”二审判决的认定同样有欠妥当。
“精雕案”二审判决确认了刑事案件庭审中被告田某某自认的如下事实:“从精雕公司窃取的文件数量多达3万多个,利用从精雕公司窃取的技术资料协助创某公司销售相关设备的成交数量达50台,成交金额累计1200万元,并承认创某公司经其本人同意将仿制出来的玻璃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但是却远未止步于此,而是综合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田某某入职创某公司后,创某公司面向市场销售的包括但不限于A、B等型号的玻璃机,均是利用田某某窃取的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所制造。”
二审判决得出上述结论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精雕公司已经完成其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创某公司应当承担其未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而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玻璃机尤其是被诉的A、B玻璃机系自主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得,尤其是“无法向法院提供其任何一款玻璃机产品的完整图纸,哪怕是三维造型数模图,明显悖于常理。”第二,创某公司对田某某入职时的背景调查以及田某某入职创某公司后的化名参与研发和专利申请的事实都证明创某公司明知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并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获取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第三,“田某某入职创某公司给后者带来的最显著变化,就是使玻璃机迅速成为创某公司的业务新增长点。田某某入职创某公司之前,创某公司的主营核心产品并不是玻璃机,而是钻铣攻牙机;田某某入职创某公司之后,创某公司开始加大对玻璃机的营销力度,并在短短三年内使玻璃机成为其核心产品。”
整体来看,“精雕案”二审判决对创某公司侵权事实的宽泛认定是对精雕公司所主张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概括采信在逻辑上的必然延伸,同时也是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举证规则适用不当的错误结果。
首先,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即“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在该案中,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窃取的JDLVG6XX机床加强筋技术方案已在刑事诉讼中被确认用于创某公司A玻璃机的开发,田某某与创某公司的这一共同侵权行为的确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是,对于涉案“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中所包含的其他未公知信息,即便是承认其构成技术秘密,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也只应认定存在田某某的非法获取行为,而不能当然推定创某公司存在使用行为,更不应推定创某公司在田某某入职后生产的所有型号玻璃机都是侵害精雕公司技术秘密的产品。理由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2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指向的应该是与特定产品或服务相联系的风险,而不是一种泛化的风险。如果将其界定为一种泛化的风险,那么所有接触过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跳槽都会存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被新单位使用的风险,即便是该员工与原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已经适当履行且期限届满,而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其次,田某某入职创某公司后化名参与技术研发和专利申请的事实仅能证明创某公司与田某某在这些活动中存在意思联络,如果有证据证明田某某在这些研发活动中披露、使用了窃取自精雕公司的技术秘密,那么创某公司与田某某的这些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自无疑问,但是无论如何也不应就此扩张推论认为,田某某入职以后创某公司所有与玻璃机相关的研发行为都必然侵害了精雕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因为在此前的刑事侦查程序中,田某某已经明确供述称其并未将所窃取的精雕公司图纸和技术文档披露给创某公司,刑事生效判决也没有认定创某公司除了使用涉案“机床加强筋技术”以外有使用田某某所窃取精雕公司其他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创某公司在研发活动中使用精雕公司商业秘密之侵权行为的认定,符合比例原则的做法应当是,查明田某某在入职创某公司以后实质性参与了哪些技术研发活动,其在这些研发活动中是否使用了精雕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尤其是应当查明在涉及权属纠纷之关联案件诉争的九项专利中是否有证明田某某上述使用行为的证据。
最后,二审判决以田某某入职创某公司短短三年使玻璃机成为后者核心产品的事实来推论创某公司所有玻璃机都是侵犯精雕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产品,也不够严谨,难以令人信服。一方面,二审判决并没有论述开发玻璃机所需的资源、技术储备以及从生产钻铣攻牙机转向玻璃机的难度,就直接认为创某公司在三年内使玻璃机成为核心产品不合常理,完全是依赖使用田某某所窃取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结果。另一方面,在此前认定涉案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时候,二审判决已经明确承认精雕公司玻璃机产品中的很多技术信息可以通过直接观察、简单拆解或反向工程获得,并且认为,“对于如玻璃机此类精密数控机床设备而言,即便从外界采购相关零部件(如控制模块、电主轴),如何进一步组装形成一个完整的机床设备仍不可能是一蹴而就之事。即便将同行的机床采购回来进行‘反向工程’研究,在此过程中无疑仍需要完成大量的测量和绘图等基础性工作。”这事实上是间接承认了,在投入一定购置成本、智力资源和技术努力的情况下,包括创某公司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完全有可能生产出不涉及精雕公司商业秘密的差异化、竞争性玻璃机产品。显而易见的是,二审判决在此已经发生了自相矛盾。不仅如此,按照二审判决的逻辑必然可以推导出的结论是:精雕公司凭借其涉案商业秘密在玻璃机产品领域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其可以有效实施市场封锁行为,因为其他市场主体短期内没有能力独立研发出与之竞争的产品。这其实才是不合常理和市场竞争规律的,更不符合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
四、比例原则在计算商业秘密赔偿数额上的作用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价值实现过程的复杂因素交织性特征决定了其侵权损害往往表现出更强的规范评价属性而非自然事实属性,此时就更需要适用比例原则以兼顾对权利人的“利益救济”与行为人的“竞争、创新自由”。[10]而“精雕案”的二审判决由于不当扩张了对侵权产品数量的认定,极端夸大了涉案商业秘密对产品市场价值的贡献,并且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不够严谨,所以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明显违反了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原则,过度剥夺了创某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和限制了玻璃机行业的竞争自由。
具体来看,“精雕案”在先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田某某“使用其窃取的精雕公司型号为JDLVG6XX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方案,设计、生产出型号为A设备并出售,给精雕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215.468万元。”精雕公司在民事案件一审中起初也是主张以“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的,并提出“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其同类型机床销售减少的数量作为计算自身损失的基础”,然而被一审法院以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予以否定,改为采用以“违法所得”来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创某公司两次销售侵权机床的金额以及在行业平均利润率基础上结合创某公司具体情况确定的15%涉案技术秘密利润贡献度,计算出创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为205万元。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考量刑事生效判决采用“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及其计算结果的适当性和可参考性,而直接改采“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但从结果来看,与刑事生效判决所计算的“实际损失”误差较为有限,并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尚属合理。然而二审判决却极其夸张地大幅度提高了“违法所得”的计算结果,并且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后全额支持了精雕公司高达3.8亿的索赔请求,这在多方面违反了比例原则,属于对创某公司的过度惩罚和对精雕公司的过度救济。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由于二审判决已经错误地推定创某公司在田某某入职后生产的所有型号玻璃机都是侵权产品,所以其所认定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就必然很大,最终达到了4621台,而一审判决认定的仅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创某公司销售的55台A型机床和316台B型机床,这也与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部分相一致,才是符合均衡性原则的。而且二审判决对在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创某公司玻璃机销售量的认定是根据创某公司证券交易问询函和财务顾问报告中“公司最近3年精雕机年销量在1500-2000台,预计未来将维持该销售规模”“精雕机系列产品包括雕铣机和玻璃机”等表述估算得出的,即推定创某公司每年精雕机销量为2000台,其中玻璃机占一半,即1000台。不得不说,这种估算方式过于粗略且缺乏足够的合理性。首先,二审判决将创某公司这三年的机床销售总量界定为其上述问询函和财务报告中预计的最高值而非中间值,却又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其次,二审法院在明知创某公司原主营产品是雕铣机的情况下推定这三年其玻璃机与雕铣机的销量各占一半,并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循序渐进式扩张的常理。最后,创某公司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这9个月期间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为确定的371(55A+316B)台,其完全可以换算成年均销售量作为创某公司2019-2022年间销售数量的参考标准,即年平均495台,共计1485台,但是二审判决却没有采用这一更加科学的方法。
第二,也是本案二审判决引发争议最大的地方,即其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对创某公司制造的所有型号玻璃机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均应推定为100%,二审判决一方面批评一审判决在有创某公司具体财务数据的情况下参照行业平均利润率来确定赔偿基数不够“精细”,另一方面自己却更为粗暴地将涉案技术秘密对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推定为100%。二审判决如此推定的主要原因仍然在于其之前对涉案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和创某公司侵权行为的错误认定,其认为“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则该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然而前文已经分析,创某公司完全有可能生产出与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无关的玻璃机。退一步讲,即便承认创某公司所有型号的玻璃机都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根据数控机床产品作为智能机械制造产品由诸多零部件组成的结构化特点,涉案技术秘密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也不可能达到100%,因为在不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产品组成部分中很可能存在创某公司的自有知识产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己在之前的“沈鼓集团案”二审判决中所论述的:“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系用于离心压缩机选型设计,并不直接涉及离心压缩机制造的其他工序。虽然选型设计是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的前端和关键环节,是本案侵权行为的起点,但是离心压缩机的设计、制造也涉及其他工序和环节。综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对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的技术贡献率为100%,依据不足。”[11]除此之外,100%技术贡献率推定的不当之处还在于其完全否认了产品制造材料、工人生产劳动和市场营销活动等对产品利润的贡献,而这明显有违经济常识。
第三,二审判决在本案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同样值得商榷。首先,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生效时间,二审判决确认本案中仅对2019年4月23日至2023年3月24日之间的侵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其对创某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论述却又集中在2017-2018年之间生产销售涉案A、B型玻璃机的行为。对于2019年4月23日以后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的论述非常模糊,仅指出“在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田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况下,创某公司仍继续制造和销售玻璃机并在其官网展示各种型号玻璃机,持续侵蚀精雕公司的玻璃机市场份额。”如前所述,创某公司在此期间生产和宣传推广的玻璃机构成侵权产品仅是二审判决的错误推定,将应当有客观证据证明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建立在主观推定的基础上显然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其次,二审判决对创某公司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同样集中其在田某某案刑事判决作出后“仍继续从事CE等型号玻璃机的整机开发,其官网依然对外公开展示CE、DE等型号的玻璃机侵权产品。”鉴于CE、DE等型号的玻璃机构成侵权产品系二审判决的推定,因而也就无法以此为基础证明创某公司的侵权故意。最后,二审判决以精雕公司仅在“玻璃磨削机床”一个项目上投入的研发成本超过3.6亿为例来证明本案中创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受损巨大”,因而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显然精雕公司并未能够证明“玻璃磨削机床”的技术秘密全部在涉案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之内并且已经被创某公司非法使用。
结语
商业秘密价值的愈发凸显和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日渐多发使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进行法律适用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比例原则可以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益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其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既有利于在整体上厘清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范围和效果,也大致可以对应于个案中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确定、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认定以及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计算。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也是同时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与“科学保护”,以及兼顾激励科技创新与保障竞争自由的现实需要。然而,“精雕案”的二审判决由于过度关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以激励科技创新和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司法效果,而忽视了对比例原则的适用,在较多应当客观、科学、精细化查明案件事实的地方进行了不合理的主观、模糊、粗略化推定,如果其无法通过后续的司法程序加以纠正,那么最终必将导致某种程度的利益失衡和产生抑制市场竞争的负面社会效应。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2467号民事判决书。
【2】(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3】《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护航高质量创新发展——上海三中院、上海知产法院关于商业秘密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2026年5月7日第8版
【4】占善刚、张博:《比例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与展开》,载《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1期,第79-81页。
【5】张占江:《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性》,载《法学》2019年第3期,第54-59页。
【6】梁志文:《论商业秘密保护中职工保密协议的效力》,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7期,第57页。
【7】刘铁光:《论商业秘密民刑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载《知识产权》2025年第2期,第30-39页。
【8】高道斌、陈悦、韩盟等:《融合双层技术结构与综合特征评估的关键核心技术识别——以数控机床领域为例》,载《情报杂志》2025年第2期,第82-91页。
【9】郑友德、肖昱堃:《如何合理配置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为何应增设商业秘密限制与例外条款?——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化协同与转型:<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修十问第七至八问》,载《竞争政策研究》2026年第1期,第13页。
【10】徐聪颖:《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3期,第186-187页。
【11】(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宗辉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