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著作权视角下博物馆文创产品的法律保护研究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 引言
一、博物馆文创产品的内涵
二、博物馆文创产品的客体及作品类型
三、博物馆文创产品保护存在的问题
四、以案例看博物馆文创产品的保护边界
五、完善博物馆文创产品的保护路径
· 结论
引 言
传统文化是扎根岁月的底蕴,文化创新是奔赴未来的底气。文创产品是古今对话的桥梁。众所周知,在文旅深度融合与文化IP产业化发展的背景下,随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战略推进,博物馆文创产业已成为传播传统文化、实现文化价值与市场价值统一的重要载体。各大博物馆依托馆藏文物资源,通过艺术再造、形象改编、图案重构、实用创意设计等多种类型产出大量文创作品,具备极高的文化价值与市场价值。然而文创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著作权侵权乱象持续泛滥。市场中个别经营者以“文物属于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保护”为由,肆意抄袭、复制、传播博物馆文创作品,导致博物馆智力成果被无偿侵占,创作动力严重受挫。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针对该类“基于公有素材的二次创作作品”设置专门认定规则,司法实践对其独创性高低、表达取舍、保护范围、公有抗辩边界均存在争议。基于此,本文以著作权法为依据,对博物馆文创作品的内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保护边界与规范路径路径进行研究。
一、博物馆文创产品的内涵
文创产品,全称为文化创意产品,是依托传统文化资源、地域特色、文博IP、人文符号等文化元素,通过创意设计、艺术重构与现代技术加工,对原有文化元素进行二次创作与创新转化,并形成兼具文化价值、审美价值、实用价值与市场价值的智力成果与商品载体。
文创产品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狭义文创特指文博、文旅下的实体衍生产品,包括文具、饰品、生活用品、艺术摆件、复刻工艺品等实物商品。广义文创则拓展至数字文创、文创影像、文化体验产品等,涵盖实体与数字化两大形态。从属性看,文创产品区别于普通纪念品、工艺品与工业品,遵循文化、创意、产品的逻辑,其本质并非对文化文物的简单复刻,而是在尊重原有文化元素的基础上,融入独创性设计思维,将抽象、静态的历史文化、艺术符号转化为可流通、可消费的市场化产品,实现传统文化的活化传承与创新传播。
文创产品包含的要素为:
一是文化底蕴,依托历史文物、非遗技艺、馆藏资源、地域民俗、经典艺术等合法公共文化或专属文化IP,是产品的精神内核与内容根基。
二是创意转化,通过造型重构、图案创新、功能改造、数字化演绎等独创性创作方式,赋予传统文化全新的现代审美与表达形式,区别于机械复制的仿古制品,具备独立的智力创作属性。
三是市场载体,经过工业化、标准化生产或数字化制作,形成可流通、可交易的商品,兼顾日常实用性与文化纪念性,具备商业传播价值。
相较于普通商品,文创产品最主要的特征是文化赋能与知识产权属性。其不仅是可供买卖的普通商品,更承载着创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成果,依附著作权等多重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传承、创意创新与市场经济深度融合的产物,也是当下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载体。文创产品从物权来看,是经过设计、生产、加工后,成为可以流通买卖的有形标的物,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与买卖合同规则。博物馆自主研发、委托厂商生产的实物文创产品,所有权归博物馆所有;授权合作开发的产品,所有权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划分。文物原件进入公有领域,博物馆仅享有文物实物占有权,不能垄断文物本身的历史形象,这是区分文物本体与二次文创的基础。单纯复刻文物造型的摆件,属于普通工业品;加入原创设计后,又叠加智力成果属性。从著作权保护看文创产品,古代文物早已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取用文物原型进行创作。但需界定不同客体:一是文物原始形象,不受著作权保护;二是博物馆拍摄的高清文物照片、三维扫描数字模型,属于摄影作品与数字化汇编成果,具备独创性的,著作权归博物馆,他人不得直接截取图片用于商业生产;三是在文物基础上进行艺术改编、卡通化重构形成的新图案,只要体现独立创作与个性化取舍,即可构成美术作品,产生全新著作权。简单原样复制文物不产生新版权,而艺术化二次创作形成的文创图案,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在法律关系上,文创开发还涉及委托创作、授权许可两类合同法律关系。博物馆委托设计公司开发图案,若无特殊约定,设计成果著作权一般归设计者;只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博物馆才能完整取得财产权利。对外开展IP授权生产时,许可范围、地域、期限必须清晰约定,避免超出授权范围引发违约纠纷。
简而言之,在我国受到《文物保护法》所保护的文物大多数都由国有博物馆进行收藏管理,博物馆对文物为现实合法的占有,负有管理保护职责,且博物馆接收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博物馆文创产品并非单一法律客体。它既是用于市场流通的有形商品,又是由数字化资源、原创美术图案、品牌标识共同组成的复合型知识产权成果。准确区分公有领域文物资源与博物馆原创智力成果,理顺物权、著作权之间的边界,既能够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也可以充分保护文博机构的创意成果,推动文创产业合规可持续发展。
二、博物馆文创产品的客体及作品类型
司法实践与行业发展中,文创产品著作权法的界定始终存在模糊地带,权属认定、作品定性、权利边界等争议问题频发,制约了行业规范化发展。从著作权法来看,多数馆藏古文物本体已超出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合理利用其基础文化元素。大众及市场主体常陷入“文物无版权则文创无权利”的认知误区,混淆文物公有属性与文创创作的私权属性,导致侵权盗用、擅自改编、权属争抢等纠纷。厘清博物馆文创产品的界定标准,是化解行业法律争议、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前提。
一是博物馆文创产品的著作权客体。博物馆文创产品并非简单的文物复刻,而是作者独立构思、取舍、加工、美化、重构形成的全新独创性表达,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客体。如经过线条调整、造型萌化、神态重塑、构图设计、色彩重构的文创作品,属于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反之,无任何艺术加工,仅为素材再现,无独创性,则不享有著作权。
二是博物馆文创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文创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自动取得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摄制权等财产权利。市场盗版抄袭行为,主要侵害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是博物馆文创产品的著作权作品类型。从作品分类,博物馆文创产品仅包含的法定类型是:绝大多数的平面图案、萌化IP、装饰纹样、立体造型文创等美术作品;兼具审美表达与实用功能的立体文创,艺术表达部分独立可分的实用艺术品,纳入美术作品保护范围;博物馆自主拍摄、自主布光构图的文物高清影像摄影作品。
四是公有领域素材使用的著作权边界。素材无版权,表达有版权。文物属于公共素材,任何人可以借鉴、参考、取材,但任何人不得直接复制、抄袭、挪用博物馆已经完成的独创性艺术表达。侵权方以文物公有抗辩,仅能豁免“素材使用”行为,不能豁免“抄袭他人原创表达”行为。
三、博物馆文创产品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博物馆文创产业的发展,促使文创产品开发类别不断丰富、市场影响力逐步扩大。但在行业扩张、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下,博物馆文创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短板不断暴露。从原创设计确权、IP授权管理到市场侵权监管、司法维权落地,各个环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漏洞。市场中大量低质仿制、恶意抄袭、盗版售卖等行为层出不穷,不仅严重损害博物馆与原创设计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文创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而且打击了市场主体研发文创产品的积极性,阻碍博物馆文创产业的规范化、长效化发展。梳理博物馆文创产品保护,主要存在的问题为:
一是公有领域素材与原创著作权边界认定混乱。文物造型、纹样、图案等基础元素均因年代久远进入著作权公有领域,任何人有权自由取用,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司法实践中大量侵权主体混淆“素材公有”与“表达公有”,直接照搬博物馆改编的文创产品独创性表达,并以公有领域作为免责抗辩。法院对“素材借用”与“表达抄袭”的边界判断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具有独创性的文创产品著作权无法得到司法确认。
二是博物馆文创产品独创性认定标准模糊。独创性是著作权取得的法定要件。美术作品独创性认定规则成熟,但博物馆文创产品存在特殊性,其依托固有文物造型改编,创作自由度受限。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文创产品基于文物改编改动较小、独创性低、不应受著作权保护”,还有人认为“只要存在独立取舍与艺术安排即具备独创性”。独创性认定尺度不统一,是文创产品著作权纠纷的主要症结。
三是实用艺术文创产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则缺失。博物馆立体文创产品属于实用艺术品,兼具艺术表达与实用功能。我国《著作权法》未明文规定实用艺术品保护,司法实践依赖自由裁量。有的否定其实用载体下的美术作品属性,拒绝提供著作权保护,导致实用艺术文创产品处于著作权保护空白地带。
四是文创产品实质性相似与合理使用边界模糊。网络环境下文创抄袭多为局部借鉴、轻微改动、元素拼接,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发行,裁判标准不一。同时,部分商业主体以“文化传播、合理使用”为名商业使用文创作品,滥用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权侵权与合理使用的边界混淆严重。
四、以案例看博物馆文创产品的保护边界
(一)构成作品的判断
文物素材公有不等于文创原创表达公有。文物本体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可取材;但文创产品并非文物复刻,系博物馆拟人化、萌化、造型重组的独立艺术表达,具备著作权独创性。如被告产品与原告原创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并非合理借鉴素材,而是抄袭独创性表达,其以公有领域抗辩则不成立,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如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侵犯著作权罪案[1](仿冒苏州博物馆“吴王夫差剑”毛绒文创玩偶)。苏州博物馆以镇馆之宝“吴王夫差剑”为原型设计了毛绒玩偶,并完成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系合法权利人,未对外授权生产销售。毛绒玩具因其独特造型成为热门文创产品。2023年李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该文创为原型,自行采购原料、通过委托他人制作零件、自行缝合的方式复制毛绒玩具,在电商平台销售,并盗用“苏州博物馆创意原创”字样,剔除刷单虚假销量后,实际非法经营金额为15.3万余元。经鉴定,李某所售毛绒玩具与苏州博物馆的原创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超10万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李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再如故宫VR全景文物建筑摄影著作权纠纷案[2]中,原告团队实地拍摄故宫古建筑、石刻、文物陈设,自主规划拍摄点位、360°取景、控制光线、拼接全景画面,制作76幅VR全景摄影影像。被告未经许可全网盗用图片,原告认为侵权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全景影像需要自主选择拍摄时机、机位、光线、取景范围,存在大量智力判断与艺术取舍,形成的画面不是对建筑文物的简单原样复刻,而是融入了拍摄者对画面布局、光影氛围的选择,形成独创性表达,涉案文物建筑本身进入公有领域,但拍摄形成的照片是独立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近50万元。此案说明,拍摄者自主选定拍摄时机、机位、光影、构图、景深、色调、拍摄视角,对画面布局、明暗层次融入独立审美取舍,在客观文物载体之上形成了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视觉表达,体现拍摄者智力创作,具备独创性,该文物摄影照片属于摄影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直接截图商用构成复制权侵权,不得以文物公有抗辩免责。
(二)不构成作品的判断
对公有领域名画进行高精度纯还原式平面翻拍没有创造性,仅仅是事实记录,不构成作品。换言之,涉案照片系对公有领域文物原件的忠实翻拍,拍摄仅采取标准化技术手段还原文物原貌,不存在拍摄者在构图、光线、视角上的个性化智力选择,原样复刻文物原貌,只追求精准还原,无拍摄者个性化选择,未形成区别于文物原件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如著名的布里奇曼艺术图书馆有限公司诉科雷尔公司案(Bridgeman Art Library, Ltd. v. Corel Corp.)[3],原告布里奇曼公司从事获取博物馆和其他收藏家所拥有的公共领域艺术作品之复制品的营销权的业务,其通过艺术作品的所有者或者雇佣的摄影师获得权利。布里奇曼公司的图片库存着以大幅彩色照片形式复制的透明正片和数字文件,每张透明正片附有一条色彩校正带,以确保该图像真实地反映了在拍摄时所处环境中原作的本来面貌。布里奇曼公司以透明正片和“CD-ROM”数字文件的形式发行图片,高分辨率的透明正片需签署许可协议并付费后向客户提供,而低分辨率的图像光盘通常则是作为可供使用的高清透明底片的数字目录,免费提供给布里奇曼公司的客户。
科雷尔公司是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和营销,科雷尔公司的产品中有一套名为“科雷尔专业照片CD-ROM大师I-VII”(简称“大师CD-ROM”)的光盘,包含700幅著名画作的数字复制品。科雷尔公司称其用于制作“大师CD-ROM”光盘的图片是从35毫米幻灯片上获取,这些幻灯片是根据理查德·弗里德曼所拥有的石印图像制作而成。
布里奇曼公司向纽约南区法院起诉并声称,科雷尔公司侵犯了其约120张图片的版权,其理由是:这些艺术作品的所有者(它承认所有这些作品都已进入公共领域)严格限制对其的访问;布里奇曼公司对这些作品拍摄了透明正片,据此制作了数字图像和其他复制品,均为获得“唯一授权”;科雷尔公司因无法提出合法来源,光盘中的图像是布里奇曼公司透明正片的复制品。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每项诉求,适用的法律未必相同。由于版权属于一种财产权利,法院依据“与该财产及当事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各方的利益。因布里奇曼公司系英国公司,大部分被拍摄艺术作品的原作在英国,英国与是否具有版权这一问题有着最为密切的关系,因此判断这些光盘是否具有版权时适用英国法。而在判断是否发生了侵害版权的行为时,适用的法律只有侵权行为地即纽约法律,因此应适用本国法而不适用英国法。英国法律规定,“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受版权保护。要成为原创作品,该作品“无需在形式上具有新颖性,但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这并不意味着作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从零开始创作整个作品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对衍生作品的保护取决于作者的技能、判断和劳动是否以相关方式对原作进行了转化。”即如果相关作品“完全抄袭自现有作品,且未作任何重大添加、修改、转化或与其他材料的组合”,则不满足原创性要求。尽管采用了不同的媒介,布里奇曼公司的照片基本上是对公共领域作品的精确复制。这这些图像直接从原作复制而来,未作任何可避免的添加、改动或转换,在英国法下不受版权保护。
1998年11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提出在摄影领域,原创性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原创性可能并不依赖于被拍摄场景或对象的创造,也不依赖于拍摄过程中的任何特别之处,而是体现在诸如拍摄角度、光影、曝光、滤镜效果、冲洗技术等细节上。其次,原创性可能体现在被拍摄场景或对象的创造上。第三,一个人可能仅仅因为恰逢其时、身临其境而拍出有价值的照片。此时,他的长处在于捕捉并记录下那些难以重现的场景,比如大象与老虎之间的搏斗……大多数照片在上述论述中所列举的三个方面中的一个或多个方面具有“原创性”,因而受版权保护。
还有全景视觉诉广州蓝海豚游船公司侵犯著作权案[4],摄影师正面平视、打平光,高精度翻拍古代文物古画孔子画像,其力求和原画分毫不差,拍成高原作无清电子照片。图片公司受让图片后起诉被告配图使用侵权。法院裁判认为,因拍摄目的是完整再现古画,属于机械复制,且机位、光线、参数都是为了消除拍摄者主观色彩,任何人按同一标准拍摄,结果几乎一致,同时,仅有技术性劳动,没有个性化艺术取舍,不存在独创性表达,故该文物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完善博物馆文创产品的保护路径
我国博物馆文创在著作权确权、授权使用、侵权规制等层面仍存在诸多漏洞与短板。现存的制度缺陷、监管缺位以及行业规范不足,不仅造成文创市场侵权乱象频发、原创价值被稀释,也极大制约了博物馆文创产业的创新发展与文化IP的良性开发。为有效破解上述现实困境,补齐著作权保护体系的短板,规范博物馆文创产品的创作、运营与市场流通秩序,充分保障博物馆、创作者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传统文化资源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未来我国博物馆文创产品保护的完善路径是:
一是明确文创产品独创性司法认定标准。统一裁判尺度,适用著作权最低独创性原则,只要文创作品在造型、线条、神态、构图、设计安排上体现设计者独立选择与智力投入,即便基于文物改编、改动幅度不大,也依法具备独创性,受著作权保护。杜绝以“依托文物创作”否定独创性的错误裁判逻辑。
二是严格限制公有领域抗辩的适用范围。通过裁判规则明确,公有领域抗辩仅适用于公共素材本身,不适用于他人已经完成的独创性艺术表达。经营者可以借鉴文物原型,但不得抄袭、复制、改编博物馆已成型的文创产品表达。
三是确立实用艺术文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则。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可分离的,艺术部分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统一认可博物馆实用文创艺术品的著作权客体。
四是规范著作权侵权实质性相似判定标准。严格适用接触、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从整体视觉效果、识别元素、独创设计综合比对,杜绝以细微改动规避侵权认定。
五是完善博物馆的证据留存。博物馆应当留存文创产品的全部底稿、分层文件、创作过程记录;对所有文创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固化在先权利;在委托创作合同中明确著作权归属,保障衍生作品著作权完整。
六是厘清文创商业使用的合理使用边界。明确商业化销售、商用印刷、商用传播的文创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排除商业主体假借合理使用制度实施侵权行为。
结 论
总之,博物馆文创产品是依托古代文物公共文化素材进行独创性艺术创作的智力成果。博物馆文创产品诞生于公共文物资源,凝聚了创作者的独立创意与智力劳动,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应该说,文创产品从来不止是一件器物、一份饰品,更是千年文脉的鲜活载体、时代审美的生动表达,承载的是历史的厚度、文化的温度,彰显着文化自信。作为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重要成果,长期以来,社会公众乃至部分市场主体存在认知误区,加之法律对文创产品保护边界缺乏细化规定、行业确权机制不健全、侵权违法成本较低,导致同质化仿冒、恶意抄袭、无偿商用等乱象久治不绝,不仅挫伤了博物馆与设计主体的创作热情,破坏了文创市场公平有序的经营秩序,更阻碍了传统文化创新传播的良性循环。合理界定文创产品的保护客体、厘清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的边界,让馆藏文物真正活起来,让兼具文化底蕴与时代特色的博物馆文创产品,成为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窗口,这样方能守住公共文化资源共享的底线,为文创产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5)刑初418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2018)京0108民初6306号,
【3】参见判例编号:25 F.Supp.2d 421;36 F. Supp. 2d 191
【4】参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9577号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