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勇 | 商业秘密维权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合法性问题探讨


作者 | 路勇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目次
· 引言
一、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与适用
二、实践中典型取证场景与合法性认定
三、“规范保护目的说”的引入
四、自行固定证据后通过公权力程序稳固合法性
五、商业秘密维权中的证据获取策略
引 言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面临的首要难题往往是举证困境。与一般民事侵权不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同业竞争的隐蔽场景中,权利人难以通过常规途径获取直接证据。电子数据,尤其是微信聊天记录等即时通讯内容,因其能够直接记录侵权行为的预谋、实施和后续安排,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价值。然而,电子数据的获取方式往往引发合法性争议。在一些案件中,权利人抓住稍纵即逝的“机会”通过拍摄、截屏获得嫌疑人聊天记录。在一些极端情况中,权利人甚至强制获取嫌疑人电子设备。上述方式取得的聊天记录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能否被法院采信,是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6条为规范依据,结合地方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裁判观点和学术理论,对商业秘密维权上述场景下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判断进行讨论,进而提出这种场景下的取证建议。
一、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与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给出了三项排除事由,其中与电子数据取证关系最密切的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规范结构看,该条包含两个层次:第一,侵权行为的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侵害程度的要件,“严重”程度。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均被排除,这就为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引入利益衡量因素给出了空间。[1]
从制度演进角度看,《民诉法解释》第106条相较于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两个重要变化。一是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修正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增加了程度要件;二是新增“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独立的排除事由。这一修改,可理解为要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发现案件真实之间寻求更为精细的平衡。[1]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该条所谓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并非泛指一切法律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条文释义中的说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指违反实体法上的规定,不限于民事法律,一切实体法规范均包括在内。同时,该条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并不限于获取证据方法的违法,证据形成本身违法亦构成非法证据。[1]这一理解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具有特殊意义:上述场景下,权利人自行拍摄或截取的电子数据,其违法性通常体现在“获取方式”上,而非证据形成本身。
二、实践中典型取证场景与合法性认定
在商业秘密及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获取嫌疑人电子数据证据的场景多种多样,以下三个案例场景不同、取证强度不同,三个案例中的合法性认定逻辑,值得我们思考。
(一)进入嫌疑人经营场所拍照取证的合法性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22号案件中,为《民诉法解释》第106条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裁判指引。该案的基本事实是: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洽谈业务为名进入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派科公司)的生产场所,对鑫派科公司正在使用的涉嫌侵权设备拍摄了两张照片。鑫派科公司发现后制止并报警,公安机关要求坚强公司删除所拍摄的全部照片,但坚强公司对其中的两张照片未予删除,后以该照片作为证据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照片系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侵权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判断证据合法性的四个考量要素:一是权利人是否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取证途径;二是证据是否存在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三是证据是否属于权利救济的关键证据;四是他人权益因取证行为的受损是否明显小于权利人因取证行为的获益。[3]这四个要素的实质是比例原则在证据合法性判断中的具体化。第一要素(替代途径)指向必要性原则:若权利人存在其他合法取证途径而不采用,则其违法取证的正当性降低;反之,若合法途径已穷尽或基本不可行,则违法取证的正当性上升。第二要素(证据灭失风险)指向紧急性原则:电子数据具有易删除、易篡改的特性,若不及时固定,证据可能永久灭失。第三要素(关键性)指向证据价值:若争议证据是证明侵权的核心或唯一材料,排除该证据将导致权利人无法获得救济,则法院在是否排除时应更为审慎。第四要素(损益比较)指向狭义比例原则:需比较违法取证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权利人因该证据获得保护的利益,二者之间应当保持均衡。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进一步阐述,被诉侵权产品未对外销售,除进入生产场所拍摄取证外,权利人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初步证据,其取证行为具有必要性。坚强公司隐瞒身份进入生产场所拍摄,未对鑫派科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或者其他重要民事权益造成严重妨碍或严重损害。公安机关要求删除照片属于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不能仅基于此在民事诉讼中简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处理,亦无产品设计图纸,两张照片成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如果不予采纳,将导致技术事实无法查明,专利权人的权益无法维护。[2]
该案的启示在于:在侵权证据为被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所掌握的情况下,不宜过分苛责取证方式。以轻微行政或民事违法行为形成或获取的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的关键证据,若未损害他人重要民事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应不加区别直接予以排除。[2]这一裁判逻辑对商业秘密案件具有直接的参照价值。
(二)工作电脑预装监控软件获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认定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20民终6958号联力科技公司诉林汉科、王玉斌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对通过工作电脑预装监控软件获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3]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联力公司为员工配备了专用电脑、手机、QQ账号及微信账号,并在工作电脑中安装了天锐绿盾信息安全管理平台,该平台具备行为审计功能。联力公司通过该平台获取了林汉科与王玉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关电脑截屏,内容显示二人商议窃取公司客户名单、设立同业公司等行为。联力公司以该聊天记录为主要证据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林汉科、王玉斌及半刻公司抗辩称,该聊天记录是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通过监控软件取得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截屏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在判断证据的合法性时,应当对取证方法是否违法以及违法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是否是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联力公司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在员工工作电脑中安装的监控软件取得,该电脑并非私人电脑,公司在工作时间对员工工作电脑进行监控,并未达到严重侵害员工个人权益的程度。且联力公司的取证方式系为了证明员工实施了侵害其涉案经营秘密的行为,应认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为。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
该案的关键区分要素包括:其一,涉案电脑为工作电脑而非私人电脑;其二,公司为员工配置了专用微信账号(工作账号),可与私人账号相区分;其三,监控软件已预先安装,属于持续性的企业信息安全管理措施,而非事后针对特定员工采取的突击取证;其四,员工在入职时签署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员工对公司的信息管理行为具有可预见性。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法院认定监控取证行为具有合法性的基础。
该案虽然判决日期更早,但与前述最高法知产法庭222号案在利益衡量逻辑上高度一致:两案均采用了取证必要性、损害程度、利益平衡的分析路径,而非简单地以取证方式存在瑕疵就排除证据。两案的区别在于取证主体和场景的差异:222号案是权利人进入竞争对手场所取证,取证对象为第三方;联力科技案是雇主对员工的工作电脑进行监控,取证对象为内部员工。但两案均适用利益衡量而非机械适用排除规则,这为商业秘密维权中的证据合法性判断提供了可参照的分析范式。
(三)强行拿走手机获取聊天记录的合法性认定
湖南川普光电线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普公司)诉王某、陈某、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代表了更强程度私力取证场景下。[4]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川普公司发现客户流失异常后,注意到员工王某行为反常,遂强行拿走其手机,从中发现了王某等人通过微信与普某电缆有限公司人员沟通、传输客户信息、商议撬走客户的聊天记录。川普公司据此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被告方抗辩的核心理由是:关键证据(销售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均来源于王某手机,王某并非基于自愿提供该手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
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并未采纳被告方的证据排除主张,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赔偿15万元。被告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阐述了裁判理由。他指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中,对于轻微违法的取证行为,需要平衡取证行为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保护与权利人商业秘密更大商业利益的保护这两种价值,并适当倾斜后一种保护价值,总体上需使二者保持适当、合理、均衡的比例关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权利人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初步证据,其取证行为具有必要性。权利人未经同意获取侵权行为人手机,对其财物占有权有一定的损害,有违法不当之处,但是该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利益远远超出对王某权益的损害。[4]
川普光电案在三个案例中具有最高的取证强度(强行取走手机),但法院仍基于利益衡量采信了争议证据。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在取证手段更为轻微的场景中(如拍摄未退出个人微信的聊天记录),法院采信证据的正当性应更充分。
(四)三个私力取证案例的共同逻辑
上述三个案例虽然取证场景、取证主体、取证强度各不相同,但共同体现了一个核心裁判逻辑:对于具有一定瑕疵的取证行为,法院并非简单地以取证方式存在违法性为由排除证据,而是在利益衡量框架下综合考量取证的必要性、替代途径的存在与否、实际损害的大小以及诉讼所保护的权益与受损权益之间的比例关系。这一裁判逻辑的核心法理基础正是《民诉法解释》第106条中的“严重侵害”要件——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已有所放宽。[1]
三、“规范保护目的说”的引入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周翠教授在《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解释与实务观察》(《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一文中,对《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进行了系统性的规范解释,提出了对分析上述场景具有参考价值的理论框架。[5]
周翠教授首先区分了“证据收集合法”与“证据评价合法”两个层面。她指出,证据的合法性分为证据收集合法和证据评价合法两个层面,合法取证并非证据评价的必要条件,证据收集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证据评价违法。[5]即便权利人获取聊天记录的方式存在瑕疵,只要未达到“严重侵害”程度,法院仍可将其纳入证据评价范畴。这一区分在理论上为“有瑕疵的证据在一定条件下仍可被采信”提供了规范依据。周教授还提出了“规范保护目的说”作为审查基准的指引。她主张,法官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6条时,应当根据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区分情形采取不同的审查基准和密度:如果取证侵犯宪法保护的人格权或者基本诉讼权利,原则上构成“严重侵害”,所获得的证据资料应当被排除;但如果取证仅侵犯一般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例如隐私权、信息自决权)或诉讼权利,法官仅在达到“严重侵害”时才应当排除证据资料。
这一理论框架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判断具有参考意义。宪法第40条规定的通信秘密属于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格权范畴,但微信聊天记录的拍摄是否等同于侵犯通信秘密,存在解释空间。权利人拍摄的是已经展示在屏幕上的聊天内容,而非以技术手段非法截取通讯过程中的数据包。若法院认定此类行为触及的是隐私权或信息自决权(一般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而非通信秘密(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格权),则判断是否构成“严重侵害”时需要进行法益权衡,而非自动排除。
关于法益权衡的具体考量因素,周翠教授提出,法官应着重考察:被侵权人是否同意、取证出于故意还是偶然所得、举证人是否存在证明困难、是否处于正当防卫或紧急状态(例如为了澄清刑事行为或避免诉讼欺诈)、是否存在更缓和的取证手段、利用证据手段是否会给被侵害人造成持续或再次侵犯等。[5]在商业秘密维权场景中,权利人通常处于“澄清刑事行为”的状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刑事犯罪)[6],并且存在显著的证明困难,这些因素均有利于法院将争议证据纳入证据评价的范畴。
四、自行固定证据后通过公权力程序稳固合法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属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权利人很难等待一个完整的合法取证程序启动后再去固定证据。实践中更为现实的路径是,权利人在发现侵权线索后先行自行固定证据,然后通过报案或举报尽力推动公权力机关介入,若成功,则由后者在法定程序中依法提取和固定电子数据,从而完成合法性的稳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集中呈现了公权力取证路径的可行性。[7]其中,郑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提供了行政保护路径下电子数据取证的范例。该案的基本事实是:郑某系原权利人中层管理人员,离职后利用其前下属蒋某某(时任权利人员工)的职务便利,多次教唆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查询涉密数据,并通过手机拍摄的方式向郑某披露,先后13次获取了权利人的大量经营信息。杭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开展核查并于2025年9月12日正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通过提取郑某、蒋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查实了当事人教唆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主观恶意明显的违法事实,且当事人对于其教唆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的事实供认不讳。杭州市市场监管局最终责令郑某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40万元。[7]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手机聊天记录虽然在原始获取方式上(蒋某某通过手机拍摄后发送给郑某)可能存在隐私保护问题,但经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程序中依法提取后,即获得了完整的合法性基础。这一模式对于商业秘密维权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权利人自行取证时可能存在的合法性瑕疵,可以通过将证据线索移交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由后者在法定程序中依法重新提取并固定,从而完成证据合法性的稳固。
实际上,无论证据的原始获取方式如何,只要案件进入公权力机关(公安机关、市场监管机关)的法定程序,由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遵守法定程序的条件下依法提取和固定,相关电子数据证据通常就能获得完整的合法性基础,《民诉法解释》第106条下的排除风险得以大大降低。
五、商业秘密维权中的证据获取策略
结合上文,商业秘密维权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获取可归纳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自行固定证据。权利人在发现侵权线索后,应当立即以适当方式固定电子数据证据,包括拍摄屏幕、截屏保存、录制操作过程等。这些自行固定的证据虽然在合法性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其价值在于:为后续公权力机关的取证提供线索和方向,防止证据在等待过程中被嫌疑人删除或覆盖。在自行取证时,权利人应当注意把握分寸,避免使用暴力、胁迫、非法侵入住宅、技术窃听等明显超越合理限度的手段。权利人在自行固定证据时,还应尽可能记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在场人员等客观信息,以便在后续程序中就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说明。
第二层次:通过公权力程序实现合法性稳固。自行固定证据后,权利人应当尽快报案或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推动公权力机关立案。由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设备进行扣押、对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制作规范的提取笔录。在报案或举报时,权利人应将自行固定的证据作为线索材料提交,同时向公权力机关明确指出电子数据存储的具体位置(电脑、手机、云端账号等)和需要提取的内容范围。经公权力机关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其合法性通常难以被有效质疑。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一路径的成功依赖于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权利人的报案或举报能够达到法定立案条件;二是权利人能够及时提供准确的电子数据位置信息,避免公权力机关的提取措施错过时机的风险。
第三层次:善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的举证责任转移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条还规定,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意味着,即使权利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在合法性上存在一定瑕疵,只要能够达到“初步证据”的标准,举证责任即转移至涉嫌侵权人一方。在司法实践中,“初步证据”的门槛低于“定案证据”的标准,这为权利人争取权利救济提供了空间。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解及适用》,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82211。原文引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全文,并附条文主旨及理解说明。
【2】参见《莆田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莆田市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3-2-160-052,载安徽律师网,https://www.055110.com/fl/3/6049.html。原文载:“被诉侵权人主张专利权利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以违法方式取证的,可以结合专利权利人是否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取证途径、证据是否存在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证据是否属于专利权救济的关键证据、他人权益因取证行为的受损是否明显小于专利权利人因取证行为的获益等因素综合判断。”
【3】参见广东联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汉科、王玉斌、广东半刻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20民终6958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年2月3日。原文载:“在判断证据的合法性时,应当对取证方法是否违法以及违法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是否是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联力公司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在员工工作电脑中安装的监控软件取得,该电脑并非私人电脑,公司在工作时间对员工工作电脑进行监控,并未达到严重侵害员工个人权益的程度。且联力公司的取证方式系为了证明员工实施了侵害其涉案经营秘密的行为,应认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为。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4】参见《暗撬老东家客户名单“创业”?前员工被判赔15万元》,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https://iprchn.com/cipnews/news_content.aspx?newsId=141979。原文载:“四被告曾主张川某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销售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均来源于王某手机,王某并非基于自愿向川某公司提供该手机,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不过,该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及承办法官方群英关于利益衡量的阐述。
【5】参见周翠:《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解释与实务观察》,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网站,https://msf.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51/cid/njs.chinalaw.org.cn。原文包括“区分证据收集与证据评价”、“合法取证并非证据评价的必要条件”、“证据收集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证据评价违法”、“如果取证侵犯宪法保护的人格权或者基本诉讼权利,原则上构成第106条所称的严重侵害”、“如果取证仅侵犯一般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例如肖像权、隐私权、信息自决权)或诉讼权利,法官仅在达到严重侵害时才应当排除证据资料”以及法益权衡中的各项考量因素。
【6】"澄清刑事行为"指的是当事人民事诉讼中,为查明、揭露或证明对方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而进行的取证行为。这是一个法益权衡中的考量因素——如果当事人是因为怀疑对方存在犯罪行为,不得已通过某些可能侵犯对方人格权(如隐私权、信息自决权)的手段来获取证据,法院在判断是否排除该非法证据时,会将其作为一个从宽考量的情节。
【7】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发布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zjjcy.gov.cn/art/2026/4/23/art_32_205936.html。案例八郑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原文:“执法人员通过提取郑某、蒋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查实了当事人教唆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主观恶意明显的违法事实。”
作者:路勇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