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内容与行政执法的适用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制定过程

二、《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制定背景

三、《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主要内容

四、《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行政执法的适用

· 结语

中原沃土,文脉绵长、商贾汇流、实业兴盛,作为中部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腹地,河南产业集聚蓬勃发展,市场主体创新活力持续迸发。与之相伴的是商业秘密保护日益成为护航企业创新、规范市场竞争、稳固产业根基的法治关键抓手。新近实施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顺势而出、应时而变,立足数字经济新业态、市场竞争新态势,补齐了行政保护短板、打通了行刑司法衔接壁垒、细化了监管执法标尺,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筑牢了制度基础。2026611日我有幸受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邀请,奔赴中原参加了河南省第四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提升服务月活动”活动,与行政执法人员就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我在学习与思考的同时,深切的感受到《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适应现实需求,衔接了司法实践、规范了行政执法的保护体系。此行之前的学习仅仅是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制定背景、内容的剖析,而与河南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深度交流,更加体悟到《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为行政执法厘清了履职边界、规范了行政处罚尺度。基于此,在学习结束之后,我将自己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解读与各位分享,期待能够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制定过程

202661日实施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既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我国立法层级中,效力层级排序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部门规章虽不能创设全新处罚种类,但可以在上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之内,细化执法规则、办案流程、认定标准,是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办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替代沿用近30年的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启动旧规修订工作,后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而暂缓。20248月修订重启,2025425日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2026224日正式公布,于202661日起施行。《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并非孤立出台,而是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法定原则与程序要求,部门规章适用规则,明确行政机关执法权限、立案审查要点,实现部门规章与基础行政法律的衔接统一。作为规制商业秘密侵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创新成果的行政规章,《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出台不仅补齐了我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制度短板,更对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执法履职、企业合规经营、知识产权法治体系完善产生深远影响。从内容看,《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立足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市场竞争新格局与知识产权保护新需求,系统性完善了商业秘密认定标准、侵权行为界定、行政执法流程及全链条追责体系,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有关规定的全面细化,涵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衔接了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行政处罚法》等,对原国家工商总局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系统整合与升级。《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从旧规的12条扩容到31条,实现了从条款体量到制度设计的全面升级,由此商业秘密保护已经有了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从司法保护到行政保护都有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保障,为未来探索开展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制定背景

品读《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可以感受到其制定背景着力于政策要求、法律衔接、实务痛点、数字经济、行刑协同等现实背景,是我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体系化的标志性立法,也是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

从顶层设计看,制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是贯彻党中央系列改革部署的举措。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办、国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修订原有规章、强化源代码与保密商务信息保护;二十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建设范畴,从顶层立法层面倒逼原有老旧规章迭代完善。总局将规章修订列入年度立法任务,把宏观政策转化为可落地的行政执法细则。同时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培育新质生产力、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宏观目标,通过完善行政规则强化企业创新成果保护,夯实创新发展法治保障。

(二)衔接《反不正当竞争法》历次修法内容

1995年规章依据为93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次修订、修正,2025年再次修订,在商业秘密定义、侵权主体范围、惩罚性赔偿、执法人员保密义务、举证规则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原有规章条款与现行上位法大量脱节:旧规法条数量少、条文粗疏,无法落地新法处罚标准与侵权认定规则。本次修订细化了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条款,把法律条文转化为市场监管可直接适用的办案规范,实现部门规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适用上的具体化。

(三)补齐行政执法细则空白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某种程度上缺少行政执法层面可直接适用的细化认定标准、办案流程、举证规则,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只能依靠内部指导文件办案,尺度不一。旧规操作性不足,成为规章修订的动因。一是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缺少细化认定标准,各地市监局办案标准不同。二是员工跳槽泄密、第三人教唆泄密、违约泄密等行为定性模糊。三是行政调查取证程序、查封扣押、证据固定缺少实操规则。最高法院同步出台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规则日趋细化,倒逼行政执法对标司法标准,统一认定尺度。《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吸收司法判例裁判规则,打通行政查处、民事维权、刑事追责的规则壁垒,解决长期“司法一套标准、行政一套口径”的实务困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作为总局出台的部门规章,成为全国统一、合法有效的执法操作手册,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前提下,统一了案件办理全流程标准。企业可以清晰预判自身保密义务边界与侵权法律后果,大幅降低交易成本,稳定市场经营预期,让创新投入更有法律保障。

(四)适应数字经济新型侵权形态

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快速发展彻底改变商业秘密载体形态:数据、算法、模型、源代码、云端存储信息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电子侵入、远程爬虫、越权下载、恶意程序窃取、云端非法导出等数字化新型侵权行为频发,传统针对纸质图纸、化工配方的规则完全无法规制线上侵权行为。旧规仅规制物理盗取、利诱收买等传统侵权手段,对远程网络泄密、跨境数据窃取无约束条款。《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专门增设数字化侵权类型、明确数字资产保护边界,填补数字时代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空白,回应新业态监管需求。

(五)完善三位一体保护格局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过往存在民事认定细、行政规则粗、刑事衔接弱的制度短板。依托《行政处罚法》搭建的行政惩戒框架,《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部门规章身份补齐了行政保护实操短板,真正形成民事司法维权、行政监管惩戒、刑事追责三位一体的完整保护闭环。行政机关依靠快速调查、高效处置的优势前置化解纠纷,司法机关解决重大权属争议,刑法震慑严重犯罪,三层治理结构分工清晰、衔接顺畅,由此提升我了国知识产权治理现代化水平。

(六)对标国际经贸规则提升对外开放实力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修订立足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需要,深度对标TRIPS等国际经贸规则,契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现代化、法治化的治理标准,实现国内规则与国际通行准则接轨。一是旧规缺少帮助侵权、教唆引诱侵权、第三人追责规则,无法实现上下游全链条打击。二是缺乏域外适用条款,境外主体远程窃取境内企业商业秘密难以行政追责。三是行政执法和刑事立案衔接规则空白,行刑线索移送无规范指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从行政查处到发现犯罪移送的保护体系,健全了国内、跨境双向保护规则,规范了透明的行政执法体系,增强了外资企业在华布局研发中心的信心;国内企业在涉外商业秘密纠纷中,也可以依托成熟的国内立法经验应对海外法律风险,提升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综合实力,适应全球化市场竞争需要。

简而言之,《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实施,既为市场监管机关商业秘密行政执法统一标尺,也搭建起“行政监管、司法审判”双轨并行的保护制度框架。

三《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主要内容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最高法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统一执法标准。相较于旧版规定条文简略、标准模糊、覆盖范围狭窄、执法规则缺失的短板,本次修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根据,在部门规章权限范围内细化规则,聚焦概念属性、范围扩容、行为细化、程序规范、责任闭环等,实现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精细化、现代化、体系化升级,修改内容主要是:

(一)完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基于法律体系一致解释的原则,《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基数上作出了相对一致的解释,整体上承袭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的认定标准。一是删除“实用性”,替换为“商业价值”。《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出调整,将旧规中“具有实用性”优化为“具有商业价值”,打破了过往行政执法中的认定局限。旧规“实用性”标准要求相关信息必须可直接投产、直接产生经济收益,导致企业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失败实验数据、未落地技术方案、废弃研发模型等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极大挫伤企业前沿探索、试错研发的积极性。《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具有商业价值的不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阶段性成果,还包括“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解决了实践中长期争议的“研发废数据是否为商业秘密”的难题。只要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备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规避研发成本、节省试错时间、积累竞争优势,即满足认定条件。明确了“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为企业主张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提供证据收集方向。从规章适用角度来看,该条款属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商业秘密条款的细化解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援引该细化标准作为案件定性依据,契合《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保证行政处罚赖以成立的基础事实清晰、法定要件明确,避免因认定标准模糊造成处罚失当。二是细化合理保密措施认定标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9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具体保密措施和兜底条款。权利人应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场所限制、涉密载体分类管理、访问限制、离职管理等,与司法解释一致。最主要的不同是增加了“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这是针对当下远程办公、跨境服务、远程协作等数字化场景商业秘密泄露的高发场景作出的新回应。同时将“实验室、办公室”也列举到生产经营场所中,为企业加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进行了提示。

(二)扩大保护客体,划定行政处罚适用边界

针对数字时代商业秘密形态迭代升级的特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拓宽保护客体范围,实现传统领域与数字领域全覆盖。在技术信息层面,将算法、代码、数据等数字化技术成果纳入保护范畴;在经营信息层面,细化客户名单、交易习惯、数据等保护边界。值得注意的是客体扩容只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模糊概念的具象化列明,解决了以往数字侵权界定模糊、执法无直接操作依据的困境,同时划定处罚红线,防止超出法定范围实施处罚。技术信息的列举暂不包含司法解释中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组分或其步骤”,“招投标材料”也未见于经营信息中。

(三)细化侵权行为类型,落实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10——14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一致,并分别对四种行为进行细化。全面梳理新型不正当侵权手段,打破旧规仅规制传统窃取、泄露行为的局限,构建了全链条的侵权行为规制体系。一是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首次将数字化手段列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情形;细化了越权接触、电子入侵、非法传输等数字化手段,将新型侵权方式纳入行政处罚范围,精准打击互联网、大数据时代隐蔽化、数字化侵权行为。二是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明确披露是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使用是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三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列举了保密义务的五种情形: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没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有关主体提出保密要求,有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合同关系知悉该商业秘密,以及通过参与研发、生产、检验、认证等活动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主体;没有合同约定,但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明确提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其他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提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完善了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除员工、合作方,还包括企业从研发、生产到市场推广所涉及的各类合同主体都要注意保密义务的履行。四是《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新增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规则。列举了属于“教唆、引诱、帮助”的情形: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补充了判断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因素: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五是细化合法抗辩情形,明确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列明了不侵权例外包括反向工程、独立研发取得信息、劳动者依托自身通用知识与从业经验择业、合法受让取得信息、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述条款设计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区分直接侵权、帮助侵权等不同主观过错,为处罚裁量提供依据。

(四)规范行政执法权限,完善程序规则

为解决商业秘密行政执法权限模糊、流程不规范、举证责任混乱的问题,《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完善了行政办案规则,沿用《行政处罚法》强制措施审批、全过程记录等规定。一是《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健全了管辖规则,优化办案资源配置。技术秘密案件原则上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县级局无权擅自立案、调查、处罚,仅有总局明确授权方可办理;普通经营秘密案件仍由区县级管辖。二是细化证据提交、举报受理与侵权认定规则,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确立“权利人初步举证、被控侵权人反向举证”的规则,既保障权利人维权权利,也兼顾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9条作出进一步细化。第17条、18条专门规范当事人的举报要求,举报人应当提交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审查考量因素包括信息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措施等;同时需举证证明侵权方存在接触可能性、保密措施遭到破坏,以及信息存在被获取、披露的风险。将原有“一致性或相同性”的证明标准,调整为实质性相同认定标准。三是完善事实查明机制。第22条、23条针对专业技术问题,允许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具鉴定意见,充实基层执法手段,细化调查权限。四是分级审批执法权限,明确市场监管部门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查询经营者银行账户等强力执法措施,需经市级以上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审批,对应《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强制措施事先审批、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制度。五是优化停止侵权相关规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25条作出较大调整明确执法机关可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直至涉案信息不再具备商业秘密属性;责令销毁侵权产品等处置措施。六是完善处罚裁量标准,大幅提升处罚上限。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的罚款区间内,区分一般情节(10万—100万元)、情节严重(100万—500万元)两个档位,完全符合部门规章只能在上位法处罚幅度内细化裁量规则的法定要求,配套《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不予处罚、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罚款提升至500万元,列明两年内重复侵权、危害公共利益等五类“情节严重”情形。七是建立行政与刑事衔接机制,明确行政机关执法中发现侵权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第27条行刑衔接条款,杜绝“以罚代刑”“刑行倒挂”问题,构建“行政监管、刑事惩戒”的双重威慑体系。八是增设境外主体在域外实施侵权、扰乱国内市场秩序可依法查处。九是明确了权利人是商业秘密所有人、被许可人、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统一行政受理与民事起诉主体规则。十是执法全过程保密义务,契合《行政处罚法》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法定要求,禁止执法过程中随意泄露案件涉密材料。

四《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行政执法的适用

商业秘密行政案件是市场监管领域专业性最强、败诉率最高、证据要求最严、刑行衔接最密集、执法风险最大的案件类型。不同于普通不正当竞争案件,商业秘密案件实体要件严、举证规则特殊、程序权限受限、保密义务终身。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法定主管机关,所有调查、强制措施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授予监管职权、《行政处罚法》划定程序规则、《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操作细则,严禁越权执法。

(一)立案阶段审查要点

1.管辖权限审查。《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19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1)事实要件。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且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管辖要件。案件属于本机关法定管辖范围,技术秘密案件原则上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且应审查侵权行为地、经营者住所地,严格遵守地域管辖,杜绝跨区域越权办案。(3)时效要件。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2.投诉主体资格审查。必须是合法权利人;受托人投诉必须具备完整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权属证明。

3.立案证据审查。商业秘密案件不要求权利人提供完整证据,立案标准为初步优势证据:有明确保护的信息载体、被控侵权人接触可能性、存在实质相同的初步线索;监管部门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随意不予立案,也不得无任何线索盲目立案。

(二)办案中的审查

1.权利人是否适格。

2.证据审查。一是审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是审查是否构成侵权、侵犯行为是非法获取、非法披露、非法使用、第三人恶意受让、使用、间接侵权等。三是审查被控侵权人是否接触商业秘密。四是审查双方信息是否实质相同。五是审查被控侵权人是否自主研发、反向工程、合法受让、公开获取等。

3.审查中注意合理运用举证动态转移。《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确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实质相同、接触、侵权人反向举证合法来源规则,是规章为行政执法制定的举证简化规则,不得突破《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全面取证义务。

4.根据证据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侵权行为定性严格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只是对四类侵权形态的罗列解释;“情节严重”提档处罚的认定标准,全部用于在上位法罚款区间内裁量,符合规章立法权限。

5. 禁止非法取证。所有证据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证据合法性要求,对于无审批查封、无权限查账户、无证搜查、诱导取证、私自拷贝数据,全部非法证据排除。

(三)市场监管的执法边界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定,采取调查、询问、查询、复制合同、账簿、电子数据等措施。《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23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2)询问被调查的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3)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上述三项需向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4)经市级局负责人审批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5)经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4)(5)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在办案的同时,办案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对案件全部涉密信息终身保密;案卷涉密内容单独封存、标注密级;处罚公示必须脱敏处理,隐去技术参数、数据、客户信息;严禁私自摘抄、复印、外传、研讨外泄;泄密可构成行政处分、赔偿责任、刑事责任。

(四)审查是否应当行政处罚

调查终结后,经审核部门对照结论作出审批,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如作出的是行政处罚决定应为法定处罚组合即必须同时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不可择一。一是责令停止侵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般包括:(1)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2)责令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载体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3)责令侵权人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者中间品,但权利人同意采取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4)责令侵权人清除其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其他责令停止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罚款。一般情节:10万—100万元;情节严重:100万—500万元。情节严重指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数额较大;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四是从轻减轻的适用。主动整改、主动删除、主动返还、无获利、初次违法、配合调查、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裁量。如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董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董某系江苏某技术学院在读学生。20236月,董某利用OSS链接漏洞,绕过上海某公司服务器身份认证系统,私自下载权利人服务器中未公开的游戏项目设计文件,并非法获利1513.5元。经鉴定,在董某下载涉案文件之时,该文件具有非公知性。涉案文件属权利人商业秘密。董某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69万余元、间接损失36万余元。董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的规定。责令董某停止违法行为,对董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13.5元和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本案是典型的“技术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凸显新兴领域商业秘密保护的复杂性。电子侵入的隐蔽性,也反映出网络时代商业秘密面临的技术窃取风险。减轻处罚的导向,也体现市场监管部门“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结合”的执法理念,对同类案件裁量具有示范意义。还有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杨某某等主体侵犯商业秘密案。杨某某获悉浙江舟山某螺杆公司生产的新型螺杆存在较大的市场需求,遂联系权利人公司员工包某某,谈妥购买商业秘密的价格。包某某伙同同事华某违反保密条款,通过在车间偷拍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成套图纸,通过微信发给杨某某。上述成套图纸经认定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截至案发,尚未将上述图纸用于生产。杨某某、包某某、华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责令杨某某、包某某、华某停止违法行为,对杨某某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包某某、华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刑行衔接审查

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27条,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说明,行政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犯罪行为必须立即终止行政查处,全案移送公安。

商业秘密是企业创新发展的命脉,是市场公平竞争的无形基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法》统领之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厘清其部门规章的法律定位是正确适用的前提,它不能独立创设处罚权限,却是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上位法、规范执法行为不可或缺的直接依据。制度层面的修订,既破解了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窄、认定难、取证难、追责弱的痛点,又严格恪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裁量规则与权责要求;执法层面的规范细化,让行政监管行为于法有据、全程可控,不断提升监管公信力;行业层面的生态重塑,为市场创新、公平竞争、对外开放筑牢了制度屏障。对于行政机关而言,需要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一体学习、分层适用,严守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的底线,规范执法流程、严守履职底线、平衡权益保护与监管力度;对于企业而言,要主动适应全新的监管环境,搭建内部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规避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责风险。《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实施,贵在知行合一;法治护航,重在久久为功。面向未来,唯有持续理解其要义、精准把握司法行政衔接规则、规范执法裁量尺度,以更专业的监管能力、更精准的法治服务、更完善的保护机制,筑牢商业秘密法治保护屏障,方能守护企业创新成果、净化市场竞争生态。相信未来我国将建成更加成熟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治生态,为新质生产力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源源不断法治力量!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