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祺 | 从Collision诉三星案再审视后eBay时代美国的专利禁令制度


作者 | 王子祺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目次
一、引言
二、现任政府的倾向专利权人的立场
三、eBay案四要素框架的形成与发展
四、Collision诉三星案中eBay四要素的最新适用
五、结语
一引言
法律法规与政策,本质上是特定价值观追求与多元利益格局相互博弈、动态平衡的产物。其中,禁令的适用问题始终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焦点,而是否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适用禁令救济,各方分歧尤为严重。尽管德国法院及统一专利法院(UPC)所采行的二元化禁令政策为其吸引了大量专利侵权案件,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这种强保护政策为德国乃至整个欧盟地区带来了新的科技和产业投资、创新增长或更多就业机会。相比之下,在禁令救济上采取综合平衡考虑的中国与美国,其创新活跃度则处于较高水平。
近期,前美国商务部主管知识产权副部长及美国专利商标局前局长凯西・维达尔给欧盟委员会的信函表达出对欧盟境内禁令和NPE对经济影响的关切,明确表达出,“专利制度应鼓励所有市场主体参与创新、创造就业,不应纵容仅以诉讼为商业模式、不为社会贡献新技术的主体滥用专利维权,加重市场主体额外负担……[对于禁令问题]美国并未形成统一共识,而是存在着真实的、原则性的、持久的分歧……对美国立场的如实描述是:它已达成一个务实的平衡,即放弃了[非黑即白、偏袒任意一方的二元化]一刀切官方政策指引,交由法院依托eBay案框架、结合个案事实裁量……既要维持欧美在标准必要专利密集型技术领域的创新激励优势,也要保障专利实施方能以公平合理的条件获取技术、落地创新产品”。
凯西・维达尔对美国当前状态的描述,有助于我们理解美国后eBay时代专利与禁令领域的变化。简言之,执政政府的更迭虽可能导致禁令政策倾向上出现摆动,但由于各方利益相关方分歧严重,美国很难演变为德国法院或统一专利法院(UPC)所采取的“一刀切”式完全偏向专利权人的自动禁令政策,而是依然会在个案中,由法院依托eBay案确立的四要素框架进行具体裁量。
二现任政府的倾向专利权人的立场
2025年以来,美国专利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简称USPTO)和美国司法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简称DOJ)多次通过提交利益声明书(Statement of Interest)以及公共利益评论等方式,表明美国现任政府在专利禁令救济制度上的立场[1]。
2025年6月,USPTO与DOJ在Radian Memory Systems LLC诉三星电子公司案中首次提出联合利益声明书中明确反对将NPE身份作为否定禁令救济的当然理由。[2]该案中,Radian主张,其商业模式虽以专利许可为核心,但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并不限于可量化的许可费损失,还包括其对专利许可对象、许可范围以及许可条件控制权的丧失等,从而构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而三星则辩称,Radian本身并不实施涉案专利,其核心商业目的在于通过专利许可获取收益,因此相关损害本质上仍属于可由金钱赔偿充分弥补的经济利益损失。对此,美国政府在利益声明书中强调,专利作为“独特资产”所体现的控制权价值、专利损害计算的高度不确定性以及“效率侵权(efficient infringement)”风险,均可能导致金钱赔偿无法构成充分救济,并据此明确反对以NPE身份当然否定禁令救济。
同年11月,USPTO与DOJ又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联合提交了公共利益声明,支持ITC对Netlist公司存储器专利的DRAM调查中的排除令。[3]两机构认为,《美国法典》第337条所规定的排除令(exclusion order)原则上应作为专利侵权的重要法定救济措施予以适用,公共利益审查不应被异化为限制专利权人获得救济的前置性门槛。基于此,其明确反对以抽象、推测性的市场损害作为阻却排除令的依据,并强调只有在危及公共健康、社会福利、市场竞争秩序或国内供应安全等极少数具有充分证据支持的特殊情形下,方可例外地拒绝适用排除令。
2026年2月,USPTO与DOJ再次在Collision诉三星案中联合提交利益声明书[4],进一步强化此前的政策立场。声明书明确指出,过度限制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以制止专利侵权,将削弱专利制度所赖以维系的创新激励机制。同时,美国政府再次强调,NPE不应被绝对化地排除于禁令救济之外;对于未实际实施专利但通过许可收取专利使用费的非实施专利权人而言,鉴于专利价值评估的复杂性以及损害赔偿计算的高度不确定性,持续侵权行为仍可能对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该声明并未直接否定eBay案所确立的四要素测试,而是试图通过重新解释“不可弥补的损害”与“法律救济不足”两要素的内涵,弱化司法实践中对禁令严格适用的趋势。
综合上述三次表态可以发现,美国现任政府下USPTO与DOJ逐渐传递出一种较为清晰的立场:强化专利权的排他性保护,并试图推动美国司法向禁令回归方向调整。
然而,尽管行政机关持续释放禁令回归的政策信号,但美国法院在最新案件中的裁判路径却仍然严格适用eBay四要素的平衡框架。在近期的Collision诉三星案[5]中,法院恪守个案衡平理念,严格适用四要素审查标准,并最终驳回原告的永久禁令申请。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主审法官Rodney Gilstrap及美国得克萨斯东区联邦地区法院,由于倾向专利权人立场,历来是最受专利权人欢迎的诉讼地之一。据统计,Rodney法官已审结超过一万件专利侵权案件,其对专利纠纷的理解深刻、经验丰富。正因如此,该案所展现出的司法克制态度,更具制度观察价值。
当前政策导向与司法裁判的分化格局,再次体现出后eBay时代美国专利禁令制度内部的价值分歧与规则争议。在此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回到eBay案所确立的四要素框架本身,梳理其制度形成与演进逻辑,并以该案为切入点,剖析美国法院在NPE诉讼、复杂产业结构及高社会影响产品场景下,对四项审查要素的细化适用规则与裁判逻辑,厘清当前美国法院在不可弥补损害、损害赔偿充分性、利益平衡及公共利益维度的审查尺度,进而审视后eBay时代美国专利禁令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
三eBay案四要素框架的形成与发展
在美国专利法的司法实践中,禁令原则上被视为专利侵权成立后的通常性救济措施,即除非存在足以拒绝禁令的特殊理由,法院通常会在认定侵权后签发永久禁令。[6]其制度基础在于美国专利法长期将专利权理解为一种具有强排他性的财产权,而禁令则被视为保障专利排他性的核心救济方式。
200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Bay v. MercExchange一案[7]中确立的“四要素检验法”,标志着其对既有专利禁令救济规则的重要修正。该判决重申了永久禁令作为衡平法救济的属性,将其适用重新纳入传统衡平法框架之中,从而弱化了专利权人当然享有禁令救济的制度预设,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NPE在禁令救济上的优势地位。即,禁令不是自动获取的,原告必须逐一满足四个要素。该案原告MercExchange公司系一项在线拍卖商业方法专利的权利人,被告eBay为全球知名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2000年,MercExchange曾就涉案专利与eBay及其关联主体开展许可磋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MercExchange后以eBay平台内置的“立即购买(Buy It Now)”功能未经许可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为由,向弗吉尼亚州东区地区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请求法院颁发永久禁令。
地区法院经实体审理认定涉案专利合法有效,eBay运营平台的相关功能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最终驳回了MercExchange有关永久禁令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核心理由有二:其一,鉴于MercExchange本身不从事专利产业化实施活动,无对应的实体市场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会对原告造成普通财产损害之外的不可弥补性损害;其二,本案项下侵权损失可以量化,通过判令被告支付合理专利许可费的金钱赔偿方式,即可完整填补权利人的全部损失,并无动用衡平法禁令救济的必要。案件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后,该院沿用此前禁令救济的一般规则,改判支持对eBay颁发永久禁令。eBay不服判决,继续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2006年5月15日,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明确否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自动适用永久禁令的传统做法。最高法院指出,永久禁令本质上属于衡平法救济,其适用应当回归衡平法的一般审查结构,通过“四要素测试法”对个案进行综合判断。在规范依据层面,最高法院强调,美国专利法并未赋予专利权人请求禁令救济的当然权利。《美国法典》第35编第283条规定,“具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可按照公平原则、在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下授予禁令,以防止受专利保护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 ”该条文采用“可以”(may),而 “应当”(shall)的表述,足以体现立法本意,这表明国会并未强制法院必须颁发禁令,而是赋予法院在衡平法框架内的自由裁量空间。此外,专利法认可专利具备私人财产属性,但财产权行使、获得救济均须受制于法律约束与衡平原则。
根据eBay案确立的规则,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签发永久禁令时,应综合审查以下四项要素:(1)专利权人遭受了无法弥补的损害;(2)现行法律的救济措施不足以救济专利权人所遭受的损害;(3)颁布永久禁令是合理的,不会导致专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严重利益失衡;(4)公共利益不会因永久禁令而遭到损害。其中,不可弥补的损害侧重考察损害是否难以逆转、难以量化或无法通过事后赔偿完全修复;法律救济不足则进一步需要法院判断金钱赔偿能否成为充分替代性救济。利益平衡则要求法院综合考察禁令对原被告双方所造成的现实影响。例如,若禁令可能导致被告整体产品退出市场、供应链中断或巨额商业损失,而原告损害相对有限,则法院可能据此拒绝禁令。公共利益要素则体现了现代专利禁令制度逐渐超越传统私人权利保护逻辑,纳入产业秩序、消费者利益、市场竞争以及社会公共福利等更广泛考量。总体而言,eBay案重塑了美国专利侵权纠纷中禁令救济的底层裁判逻辑,美国法院开始更加重视禁令签发的比例性、产业影响以及公共利益因素,专利禁令制度也由自动颁发禁令救济的传统的权利本位模式逐渐转向利益衡量模式。
eBay案后,永久禁令在美国专利诉讼中的适用已相对少见,但并非绝迹。法院在专利权人与侵权人存在直接市场竞争、专利技术系企业核心资产、侵权损害难以量化,或医疗器械、工业产品等特定事实满足四要素的案件中,才签发禁令。[8]由此可见,eBay案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美国专利禁令制度的适用标准由自动颁发转向个案颁发。
四Collision诉三星案中eBay四要素的最新适用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美国通信技术专利运营企业 Collision Communications(以下简称“Collision”)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电子美国公司(以下统称“三星”)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2023年12月,Collision向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马歇尔分院提起诉讼,主张三星在其Galaxy系列智能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其他搭载4G、5G与Wi-Fi通信功能的终端设备中,未经许可实施其享有的六项美国专利,构成专利侵权。随着案件审理推进,Collision最终将诉讼重点集中于其中四项专利,核心争议专利为美国第7,593,492号专利。该专利涉及“组合式混合 Turbo-MUD(Multi-User Detection)”技术,广泛应用于智能终端的数据接收与无线传输过程中。
2025年10月10日,经陪审团审理后,认定涉案四项专利均合法有效,三星销售的相关终端产品侵犯了Collision所主张的全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进一步认定三星构成故意侵权。在损害赔偿方面,陪审团裁定三星应向Collision支付445,494,160美元的持续性许可费(Running Royalty)。2025年11月12日,审理法院基于陪审团裁决作出最终判决,确认上述侵权事实与赔偿金额,判令三星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侵权诉讼胜诉后,因其他涉案专利已接近专利期限届满,继续寻求禁令的现实意义有限,故Collision仅针对其中的492号专利请求永久禁令。三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禁令将对其全球业务、员工及消费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反对。值得特别注意的是,DOJ反垄断司与USPTO专门就本案提交了利益声明,公开表达对专利禁令制度适用的政策关注。2026年5月17日,法院作出最终裁定,综合审查eBay案四要素,认定Collision虽证明存在不可弥补损害且金钱赔偿不足,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利益平衡偏向己方且禁令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据此驳回其永久禁令申请。
(二)法院适用eBay四要素的核心论述
1.不可弥补的损害
不可弥补损害作为永久禁令适用的核心前提,直接决定原告是否有必要获得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济,系构成本案审查的首要问题。Collision主张,其虽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但三星的持续侵权行为已对其造成不可弥补损害,具体体现为其对专利技术“否决权”的丧失,以及在design-win竞争中因被剥夺技术锁定效应、现有优势和商誉等机会而遭受的竞争性损害,此类损害难以通过金钱赔偿充分衡量;而三星则辩称,Collision作为非实施实体,从未利用专利生产销售产品,其核心商业目的仅在于通过许可获取收益,因此所谓的损害本质上仍属于可由合理许可费完全弥补的经济利益损失,且Collision自2015年即知悉侵权却迟至2023年才起诉,足以表明其声称的损害并非不可弥补。
法院首先驳回了Collision关于“持续侵权本身即构成不可弥补损害”的主张。Gilstrap法官指出,eBay案已经明确否定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自动禁令”逻辑,法院不得再适用这种宽泛且绝对的规则。其次,法院同样否定了三星提出的 “NPE原则上无法证明不可弥补损害” 的观点。法院在裁判中强调,NPE身份具有流动性与阶段性,并非固定不变;NPE与实体实施专利的专利权人享有同等的专利排他权;判断是否存在不可弥补损害,必须回归案件具体事实进行个案化实质审查,不得仅因权利人系NPE就当然否定其获得禁令救济的可能。在此基础上,法院重点审查了Collision提出的两项具体损害:一是被剥夺了对专利技术的“否决权控制”(veto-power control);二是在design-win竞争中遭受了竞争性损害。基于整体情况(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进行综合判断,法院认为Collision在design-win竞争中所遭受的损失与三星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相结合,已足以构成不可弥补损害,从而认定Collision满足了第一要素的证明要求。
2.财产损害赔偿的充分性
在法律救济不足要素的证明上,Collision延续了其在上一要素中的论证思路。首先,Collision援引18世纪英国衡平法院的历史实践,认为专利侵权在传统衡平法体系中本即属于金钱赔偿难以充分救济的不法行为。其次,Collision强调,三星的侵权行为直接剥夺了其对涉案专利的排他性控制权,且其在design‑win中的损失属于竞争机会的永久性丧失,此类利益损失难以通过事后金钱赔偿精准测算,更无法以持续许可费完全覆盖。此外,Collision还援引美国司法部与专利商标局联合提交的利益声明,强调专利价值的无形性、估值的主观性、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因此侵权损失原则上难以通过金钱救济获得充分填补。
对此,三星主张,eBay案后,联邦巡回法院在Paice v. Toyota案中进一步确立了持续许可费(ongoing royalty)制度,允许法院通过前瞻性许可费覆盖未来侵权损失。本案中,陪审团已经判令三星支付4.45亿美元持续许可费,足以补偿Collision过去及未来的全部许可收益损失。与此同时,三星强调,Collision作为典型NPE,其商业模式本身即以专利许可与维权获利为核心,并不存在实体企业因侵权所遭受的市场份额流失、品牌贬损或产品竞争力下降等难以量化的竞争损害,因此其损失本质上仍属于许可费收益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合理许可费进行补偿。
法院对于第二要素的认定过程中,整体呈现出一种相对折中的立场。首先,法院明确拒绝双方所主张的两种绝对化规则。一方面,法院否认Collision关于“专利侵权永远无法通过金钱赔偿获得充分救济”的主张。法院强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Paice案中确立持续许可费制度后,法院已经能够通过前瞻性许可费对未来侵权损失进行持续覆盖,因此“未来损失无法补偿”的论证并不成立。但另一方面,法院同样拒绝采纳三星所主张的观点,即“凡愿意许可专利且不与侵权人形成市场竞争的原告,原则上均无法证明金钱赔偿不足”。法院援引eBay案指出,不能仅因权利人存在许可行为,便当然推定其不会因侵权遭受不可弥补损害。此外,权利人请求更高额的金钱损害赔偿,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放弃禁令救济,亦不代表其已经承认金钱赔偿足以完全替代专利排他权。其次,法院进一步转向对专利排他权性质的实质分析,其在分析第二要素时高度重视Roberts大法官“仅通过金钱赔偿难以有效保护排他权”的观点,承认了金钱损害赔偿的内在局限性。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借Holmes大法官的经典论述,强调专利案件中禁令救济长期以来所具有的历史衡平法传统基础,不应因现代商业模式与许可实践的发展而被完全抛弃。这实际上是在说明,尽管Kennedy大法官在eBay案中提醒法院应关注现代专利商业模式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完全脱离传统衡平法对专利排他权的保护逻辑。专利禁令之所以长期作为核心救济方式存在,其根本原因正在于排他权本身并非完全能够通过金钱方式替代。不过,法院并未因此恢复传统“禁令优先”的立场,而是进一步考察Collision的诉讼行为。法院指出,Collision在诉状中虽然请求金钱赔偿,并进一步寻求故意侵权情形下的加重赔偿,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因此丧失请求禁令救济的资格,且其诉状中亦不存在任何内容足以表明其已经承认金钱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已足够充分。法院在综合全部案卷材料、案件事实及口头辩论后,最终认定Collision已经完成第二要素的证明责任。
3.利益平衡
至于双方利益平衡要素,Collision主张无需考量三星因履行永久禁令产生的损失。首先,其援引18世纪英国衡平法判例,提出只要原告专利权合法成立,便有权申请禁令,被告因此承受的损失不具备实质考量价值。其次,Collision称案涉禁令已严格限定于第492号专利的具体技术,且设置一个月宽限期给予三星充足时间停止侵权,不会对三星造成过度负担。三星则从多角度回应称针对这一专利颁发禁令将造成显著不成比例的负担。其一,禁令将直接影响其全球范围内的生产、供应链与销售网络运作,并对大量员工就业及跨国业务体系造成连锁冲击。三星仅在美国就有近2万名全职员工,在全球88个国家设有工厂和销售网络、雇员总数约37万人。其二,相关第三方主体,包括供应商、零售商及合同相对方,将因产品禁售而遭受合同利益损失与市场不确定性。其三,禁令将使得消费者将面临产品选择受限的不利后果。
Gilstrap法官首先厘清了利益平衡要素与公共利益要素的边界,明确指出禁令对供应商、客户及消费者所受影响等损害后果依法应在公共利益维度予以评判,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利益衡量范围。针对三星以企业体量庞大、全球员工数量众多为由主张禁令将造成重大负担的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一方面,员工个体层面的潜在影响并不能当然等同于企业法人所遭受的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三星亦未就企业自身因禁令产生的实际负担作出具体、实质举证,仅以概括性表述主张损失存在,论证效力不足;另一方面,结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Robert Bosch案中的立场,市场主体经营规模大小并非豁免专利禁令的法定事由。对双方损益的评价仍应回归当事人自身处境,并结合禁令可能引发的具体损害后果进行个案判断。再次,法院同时指出双方在本要素上的举证均较为薄弱:三星的陈述笼统而缺乏具体事实支撑;而Collision同样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对损害分析,既未证明签发禁令三星不会遭受实质性困难,更未明确指出若拒绝禁令其自身将面临的任何特定、具体的损失。根据eBay案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负有证明衡平法救济系考虑到双方困难平衡后的正当结果的义务,而不能仅以“侵权被告所受损失无需考量” 为由主张自动满足该要素。由于Collision未能举证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最终认定其未能履行利益平衡要素的举证责任。
4.公共利益
在公共利益要素上,Collision认为,对三星签发永久禁令符合专利制度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目标。其主张,若允许实施人持续通过诉讼拖延许可谈判,而仅承担事后补缴许可费的成本,将导致实施人更倾向于战略性侵权而非事前协商许可,进而扭曲正常的专利交易秩序。基于此,Collision强调,禁令不仅具有救济个体权利的功能,更能够纠正市场主体“先侵权、后付费”的行为预期,从而维护专利制度对创新激励与市场交易秩序的制度保障作用。Collision进一步援引eBay案前的相关判例,主张市场自治层面的专利许可机制始终优于法院事后以持续许可费拟制市场交易的做法,因此禁令原则上仍应作为专利法中常态化且更具优先性的救济方式。
三星则持相反立场,主张永久禁令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减损。其一,禁令可能导致智能手机市场供给减少、产品价格上升,并削弱消费者在终端市场中的选择空间;其二,禁令还可能影响设备维修、运营商供货以及上下游供应链稳定,从而对第三方商业主体造成连锁冲击;其三,三星进一步强调,其占据美国智能手机市场约30%的市场份额,在非iOS市场中的占比更高达约58%,若相关产品被禁止销售,可能引发广泛的市场与经济后果。此外,三星还再次援引其全球化经营规模与跨国员工体系,试图说明禁令将对大量员工及国际业务网络产生不利影响,从而主张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不宜签发永久禁令。
对此,Gilstrap法官并未采纳任何一方所主张的绝对化立场。法院指出,Collision实际上试图构建一种“禁令当然符合公共利益”的推定逻辑,即认为禁令天然有助于维护专利制度与市场许可秩序;而三星则走向另一极端,将市场规模与产业影响转化为一种过大而不宜被禁令约束的事实性豁免。法院明确表示,此类类别化规则均无法获得支持。进一步而言,法院援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i4i v. Microsoft案中的表述,强调公共利益要素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禁令是否能够在保护专利权与避免公众承受禁令负面影响之间实现一种可行且合理的平衡。在具体适用上,法院虽然承认,一般而言,保护专利权本身符合公共利益。但同时强调,原告仍负有证明在本案具体事实下,公共利益不会因禁令而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Collision“纠正侵权投机行为”“迫使实施人回归许可谈判”等主张,本质上仍停留于专利制度层面的抽象论证,并未结合本案的市场结构、产品环境及现实影响,具体说明为何公共利益在本案中仍支持禁令。综合审查后,法院最终认定Collision未能完成其在该要素上的证明责任,因而公共利益因素不支持永久禁令的签发。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Collision未能满足eBay案所要求的永久禁令四要素之全部证明要求,因而裁定驳回Collision提出的禁令申请。总的来看,Gilstrap法官在整体论证中,并未回归到eBay案前“侵权成立即当然禁令”的传统逻辑,而是在四要素框架下坚持一种高度个案化的衡平分析方法。法院始终拒绝任何基于主体身份、企业规模或制度抽象价值所形成的类别化推定,而强调所有要素均必须建立在具体事实、现实市场影响与充分举证基础之上,整体态度仍然延续了eBay案后美国法院对永久禁令的审慎立场。
五结语
Collision诉三星案是后eBay时代美国专利禁令制度演进中的一项具有代表性的最新判例。尤其在美国现任政府持续释放禁令回归政策信号的背景下,本案系统性地重申了eBay四要素框架下个案衡平审查仍然是美国专利禁令制度的核心。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阅览)
[1] See 28 U.S. Code § 517,The Solicitor General, or any officer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may be sent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to any State or district in the United States to attend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suit pending in a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in a court of a State, or to attend to any other interest of the United States.
[2] See Case 2:24-cv-01073-JRG, available at https://www.justice.gov/atr/media/1404506/dl?inline
[3] See https://www.vitallaw.com/news/patent-news-uspto-and-doj-support-exclusion-order-in-itc-dram-probe-involving-netlist-s-memory-patents/ipm01953b1e6540354e21a28812047283dc9b
[4] See Case 2:23-cv-00587-JRG,available at https://www.justice.gov/atr/media/1429386/dl?inline
[5] See Case 2:23-cv-00587-JRG,available at https://cdn.patentlyo.com/media/2026/05/Collision-Samsung-Permanent-Injunction-Order.pdf
[6] See Richardson v. Suzuki Motor Co., Ltd., 868 F.2d 1226, 9 USPQ2d 1913 (Fed. Cir. 1989).
[7] See 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547 U.S. 388 (2006).
[8] See Robert Bosch LLC v. Pylon Mfg. Corp., No. 11-1096 (Fed. Cir. 2011);Bio-Rad Labs., Inc. v. 10X Genomics Inc. , No. 19-2255 (Fed. Cir. 2020).
作者:王子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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