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友德 | 慕尼黑地方法院判定GenAI生成的标记不享有版权
作者 | 郑友德
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教授
目次
一、案情
二、法院判决
三、判决的意义:算法自主性与人类主导性的厘定
· 小结
根据慕尼黑地方法院 2026年2月份的一项裁定(2026年2月13日终审判决,案号:142 C 9786/25)[1],在特定情形下,利用GenAI生成的内容可能享有版权保护。然而,在本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版权保护请求。
一、案情
原告利用GenAI 生成了“标志”(Logo),包括“不同肤色的人握手与响铃”、“柱状建筑前的信封”以及“悬浮法律书籍的笔记本电脑” ,并将其用于自己的网站 。
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并将其用于自己的网站。原告辩称,GenAI 仅是一种工具,利用其从事作品设计属于人类的智力创造行为,并不排除《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 2 条第 2 款[2]所规定的“个人智力创作”。原告强调,其创作体现为将大脑中的构思转化为现实的智力行为,这种行为通过精心准备的提示词(Prompts)或对GenAI生成物或输出的不断修改来实现。他认为这种“迭代修正”过程应类比雕塑家石头凿像,每一步都在检查并纠正创作是否符合其构思。
被告辩称,这些标志并非由人类创作,因此不构成受保护的作品。被告认为,GenAI使用者仅是“点子提供者”或“委托人”,实际的创作过程(元素的选择、组合与设计)由GenAI 自动化完成。原告的贡献仅限于触发技术程序。鉴于任何人都能在短时间内低成本生成大量复杂作品,本案中原告的创作成份已完全被GenAI自动化所掩盖。
二、法院判决
慕尼黑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请求禁止他人发布相关标志及要求从被告网站删除该标志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涉案GenAI生成物不属于《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 2 条第 1 款第 4 项及第 2 款[3]所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
(一) 个性化预设是判定AI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前提
在探讨AI生成物的作品性时,法院明确了人类干预的特定路径。由于生成过程本质上由软件控制,作品属性的成立取决于人类在何种程度上施加了决定性的创作影响。
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出了一种GenAI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可选路径,即人类“对具体生成物的生成过程进行足以体现作者自身个性的编程预设(hinreichend individuelle Voreinstellungen bei der Programmierung des Entstehungsprozesses des konkreten Erzeugnisses selbst)。”这种预设并非简单的参数调整,而必须是能够对创作构思实施核心控制的前置行为,且通常应配之以后续的“筛选过程”(Selektionsprozess),方能体现出完整的创作意图。
法院在判决要旨中强调,人类的影响必须使输出结果清晰地反映出“提示者的人格”(Persönlichkeit des Promptenden widerspiegelt),输入内容(I必须以“足够客观且清晰可辨”(hinreichend objektiv und eindeutig identifizierbar)的方式塑造输出结果 。如果开发者或提示者无法预见或实质控制具体的输出,而将其视为一个“黑箱”(Black Box),那么此类预设就失去了表达人格的属性,在法律上仅被视为“触发了一个技术过程”(Auslösen eines technischen Vorgangs),而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创作。
(二)AI生成物保护依赖于人类干预须达到“反映创作者人格”的高度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关于GenAI生成物是否具备作品属性(Werkcharakter),核心取决于在AI软件自动控制的流程之外,人类究竟行使了多大程度的“人类创意影响”(menschlicher schöpferischer Einfluss)。
在法律定义的层面,法院遵循了欧洲法院(EuGH)的常年判例,将“作品”视为一个欧盟法律框架下的自主法律概念,其核心在于该客体必须构成创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eigene geistige Schöpfung),并且能够反映出创作者的“人格”(Persönlichkeit)。只有当作品能够体现出创作者的“自由创作决策”(freie kreative Entscheidungen)时,才能被认定为具有原创性。
与之相对,法院明确划定了排除情形:如果一个客体的创作完全是由技术考量、固定规则或其他强制性限制所决定的,且这些限制“没有给行使艺术自由预留创作空间”(der Ausübung künstlerischer Freiheit keinen Raum gelassen haben),则无法认定该客体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然而,法院并未完全排除GenAI生成物的受保护空间。判决指出,著作权保护的介入点在于“人类对AI生成结果的干预”(menschlicher Eingriff in KI-Ergebnisse)。
这种干预可以表现为在“连续不断的提示”(sukzessive während des Promptings)的影响,也可以是生成后的后期加工。其关键法律标准在于,这种干预必须达到足够的强度,使得最终的输出结果能够“完全反映出提示者的人格”(gerade die Persönlichkeit des Promptenden widerspiegelt)。
因此,仅由AI软件驱动生成的产物无法获得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著作权作品的成立,必须要求人类通过这种干预,将AI从一个独立的发号施令者降格为受人控制的辅助手段,从而使最终的表达形式成为人类智力创作的结晶。
(三)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受制于用户在提示词中展现的独创能力
根据慕尼黑地区法院的判决,关于“提示”的具体法律定性,其核心在于判断该过程是否以独立的方式表达了提示者的创作能力。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以下认定准则:
从本质上讲,GenAI模型在法律定位上必须更接近于一种“辅助工具”(Hilfsmittel),而非一个“独立的创作工具”(selbstständiges Schöpfungsinstrument)。这意味着人类的输入内容必须以足够客观且清晰可辨的方式,塑造出最终产生的输出呈独特的表达形式。
法院强调,作品成立的前提是提示词中注入的创意元素必须在输出结果中占据主导地位(dominieren),使得该客体整体上可被视为作者本人的原创作品(eigene originelle Schöpfung)。判决书明确指出:只有当提示中融入的创意元素对输出结果产生主导性影响,以至于该客体整体上可被视为其作者的独立原创作品时,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因此,法院严厉否定了那种仅通过笼统、无约束性指令而进行的迭代过程。如果提示者只是向AI发出“结果开放的指令”(ergebnisoffene Anweisungen),本质上是将“创作决策”(gestalterische Entscheidung)交给了AI,那么即便这些指令数量众多,或者通过不断的反馈逐步改变了输出的外观,也依然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在法律定性上,这种宽泛的提示词被视为类似于向人类开发人员发出的“书面任务委托书”(schriftlich ausformulierter Auftrag),提示者仅扮演了“创意提供者”或“委托人”的角色,而真正的创意过程——即艺术元素的挑选、组合与设计——是由GenAI自动完成的。
最终,判决书指出,如果人类的干预仅限于对AI生成的特征进行微调,或者纠正明显的错误(如“请把这些手指变白”),而缺乏对整体创作自由的掌控,那么这种投入仍属于“技术活动”(technische Tätigkeit)而非艺术创作,不能被视为提示者人格的体现。
(四)成本与投入与AI生成物可版权性判定无关
根据慕尼黑地区法院的判决书,法院严厉驳回了原告关于“投入成本”与“创作努力”能够赋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主张,其核心法律逻辑如下:
法院明确指出,原告是否使用了GendAI的“付费高级版本”(kostenpflichtige Premium-Version)对于判断涉案对象是否具备作品属性全无影响。同时,法院认为原告在准备、测试提示词上投入的大量时间(Zeitaufwand)以及昂贵的成本(kostspielig),在著作权法层面并非所问。
这种被称为“单纯的手工劳动”(lediglich handwerkliche Tätigkeiten)的行为,无论其过程多么艰辛或投入多么巨大,均没有反映出创作者的人格(spiegelt sich nicht seine Persönlichkeit wider)。法院强调,德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或奖励单纯的投资、时间消耗或勤勉(Das Urheberrecht belohnt und schützt nicht Investitionen, Zeitaufwand oder Fleiß),其唯一保护的对象是创造活动的成果(allein das Ergebnis einer kreativen Tätigkeit)。即使原告为了生成某个Logo(如“柱状建筑前的信封”)编写并测试了长达1700字符的复杂提示词,但这仅是被视为一种耗时众多的投入,而非证明个人智力创作的有效标准。
(五)对涉案标志的具体分析
慕尼黑地区法院通过对原告提交的提示词记录(附件 K 1至 K 3 )进行了逐一穿透式分析,认定涉案产物或标记均不具备作品属性,具体分析如下:
1.“笔记本电脑屏幕前悬浮着一本印有法条符(§)的书”标志

法院判定该标记不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无法察觉到其个性在创意层面的任何自我展现或发挥。原告对AI下达的指令仅限于一段两行文字的描述,即要求为一家提供法律文本阅读服务的网站生成一个“简单但不同寻常”的标志。在此过程中,未能识别出任何反映原告人格对 AI生成结果产生创造性影响的创意决策(keinerlei eigene kreative Entfaltung seiner Persönlichkeit zu erkennen)。
2.“以立柱形建筑为背景的信封”标记

法院判定该标记也不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虽然原告为生成此标志,无可争议地“构思并测试”了长达1700字符的复杂提示词,但这种单纯以耗时费力为特征的投入(allein durch Zeitaufwand geprägte Leistung),并非判定个人智力创作的有效标准。法院强调,提示词的文字数量并不等于创作高度(Gestaltungshöhe)。
即使从内容来看,原告的提示词也无法满足“对设计过程施加自由且创造性影响”的要求。其描述大多过于笼统(größtenteils derart allgemein gehalten),大量使用了诸如“设计一个原创、抽象的标志”、“设计应是现代的、极简的,且具有明显的原创性,并带有清晰的创意解读证据”以及“风格:带有自定义几何抽象的简洁平面设计”等空泛术语。这些指令本身无法推断或推导出具体的输出类别、独特表现形式。
此外,原告在提示中表现出显著的个人创作决策权让渡,在很大程度上将输出结果中设计元素的精确选择权交由AI自由裁量。例如,关于图形选择,原告仅提出“通信或提醒——由波浪、动态线、射线、同心圆、脉动形状或展开形状表示”;关于配色方案,则仅设定“基础色为深蓝色 (#003366),以及其他你认为合适的颜色”。综合来看,这最终导致在生成对象的设计过程中未能体现人类自身的创意决策,其创意设计反而完全取决于GenAI的算法规则 。这种提示过程在本质上与一份发给人类开发人员、要求其制作标志的“书面任务委托书”(schriftlich ausformulierter Auftrag an einen menschlichen Entwickler)并无二致,而非创作行为本身。
3.“异色人种握手与响铃组合”标志

法院判定以上标记亦不享有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原告的初始提示词(“为一个应聘申请制作一个标志。为此,请使用握手和铃铛图标的形状,象征收到应聘申请。风格和颜色应显得可靠且简洁。但是,请调整握手和铃铛的形状,使之呈现出独特且富有创意的形式,并将二者融合在一起!”)并未超出对艺术制作委托要求的常规描述。如前所述,随后仅从AI提供的四个生成方案中选择其一,就其本身而言同样不足以构成个人创意创作。
虽然原告在提示过程的后续阶段进一步干预了标志的设计,但这些干预步骤在很大程度上带有纯技艺性活动的特征。当原告不得不纠正AI的生成物的明显错误时(例如:“那些手指请设为白皮肤”、“最后一张图片似乎不对,请重新生成”),其技艺性特征显而易见。此外,尽管原告的部分指令较为详尽(例如:“好的,我希望穿西装袖子的那只手肤色较深,另一只不穿袖子的手肤色较白,以体现多样性”),但仍缺乏自由且具有创意的干预;这些指令至多局限于对个别设计特征行使微小干预,而这些基本特征最初已由AI预设生成。
因此,原告最终引导至上述生成物的后续指令,很大程度上仍属于技术性且对生成结果不加干预的描述(例如:“不错!能让白皮肤的手更有女性化特征吗?”、“让手部线条更纤细一些”、“为手部增加写实触感,添加细节”),这些指令并未体现出映射原告个性的创作决策。归根结底,原告在此依然是通过阐述一些笼统的要求,将“艺术性”设计的决定权留给了AI(例如:“让铃铛看起来更有艺术感”、“给手部增加更写实的触感,添加细节”)。
在该标志的生成中,初始指令的局限性依然突出,诸如要求将握手和铃铛结合并使其“独特且有创意”的指令,仍未超出商业委托的范围。法院进一步明确,简单的选择行为并不构成创作,仅从AI提供的四个建议中挑选一个,不足以体现个人的智力创作。同时,原告后续的纠错行为也不属于创意,例如要求“让手指变白”或因图像损坏要求“重新生成”,这些操作被定性为单纯的手工劳动(handwerkliche Tätigkeiten),而非自由的艺术决策。尽管原告后续提出了“增加现实感”或“更具艺术性”的要求,但这些指令不仅高度技术化且对AI生成结果持开放态度,最终的创意决策权仍归属于AI。由于技术活动明显超越了创意干预,输出结果并未能清晰、客观地打上提示者的个人人格烙印。
三、判决的意义:算法自主性与人类主导性的厘定
该判决为生成式GenAI生成物的赋权判准确立了定案坐标。法院通过体系化说理,划定了人类创意与算法协作中的排他性界限。
(一)确立创作者决定权的审查范式
本案判决摒弃了对AI产物的绝对排除,代之以“具体个案审查”原则。其判定标准在于:AI输出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这要求人类指令对输出结果具备从主观与客观的支配性作用,而非概率性引导。只有当输出结果能客观、稳定地映射创作者的人格特质时,方具备可版权基础。在此框架下,人类的法律角色应界定为创作意图的支配者,而非生成结果的选择者。
(二)间接表达的逻辑推演:与 BGH “广告拦截器 IV”判决之关联
本案裁判逻辑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2025年7月31日作出的“广告拦截器 IV”判决[4]实现了法理衔接。BGH在该案中确认了“间接表达”(Indirekte Ausdrucksform)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则。
BGH认定,著作权保护范围覆盖从源代码(Source Code)到目标代码(Object Code)的自动转化链条。即便程序员未直接干预字节码的十六进制序列,但因其属于源代码指令的逻辑派生,仍构成程序创造性表达形式的延伸。按照慕尼黑法院的认定:若人类通过精确的参数预设控制了AI的生成逻辑,则AI输出的图像在性质上等同于源代码衍生的目标代码。只要输出结果始终处于人类意志的有效射程之内,即应被视为人类人格在数字维度的延伸。
(三)创作干预与运行数据的性质界定:与 BGH “游戏外挂 II”案之对比
对比BGH 2025年7月31日作出的“游戏外挂 II”判决(I ZR 157/21)[5],本案对人类干预行为的定性更具教义学逻辑。BGH在该案中严格区分了代码表达与临时运行数据。
在“外挂案”中,BGH认定被告软件仅修改了运行内存(RAM)中的临时变量(Variablen),未触及受德国著作权法第 69a 条[6]保护的程序代码逻辑,故不构成侵权。可以认为,慕尼黑法院关于原告针对图片局部的修正或重复生成的尝试,在法律性质上仅属于“非创作性辅助劳务”的判定,本质上属于对算法逻辑的参数化微调,未介入决定独创性表达的逻辑架构。若人类干预仅触及表层参数而非创意核心,则此类操作属于技术性劳动,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创作。
小结
综上,慕尼黑法院与BGH的最新裁判集群勾勒出德国著作权法在AI时代的规范导向:裁判重心正在实现从“算法驱动的概率脉动”向“人类全程个性化智力主宰”的范式移转。无论是间接生成的代码还是GenAI图像,赋予版权的前提在于:人类必须证明其并非仅仅是“指令的发出者”,而是“生成物个性与逻辑结构有机融合的最终裁决者”。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AG München, Endurteil vom 13.02.2026 – Az. 142 C 9786/25 / Urteil des AG München zum Urheberrechtsschutz von KI-Erzeugnissen https://www.gesetze-bayern.de/Content/Document/Y-300-Z-BECKRS-B-2026-N-15132026年4月12日最后访问
【2】§ 2 UrhG - Geschützte Werke
(1) Zu den geschützten Werken der Literatur, Wissenschaft und Kunst gehören insbesondere:
1.Sprachwerke, wie Schriftwerke, Reden und Computerprogramme;
2.Werke der Musik;
3.pantomimische Werke einschließlich der Werke der Tanzkunst;
4.Werke der Bildenden Künste einschließlich der Werke der Baukunst und der angewandten Kunst und Entwürfe solcher Werke;
5.Lichtbildwerke einschließlich der Werke, die ähnlich wie Lichtbildwerke geschaffen werden;
6.Filmwerke einschließlich der Werke, die ähnlich wie Filmwerke geschaffen werden;
7.Darstellungen wissenschaftlicher oder technischer Art, wie Zeichnungen, Pläne, Karten, Skizzen, Tabellen und plastische Darstellungen.
(2) Werke im Sinne dieses Gesetzes sind nur persönliche geistige Schöpfungen.
第 2 条 受保护的作品
(1) 受保护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尤其包括:
1.语言作品,如文字作品、演讲以及计算机程序;
2.音乐作品;
3.哑剧作品,包括舞蹈艺术作品;
4.美术作品,包括建筑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以及此类作品的设计草图;
5.摄影作品,包括通过类摄影方式创作的作品;
6.电影作品,包括通过类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
7.科学或技术类表现作品,如绘图、计划、地图、草图、表格及立体表现作品。
(2) 本法意义上的作品仅指个人智力创作。
【3】§ 2 Geschützte Werke
(1)Zu den geschützten Werken der Literatur, Wissenschaft und Kunst gehören insbesondere: [...] 4. Werke der bildenden Künste einschließlich der Werke der Baukunst und der angewandten Kunst und Entwürfe solcher Werke;
(2) Werke im Sinne dieses Gesetzes sind nur persönliche geistige Schöpfungen.
第 2 条 受保护作品
(1) 受保护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尤其包括: [...] 4. 造型艺术作品,包括建筑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以及此类作品的设计方案;
(2本法意义上的作品,仅指个人智力创作。
【4】(BGH, Urteil vom 31.07.2025 - I ZR 131/23 - Werbeblocker IV https://www.bundesgerichtshof.de/SharedDocs/Entscheidungen/DE/Zivilsenate/I_ZS/2023/I_ZR_131
-23.pdf;jsessionid=4ABA5DBE84F6C295D557F1FC4069FAA2.internet972?__blob=publicationFile&v=3 2025年1月12日最后访问
【5】BGH, Urteil vom 31.07.2025 - I ZR 157/21 - Action Replay II https://www.bundesgerichtshof.de/SharedDocs/Entscheidungen/DE/Zivilsenate/I_ZS/2021/I_ZR_157-21A.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1 2025年6月12日最后访问
【6】§ 69a UrhG - Gegenstand des Schutzes
(1) Computerprogramme im Sinne dieses Gesetzes sind Programme in jeder Gestalt, einschließlich des Entwurfsmaterials.
(2) Der gewährte Schutz gilt für alle Ausdrucksformen eines Computerprogramms. Ideen und Grundsätze, die einem Element eines Computerprogramms zugrunde liegen, einschließlich derer, die den Schnittstellen zugrunde liegen, sind nicht geschützt.
(3) Computerprogramme werden geschützt, wenn sie individuelle Werke in dem Sinne darstellen, daß sie das Ergebnis der eigenen geistigen Schöpfung ihres Urhebers sind. Zur Bestimmung ihrer Schutzfähigkeit sind keine anderen Kriterien, insbesondere nicht qualitative oder ästhetische, anzuwenden.
(4) Die auf Computerprogramme anwendbaren Bestimmungen finden auch auf Teilprogramme Anwendung.
第 69a 条 保护客体
(1) 本法所称的计算机程序是指任何形式的程序,包括其设计材料。
(2) 所提供的保护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所有表达形式。作为计算机程序任何元素基础的构思和原则,包括作为接口基础的构思和原则,不受保护。
(3) 如果计算机程序具有原创性,即属于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成果,则受保护。在判定其是否具备受保护资格时,不得采用其他标准,特别是质量或美学标准。
(4) 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也适用于程序的组成部分(子程序)。
作者:郑友德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