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姚建军

目次

一、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界定与排除

二、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与审查

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四、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结语

原文发表于《中国专利与商标》2026年第2期,作者姚建军。

内容摘要:2020年我国《专利法》修订时加入“整体或局部”的表述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由此彰显了我国面对产业不断向精细化、模块化发展,在法律保护层面不断进行适应性调整的治理政策。然而制度的成熟绝非一日之功,本文通过对局部外观设计客体范围、专利审查、侵权判定等方面的分析,指出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司法实践及美国、日本等域外相关立法司法实践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侵权判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外观设计在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方面的作用日益突显。当前我国企业在全球产业链中正在从中低端的加工制造逐渐向微笑曲线的两端攀升(即两个高端,具体为一端为研发和外观,另一端为营销和品牌),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具有个性色彩且别具一格的产品外观设计是赢得全球消费者青睐的前提条件。而在全球创新模式由“整体集成”向“模块化”“微创新”深度演进的背景下,产品的局部设计往往成为决定市场竞争成败的关键和影响品牌识别的核心。在设计创新的实践中,设计师有时候会做出具有颠覆性的产品整体设计,但更多时候是对产品的某些局部进行改良性的设计创新。因此,不论是从企业产品设计创新的角度,还是从设计发展规律来看,对产品局部的设计创新都已经成为产品设计的重要方式。[1]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在2020年《专利法》修订时加入“整体或局部”的表述,[2]完善了对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定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应运而生,这不仅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与域外专利保护体系接轨,同时也符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及保护产品外观设计创新的内在需求[3]。而一项新制度的完善发展往往需要在适用过程中根据其出现的问题不断作出调整,因此在我国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五年之际,有必要反思该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其完善提出具有价值性的意见。


一、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界定与排除

局部外观设计的特征。根据2023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可授权的局部设计必须是“产品的不能分割的局部”,且能够在产品上形成“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构成“相对完整的设计单元”[4]。这意味着,受保护的局部需在物理或视觉上具有清晰的边界和明确的独立性。简言之,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聚焦于产品能够从整体形态中相对分离、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局部。这要求局部外观设计具备的主要特性在于:一是设计的独立性,该局部例如汽车的进气格栅、手机的摄像头模组等必须具有明确的形状、图案与位置,其设计创新能够被消费者的视觉所识别和欣赏;二是形态的稳定性。该局部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处于相对固定的可视状态。例如,水壶的壶嘴、家具的腿部。相反,在使用中没有固定形态的设计则通常难以纳入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局部外观设计的排除客体。并非所有局部设计都能获得授权,以下五种情形通常应被排除:(1)物理意义上或视觉效果上无法与整体外观设计独立的设计单元,例如剪刀不完整的刀片,水杯杯盖完整形状的一部分等。(2)纯粹功能性设计:如果该局部的形状、构造唯一由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所决定,没有为美感留下创作空间,则不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例如,螺丝的螺纹、散热片的锯齿状结构。(3)产品不可视的局部:在产品最终用户正常使用或购买时不会被看到的内部结构或零部件。例如,洗衣机内部的滚筒结构、电池内部的电极排列。(4)违背公序良俗的设计:如包含暴力、歧视性元素的局部造型。(5)缺乏固定形态的设计:如产品表面的纯色喷涂、非固定呈现的短暂动画图像。


二、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与审查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要求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文件方面有区别于一般外观设计的特殊要求,这些要求旨在精确界定请求保护的产品局部,避免与整体或非保护部分产生混同,主要体现在产品名称、视图(图片或照片)以及简要说明三大核心文件中。首先,产品名称必须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及其所在的整体产品[5],即采取“产品+要求保护的局部”的命名方式,例如“汽车的车门”或“手机的摄像头”等,而不能仅以“车门”或“摄像头”等模糊命名,这样不仅体现了设计所依附的产品,又从文字上界定了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还便于公众快速检索专利。[6]其次,在最为关键的视图提交上,要求最为具体且严格。即申请人必须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不能仅提交局部,以及必须通过特定绘图方式将请求保护的局部与产品的其他部分明确区分。标准做法是使用虚实线结合,用实线勾勒要求保护的局部轮廓,而其余部分用虚线表示,当然也可采用半透明覆盖等方式。若局部与整体之间没有清晰的物理分界线(如产品表面的一个特定图案区域),则应当使用点划线来标示其保护范围[7]。第三,如果所保护的局部本身是一个立体形状,则必须提交能够清楚显示该局部立体形态的视图。再次,简要说明需要配合视图完成补充与解释。如果视图采用了虚实线相结合以外的方式表示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则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明确写出该要求保护的局部。如果视图中用点划线表示了要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分之间分界线,必要时也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此外,指定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中必须包含要求保护的局部,必要时还需简要说明该局部的具体用途,该用途应当与产品名称中体现的用途相对应[8]。最后,除了上述申请文件的内容要求,还需特别注意一项关键的程序规则——如果原申请保护的是整体外观设计,则不能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案申请提出;反之如果原申请为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的,也不允许将其整体或者其他局部作为分案申请提出[9]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针对局部外观设计的特点,在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方面细化了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判断标准。对于产品种类相同,要求“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均相同[10]。对于产品种类相近,判断时需要“综合考虑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11]。这为局部外观设计获得跨类保护预留了法律解释的空间。例如,一个独特的汽车方向盘局部设计,若其美学与功能单元相对独立,或可主张与工程机械方向盘的局部设计构成近似。关于设计特征的对比,在判断是否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时,《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特别指出,若区别仅在于局部设计部分在产品整体中的“位置和/或比例关系的常规变化”[12],则仍可能被认定为实质相同,这为界定模仿与创新的边界提供了初步标准。

总而言之,对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在原有的整体外观设计审查规则基础上,《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已针对“局部”这一特点做出适应性调整,其核心在于将判断焦点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收束至“要求保护的局部设计特征在整体产品中所呈现的视觉表现”。具体而言,审查员会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首先明确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局部范围,并在进行现有设计检索时,找出与该局部外观设计申请所应用的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产品上的相应局部。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并非比较两个产品整体,而是将该专利申请的所保护的局部与一项现有设计中对应局部进行单独、直接的比对。如果该局部设计与现有设计中的对应部分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上相同或仅有细微到可被忽略的差异,则不具备新颖性。在创造性判断时,同样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参考,重点考量该局部设计特征相对于现有设计中的对应部分以及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言,是否产生了独特的视觉印象。如果该局部设计仅仅是该领域常见的形状、图案的简单替换、组合,或仅是位置、比例的常规调整,并未产生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变化,则会被认为不具有创造性。


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它精准地保护了产品中那些真正体现设计巧思的“局部”,从而更有效地激励创新活力、保障设计价值并优化市场环境。而如何确认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则是实现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关键问题之一。该关键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承认局部外观设计的独立价值,将保护范围拓展至不相同或者不相近的产品类别[13]。对于该问题,美国秉持设计和其载体可以互相分离的理念,认为局部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以该局部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为限[14],如果他人将受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应用在不同类别的产品外观上,其行为仍然构成对局部外观专利的侵犯[15]。与中国相同,日本的《外观设计法》最初也仅保护产品的整体外观,这就导致对产品的局部外观所作的创新设计不能获得授权,他人对产品局部外观的模仿、复制和抄袭也不能有效禁止,1998年考虑到外观设计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外观设计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日本对外观设计法做出修改,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了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16]。然而,与美国不同,日本虽然承认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价值,但仍然认为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不能脱离其所应用的产品,因此在判断涉嫌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时,应当先判断该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所应用的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只有两者构成相同或类似时才具有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17]

我国立法仍然坚持对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以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18]为前提。笔者认为这背后至少有以下三点原因:一是若局部外观设计能够脱离作为载体的产品独立受到保护,将不当的扩大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使得专利权人获得远超于其贡献程度的利益[19];二是专利法需要注重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20],若使局部外观设计脱离产品获得保护将使无数设计被打上侵权的标签,是对公众利益的不当限制;三是使局部外观设计脱离产品获得保护,将限制公众利用现有的设计元素进行再创作,进而阻碍了产品设计的创新发展,与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因此,笔者支持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仍然应该坚持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即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局部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功能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其所应用的局部功能是否相同或相近。但是,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放宽“相近”的判断标准,这样不仅不违背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保护“微创新”的初衷,也能够适当平衡公众利益,但该方案的具体落实还需要司法及立法实践的不断探索。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主体

不同的主体拥有不同的设计知识储备以及注意力程度,设计领域从业人员往往能观察到一般社会公众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观察到的外观设计的细微差别,因此确定以“谁”作为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主体也是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重要环节。

美国联邦法院最早在Gorham Mfg.公司诉White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中提出,“虽然专家能够轻易分辨类似产品之间的细微差别,但如果以专家的眼光来判定是否侵权,将会毁掉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因为专家并非被控侵权人所要欺骗的对象” [21],该案确立了“普通观察者”规则。至今,美国仍然以普通观察者作为侵权判定主体,但普通观察者的认知水平和观察能力却发生了变化,自“普通观察者”规则之后,美国司法实践对“普通观察者”的内涵不断修正,经历了“新颖点测试法”至“现有设计背景下的普通观察者”标准的变化。

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一般需求者”或者“一般消费者”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主体[22],但是该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不同于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外观设计所应用产品的所属领域、该领域内的现有设计的有较为熟悉的了解[23]

我国的外观设计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虽然早于我国多年,但侵权判定主体确定标准的发展变化却呈现与美国相似的规律。我国有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主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一[24]和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25]中,《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亦有一定参考价值。根据上述法律文件,我国整体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主体均为“一般消费者”。“一般消费者”的概念由《专利审查指南》于2001年引入,在适用以来其内涵和外延不断变化[26],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的要求呈现增高的趋势。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该解释将“设计空间”的概念引入外观设计领域,“设计空间”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一般消费者”的标准,使得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有了更加稳定和统一的裁判尺度。同时,“设计空间”概念的引入,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产品局部的细微差别以及加强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之间的矛盾

由上可见,“一般消费者”并非一成不变的概念,我国应该综合外观设计保护的需求、产业发展的要求,适时对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作出适应性调整,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及实践中不断变化的新需求。针对外观设计领域从注重整体创新到注重局部创新以及设计点更加趋于饱和的现状,“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该方法规定于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一[27]中,该方法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础,对比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在整体上视觉效果上是否相同或者近似[28],这决定了其面对局部外观设计时必然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

首先,面对局部外观设计,应当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中的“整体”作出重新定义,“整体观察”不应当及于设计所应用的产品整体,而应当给予该局部设计的整体。即在局部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中,则某一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再是重点关注对象,而是关注其对局部外观设计整体的影响[29]。因此,“局部观察+综合判断”[30]的概括则更为恰当。

其次,在“综合判断”时还应当考虑局部设计所应用的比例、位置对于产品整体效果的影响,但该影响应该以造成近似为标准,即若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中局部设计所应用的位置、比例不同,但构成近似。例如若一被控侵权产品应用了权利人针对GUI的局部外观专利,改变了其位置和比例,但一般消费者可以精准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的GUI与被控侵权产品相似,则构成侵权。反之,若被控侵权产品将占据原本产品整体的局部设计应用至不引人注意的角落,不构成近似,则不构成侵权。


四、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完善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需结合产业实践需求与国际经验,从申请审查、侵权判定、配套保障三方面精准发力。在申请审查环节,应细化申请文件要求,明确产品名称需同时标注局部与整体产品,规范视图提交标准,要求清晰呈现局部的位置、比例关系及分界线,对非熟知用途的局部设计强制在简要说明中补充用途说明,避免保护范围模糊。在侵权判定环节,首先,在保护范围的确定方面,应当坚持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同时适当放宽“相近”的判断标准,从而适当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在侵权判定主体的确定方面,应当优化侵权判定主体的确定标准,沿用“一般消费者为主,设计空间为辅”的规则,同时适当提高“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相同或近似”的认定方面,应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规则调整为“局部观察+综合判断”,同时,综合判断应当以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为标准。


 

中国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引入是顺应产业需要,与国际接轨的典范。从法律框架的初步建成,到审查实践的稳步开展,再到司法案例的破冰探索,该制度已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与保护潜力。然而,制度的成熟非一日之功,其在侵权判定理论上的深刻变革、在实务操作中的复杂性,都意味着未来仍需在司法实践、审查标准、公众认知等方面持续耕耘。本文希冀通过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发展及其面临主要问题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及域外相关实践,为中国更好地运用该制度促进产业发展提供针对性意见。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国家知识产局:载www.cnipa.gov.cn/art/2017/4/1/art_317_153280.html20251215日访问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

3】王瑾娴:《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研究》,载《河南科技》2023年第14期。

4】《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下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10)不能在产品上形成相对独立的区域或者构成相对完整的设计单元的局部外观设计。例如,水杯杯把的一条转折线、任意截取的眼镜镜片的不规则部分。”

5】《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1节。

6】陈晓林、陶宇涵:《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完善》,载《中共青岛市委党校》2023年第2期。【7】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2节。

8】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3节。

9】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9.4.2节规定:“……(2)原申请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案申请提出,例如一件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是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摩托车的零部件或者局部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3)原申请为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整体或者其他局部的外观设计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10】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1节。

11】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

12】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规定:“……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6)其区别在于局部外观设计要求保护部分在产品整体中的位置和/或比例关系的常规变化。”

13】陈娟:《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研究》,载《皖西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14】李青文:《域外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年第3期。

15[]墨杰斯:《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262页。

161999年《日本外观设计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由物品(含物品的构成部分,第8条除外,以下亦同)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构成的能够引起视觉上美感的设计。”参见杜颖、易继明:《日本专利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34页。

17】参见李龙:《日本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9】颜世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判定研究》,吉林大学2025年硕士学位论文。

20】同前注6

21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 511, 20 L. Ed. 731 (1871).

22[]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周超、李雨峰、李希同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61页。

23】李青文:《域外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年第3期。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26】林颖:《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24年硕士学位论文。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28】陈娟:《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研究》,载《皖西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29】冯茜:《论局部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适用为视角》,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23年第3期。

30】颜世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判定研究》,吉林大学2025年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作者 姚建军

目次

一、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界定与排除

二、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与审查

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四、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结语

原文发表于《中国专利与商标》2026年第2期,作者姚建军。

内容摘要:2020年我国《专利法》修订时加入“整体或局部”的表述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由此彰显了我国面对产业不断向精细化、模块化发展,在法律保护层面不断进行适应性调整的治理政策。然而制度的成熟绝非一日之功,本文通过对局部外观设计客体范围、专利审查、侵权判定等方面的分析,指出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司法实践及美国、日本等域外相关立法司法实践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侵权判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外观设计在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方面的作用日益突显。当前我国企业在全球产业链中正在从中低端的加工制造逐渐向微笑曲线的两端攀升(即两个高端,具体为一端为研发和外观,另一端为营销和品牌),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具有个性色彩且别具一格的产品外观设计是赢得全球消费者青睐的前提条件。而在全球创新模式由“整体集成”向“模块化”“微创新”深度演进的背景下,产品的局部设计往往成为决定市场竞争成败的关键和影响品牌识别的核心。在设计创新的实践中,设计师有时候会做出具有颠覆性的产品整体设计,但更多时候是对产品的某些局部进行改良性的设计创新。因此,不论是从企业产品设计创新的角度,还是从设计发展规律来看,对产品局部的设计创新都已经成为产品设计的重要方式。[1]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在2020年《专利法》修订时加入“整体或局部”的表述,[2]完善了对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定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应运而生,这不仅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与域外专利保护体系接轨,同时也符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及保护产品外观设计创新的内在需求[3]。而一项新制度的完善发展往往需要在适用过程中根据其出现的问题不断作出调整,因此在我国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五年之际,有必要反思该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其完善提出具有价值性的意见。


一、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界定与排除

局部外观设计的特征。根据2023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可授权的局部设计必须是“产品的不能分割的局部”,且能够在产品上形成“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构成“相对完整的设计单元”[4]。这意味着,受保护的局部需在物理或视觉上具有清晰的边界和明确的独立性。简言之,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聚焦于产品能够从整体形态中相对分离、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局部。这要求局部外观设计具备的主要特性在于:一是设计的独立性,该局部例如汽车的进气格栅、手机的摄像头模组等必须具有明确的形状、图案与位置,其设计创新能够被消费者的视觉所识别和欣赏;二是形态的稳定性。该局部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处于相对固定的可视状态。例如,水壶的壶嘴、家具的腿部。相反,在使用中没有固定形态的设计则通常难以纳入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局部外观设计的排除客体。并非所有局部设计都能获得授权,以下五种情形通常应被排除:(1)物理意义上或视觉效果上无法与整体外观设计独立的设计单元,例如剪刀不完整的刀片,水杯杯盖完整形状的一部分等。(2)纯粹功能性设计:如果该局部的形状、构造唯一由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所决定,没有为美感留下创作空间,则不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例如,螺丝的螺纹、散热片的锯齿状结构。(3)产品不可视的局部:在产品最终用户正常使用或购买时不会被看到的内部结构或零部件。例如,洗衣机内部的滚筒结构、电池内部的电极排列。(4)违背公序良俗的设计:如包含暴力、歧视性元素的局部造型。(5)缺乏固定形态的设计:如产品表面的纯色喷涂、非固定呈现的短暂动画图像。


二、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与审查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要求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文件方面有区别于一般外观设计的特殊要求,这些要求旨在精确界定请求保护的产品局部,避免与整体或非保护部分产生混同,主要体现在产品名称、视图(图片或照片)以及简要说明三大核心文件中。首先,产品名称必须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及其所在的整体产品[5],即采取“产品+要求保护的局部”的命名方式,例如“汽车的车门”或“手机的摄像头”等,而不能仅以“车门”或“摄像头”等模糊命名,这样不仅体现了设计所依附的产品,又从文字上界定了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还便于公众快速检索专利。[6]其次,在最为关键的视图提交上,要求最为具体且严格。即申请人必须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不能仅提交局部,以及必须通过特定绘图方式将请求保护的局部与产品的其他部分明确区分。标准做法是使用虚实线结合,用实线勾勒要求保护的局部轮廓,而其余部分用虚线表示,当然也可采用半透明覆盖等方式。若局部与整体之间没有清晰的物理分界线(如产品表面的一个特定图案区域),则应当使用点划线来标示其保护范围[7]。第三,如果所保护的局部本身是一个立体形状,则必须提交能够清楚显示该局部立体形态的视图。再次,简要说明需要配合视图完成补充与解释。如果视图采用了虚实线相结合以外的方式表示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则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明确写出该要求保护的局部。如果视图中用点划线表示了要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分之间分界线,必要时也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此外,指定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中必须包含要求保护的局部,必要时还需简要说明该局部的具体用途,该用途应当与产品名称中体现的用途相对应[8]。最后,除了上述申请文件的内容要求,还需特别注意一项关键的程序规则——如果原申请保护的是整体外观设计,则不能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案申请提出;反之如果原申请为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的,也不允许将其整体或者其他局部作为分案申请提出[9]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针对局部外观设计的特点,在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方面细化了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判断标准。对于产品种类相同,要求“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均相同[10]。对于产品种类相近,判断时需要“综合考虑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11]。这为局部外观设计获得跨类保护预留了法律解释的空间。例如,一个独特的汽车方向盘局部设计,若其美学与功能单元相对独立,或可主张与工程机械方向盘的局部设计构成近似。关于设计特征的对比,在判断是否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时,《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特别指出,若区别仅在于局部设计部分在产品整体中的“位置和/或比例关系的常规变化”[12],则仍可能被认定为实质相同,这为界定模仿与创新的边界提供了初步标准。

总而言之,对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在原有的整体外观设计审查规则基础上,《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已针对“局部”这一特点做出适应性调整,其核心在于将判断焦点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收束至“要求保护的局部设计特征在整体产品中所呈现的视觉表现”。具体而言,审查员会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首先明确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局部范围,并在进行现有设计检索时,找出与该局部外观设计申请所应用的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产品上的相应局部。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并非比较两个产品整体,而是将该专利申请的所保护的局部与一项现有设计中对应局部进行单独、直接的比对。如果该局部设计与现有设计中的对应部分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上相同或仅有细微到可被忽略的差异,则不具备新颖性。在创造性判断时,同样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参考,重点考量该局部设计特征相对于现有设计中的对应部分以及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言,是否产生了独特的视觉印象。如果该局部设计仅仅是该领域常见的形状、图案的简单替换、组合,或仅是位置、比例的常规调整,并未产生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变化,则会被认为不具有创造性。


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它精准地保护了产品中那些真正体现设计巧思的“局部”,从而更有效地激励创新活力、保障设计价值并优化市场环境。而如何确认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则是实现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关键问题之一。该关键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承认局部外观设计的独立价值,将保护范围拓展至不相同或者不相近的产品类别[13]。对于该问题,美国秉持设计和其载体可以互相分离的理念,认为局部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以该局部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为限[14],如果他人将受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应用在不同类别的产品外观上,其行为仍然构成对局部外观专利的侵犯[15]。与中国相同,日本的《外观设计法》最初也仅保护产品的整体外观,这就导致对产品的局部外观所作的创新设计不能获得授权,他人对产品局部外观的模仿、复制和抄袭也不能有效禁止,1998年考虑到外观设计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外观设计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日本对外观设计法做出修改,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了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16]。然而,与美国不同,日本虽然承认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价值,但仍然认为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不能脱离其所应用的产品,因此在判断涉嫌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时,应当先判断该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所应用的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只有两者构成相同或类似时才具有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17]

我国立法仍然坚持对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以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18]为前提。笔者认为这背后至少有以下三点原因:一是若局部外观设计能够脱离作为载体的产品独立受到保护,将不当的扩大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使得专利权人获得远超于其贡献程度的利益[19];二是专利法需要注重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20],若使局部外观设计脱离产品获得保护将使无数设计被打上侵权的标签,是对公众利益的不当限制;三是使局部外观设计脱离产品获得保护,将限制公众利用现有的设计元素进行再创作,进而阻碍了产品设计的创新发展,与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因此,笔者支持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仍然应该坚持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即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局部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功能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其所应用的局部功能是否相同或相近。但是,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放宽“相近”的判断标准,这样不仅不违背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保护“微创新”的初衷,也能够适当平衡公众利益,但该方案的具体落实还需要司法及立法实践的不断探索。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主体

不同的主体拥有不同的设计知识储备以及注意力程度,设计领域从业人员往往能观察到一般社会公众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观察到的外观设计的细微差别,因此确定以“谁”作为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主体也是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重要环节。

美国联邦法院最早在Gorham Mfg.公司诉White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中提出,“虽然专家能够轻易分辨类似产品之间的细微差别,但如果以专家的眼光来判定是否侵权,将会毁掉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因为专家并非被控侵权人所要欺骗的对象” [21],该案确立了“普通观察者”规则。至今,美国仍然以普通观察者作为侵权判定主体,但普通观察者的认知水平和观察能力却发生了变化,自“普通观察者”规则之后,美国司法实践对“普通观察者”的内涵不断修正,经历了“新颖点测试法”至“现有设计背景下的普通观察者”标准的变化。

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一般需求者”或者“一般消费者”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主体[22],但是该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不同于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外观设计所应用产品的所属领域、该领域内的现有设计的有较为熟悉的了解[23]

我国的外观设计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虽然早于我国多年,但侵权判定主体确定标准的发展变化却呈现与美国相似的规律。我国有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主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一[24]和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25]中,《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亦有一定参考价值。根据上述法律文件,我国整体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主体均为“一般消费者”。“一般消费者”的概念由《专利审查指南》于2001年引入,在适用以来其内涵和外延不断变化[26],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的要求呈现增高的趋势。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该解释将“设计空间”的概念引入外观设计领域,“设计空间”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一般消费者”的标准,使得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有了更加稳定和统一的裁判尺度。同时,“设计空间”概念的引入,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产品局部的细微差别以及加强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之间的矛盾

由上可见,“一般消费者”并非一成不变的概念,我国应该综合外观设计保护的需求、产业发展的要求,适时对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作出适应性调整,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及实践中不断变化的新需求。针对外观设计领域从注重整体创新到注重局部创新以及设计点更加趋于饱和的现状,“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该方法规定于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一[27]中,该方法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础,对比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在整体上视觉效果上是否相同或者近似[28],这决定了其面对局部外观设计时必然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

首先,面对局部外观设计,应当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中的“整体”作出重新定义,“整体观察”不应当及于设计所应用的产品整体,而应当给予该局部设计的整体。即在局部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中,则某一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再是重点关注对象,而是关注其对局部外观设计整体的影响[29]。因此,“局部观察+综合判断”[30]的概括则更为恰当。

其次,在“综合判断”时还应当考虑局部设计所应用的比例、位置对于产品整体效果的影响,但该影响应该以造成近似为标准,即若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中局部设计所应用的位置、比例不同,但构成近似。例如若一被控侵权产品应用了权利人针对GUI的局部外观专利,改变了其位置和比例,但一般消费者可以精准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的GUI与被控侵权产品相似,则构成侵权。反之,若被控侵权产品将占据原本产品整体的局部设计应用至不引人注意的角落,不构成近似,则不构成侵权。


四、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完善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需结合产业实践需求与国际经验,从申请审查、侵权判定、配套保障三方面精准发力。在申请审查环节,应细化申请文件要求,明确产品名称需同时标注局部与整体产品,规范视图提交标准,要求清晰呈现局部的位置、比例关系及分界线,对非熟知用途的局部设计强制在简要说明中补充用途说明,避免保护范围模糊。在侵权判定环节,首先,在保护范围的确定方面,应当坚持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同时适当放宽“相近”的判断标准,从而适当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在侵权判定主体的确定方面,应当优化侵权判定主体的确定标准,沿用“一般消费者为主,设计空间为辅”的规则,同时适当提高“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相同或近似”的认定方面,应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规则调整为“局部观察+综合判断”,同时,综合判断应当以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为标准。


 

中国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引入是顺应产业需要,与国际接轨的典范。从法律框架的初步建成,到审查实践的稳步开展,再到司法案例的破冰探索,该制度已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与保护潜力。然而,制度的成熟非一日之功,其在侵权判定理论上的深刻变革、在实务操作中的复杂性,都意味着未来仍需在司法实践、审查标准、公众认知等方面持续耕耘。本文希冀通过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发展及其面临主要问题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及域外相关实践,为中国更好地运用该制度促进产业发展提供针对性意见。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国家知识产局:载www.cnipa.gov.cn/art/2017/4/1/art_317_153280.html20251215日访问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

3】王瑾娴:《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研究》,载《河南科技》2023年第14期。

4】《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下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10)不能在产品上形成相对独立的区域或者构成相对完整的设计单元的局部外观设计。例如,水杯杯把的一条转折线、任意截取的眼镜镜片的不规则部分。”

5】《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1节。

6】陈晓林、陶宇涵:《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完善》,载《中共青岛市委党校》2023年第2期。【7】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2节。

8】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3节。

9】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9.4.2节规定:“……(2)原申请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案申请提出,例如一件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是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摩托车的零部件或者局部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3)原申请为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整体或者其他局部的外观设计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10】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1节。

11】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

12】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规定:“……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6)其区别在于局部外观设计要求保护部分在产品整体中的位置和/或比例关系的常规变化。”

13】陈娟:《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研究》,载《皖西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14】李青文:《域外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年第3期。

15[]墨杰斯:《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262页。

161999年《日本外观设计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由物品(含物品的构成部分,第8条除外,以下亦同)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构成的能够引起视觉上美感的设计。”参见杜颖、易继明:《日本专利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34页。

17】参见李龙:《日本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9】颜世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判定研究》,吉林大学2025年硕士学位论文。

20】同前注6

21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 511, 20 L. Ed. 731 (1871).

22[]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周超、李雨峰、李希同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61页。

23】李青文:《域外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年第3期。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26】林颖:《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24年硕士学位论文。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28】陈娟:《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研究》,载《皖西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29】冯茜:《论局部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适用为视角》,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23年第3期。

30】颜世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判定研究》,吉林大学2025年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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