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研究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引言

一、实用艺术品的法律属性

二、实用艺术品保护法律文本分析

三、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认定标准

结语

内容提要

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并无实用艺术品,而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是其艺术性而非实用性。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品通过“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保护的条件是该作品应同时具备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

引言

伴随着文创产业的迅速发展,兼具实用功能与审美效果的实用艺术品广泛渗透于日常生活中,从文创产品、家居饰品到工业设计产品,其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凸显。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界定实用艺术品的法律地位,但《伯尔尼公约》将其纳入保护范畴,司法实践中通常遵循“符合条件的实用艺术品归入美术作品保护”的裁判路径。然而,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相互交织,因此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既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制约了文创产业的创新发展。基于此,笔者立足我国法律框架与司法实践,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展开研究。


一、实用艺术品的法律属性

实用艺术品是指同时具有实际使用功能与独立审美价值的艺术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将实用艺术品界定为小摆设、首饰、金银首饰、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品作为单独作品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品能否受著作权法律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特性。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作品是作者文学艺术创作的结果,这种结果一般并不是指任何呈现于人们面前的有形实物,而是指体现了作者的创作意图、创作构思、创作手法、创作风格以及创作形式等多种指标[1]。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其次必须表现了作者的构思,具有表达性;最后必须可以以某种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加以复制,并被人感知,具有可复制性。而实用艺术品(works of applied art)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品[2],包括实用工艺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往往同时具有工业产品的实用功能和作品的艺术性。实用艺术品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主要在于其“实用功能”与“艺术性”对于消费者的作用比重,即关键在于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能否独立于其实用性[3],以及是否具有作品的一般特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最高法院入库案例[4]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明确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的条件是该实用艺术品应具备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顾名思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是其艺术性而非实用性;换言之,著作权法仅仅保护实用艺术品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而不保护实用功能。此外,实用艺术品是否具备作品之法律特性的关键还在于其可复制性。众所周知,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是作者实现其版权各项权能的前提条件,它直接关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各界对复制权的内涵、外延一直存在争论,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当属对“平面到立体”是否应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一般而言,复制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复制概念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复制是不改变原作载体或虽改变了载体但不改变其体现方式的复制;第二种复制是从无载体变为有载体的复制;第三种复制是复制平面作品和将平面作品制成立体作品或将立体作品制成平面作品[5]。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由此规定说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上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2001年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上述规定删除,未对产品设计图纸等是否享有禁止“平面到立体”之复制权作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平面到立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当然,实用艺术品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判断,除了具备作品的特性外,还应具有艺术性、实用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特点。


二、实用艺术品保护法律文本分析

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均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和工业外观设计,但都没有明确要求用什么方式保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7)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6]TRIPs协议承继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关于实用艺术品的规定。[7]具体到我国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模式有以下三种:1.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人的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8]2.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艺术品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9]3.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保护客体单列,[10]但也未将其明确排除在外。

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还是属于其他权利客体,理论界及审判实践素有争议。原因在于,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缺少指引。我们简要回顾一下针对实用艺术品的有关立法保护发展过程:1992年我国为了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1979)》和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需要,国务院于当年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第6条将实用艺术品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但这并不表明实用艺术品已经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为该规定只适用于保护外国著作权人的作品,不适用于保护我国著作权人的作品。2001年我国开始实施新的《著作权法》。我国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中国的版权制度,包括《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例的规定》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中国在TRIPs协议项下的义务。”2002915日施行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涵盖了对《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修改[11]。根据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基本原理[12],有关保护客体的增减,应该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13],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修订表明,“实用艺术品”这一概念或者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或者属于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换言之,从保护客体的角度出发,不存在所谓的“实用艺术品”双重保护问题。对此观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有关立法部门已经注意到目前存在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将于2009101日起施行,专门增加规定“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14]不作为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进一步划清了有关知识产权部门法保护客体的界限。


三、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认定标准

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司法的认定标准,在前述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给出了答案。本案的案情是:20091月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设计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后,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了照片。20119月、10月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展示了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产品照片。20131210日左尚明舍公司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为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梦阳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比对,二者整体均呈L形,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南京中院遂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左尚明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梦阳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中融公司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融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受到保护的在于其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除同时满足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如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则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但其是否属于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是关键所在。“唐韵衣帽间家具”由左尚明舍公司于2009年自行设计完成,其板材花色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设计风格看,右边采用了中式家具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融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将“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呈L,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在艺术方面相似,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因此,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最高法院于201812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裁定 ,驳回中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指导案例说明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认定标准除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是“实用性”与“艺术性”的有机结合,并能相互分离。也就是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标准为:一是具备独创性。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要求与美术作品相同,即作品的艺术表达部分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抄袭、剽窃他人成果。法院对独创性的认定采取“适度标准”,既不要求作品达到极高的艺术水准,也排除仅为功能性设计、公有领域元素简单组合的情形。二是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并存。实用性是指作品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求,具备实际使用功能;艺术性是指作品通过线条、色彩、造型等要素的组合,展现出作者的审美表达,能够给人带来视觉愉悦,其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是否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是否具有审美意义”作为判断依据。三是艺术性与实用性的可分离性。这是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关键要件。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可以分离的情况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物理上可分离。与物品实用功能物理上可分离的艺术成分本质上属于艺术品或美术作品,均可纳入著作权法复制权控制范畴。二是“观念可分离”。“观念可分离”是指作品的艺术表达部分能够独立于实用功能存在,即便剥离实用功能,其艺术造型仍能作为美术作品被感知和欣赏。若艺术表达与实用功能深度绑定,无法单独存在,则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结语

实用艺术作品作为文创产业的重要载体,其著作权保护是平衡创新激励与市场秩序的关键。我国通过“美术作品”路径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符合现行法律框架与国际公约要求,但在司法认定、权利冲突解决等方面仍存在不足。从法律保护客体的角度出发,不存在所谓的“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的问题,但实用艺术作品常同时符合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条件,导致权利冲突确实存在,对此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侵权判定中,若被告仅使用了作品的实用功能,未复制其艺术表达,则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若被告复制了作品的艺术表达,即便未完全照搬外观设计,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实用艺术品采取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主要区别在于:著作权强调艺术性,保护的是作品的艺术表达,不延及实用功能;外观设计专利权强调工业再现性(实用性),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不涉及艺术表达的思想内涵;著作权保护条件宽松,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条件严格;著作权强调精神权利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涉及精神权利较少。简言之,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标准,建立细化的司法规则与协同机制,既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为文创产业的创新发展划定清晰的法律边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梦祥娟著:《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6月第1版,第1页。

2】李顺德著:《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69页。

3】张莉琼:《浅谈实用艺术的法律界定和保护模式》,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6期。

4】参见入库编号:2021-18-2-158-001;指导性案例157号。

5】梦祥娟著:《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6月第1版,第120页。

6】黄晖、黄义彪编:《商标诉讼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67月第1版,第517页。

7】参见TRIPs协议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关系的规定。

8】参见《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5条。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

11】李顺德著:《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71页。

12】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载《中国发展》2006年第3期。

13】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

14】参见我国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6)项规定。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