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适用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一、引言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属性及其构成要件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四、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民事责任

五、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实践六、结语

一、引言

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可分为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两类。知识产权实体抗辩是被诉侵权方针对知识产权侵权主张,依据实体法提出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对善意侵权人给予合理的救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和交易的安全。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深深植根于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原则,旨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正常的商业交易安全和效率,维护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合法来源抗辩中,善意且无过错的销售者可免除赔偿责任。我国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经历了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创制伊始,并没有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为了区分不同行为人的责任,强化源头打击侵权力度,与TRIPS协议中的规定保持一致,2000年8月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63条增加了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明确当使用者或者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时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随后,2001年10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56条也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则。2001年10月第一次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也有“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中呈现出“统一理念、差异化表述”的特征,因保护客体特性差异而有所不同。《专利法》将抗辩主体扩展至“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要求其同时满足“不知道侵权”和“证明合法来源”两个要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不知道”需达到“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标准,并对“合法来源”的商业合理性作出界定。《商标法》明确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即可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将主观状态与客观事实并列作为抗辩成立的必要条件。《著作权法》采用反向规制模式,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未直接提及主观过错要件。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属性及其构成要件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正当的购销渠道、符合市场交易惯例的方式获得商品,而非通过走私、欺诈、盗窃等非法手段;销售者能够明确指出上游供货商的具体身份信息,以便权利人追溯侵权源头。合法来源抗辩是指商品流通环节中销售者、使用者等,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销售和使用的商品为侵权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该商品,同时能够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77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明确“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1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1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主观要件应当是善意且不知道,既包括实际不知道,也包括不应当知道;客观要件是能证明是通过合法的渠道,或者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专利侵权产品。

我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规定说明,商标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的适用主体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主观要件不知道所购买产品涉及商标侵权;客观要件能证明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要说明提供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此规定表明,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是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客观要件是能够证明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通过解读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可以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

首先,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特定侵权主体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存在特定的侵权行为,如果不存在侵权行为,则无需进行合法来源的抗辩。这里的特定主体指专利侵权诉讼中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及销售者;商标侵权诉讼中的销售者;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

其次,主观要件为善意无过失。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要求被诉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使用或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易符合正常商业习惯,商品进货价格合理、供货方资质齐全等,就说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无过错。

最后,客观要件为“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合法取得”指商品“通过合法渠道、以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商品”。一是购货渠道合法,需来自具备相应资质的市场主体,而非无资质的地摊、个人等;二是交易价格合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可能被认定为非合法取得;三是提供完整的交易凭证,需提供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进货清单、发票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说明提供者”则要求被诉侵权人提供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便权利人能够向上游追溯责任。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者应负担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需要对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负担证明责任,包括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明确、渠道合法、对价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和市场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由此,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直接的供货方,是证明合法取得侵权产品、复制品的重要依据,也是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评判因素。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要求能够用来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能够反映交易过程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或微信支付凭证等资金往来证明。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这种推定规则既减轻了善意销售者的举证负担,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在审查举证责任时,会综合考量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如对个体工商户、小微电商企业等终端销售者的案件中,考虑到其个人资质、店铺规模、举证能力等情况,不宜对其审查能力、注意义务做过高要求。只要销售者提交了符合交易规则的证据,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凭证能够相互对应,则可以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民事责任

当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合法来源抗辩是被告免除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并不是被告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专利法》第77条、《商标法》第64条第2款及《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免除并非绝对,存在特定的条件和例外情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人仍可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专利侵权案件中若只有销售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人需要停止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权产品;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需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行者或出租者等需要停止发行或出租侵权复制品。上述三种侵权行为均不免除对权利人合理维权支出的赔偿,维权合理开支是指专利权人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费、公证费、差旅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若同时有制造商和销售商,销售商则往往既能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也能免除赔偿维权合理支出的责任,因为所有的赔偿责任可由制造商承担。当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使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将停止使用责任予以排除,即如果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客观上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在获得该侵权产品时向销售者支付了合理对价,就应停止侵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判决指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当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的是行为人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4条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法律后果提出两种意见:一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也就是说,未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民事责任也许会发生变化。

五、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实践

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专利法的抗辩主体范围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者”,同样要求“不知道”要件。考虑到专利技术的复杂性,普通经营者不具备全面核查专利状态的能力,只要被诉侵权人能证明交易符合正常商业习惯,提供上游供货商信息与采购记录,即可推定其主观无过错。如在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中,最高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此观点与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2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被诉侵权人主张属于专利法第77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在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馆陶县佩龙水暖安装维修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中,最高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还有在再审申请人张振武与被申请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6号】中,最高法院指出,在被诉侵权企业收到的律师函中已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专利号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情况下,其未采取任何措施,仍然购进侵犯他人技术方案较为简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应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在上诉人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中,最高法院指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实际判例中,还扩展至租赁方,也即(2022)最高法知民终2869号案中还提到,被控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租赁且租赁期限尚未到期,在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租赁物为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商标法将抗辩主体严格限定为销售者,不包括生产者、制造者及商品使用者。这一限制源于商标侵权的核心损害在于流通环节的标识混淆,销售者是连接生产与消费的关键节点,其善意与否直接影响市场秩序稳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均属于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如最高法院再审审理的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销售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关于客观要件,应当注意结合交易合同、交易链条完整性和交易渠道合法性等因素进行审查;关于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对此应当在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判定。上述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法院认为,江林门市部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众妆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江林门市部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最终认定江林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茅台荷花酒”与“杜酱荷花酒”纠纷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关于案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理来源的问题;一审中,某乙提供了《商品购买协议书》、付款记录、出货单、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杜某荷花酒检验报告、酒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理来源。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某乙作为普通销售商,在获得了上述凭证的情况下,难以判断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其主观上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至于某公司是否向某乙开具购货发票,不必然影响合理来源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著作权法将主体限定为“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不包括复制品的使用者。《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该条是从正面规定了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被诉侵权人提供了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电子商务的繁荣,许多网络销售者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事由,免除了赔偿责任。如在某传媒公司与某化工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某传媒公司在视频交易平台网站上发表了原创作品《公园放风筝》。被告某化工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品牌宣传片中使用了上述作品片段。某化工公司辩称,涉案宣传片系其委托案外人深圳某传媒公司制作,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制作费。收到原告侵权通知后,被告立即下架了相关视频并删除了涉诉片段。法院审理认为,某化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宣传片中使用了某传媒公司《公园放风筝》作品片段,并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某传媒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涉案侵权片段来源于某化工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制作完成的宣传片,某化工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通过正常商业渠道取得宣传片,且在接到权利通知后,第一时间联系制作方并主动下架删除涉诉内容。某化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已尽到与其身份(使用者)和注意能力相符的审慎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化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合法来源等抗辩成立虽免除了某化工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改变其行为构成侵权的性质。

六、结语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进行利益平衡,并对善意销售者进行保护。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关于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方面系为激励善意销售者积极披露商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也是对善意销售者基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鼓励创新和交易安全的立法价值目标间的取舍与平衡。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的意义在于免除善意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降低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律风险,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通过抗辩人对于产品来源的披露,从根本上打击侵权活动,实现鼓励创新、促进社会发展。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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