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征 | “三步法”不是创造性判断的唯一方式——以最高院首例五人大合议庭作出的专利行政判决为研究对象

2025年9月,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日本制铁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沙士基达曼内斯曼不锈钢管意大利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116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二审判决首创将“技术构思”概念揉入传统的“三步法”中,而且组成五人的大合议庭,凸显对被称之为专利法皇冠上的明珠的创造性判断问题的高度重视。本文认为,在某种程度上,二审判决克服了“三步法”的机械僵硬的特征对比,对今后的专利审查和司法审判工作将产生相当大的影响。本文旨在对二审判决中实质接受的“技术构思”分析法与“三步法”的关联作出解读。

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耐水蒸汽氧化性优良的奥氏体系不锈钢管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或“本专利[1]”),专利权人为日本制铁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3年3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日本制铁株式会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主动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10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作为审查基础,其中,权1为:

“1.一种耐水蒸汽氧化性优良的奥氏体系不锈钢管[2],其特征在于,该钢管含有(按质量%计),

C:0.03-0.12%、

Si:0.1-0.9%、

Mn:0.1-2%、

Cr:15-22%、

Ni(镍):8-15%、

Ti(钛):0.002-0.05%、

Nb(铌):0.3-1.5%、

sol.Al:0.0005-0.03%、

N:0.005-0.2%,和

O(氧):0.001%以上,不足0.005%,

其余部分由Fe和杂质构成,并且是奥氏体结晶粒度级号为7以上的细晶组织。”

请求人沙士基达曼内斯曼不锈钢管意大利公司分别以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改后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2000)》(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为日本专利文献,分别如下:

证据1为JP特开平7-258801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0月9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耐腐蚀性和加工性优异的Fe-Cr-Ni系合金【参见表1(其1)】,其中,

15号合金成分为:C 487ppm,N 353ppm,Si 0.45%,Mn 1.4%,Cr 18.2%,Ni 8.5%,Ti  0.02%,Al 0.004%,O 24ppm,晶粒度11;

17号合金成分为:C 522ppm,N 387ppm,Si 0.45%,Mn 1.4%,Cr 18.2%,Ni 8.3%,Ti  0.02%,AI 0.004%,O 24ppm,Cu0.3%,晶粒度8。

证据2为JP特开平10-72644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3月17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奥氏体系不锈钢冷轧钢板(参见权利要求3),其含有

C:0.01~0.11wt%、Si:0.05~3.0wt%、Mn:0.05~2.0wt%、P:0.04wt%以下、S:0.03wt%以下、Al:0.1wt%以下、Cr:15~25wt%、Ni:5~15wt%、N:0.005~0.3wt%、O:0.007wt%以下,且含有选自Cu:0.05~5.Owt%、Co:0.05~5.Owt%、Mo:0.05~5.Owt%、W:0.05~5.Owt%、Ti:0.01~0.5wt%、Nb:0.01~0.5wt%、V:0.01~0.5wt%、Zr:0.01~0.5wt%、REM:0.001~0.lwt%、Y:0.001~0.5wt%、B:0.0003~0.01wt%,以及Ca:0.0003~0.0lwt%中的1种或2种以上,剩余部分由Fe和不可避免的杂质构成。

证据3为JP特开平9-310157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2月2日。证据3公开了一种深拉深性优异的奥氏体系不锈钢热轧钢板(参见说明书第11段),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C:0.005~0.1wt%、Si:0.05~1.0wt%、Mn:0.05~2.0wt%、P:0.02wt%以下、S:0.03wt%以下、Al:0.005wt%以下、Cr:15~25wt%、Ni:5~15wt%、N:0.005~0.3wt%、O:0.01wt%以下,且含有选自

Cu:0.05~5.Owt%和Co:0.05~5.Owt%的组、Mo:0.05~5.Owt%和W:0.05~5.0wt%的组、Ti:0.01~0.5wt%、Nb:0.01~0.5wt%、V:0.01~0.5wt%和Zr:0.01~0.5wt%的组、B:0.0003~0.01wt%和Ca:0.0003~0.01wt%中的任1种或2种以上,剩余部分由Fe和不可避免的杂质构成。

2022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41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被诉决定),针对请求人关于创造性方面的无效理由,被诉决定认为修改后的权1-10,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理由是:

  • 本专利的不锈钢通过特定的Nb、Ti和O元素的含量配比,会均匀分散生成以Ti2O3作为核在其周围析出有Nb碳氮化物的复合析出物,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 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未同时公开本专利中Nb、Ti和O元素的含量配比,也未提及通过上述三种元素的特定含量配比以生成复合析出物来改善不锈钢性能。

请求人不服,于2022年8月16日向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知局在针对创造性问题的答辩中指出:“本专利明确记载了通过Ti、Nb、O的含量配合形成复合析出物,提高抗水蒸气氧化性能,也有实施例佐证。对比文件均未提及该技术构思[3],其所用的合金元素含量也为现有常规含量配比,并未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特定含量配比,其含量构成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仅限定了奥氏体系不锈钢管中按质量%计的C、Si、Mn、Cr、Ni、Ti、Nb、sol.Al、N、O元素的含量,并未对Ti、Nb、O三种元素的含量配比关系作特别说明,亦未限定通过上述三种元素的特定含量配比来生成复合析出物;

其次,即使如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通过生成复合析出物来改善不锈钢性能,但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冷却速度亦是能否产生复合析出物的因素之一,据此可知被诉决定关于“通过Ti、Nb、O三种元素的特定含量配比获得复合析出物,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的认定结论有误。

综上,被诉决定将权利要求中Ti、Nb、O三种元素的含量配比一并考量来评述创造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技术构思”分析法

专利法中关于创造性的界定,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就是相对于参照物的比较法。其参照物就是本案中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分别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

二审法院遵从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二审判决中亦采用“技术构思”分析法,分别对本专利的“技术构思”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技术构思”进行全面分析。

(1)关于本专利“技术构思”的分析

二审判决首先总结了权1请求保护的“奥氏体系不锈钢管”这种“产品类的材料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认为“这一类权利要求往往仅限定材料的化学组分和/或物理结构”,即对于产品类权利要求而言,只需要写明其“化学组分”、“物理结构”。简言之,该类权利要求只需要写出其表征的“是什么”即可。对“其生产工艺、作用机理等进行详细的描述”,那是说明书的职能,“而不在权利要求中”。 

接着,二审判决概括指出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耐水蒸汽氧化性优良的奥氏体系不锈钢管的化学组分质量百分比,并且限定了其物理结构为奥氏体结晶粒度级号为7以上的细晶组织。有鉴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通过阅读说明书进一步了解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技术构思、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该产品是否能够实际被制造出来即生产工艺的可行性。”

可见,二审判决清楚地指明了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各自的职能分工。

再下来,就进入“技术构思”的分析。二审判决将“从哪里来(技术问题)、到哪里去(发明目标)、怎么办(技术手段)”糅合在一起说,请看下面的具体解读。

关于“从哪里来”(本专利面临着什么样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发现,Nb或Ti的碳氮化物容易在焊接或高温弯曲加工时发生再固溶或凝集粗大化,难以维持细晶组织。”

关于“到哪里去”(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发明目标”):

“由此可见,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本专利为了防止在不锈钢管内表面生成水蒸汽氧化垢屑,需要得到一种具有“奥氏体结晶粒度级号为7以上的细晶组织”的奥氏体系不锈钢管产品,而为了维持细晶组织,则需要解决Nb或Ti的碳氮化物容易再固溶的问题,这正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关于“怎么办”(本专利是如何解决“技术问题”的):

“均匀分散的Ti2O3含Nb钢中,在进行制品的热处理时,会均匀分散生成以Ti2O3作为核在其周围析出有Nb碳氮化物的复合析出物,该复合析出物能够起到细晶化作用,并且由于该复合析出物在高温下是稳定的,因此在焊接或高温弯曲加工时也不会发生固溶,从而可以维持细晶组织。对经添加Ti而均匀地分散生成Ti2O3,且Nb含量在合适范围(0.3-1.5质量%)的钢进行热处理,就可以均匀地分散生成上述的复合析出物。

而在本专利所限定的奥氏体系不锈钢管的各个元素含量中,并不是所有元素含量的限定均与本专利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相关,而只有Nb、Ti和O的三种元素含量与之具有密切相关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就会关注到Nb、Ti和O的三种元素含量的特定配比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该特定配比已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

最后,二审判决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构思”是“Nb、Ti和O的三种元素含量的特定配比”;而且,“该特定配比已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

(2)关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技术构思”

二审判决查明:

“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为了提高合金的耐腐蚀性和加工性,其提供的技术构思是控制O+P+S的总量,可见是把O作为杂质进行控制的。”

 “根据证据2说明书的记载,该发明的目的是如何实现即使P为0.04wt%以下较高的含量也能够减少奥氏体系不锈钢冷轧钢板加压成型后的回弹量。证据2中虽然提及了Nb、Ti和O,并且Nb、Ti含量数值与本专利有重合,但是其仅提及O是降低钢的加工性的元素,含量越少越好,Ti、Nb均是抑制焊接时的Cr碳氮化物的生成,对抑制敏化有用的元素。”

“证据3公开了一种深拉深性优异的奥氏体系不锈钢热轧钢板,其技术构思与证据2类似,也没有限定O的下限以及奥氏体结晶粒度级号为7以上。”

讨论:“技术构思”分析法是否就是“三步法”

(1)关于“三步法”的教义学定义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集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二审判决重申:

“虽然所谓的“三步法”不是创造性判断的唯一方式,但在不存在采取其他方法可以更加简明可靠地评述创造性的特殊情形下,一般仍应遵循所谓的‘三步法’[4]。”

难道说,真的“不存在采取其他方法可以更加简明可靠地评述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吗?本文对上述说法谨慎地表示怀疑。

(2)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方式

根据被诉决定的记载,其并没有采用完全因循审查指南规定的“三步法”来评述创造性。而是先指出本专利的“技术构思”是Ti、Nb、O三种元素的特定含量配比,然后分别指出三份证据都没有公开该“技术构思”,接下来就反驳了请求人关于“证据1-3中公开了相关的含量配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的主张,其分析十分细致、精彩,本文不忍删减: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3中,Nb和Ti的添加作用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如证据1中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1段)Ti、Nb、V、Zr、Ta、B、Ca、Si、Mo、W、Al、Cu、Co、Mn这些元素适当地添加于Fe-Cr-Ni合金,提高奥氏体相的稳定化、热加工性、焊接性、加工性以及耐腐蚀性等;证据2和3中Ti、Nb、V、Zr均是抑制焊接时的Cr碳氮化物的生成而抑制敏化有用的元素(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2段和证据3说明书第29段)。

可见,上述三份证据中Nb和Ti在钢中实质上起到与现有技术相同的作用,而且从其添加含量也可以看出,Nb和Ti与其他多种元素共同作为可相互替代的并列可选元素,三份证据中也均不存在同时添加Nb 和Ti的实施例,即便证据1中存在公开了本专利Ti和O含量的实施例,但该实施例仍然没有公开Nb的含量。可见,证据1-3实质上并未公开同时添加Nb和Ti的方案。

再者,三份证据中虽然均提及Nb元素,但如前所述,其中Nb是作为与Ti等其他元素并列可选的元素,并且Nb在其中所起作用与本专利并不相同,三份证据均没有给出如本专利中将Nb与Ti、O通过特定的含量配比以生成复合析出物来改善不锈钢性能的技术教导。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并没有动机将Nb和Ti按照特定配比同时添加到钢中,以获得本专利的特定效果;相反,当证据1实施例中已经添加一定量的Ti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明确教导的情况下通常难以想到进一步添加如本专利中如此高含量的Nb。

综上,证据1-3中均未同时公开本专利中Nb、Ti 和O元素的含量配比,也未提及通过上述三种元素的特定含量配比以生成复合析出物来改善不锈钢性能。”

显然,二审法院注意到被诉决定上述的“技术构思”分析法(评述方式)脱离了“三步法”的轨道:

“被诉决定并未完整地按照通常的创造性判断“三步法”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分析论述,没有对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这三份对比文件对比所具有的区别特征进行具体分析认定,进而也未在此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进行分析。”

“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不尽妥当、有失全面,但如本院在后的分析评述,这并不意味着被诉决定的结论有误,导致必须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3)“技术构思”分析法被二审判决实质上接纳

据不完全统计,二审判决书中,先后八次出现了“技术构思”。再结合二审判决中在“技术构思”的指引下,分别论证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构思的本质差异,但不知何故,二审判决还是将“三步法”奉为圭臬,表面上认可“虽然所谓的“三步法”不是创造性判断的唯一方式”,又断言“不存在采取其他方法可以更加简明可靠地评述创造性的特殊情形”。进而指摘“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不尽妥当、有失全面”,接下来又安慰到:“这并不意味着被诉决定的结论有误”。

为了在形式上因循“三步法”,二审判决先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转身,就迂回到本专利的与现有技术之间的“技术构思”的比对,在确认“本专利的技术构思与证据1不同”后,再转回来说“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如何产生以Ti2O3作为核在其周围析出有Nb碳氮化物的复合析出物。” 最后,还是根据两者技术构思的不同,切断了“动机”或“技术启示”;这种分析方式,同样不属于传统“三步法”的套路。

这种左右逢源的说法,实质上意味着二审法院已经全盘接纳了被诉决定创设的“技术构思”分析法。

结语

当创造性的评价方式只有“三步法”一种形式时,这将对业界是十分可怕的。试图找出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往往事与愿违。丰富多彩的专利法案例却以实际行动告诉我们,“三步法”不是创造性判断的唯一方式,二审判决亦恰好用事实证明了这一点:至少还有一种叫做“技术构思”分析法的创造性评价方式。尽管二审判决试图将“技术构思”分析法镶嵌到“三步法”的步骤中,但其关于“技术构思”的分析过程仍然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现出“发明构思法”(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怎么办)的分析思路。二审判决的这一亮点,本文无法视而不见。

更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中的另一亮点是诠释了说明书与权利要求的“骨肉相连”的不可割裂的关系[5],尤其是关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本身不属于对权利要求的限制,以及对产品类材料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进行的总结、概括,即该类权利要求通常用“化学组分质量百分比”表征的特点,因此,对于应该整体把握“化学组分质量百分比”,而不是孤立地看待其中的每一个组分,然后在对比文件中去找相同部分,不同部分当作区别特征,再寻找其他对比文件“各个击破”。当然,提出“技术构思”分析法的始作俑者是国知局本案合议组,这个提法,突破了传统“三步法”的禁锢,在国知局过往的审查实践中是很罕见的,我们要为合议组的勇气鼓掌。并谨以本文向合议组组长任颖丽、主审员刘彤、参审员苑伟康致敬!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专利号为03119950.x,目前专利权期限已经届满。

【2】为方便阅读,本文将权1按照“菜单式”的队列重新排版。

【3】这是国知局在一审答辩中首次使用“技术构思”的概念。

【4】“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即所谓创造性判断“三步法”进行:

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5】参见李响“专利法就是一场名为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游戏”一文,《知产前沿》,2025年12月11日。

作者:魏征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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