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润贵 | 也谈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二、著作权的属性及国家标准的概念和属性
三、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与专有出版权 依据法律评析
四、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依据政策评析
五、对原中国标准出版社诉原中国劳动出版社侵犯专有出版权一案三意见的评析
六、结论
本文转载自“版权理论与实务”公众号,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5年第5期(第3-16页),原标题为《也谈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问题》。作者王润贵 |,知识产权出版社原编审、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专业咨询顾问。
内容提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5 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据此,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工管理有关行业的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制定、发布的具有行政性质的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应享有著作权,其无权作为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人与出版者订立出版合同,授予出版者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也不能通过与不适格的著作权主体订立出版合同,对不适格的著作权客体享有所谓专有出版权。
关键词:国家标准;著作权;专有出版权;法律评析;政策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2023 年 3 月,原告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以被告烟台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对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为由,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运营的“食品伙伴网”上的原告权利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808.68 万元 ( 含经济损失 788.6 万元,律师费 20 万元,公证费 800 元 )。 2024 年 2 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对涉案 942 项推荐性国家标准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被告删除“食品伙伴网”上的涉案权利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15 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 年 6 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对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侵犯复制权;判令上诉人删除“食品伙伴网”上的涉案权利作品,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15 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均依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 年 9 月 9 日发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9 号)、《标准出版管理办法》(1997 年 8 月 18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技监局政发〔 1997〕118 号 )、《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2005 年 8 月 31 日国标委计划〔 2005〕66 号 ) 等规章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权司〔1999〕50 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答复(1999 年 11 月 22 日〔1998〕知他字第 6 号函),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对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享有专有出版权及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此需对已经老生常谈的问题进行再度审视: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相关出版单位能否对其享有专有出版权或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专有权利?
结合本案,笔者谈一些个人浅见。
二、著作权的属性及国家标准的概念和属性
(一)基于《民法典》规定的著作权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23 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一)作品;……”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属于私权,[1] 故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民事责任的承担者。[2]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
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它包括如下内容:(1)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一定的 民事活动;(2)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3)享有权利的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4]
民事权利如何取得?《民法典》第 129 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法典》第 133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著作权的主体与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 《著作权法》)第 11 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根据《民法典》第 123 条的规定,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为民事主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5]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 4 个特征:(1)作品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具有独创性;(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所谓“以一定形式表现”,是指以人们可感知的形式表现,或看得见,或听得见,或摸得着, 或兼而有之;(4)属于人的“智力成果”, 自然景观或动物本能造就之物无论多么美轮美奂,都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为它不是人的“智力成果”。在这 4 个特征当中, 最核心的特征是表现形式或表达的独创性。著作权法所称独创性,主要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创作而非抄袭来的;作品的质量高低,是否具备新颖性,艺术或科学价值大小,均非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标准。[6]
有些作品虽具备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特征,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 5 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因为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等官方“作品”的制作者、发布者是国家立法、行政或司法部门, 制作、发布这些官方“作品”是其法定职责,其制作、发布这些官方“作品”的目的在于实施。为利于实施,须向公众“广而告之”,而如果给予这些官方“作品”著作权法保护,就会限制其传播和使用。
(三)国家标准的概念和属性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标准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7] 本文所述标准,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8] 具体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什么是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规定, 国家标准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工管理有关行业的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为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农业、 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的产品和服务制定和发布的统一的规范性技术要求。
《标准化法》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9] 因此,各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工管理本级、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其工作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10]
《标准化法》第 10 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 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予以立项。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予以立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标准化法》第 11 条规定,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为保障全国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各自职能,《标准化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由上述规定可见,制定或组织制定、发布或经授权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工管理有关行业的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由国家预算经费保障 [11] 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其制定或组织制定、 发布或经授权发布的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著作权法》第 5 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行政性质的官方文件。
三、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与专有出版权 依据法律评析
关于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及其归属,2022 年 9 月 9 日发布、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9 号)第 10 条规定: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
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的依据主要来自《标准出版管理办法》(1997 年 8 月 18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技监局政发〔1997〕118 号 ) 和《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2005 年 8 月 31 日国标委计划〔2005〕66 号 ) 的相关规定。
对《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国家标准版 权及其归属的规定与《标准出版管理办法》[12] 《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13] 有关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述规定,从法律上应作如何评价?
(一)基于《民法典》角度的评析
《民法典》第 129 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第 133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工管理有关行业的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而非民事主体,其制定、发布国家标准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不是为自己取得或设立民事权利,而是为行政相对人设定遵守国家标准的行政义务。《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 10 条规定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相当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行政规章规定,其对自己使用国家财政预算经费行使公权力的成果享有民事权利,这与《民法典》的基本规定相违背,也与“执政为民”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应属无效。结合《著作权法》第 5 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工管理有关行业的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制定、发布的具有行政性质的国家标准不应享有著作权。
(二)基于《著作权法》角度对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的评析
《著作权法》第 33 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依本条规定:第一,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通过出版合同约定的一种契约权利,不应是一种法定权利;第二,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来自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 第三,授予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前提是授权人的著作权合法存在,如果出版合同约定的作品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授权人对其授权图书出版者使用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授权人就无权把该作品授权给他人专有使用。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工管理有关行业的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行政职责制定、发布的国家标准,无论是强制性国家标准还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均为《著作权法》第 5 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行政性质的官方文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工管理有关行业的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制定、发布的具有行政性质的国家标准不应享有著作权,其无权作为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人与出版者订立出版合同,授予出版者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也不能通过与不适格的著作权主体订立出版合同,对不适格的著作权客体享有所谓专有出版权。
(三)基于《标准化法》角度的评析
《标准化法》第 17 条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法律上的“应当” 即为“必须”,任何违背或阻挠各界社会成员免费学习、使用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行为,都与本条规定相抵触。本条还规定,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因此,《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有关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与《标准化法》第 17 条规 定精神相抵触。
《标准化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中有关国 家标准专有出版权、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 定,本身就属于《标准化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依《标准化法》第 31 条规定,政府应当支持向社会各界宣传国家标准、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中有关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妨碍了向社会各界宣传国家标准、传播标准化理念的有益行为,与本条规定背道而驰。
《标准化法》第 39 条第 3 款规定,违反本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 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依本条规定,对于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工管理有关行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 标准出版单位利用国家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制止, 而非保护其“著作权”或“专有出版权”等不 合法权利。
(四)基于《行政许可法》角度的评析
国家标准制定部门与其授权的标准出版单位一般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标准出版管理办法》规定中国标准出版社和其他国家标准制定部门授权的相关出版单位对于国家标准及其正式说明和解释享有专有出版权,《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规定中国标准出版社作为标准网络出版发行单位享有标准网络专有出版权,属于对下级出版单位标准出版资格的一种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 5 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原则。第 12 条规定,国家标准出版作为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6 条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规章可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其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依上述规定,虽然国家标准出版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是第一,《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作为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第二,《标准出版 管理办法》《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 行 )》中有关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原则。
(五)基于《立法法》角度的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 2 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 6 条规定,立法应当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第 107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 108 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四)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 10 条关于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版权的规定以及《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 有关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均违反了《立法法》中关于立法应当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规定,违反了多个上位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四、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依据政策评析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 对于党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包括国家标准出版、传播在内的各项标准化工作必须贯彻执行。
2015 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 - 2020 年)》提出,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程度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资质资格准入许可;加强市场监管,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破除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 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建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清理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违法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资质资格准入许可,妨碍公平竞争,减损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属于部门保护和行业垄断行为,应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予以清理、废止。
2018 年 5 月 16 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 号),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同年 12 月 4 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8〕115 号),要求严格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等情形。2024 年 8 月 30 日颁布、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的《法规规 章备案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789 号)第 13 条规定:“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三)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有关国家标准专有出版 权、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属于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条件,既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2021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指出,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基础性制度的重要方面;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基础性、引领性作用。要营造良好的标准化社会环境,充分利用世界标准日等主题活动,宣传标准化作用,普及标准化理念、知识和方法,提升全社会标准化意识,推动标准化成为政府管理、社会治理、法人治理的重要工具。充分发挥标准化社会团体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全方位、多渠道开展标准化宣传, 讲好标准化故事,大力培育发展标准化文化。尽快还国家标准以社会公共属性,让国家标准化行政部门使用国家预算经费行使公权力的成果——国家标准真正惠及全体纳税人乃至全体社会成员,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全方位、多渠道开展标准化宣传,讲好标准化故事,向社会公众普及标准知识,并鼓励社会公众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是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重要内容。为激发市场主体在制定产品和服务标准方面的创新活力,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原创性高质量标准;对这类不具有官方性质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按照《著作权法》和《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版权保护制度,并鼓励市场主体自主制定该类标准版权交易制度。这才是贯彻《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正确之道。
2024 年 7 月 18 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尽快废止对行政性质的国家标准设置的版权保护和所谓专有出版权,打破对国家标准的使用、传播垄断,终止长期以来国家标准出版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及由此形成的行业垄断利益,是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的题中应有之义。
五、对原中国标准出版社诉原中国劳动出版社侵犯专有出版权一案三意见的评析
(一)该案三意见
1993 年,原中国标准出版社诉原中国劳动出版社侵犯专有出版权一案,引出三个意见。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请示意见(1998 年 9 月 7 日京高法〔1998〕286 号)(节选)
国家标准从其形成过程及效力看,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是由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及法律提供经费,组织人员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审批,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以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对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均应执行国家标准,如有违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划分仅在实施效力上有所差异,其他无太大区别。因此,国家标准的性质类似于行政法规,也可以认为是具有立法和行政性质的文件。我国《著作权法》第 5 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据此规定,国家标准,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要取得专有出版权,首先要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要有著作权人对出版者的许可,两者缺一不可。国家标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谈不上谁是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人,更谈不上著作权人的许可。基于以上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对国家标准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
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9 年 11 月 22 日〔1998〕知他字第 6 号函)(节选)
(1)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 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应认定是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客观上损害了被许可人的民事权益。
3.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权司〔1999〕50 号)(节选)
(1)标准的性质。
关于标准的性质,我们同意你庭的意见: 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2)标准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来函中中国标准出版社提供的情况, 本案诉争图书涉及的标准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包括提出计划、批准起草计划、组织起草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定草案、审查批准报批稿、正式发布实施、实施监督检查等。制定标准的费用也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支付。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精神,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发,如果中国标准出版社的上述介绍属实,应认为上述标准中受著作权保护部分的著作权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
(3)著作权与行政特许。
正如你庭认为的,标准由国家指定的出版部门出版,“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我们理解,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是权力,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出版社基于这种行政特许开展出版业务并取得经济利益,并不等于说,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来自于行政权。带给出版社经济利益的是出版社从作者取得的出版权,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一部分。 国家授予出版社行政特许是为了国家便于领导、监督出版事业,并不是让出版社将行政特许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这是我国的特有情况, 严格地说,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行政权产生的基础是行政法,而不是著作权法一类的民事法律。
(二)上述三意见简评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1998 年 9 月 7 日京高法〔1998〕286 号)简评
依本文前面对国家标准属性的阐释及对国家标准版权归属依据和专有出版权依据的法律、政策评析,笔者认为:北京高院关于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具有立法和行政性质的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专有出版权产生前提的意见以及国家标准出版者对国家标准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答复(1999 年 11 月 22 日〔1998〕知他字第 6 号函)简评
笔者认为:第一,该答复认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是正确的; 第二,该答复认为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独家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同时也是一种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但是,该答复以推荐性国家标准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属性为由,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因为国家标准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在于其是否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属性,而在于其是否属于行政主体使用国家财政预算经费行使公权力的成果,因为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内的几乎所有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均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属性,只因其官方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另外,该答复承认和保护行政性独占许可为被许可人带来的民事权益,是对现代版权保护思想、制度的悖逆,一部从中世纪到近现代的版权保护制度发展史,恰是一部从承认和保护行政特许版权利益走向以激发作者创作动力、保护作者智力成果和人格利益为中心并承认版权私权性质的发展史。
该答复对于其后各地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产生了持久的误导作用,应尽快予以废止。
3.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权司〔1999〕50 号)简评
笔者认为:第一,该意见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属性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二,该意见认定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独家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这种出版资格确认类似特许性质,是一种行政权力,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是正确的;第三,该意见认为,这种特许性质的出版资格确认是我国的特有情况,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是符合当时客观实际的。
但是,该意见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著作权客体,并根据所谓“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认定该项著作权主体为组织制定、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行政部门是不符合著作权法立法宗 旨的。另外,该意见一方面认定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独家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这种出版资格确认类似特许性质,是一种行政权力, 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又认为出版社基于这种行政特许开展出版业务并取得经济利益,并不等于说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来自于行政权,似自相矛盾。从 1992 年党的十四大提出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到今天已过去 30 多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已经 20 多年,中国早已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这种特许性质的出版资格确认是否仍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值得思考。
六、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工管理有关行业的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使用国家财政预算经费制定、发布国家标准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其行为目的是为行政相对人设定遵守国家标准的行政义务,而非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其制定、发布的国家标准,无论强制性国家标准还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均属于《著作权法》第 5 条规定的行政性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给予国家标准著作权法保护,限制其传播和使用,将不利于相关生产、服务领域使用或实施国家标准,不利于公众监督国家标准实施;同时,行政主体的行政履职行为也无需著作权法激励和保护。《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 10 条规定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相当于部委通过本部门行政规章规定,对自己使用国家财政预算经费行使公权力的成果享有民事权利,这种做法既与《民法典》与《著作权法》 的基本规定相违背,也与“执政为民”的基本 理念相违背,应属无效。
其次,出版单位获取专有出版权的前提,一是在专有出版权的客体之上有合法的著作权存在;二是出版单位获得了该客体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既然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对其制定、发布的国家标准不享有著作权,它就无权以行政许可方式或通过出版合同授予其下属出版单位对国家标准的所谓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也不能通过与不适格的著作权主体订立出版合同,对不适格的著作权客体享有所谓专有出版权。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 号),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对于上述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 试行 )》等规范性文件,既违反《民法典》《著作权法》《标准化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上位法规定,又与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重大改革方向相背离,不应作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裁判的说理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6 年 1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08 次会议通过,自 200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21 年 6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41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 规定〉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 2021 年 6 月 16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 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形式。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不属于前述五种形式的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针对下级法院个案请示的答复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也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答复(1999 年 11 月 22 日 〔1998〕知他字第 6 号函) 中即明确表示“以上意见供参考”,因此,该答复意见不应作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裁判的说理依据。
最后,为建立创新型国家,实现高质量发展,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研究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要求的原创性、高质量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也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因此, 社会团体、企业对于其研制的原创性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