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EF 2026 冯桂媚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泛娱乐行业AIGC合规新要求


2026514日至15日,由知产前沿新媒体主办的第四届知产前沿泛娱乐论坛在上海圆满举行。本届论坛以“知识产权构建娱乐新业态”为主题,汇聚了来自全球的内容创作者、娱乐法专家、企业IPR代表及行业创新力量,共同探讨在市场环境与技术生态不断演进的背景下,泛娱乐产业如何实现可持续创新与高质量发展。

论坛围绕数字媒体、流媒体、电子游戏、盲盒潮玩等新兴娱乐领域的知识产权实践与发展趋势展开深入交流,聚焦IP资产多元化应用、AI与泛娱乐产业的融合发展以及影视音乐版权保护等热点议题,为泛娱乐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发展提供了前瞻性思考与实践路径,搭建了跨行业、高层次的交流合作平台。


大会第一天上午,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大客户负责人冯桂媚律师围绕“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泛娱乐行业AIGC合规新要求”展开分享。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新《反法》”)于20251015日正式施行,此次修订中,多个重要条款针对数字经济时代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做出了调整,泛娱乐行业作为AIGC技术应用最为广泛、深入的领域之一,其企业合规也面临着诸多新的挑战。冯桂媚律师从新法几大重要条款入手,结合典型案例,系统梳理了AIGC全链条的不正当竞争风险,并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合规工作提出了提示。



新《反法》修订:数字时代竞争规则的系统性升级

冯桂媚律师在演讲中指出,此次新法修订中,有多条条款针对数字经济与AI技术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调整,不仅是法律条文的简单修改,更折射出监管层面对于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竞争秩序变化的系统回应。对此,她重点梳理了四个针对AI领域及数字经济时代做出重大调整的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首先是关于商业混淆行为的第七条,此次做出了三大调整。第一,在保护客体上,明确增加了对新型网络商业标识的保护,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图标等均被明文列入保护范围。第二,明确了搜索关键词的规制规则,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的行为,直接纳入混淆行为范畴。第三,新增了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规定,将司法解释中已确立的帮助侵权规则正式上升为法律条文,这对于第三方服务商、运营投放广告等间接参与混淆行为的市场主体将产生直接约束。

其次是第九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冯桂媚律师特别指出,该条的修订将误导对象从“消费者”扩展到了“其他经营者”,意味着B2B场景下的虚假宣传行为也纳入了规制范围。同时新增了“虚假评价”行为,直接指向电商平台上的刷单刷评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AI领域,该条款同样可适用于利用AI工具在社交媒体、生活分享平台上对产品进行虚假评价以提升流量或销量的行为。

再次是第十二条关于商业诋毁的规定。新法增加了“指使他人编造和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规定,将实践中通过第三方(如水军、公关媒介)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纳入规制,解决了原法在共同侵权和间接侵权上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同时,该条也将损害对象从“竞争对手”扩展为“其他经营者”,非直接竞争关系的主体受到诋毁性信息损害时,同样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最后是“重磅修正”的第十三条。该条将侵权手段从原有的“技术手段”扩张至“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以适应数字经济时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多样化表现。传统的网络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为强制跳转或插入链接等技术手段,但当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通过数据、算法的综合运用或平台规则的滥用来实现。例如,利用平台规则通过恶意差评打压竞争对手,即便未使用技术手段,同样损害竞争秩序,修订后这类行为可直接纳入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制范围。


数据专条:填补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空白

在新《反法》的诸多修订中,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数据专条被视为填补法律空白的关键条款。该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在此之前,企业的数据权益需要依靠著作权法、商业秘密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进行救济,但这些路径的门槛较高。著作权路径要求相关数据构成作品且权属证明要求较高,商业秘密路径需满足商业秘密的三大要素,而反法第二条关于“商业道德”的标准相对抽象。数据专条的出台,为那些无法在部门法知识产权框架下获得保护的数据集合,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保护依据。

冯桂媚律师在演讲中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第262号指导性案例。该案涉及视频平台上短视频数据集的权益保护问题,法院依据反法第二条进行了规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该指导性案例时明确指出,在新《反法》202510月实施以后,对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确认。这意味着数据专条不仅提供了实体法层面的保护路径,也为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

冯桂媚律师指出,第十三条所规制的经营者范围涵盖了所有市场主体,包括平台经营者、数据服务提供商、技术开发商,以及利用数据享有商业利益的所有经营者。该条款并不强调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只要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另一方合法持有的数据,均可落入该条款的规制范围。

在执法实践层面,市场监管总局已于新法施行前公布了相关典型案例。在“镇江微枫软件案”中,当事人未经许可爬取电商平台商品数据并跨平台迁移,构成“实质性替代”,被处以53万元罚款。这一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执法机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处理数据爬取类案件的基本思路。


全链条风险:从开发到应用的合规挑战

冯桂媚律师指出,AIGC领域的不正当竞争风险并非仅产生于生成端,而是从模型开发、数据输入、内容输出到具体应用的全链条均存在合规隐患。

在模型开发环节,混淆式设计是第一大类风险。部分AI开发商或服务提供商在为其产品命名或设计界面、图形标识时,可能仿冒有一定知名度的竞品。新法第七条对此提供了明确的规制依据,将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图标等纳入保护范围,同时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也明确纳入混淆行为的范畴。此外,新法新增的“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条款,意味着提供技术工具的开发者同样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输入端,数据获取与语料知识库接入是风险高发区。冯桂媚律师特别指出两类高风险行为。第一类是爬虫抓取和搬运聚合:未经授权或通过不正当技术手段对他人平台的数据内容进行聚合、搬运,并在自身产品中进行展示、检索或售卖,形成对原数据持有方的替代或分流,这一行为可能触发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第二类是数据训练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侵害风险:部分企业可能在AI训练过程中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违反保密义务,将客户信息或技术秘密导入训练集或知识库。虽然新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条款未做实质性修改,但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侵权的打击力度很大。如果平台明知用户利用其工具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仍提供相应模板或主动诱导、帮助用户违反保密义务,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在输出端,冯桂媚律师归纳了三类主要的侵权情形。第一类是生成仿冒物料,即在AIGC内容中侵犯他人商品名称、标识或装潢等,可能落入第七条商业混淆条款的规制范围。第二类是生成虚假营销材料,利用AI生成虚假的用户评价、宣传语、反馈测评等内容用于商业推广,误导或欺骗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可能落入第九条虚假宣传条款。第三类是生成诋毁内容,通过AI生成负面信息打击竞争对手,可能适用第十二条商业诋毁条款。

在应用环节,风险更为多样化,近年来在相关判例中频繁出现。第一类是流量劫持或强制跳转,即利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未经用户同意,在他人的产品中插入链接或强制跳转。第二类是屏蔽链接、限制分享、干扰竞品运行,对他人的网络产品实施不兼容或其他妨碍行为。第三类是不当的克隆和替代服务,大量获取或复制他人数据并在自身平台上运营或收费,极易触犯数据条款。


典型案例精解:司法与执法的态度

当前司法和执法机关在AIGC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裁判逻辑及态度倾向,已在多个典型案例中得以体现。

“喜羊羊”AI配音案中,重庆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APP在未获授权情况下提供AI配音服务,用户可通过输入文字生成与喜羊羊、懒羊羊配音高度近似的音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喜羊羊和懒羊羊的形象及其特殊音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生成的音频、名称、形象与权利作品高度近似,且已实际导致部分用户产生误认,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5万元。该案的启示在于,即使AI生成内容并非100%复制原作品,只要高度近似且足以引起混淆,就可能构成商业混淆行为。

DeepSeek混淆案中,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其运营的网站推广名为“DeepSeek本地部署工具”的软件,在网页多处使用“DeepSeek”字样及官方图标,并通过竞价排名方式利用DeepSeek知名度取得不正当市场竞争优势。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构成混淆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是全国首例仿冒DeepSeek混淆案,也是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AI领域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一。

“小度机器人”案中,沃玺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多次使用“小度”“小度机器人”等词语,并宣称“全球首款百度语音智控机器人”“最强大脑机器人”“小度机器人创始人”等虚假内容。二审法院认定,沃玺公司对百度商业资源的过度利用已超出合理范围,构成虚假宣传,判令赔偿。

在深圳法院审理的AI淘财案中,航某公司通过其“AI淘财”产品,采用AI技术手段自动抓取雪球平台的组合调仓数据,并在自身平台上提供克隆雪球组合和自动跟单交易服务,使投资者无需登录雪球平台即可跟随调仓进行自动交易。深圳法院认定,基于平台海量组合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的衍生数据具有独立的数据价值,该经营数据权益应当由平台经营者享有。航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通过收取会员费获取的不正当收益已远超诉请的1950万元。冯桂媚律师据此指出,在数据权益领域如果产生侵权,风险可以极高,代价极为高昂。

在全国首例AI代写“种草笔记”案中,被告推出AI写作工具,专门为用户生成特定社交平台风格的种草文案、旅游攻略等内容,并诱导用户将内容发布至该平台。用户可能根本没有实际使用过相应产品和服务,但AI仍能生成“亲测有效”的文案。杭州中院认定,原告平台以真实体验为核心的种草内容生态,是其获得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构成反法可以保护的竞争性权益。法院从服务属性、应用场景、行为目的、商业性质四个维度确立了AI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标准,最终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冯桂媚律师提示,如果AI工具被专门设计用于为特定平台量身定制的虚假内容生产,即使内容并非由工具提供者直接发布,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服务商在设计之初就已预见到该工具可被用于形成虚假内容,并有意放纵、诱导和帮助实施相关行为。

AI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案件中,司法实践呈现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奥特曼案中,被告未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因而构成直接侵权,而杭州互联网法院法院审理的奥特曼案则认定被告仅构成帮助侵权,但因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而构成帮助侵权,因为其与用户间无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在上海金山法院审理的美杜莎案中,法院认定平台不构成侵权,因为平台本身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机制和规则。

关于“AI幻觉”问题,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定,AI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AI自行生成的“赔偿承诺”不能视为服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当AI服务提供方对生成内容可能不准确进行了明确提示,并采用了技术手段提升输出可靠性时,使用者尤其是自媒体运营者对所发布内容负有必要的审核义务,不能以“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责任。冯桂媚律师指出,这些案件的裁判共同划定了责任边界——AI服务提供商如尽到了合理的技术防护和提示义务,可能可以免责,但内容发布者不能因内容是AI生成就推卸自身责任。


不同市场主体的合规提示

基于新法的修订内容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倾向,冯桂媚律师对三类市场主体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合规提示。

(一)AI服务提供者(大模型平台、开发商)

在开发阶段,需要注意产品命名、Logo设计、整体界面等方面不得模仿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避免商业混淆风险。在数据输入阶段,抓取数据须遵守相关网络协议,确保训练数据来源合法。在应用阶段,不得利用算法实施流量劫持、强制跳转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此外,平台需要建立完善便捷的侵权投诉渠道并对投诉进行及时公正的处理,对AI生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并建立完善的内容审核机制,同时需提示AI生成内容进行风险提示。

(二)平台经营者(社交平台、内容平台、电商平台)

平台需要主动加强对平台内利用AI生成的虚假信息、侵权内容等违法违规信息的监测与及时处置。在平台治理方面,需在用户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禁止利用AI扰乱公平竞争的行为,建立并公示便捷的举报投诉机制。同时,平台不得滥用数据优势和算法技术实施“自我优待”,或通过算法歧视、限制流量等方式不正当打压竞争对手。

(三)传统企业、品牌方及AI工具使用者

在使用AI生成内容时,需要确保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等,使用知名IP须获得授权。在选择AI服务商时,应重点审查其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以规避因侵权可能产生的连带责任,同时需要主动审查AI生成内容的真实性,避免因使用错误信息带来侵权风险。在对外宣传方面,利用AI生成营销材料时不得夸大产品能力、虚构企业荣誉,需保证信息真实准确,防止利用AI生成并传播针对竞争对手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在标识义务方面,在平台公开发布AI生成内容时应遵照平台规则进行主动、显著标识,向他人提供AI生成信息时应明确告知以避免误导。

编辑:Sharon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