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EF 2026 王小兵 | AIGC平台版权注意义务、责任边界及合规建议

2026年5月14日至15日,由知产前沿新媒体主办的第四届知产前沿泛娱乐论坛在上海圆满举行。本届论坛以“知识产权构建娱乐新业态”为主题,汇聚了来自全球的内容创作者、娱乐法专家、企业IPR代表及行业创新力量,共同探讨在市场环境与技术生态不断演进的背景下,泛娱乐产业如何实现可持续创新与高质量发展。
论坛围绕数字媒体、流媒体、电子游戏、盲盒潮玩等新兴娱乐领域的知识产权实践与发展趋势展开深入交流,聚焦IP资产多元化应用、AI与泛娱乐产业的融合发展以及影视音乐版权保护等热点议题,为泛娱乐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发展提供了前瞻性思考与实践路径,搭建了跨行业、高层次的交流合作平台。

大会第一天上午,知恒(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部主任王小兵律师,以“AIGC平台版权注意义务、责任边界及合规建议”为主题发表演讲,围绕近期广州互联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审结的三起涉及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的重要案件进行了系统梳理。
三起案件均涉及奥特曼与美杜莎等知名IP形象,被告均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但法院对平台责任的认定结论却呈现出一条清晰的裁判逻辑——从广州案认定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到杭州案认定为帮助侵权,再到上海案认定平台尽到注意义务后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裁判格局,对AIGC行业的版权合规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三起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与司法考量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的“奥特曼案”(案号:(2024)粤0192民初113号)被称为“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国内第一案”。该案原告享有奥特曼系列作品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维权权利,被告运营的“Tab”网站向付费会员提供AI文生图服务。用户输入奥特曼相关提示词后,系统能够生成与原告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部分图片还对奥特曼形象进行了改编。法院认定,被告通过会员制和“算力”收费模式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且对生成结果具有较强控制力;被告未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未提示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未对AI生成内容加显著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最终法院认定平台构成直接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1万元。
王小兵律师指出,广州案的核心裁判逻辑在于平台对生成内容的控制力。“如果你的平台针对生成的图片或生成的内容有非常大的控制力或话语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要承担的是直接侵权的责任。”法院在认定控制力时,关注的是被告的商业模式本身——付费会员制、“算力”消耗制度,以及对用户提示词所生成图片的直接输出能力,均显示出平台对生成结果有较强控制力。
相比之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奥特曼案”则呈现了不同的责任认定路径。该案二审案号为(2024)浙01民终10332号。被告运营的“触手AI”平台提供LoRA模型训练、AI生图及作品发布服务,用户自行上传奥特曼图片训练模型并生成相关内容。法院认定,被告未直接参与侵权内容的生成,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因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3万元。
王小兵律师分析认为,广州案与杭州案的核心差异在于平台的“参与度与控制力”。广州案中,平台通过AI文生图功能直接向用户输出图片,对生成结果的控制力更强;而杭州案中,平台更多是为用户提供训练工具和技术接口,侵权内容的生成主要由用户主导完成。法院在杭州案中还特别强调,合理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包括平台提供AIGC服务的具体类型和商业逻辑本身、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侵权内容的扩散风险、平台是否营利,以及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可见,即便在输出端,平台的控制力强弱也直接影响责任的性质与程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的“美杜莎案”则提供了另一条司法思路——平台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是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用户李某截取《斗破苍穹》动漫中美杜莎形象图片二十余张,使用平台训练功能生成两款美杜莎LoRA模型并公开发布。法院认定,平台设置了完善的投诉举报机制和发布审核机制,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下架全部侵权模型,更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并通知了海外AI平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上海法院在美杜莎案中对“模型训练阶段是否构成复制权侵权”作出了关键性的法律评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复制权本质上是一种“再现权”,这意味着它控制的是能够再现作品的行为。法院进一步阐释,李某为模型训练将涉案作品图片输入LoRA模型的行为,只有在LoRA模型在用户指令下再次生成了与输入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作品之时,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其根本原因在于,只有输出物再现了作品时,才能使他人接触到作品,才完成了对作品的复制。法院还特别指出,LoRA模型训练所“记住”的是一种低秩的统计压缩,而非原图的编码,经过训练的模型并不必然会再现用于训练的作品,因此模型训练行为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一判断,厘清了数据输入端与内容输出端在复制权认定上的不同标准,也为AIGC平台在数据训练阶段的合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参照。
二、输入端与输出端的差异化责任审查标准
通过对上述三起案件的梳理,王小兵律师提出,AIGC内容生成可以划分为两个环节:前端的数据训练(输入端)与后端的内容生成分发(输出端)。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两个阶段的审查标准存在显著差异。
在数据训练阶段,即“输入端”,法院总体上采取相对宽松包容的态度。以美杜莎案为例,法院明确指出模型训练过程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侵权行为,认为“模型训练过程中并未实现独创性表达的在先再现”。王小兵律师对此分析认为,法院实际上将模型训练视为技术准备行为,而非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复制”行为。这一立场与学术界的相关讨论形成了某种呼应——有学者认为,模型训练使用作品的行为不具有传播目的和效果,不宜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也有观点认为,若大模型训练使用作品与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市场不构成竞争关系,可构成合理使用。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学术观点在司法层面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中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认定训练行为合法,仍有待更多判例进一步明确。
在内容生成与分发阶段,即“输出端”,司法审查趋于严格。法院的核心审查要点在于平台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以及是否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王小兵律师总结指出,法院在输出端采取从严把控的立场,本质上是希望在AI技术发展、商业模式创新与权利人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动态平衡。
值得补充的是,上述“输入端宽松、输出端严格”的二元审查格局,目前主要基于中国三个地方法院的个案判决,尚不构成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AIGC平台版权责任问题作出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因此这一审查标准仍处于司法探索阶段,未来可能随更多案件的审理而调整或细化。
三、平台责任认定的关键变量与差异化注意义务
在上述三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平台责任时所考量的因素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王小兵律师将其归纳为五大关键变量,这些变量共同构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AIGC平台版权责任认定的多维评估体系。
第一,平台的参与度与控制力。若平台对生成内容具有较强控制力,则其承担的责任相应加重。广州案中,平台通过自身算法模型直接向用户输出图片,被法院认定为直接侵权;杭州案中,平台更多扮演工具提供者角色,用户自主训练和发布,被认定为帮助侵权。王小兵律师指出,控制力的判断标准包括平台是否直接参与内容的生成过程,以及平台对生成结果的干预能力。
第二,侵权的明显性。与权利人作品的知名度密切相关。杭州案中,法院专门提及奥特曼IP的“知名度极高”是认定平台应知侵权行为的重要依据之一。权利人作品的知名度越高,平台对相关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越严格。
第三,商业获利模式。平台的营利方式是法院关注的重点。广州案中,被告通过会员制和“算力”收费模式直接获利,杭州案中,平台同样采用会员充值、积分抵扣等模式。法院倾向于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模式本身并不直接导致侵权责任,但若平台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利,则其注意义务相应提高。
第四,技术可行性与成本。法院在衡量平台注意义务时,会评估相关防范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是否会投入过高成本,这是“合理注意义务”判断的经济学维度。杭州法院在裁判中专门推敲了平台采取防范措施的“防范成本”,体现了对技术可行性的务实考量。法院并非要求平台采取一切可能的防范措施,而是要求在其商业模式和技术能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五,事后措施的有效性。即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后,平台是否采取了有效的处置措施。美杜莎案中,平台在下架侵权模型后还更新了审核关键词、通知了海外AI平台,法院以此作为认定平台不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之一。这一点与“避风港规则”中“通知—删除”义务的精神相契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王小兵律师还特别指出,不同作品类型的注意义务存在差异化要求。对于图像、音频等识别性较高的作品,平台需采取更为严谨的过滤与拦截措施;对于侵权判定不确定性较高的文字作品,平台的注意义务应限定为程序性、结构性的合规义务,如建立投诉渠道,以避免因过度审查压缩合理使用空间。从服务场景来看,若平台仅为用户提供训练接口与存储空间,则类似于“避风港规则”适用场景,平台注意义务较低;若平台提供一键生成、定制化模型推荐等服务,则其注意义务应相应提高。
四、AIGC平台的合规操作建议
基于对上述三起案例裁判逻辑的系统梳理,王小兵律师进一步提出了AIGC平台的合规操作框架,按照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分别展开。
在事前阶段,即前置风险防控环节,合规措施需要覆盖输入端与输出端两个维度。输入端方面,平台应确保数据来源合法且获得有效授权,通过过滤与分级管理尽可能使上传数据获得合法授权。输出端方面,应设置技术拦截措施,按照《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AI生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并进行风险提示。即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平台也应对生成内容实施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确保用户能够直观辨识内容的AI生成属性。
在事中阶段,即收到侵权投诉后的应急响应环节,平台应当履行法定通知—删除义务。具体而言,应建立畅通的投诉渠道——若平台未建立此类制度,将被法院视为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证据;对权利人投诉应当及时下架,特别对高风险侵权作品可实行“先下架后审核”机制;在接到有效通知后,平台应当及时转达给侵权方,协同处置而非单方面对抗权利人的投诉。在紧急情况下,如涉及高IP知名度作品,平台可先对疑似侵权内容进行相应处置和下架,后续再行妥善处理。
在事后阶段,即证据留存与持续合规环节,AIGC平台因通常扮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及时向法院说明已采取合理措施、证明其已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非常重要。因此,平台应留存操作日志和存证信息,以便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向法院呈现当时的处置情况。在用户协议中应明确告知用户上传作品时的侵权风险,以及生成作品时可能存在的侵权注意事项。此外,平台还可与第三方版权监测平台合作,及时监测平台上的侵权作品并进行处置。
五、总结
AI技术的发展与商业模式创新正在重塑内容创作的生态,而法律裁判的核心在于如何在技术发展与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三起AIGC平台版权案件的裁判逻辑已经清晰呈现了司法在这一领域的基本立场——输入端相对包容,输出端严格把控,平台的注意义务与其控制力、获利模式、事后措施等因素紧密相关。对于AIGC平台而言,建立事前合规审查机制、畅通投诉处理渠道、留存操作日志,是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降低侵权责任风险的关键举措。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