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EF 2026 张莉莉 | 浅思科技创新与文娱产业平衡发展


2026514日至15日,由知产前沿新媒体主办的第四届知产前沿泛娱乐论坛在上海圆满举行。本届论坛以“知识产权构建娱乐新业态”为主题,汇聚了来自全球的内容创作者、娱乐法专家、企业IPR代表及行业创新力量,共同探讨在市场环境与技术生态不断演进的背景下,泛娱乐产业如何实现可持续创新与高质量发展。

论坛围绕数字媒体、流媒体、电子游戏、盲盒潮玩等新兴娱乐领域的知识产权实践与发展趋势展开深入交流,聚焦IP资产多元化应用、AI与泛娱乐产业的融合发展以及影视音乐版权保护等热点议题,为泛娱乐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发展提供了前瞻性思考与实践路径,搭建了跨行业、高层次的交流合作平台。


百度法务部诉讼负责人、高级合规经理张莉莉围绕“浅思科技创新与文娱产业平衡发展”展开分享,并结合《云南虫谷》《德云斗笑社》《狂飙》等影视剧版权案件,对“热播剧”“热播期”等核心概念及平台过滤、拦截盗版内容的现实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她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热播剧”“热播影视作品”“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热播期”等表述,但无论法律规范还是行业实践,对于“热播剧”“热播影视作品”“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及“热播期”均缺乏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在行为保全适用等问题上,仍需进一步厘清相关概念并准确适用法律。同时,当前无论短视频平台、搜索引擎还是浏览器、网盘产品,均难以完全实现对侵权内容的事前识别与过滤,人工智能技术在盗版识别方面也仍存在明显局限。张莉莉呼吁,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利益平衡,在加强版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兼顾平台治理成本、行业发展空间及公共利益,避免因过度强调单一利益而影响文娱产业生态的健康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围绕影视作品的侵权纠纷持续增多,《云南虫谷》《德云斗笑社》《狂飙》等案件均引发了广泛关注。相关裁判在认定平台责任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等方面,呈现出较强的行业影响力。然而,在具体裁判过程中,诸如“热播剧”“热播期”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与边界,仍缺乏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与此同时,平台过滤拦截盗版内容的现实可行性,也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的重要问题。上述问题不仅关系到平台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的认定,也直接影响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此有必要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进行进一步梳理与探讨。


二、“热播剧”的认定困境

(一)现行规范缺乏明确标准

现行司法解释中虽多次出现“热播影视作品”“热播节目”等表述,但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应知”规则的认定中,将“热播影视作品”作为平台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将“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作为适用行为保全的重要情形。然而,法律并未明确“热播影视作品”“热播节目”的具体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尺度。

(二)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并不当然等同于“热播剧”

国家版权局公布的重点作品版权预警名单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热播剧”名单。原因在于,版权预警名单通常由权利人(如影视制作公司、发行方或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平台)在作品上映前主动申报,经版权局审核确定权属清晰、授权清晰的预警影视剧名单后予以公布。而作品在列入名单时往往尚未播出,其后续市场表现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作品被纳入版权预警名单并不足以证明其为“热播剧”。此外,不同年度预警名单中的作品数量差异较大,也进一步说明该名单更多具有版权保护与风险提示功能,而非对“热播剧”的客观评价。

(三)“热播剧”的主观性与模糊性

由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对“热播剧”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对于相关标准的理解也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微信AI搜索发现,对影视作品是否属于“热播剧”从平台热度指标、播放量与市场占有率、社交平台讨论度、观众互动口碑以及商业表现等多个维度进行分析与判断。从理论上看,上述维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影视作品的传播热度与市场影响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较强的操作性困境。首先,平台热度值虽然较易获取,但目前并不存在统一、明确的认定阈值,同时相关数据还可能受到流量造假、刷榜等因素影响,其真实性与可信度难以准确核验。其次,播放量、市场占有率以及社交媒体讨论度等指标,普遍缺乏统一、权威的统计口径,法院亦难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热播剧”的客观依据。至于观众口碑、商业表现等因素,则更具有主观性与不确定性,难以通过量化数据进行准确衡量。因此,虽然上述指标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尚不足以形成稳定、统一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司法认定标准。

除数据指标外,关于“热播剧”的认定,还涉及作品社会影响力的实质判断。有观点指出,部分影视作品的“热度”可能更多来源于特定粉丝群体的集中关注,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广泛社会传播。由此也进一步引发思考:权利人仅以平台热度值、社交媒体话题量或作品获奖情况作为依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作品属于“热播剧”?上述证据是否已经达到司法实践中认定“热播影视作品”的标准,仍存在较大争议。总体而言,目前“热播剧”概念仍缺乏明确、统一的认定规则,实践中对于“热播剧”的理解也存在较强的主观性与模糊性。一些通常被认为具有较高热度的作品,未必能够在法律意义上被认定为“热播剧”。因此,相关概念的界定标准仍有待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三、“热播期”的概念界

(一)“热播期”并不当然等同于“首播期”

相较于“热播剧”,“热播期”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复杂。“热播期”通常以作品具备一定传播热度为前提。若某一影视作品本身并未形成较高关注度或市场影响力,则难以认定其存在所谓“热播期”。

“首播期”通常是指影视作品首次在特定平台播出的期间,该概念在行业实践中相对明确。然而,作品的首播时间与其真正形成社会热度的时间并不必然一致。有些作品在首播阶段关注度有限,却在多年后因网络传播、口碑积累等因素重新获得广泛关注;也有部分作品在首播期间即形成较高热度,并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受到市场关注。因此,“首播期”与“热播期”之间并不存在当然对应关系,首播期并不必然构成热播期,热播期也可能出现于首播之后。

(二)“热播期”亦不等同于“首次发行期”

“热播期”亦不能简单等同于“首次发行期”。《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而影视行业中的“发行”,则更多是指影视作品向电视台、网络平台等渠道进行授权和销售的商业行为,两者并非同一概念。

实践中,首次发行期往往由制作方与播出平台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其期限可能长达一年甚至数年,但影视作品的市场热度通常难以在如此长时间内持续稳定存在。因此,首次发行期的长短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热播期的依据。总体而言,“热播期”具有较强的动态性与个案性,不同作品之间可能存在显著差异。有的作品并不存在明显热播期,有的作品则可能因持续传播而维持较长时间的市场热度。


四、探讨“热播剧”、“热播期”概念的现实意义

(一)对行为保全适用的影响

“热播剧”与“热播期”的认定,首先直接关系到行为保全制度在影视作品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往往以作品“正在播出,因此属于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为由,支持权利人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然而,作品处于更新播出状态,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已经构成“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此外,实践中甚至存在部分权利人在作品播出较长时间后,仍以尚处于“首次发行期”为由主张作品属于“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的情形。但如前所述,“首次发行期”与“热播期”并非同一概念,而“热播剧”本身亦缺乏统一、明确的客观认定标准,在判断上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模糊性。因此,无论是处于“首次发行期”还是“正在播出”的影视节目,均不能当然等同于“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基于此,法院在审查是否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时,不能仅依据作品尚在播出或仍处于首次发行期间作出判断,而应综合考量有关因素,以避免行为保全制度被不当扩张适用。

(二)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热播期”概念的界定不仅涉及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同时亦直接影响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部分案件中法院通常会以独占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基础,并按照授权期限进行分摊,再结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确定相应赔偿基数。在此过程中,实践中存在将“热播期”直接等同于“首次发行期”的倾向。然而,从概念属性上看,首次发行期属于商业授权期限,而“热播期”通常指作品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持续保持较高传播热度以及市场关注度的阶段性期间,两者并不属于同一范畴。若简单以首次发行期限替代热播期,可能导致赔偿结果与侵权行为实际影响程度之间的不协调。基于此,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过程中,法院仍应结合有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增强赔偿计算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五、平台过滤拦截盗版内容的现实可行性探讨

在《云南虫谷》《德云斗笑社》《狂飙》等案件中,法院在责任认定部分均不同程度涉及平台对侵权内容进行过滤、拦截的义务,并倾向于将该类措施纳入《民法典》第1197条所规定的“必要措施”范畴。然而,从当前互联网平台的技术能力与行业实践来看,平台是否具备对侵权内容进行全面、有效事前过滤的现实能力,仍值得进一步讨论。

(一)平台事前过滤拦截机制的现实效果

通过对国内主要短视频平台、搜索引擎及浏览器产品的实际测试可以发现,目前平台对于影视作品侵权内容的事前识别与过滤能力仍较为有限。首先,在将影视剧片段上传至部分短视频平台的测试中,相关内容并未触发明显的事前审查机制,而是能够正常上传并进行传播。其次,在不同浏览器及搜索引擎中输入影视作品关键词后,无论是单纯提供搜索服务的平台,还是同时经营影视业务的互联网平台,其下拉词中均可能出现疑似侵权内容。再次,对比不同平台上的用户上传内容亦可发现,即便是拥有影视版权的平台,其平台内仍存在大量疑似侵权短视频内容。这表明,即使平台具备较强的版权保护动机,现阶段也难以完全实现对侵权内容的全面拦截。此外,针对学界讨论热烈的“流畅播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也存在一定现实困境,因为部分影视版权方自身所运营的产品同样设置有流畅播功能。

(二)国际平台治理模式的比较观察

从国际平台实践来看,目前主流互联网平台亦未普遍采取严格的事前过滤拦截机制。在对谷歌、必应等搜索平台进行检索时,可以发现相关搜索结果中同样存在大量涉嫌侵权的影视资源。同时,上述平台的用户协议通常仍采取“通知-删除”模式,即需由权利人提供具体侵权链接后,平台方才启动审查与屏蔽程序,而非主动进行全面的事前过滤拦截。这说明,即便在国际互联网治理实践中,平台对于版权内容的治理方式,仍以事后通知处理机制为主。

(三)人工智能识别盗版内容的技术局限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部分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有望提升平台识别盗版内容的能力。然而,从当前技术水平来看,人工智能在版权侵权识别领域仍存在较大局限。有研究显示,即便是在规则高度明确、识别标准相对固定的时钟表盘识别任务中,先进人工智能模型的识别准确率仍然有限。而影视作品侵权判断远较机械识别复杂,其不仅涉及画面、声音、片段等的比对,还需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律问题,本质上包含大量价值判断与法律评价因素。因此,平台显然难以仅依赖人工智能系统自动完成侵权认定与内容过滤。


六、总结与思考

近年来,部分影视作品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持续提高,相关裁判尺度也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在此背景下,若未来国际知名影视作品的大规模维权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相关赔偿金额甚至可能进一步攀升。然而,从当前行业现实来看,无论是浏览器、搜索引擎、网盘,还是短视频平台,在现有技术条件尚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若持续强化平台事前过滤、拦截义务,并不断提高侵权赔偿标准,可能导致平台运营成本显著增加,进而对互联网内容产业的发展空间及行业生态稳定带来一定压力。

从制度层面来看,无论是《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还是《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度设计,其核心目标均在于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制度固然强调对权利人的有效保护,但与此同时,也需要兼顾技术发展水平、产业运行秩序以及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与文化消费需求。若过度强调单一主体利益,而忽视平台经营成本、技术实现能力及公共利益保护,则可能打破既有利益平衡,甚至对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在影视作品侵权纠纷的裁判过程中,应当坚持整体性与体系化思维。在具体司法认定中,不仅需要审慎界定“热播剧”、“热播期”以及“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等概念的内涵与边界,还应进一步考量相关认定背后的制度目的及其可能产生的行业影响。同时,对于平台过滤、拦截义务的认定,也应充分结合当前技术能力与行业实践,避免脱离现实条件而对平台施加过重责任。只有在充分平衡权利保护、技术发展、产业秩序与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形成兼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裁判规则,从而更好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产业创新激励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协调统一。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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