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公开数据能否爬取?分级分类划定数据权益保护边界

数据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参与竞争的重要资源。随着涉数据竞争纠纷日益增长,如何界定数据竞争权益内涵、厘清不同类型数据的保护边界,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课题。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涉平台数据竞争权益案件,明确了企业数据集合的数据竞争权益构成要件,并依据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原则,厘清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的权益归属及保护边界。

基本案情

北京某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某东公司)经营“某东商城”及“某东万商”平台,某东万商平台面向线下实体某东专卖店,通过给予线下专卖店优惠令牌价格进行线下补贴的方式拓展线下增量市场。青岛某某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云公司)开发运营“智慧家电某某云平台”及“京辅”“万商对比价保”“到家小助手”“自动下单”等八款软件,面向某东线下店铺经营者提供辅助服务。某东公司认为,某某云公司未经许可,破解某东商城接口验证或接口签名,擅自获取、使用“某东商城”“某东万商”店铺历史订单记录、令牌价格、商品价保金额、商品SKU编码等数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东公司作为“某东商城”及“某东万商”平台的开发运营主体,是平台数据的收集者和控制者,其数据收集已通过用户协议获得授权,且在“某东商城”及“某东万商”平台开发运营中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等成本,形成了海量用户信息和商品信息集合,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某某云公司擅自获取、储存并使用某东公司的平台数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某东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某某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某某云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东平台数据中的用户注册信息、商品名称、商品价格、商品SKU编码、订单信息等数据,或系某东公司在经营某东平台过程中经授权收集获得,或基于自身商业模式、经营策略同步、自定义形成,上述平台数据经某东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汇聚形成,具备合法性、规模性、价值性和管理性,某东公司对涉案某东平台数据享有合法竞争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集合中的部分原始数据来源于用户的事实,与某东公司对数据集合整体享有竞争权益并不冲突。某东平台的令牌价格、店铺历史订单等数据仅在特定条件下可见,不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公开数据,某某云公司未经许可获取、使用,具有不正当性。某东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商品SKU编码虽属向不特定主体公开的公开数据,但某东公司对其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某某云公司突破技术保护措施批量获取上述公开数据,配合使用前述非公开数据,使得某东公司通过令牌价格补贴政策拓展线下增量市场的商业目的落空,干扰了某东平台商业模式的正常运营。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某东公司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某某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数据竞争权益,是市场主体基于对数据的合法、实质性投入,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在数据之上形成的、具有有限排他性的复合型竞争法益。数据竞争权益通常应具备合法性、规模性、价值性和管理性。合法性即数据产生及获取方式合法;规模性即数据集合达到一定规模;价值性即市场主体对数据集合的形成进行实质性投入,且数据集合整体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管理性即市场主体对数据采取了技术管理措施,体现保护数据的意愿。数据权益的内容及其保护边界因数据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遵循分级分类保护原则。

原始数据权益基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或采集、汇聚产生,竞争权益归属于原始收集、获取数据的主体。原始数据集合上存在独立的整体权益,数据集合中的单一数据、个人数据权益不影响对数据集合整体权益归属的认定。原始数据权益外延应延及禁止他人对该数据集合进行规模化地不当获取与使用,但不禁止他人通过独立收集形成相同或相似的数据集合。衍生数据基于对原始数据的深度加工与价值添附产生,竞争权益归属于数据加工者,衍生数据权益外延应延及禁止他人对该衍生数据本身的不当获取与使用,权益范围限于加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

数据不因其被公开而当然丧失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公开数据的权益主体对他人获取公开数据负有一定容忍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主体可无限制获取、使用公开数据。判断对公开数据的获取、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结合数据所设置的技术管理措施、数据获取与使用方式、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规避技术管理措施获取、使用公开数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的,造成实质性替代后果,或者虽未构成实质性替代,但干扰、妨碍、破坏数据权益主体合法商业模式正常运营的,通常具有不正当性。

法官提示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涉数据竞争权益纠纷日益增多,数据类型的多样性与权益边界的模糊性,使得经营者在获取、使用数据时面临一定法律风险。本案明确了企业数据集合数据竞争权益的构成要件,即需具备合法性、规模性、价值性和管理性;同时强调数据权益的保护应遵循分级分类原则,原始数据集合整体权益归属于数据的原始收集、获取主体,衍生数据权益归属于数据加工者且限于加工增值部分,公开数据亦不因公开而当然丧失法律保护的可能性。经营者在获取、使用他人数据时,应当充分尊重其他经营者对数据集合的大量实质性投入所形成的竞争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进行实质性替代或干扰、妨碍、破坏数据权益主体合法商业模式正常运营。本案为涉数据竞争行为正当性边界的判断提供了清晰指引,以司法裁判明晰数据权益的内涵和外延,规范数据要素有序流通,为数据分级分类保护提供参考范式,助力数字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来源:知产北京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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