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搬运”知名主播直播视频片段带货,法院:构成侵害肖像权及声音权益


流量经济时代,短视频作为大众娱乐的方式,也成为商家带货营销的主流方式。然而,部分商家为博取流量、引流带货,未经授权擅自剪辑、搬运知名主播直播视频片段用于商品推广。此类蹭流量、借热度的搬运行为,是否侵害主播合法权益?又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近日,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擅自使用他人直播视频片段带货引发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原告小美(化名)是美妆领域知名直播带货主播。被告A公司是某电商平台店铺“天使艾美丽官方旗舰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


20251月,小美发现,A公司在涉案店铺销售的一款“抗老精华液”(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商品详情页中,使用了包含小美肖像、声音在内的直播视频切片,用作商品宣传推广。该直播切片原本是小美为推广自有商品“抗老眼霜”所录制,A公司商品链接中小美直播切片视频引导购买的商品均非小美经营推广的商品。

发现侵权行为后,小美向平台发起投诉,A公司随即将涉案商品链接中含有小美肖像、声音的全部视频删除。但A公司的行为已对小美的肖像权、声音权益造成影响,小美遂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支出1万元。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未经小美许可,在涉案商品链接中,“搬运”含有其带货同类商品的直播视频剪辑片段,用于自家商品商业推广,构成对小美肖像、声音的商业使用,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构成对小美肖像权及声音权益的侵害。

综合考虑小美的知名度,A公司的过错程度,A公司使用小美肖像、声音的具体使用方式、数量、商品销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小美为本案所作公证、取证情况,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小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赖弈萱

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随着短视频、直播带货、网红经济的爆发式增长,各类短视频、直播视频片段再传播现象日益普遍。未经授权擅自剪辑、使用他人原创视频素材或直播内容的行为,损害了原创者权益,逐渐衍生出大量侵权行为。

▶ 一、擅自使用他人直播切片带货,构成肖像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A公司未经小美许可,在涉案商品链接中使用含有小美肖像的直播视频剪辑片段用以推广类似商品,构成对小美肖像的商业使用,侵害了小美肖像中包含的商业价值利益,构成对小美肖像权的侵害。

▶ 二、主播带货视频原声具备可识别性,可作为独立人格利益保护

民法典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然人声音同姓名、肖像、名誉等一样,属于能够标明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声音利益之所以能够作为一种独立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在于声音利益具备独立人格属性和经济价值。

声音利益作为一种独立人格利益,可彰显自然人个体所具备的特殊性,针对声音的侵害行为基础前提在于该声音具备可识别性,即该声音能够指向特定主体。主播行业凭借高频次直播、固定口播风格、长期内容输出等,形成了具备专属辨识度的个人声线,结合肖像画面同步传播,进一步强化了声音的身份识别属性。

本案中,小美作为美妆领域知名主播,其带货口播具有可识别性,可以获得声音保护。A公司未经小美许可,擅自搬运使用小美直播视频片段的行为属于擅自利用他人声音的侵权行为。

▶ 三、商业引流牟利行为,不构成对肖像权、声音权益的合理使用

根据民法典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权利人合法权益,可以合理制作、使用、公开民事主体的肖像、声音等。合理使用的核心前提是维护公共利益或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商业牟利不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中,A公司使用涉案直播视频片段,并非用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权利人合法权益,而是借助知名主播的公众影响力与良好口碑,误导消费者产生关联认知,为自有商品引流增收,本质是纯粹的商业牟利行为,完全超出法定合理使用范畴,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本案裁判明晰了直播视频片段商用的侵权认定标准,也为行业各方主体合规经营敲响警钟。在此,法官提醒,对权利主体而言,主播开展商务合作时,应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自身肖像、声音等人格权益的授权范围、使用方式及期限,妥善留存权属与合作凭证,遭遇侵权后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维权。对经营从业者来说,必须严格遵守“先授权、后使用”原则,不得擅自剪辑、搬运他人直播音视频用于商业引流,杜绝蹭流量、搭便车的侵权行为,避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网络平台而言,应完善内容审核、侵权投诉处置机制,压实平台监管责任,及时排查、下架侵权内容。多方主体需共同严守合规底线、规范经营行为,才能助力直播短视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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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来源:上海虹口法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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