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剪辑同行宣传视频引流?法院判了:借“脸”变现不可取,商业使用他人肖像须获明确授权


未经授权许可

将同行宣传视频

拼接、剪辑制成商业广告

向多平台付费投放

这样合适吗?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余某是一名视频创作者,定期以其自身形象拍摄名表回收宣传视频,在社交平台发布供公司商业使用。近期,余某浏览短视频时发现,同样从事名表回收业务的A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将含有余某形象的宣传视频下载后进行剪辑拼接,向多个网络平台付费投放,视频下方放置A公司的广告链接,点击即可填写预约信息。各平台视频播放量累计已达上万次,收获了众多点赞、评论及转发。


余某认为A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身的肖像权,其肖像被随意篡改使用导致个人形象和声誉受到损害,同时,还影响了余某视频创作的正常收益,造成经济损失。余某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下架、删除盗用其肖像的视频,并向其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本案系肖像权纠纷。

关于A公司是否侵犯余某肖像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本案中,涉案视频系余某本人出镜拍摄,视频中余某的面部特征、体态等外部形象清晰可辨,足以使一般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符合法律对“肖像”的界定,余某依法对该肖像享有肖像权。A公司未经余某同意,擅自将含有余某肖像的视频投放至网络平台,利用余某的肖像形象吸引目标客户关注,为自身店铺引流获客,具有明确的商业营利目的,不属于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情形,故A公司侵犯余某肖像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A公司发布的侵权视频播放量累计上万次,具有一定的传播范围,其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推广,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立即删除侵权视频并停止在网络平台推送,同时在相关推广平台发布致歉信,以与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方式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余某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些经营者看到他人视频流量可观、转化率高,便动起剪辑拼接、为已所用的念头,这种“剽窃搬运”的行为虽在短期获利,却踩中法律的红线。

鹏法君在此提醒,先授权后使用,是必须恪守的法律义务;深耕原创,拒绝搬运,才是经营正道。经营者应当将精力和创意投入到自身内容的建设中,确需使用他人作品或肖像进行推广时,务必依法取得权利人明确授权,在约定范围、期限和用途内使用,切忌漠视法律红线,触碰侵权底线。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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