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切条传播影视剧行为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切条短视频是指直接剪切视听作品的画面制作的短视频,如将影视作品的主要情节进行剪切以实现让观众快速看完一部剧的目的。切条传播影视剧行为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核心问题在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切条短视频系对他人作品片段的再现,直接展现他人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对他人作品有一定替代性,不构成合理使用。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切条并上传至网络平台进行传播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官解读

本文刊载于
《人民司法》2026年4月(总第1081期)



案号

一审:(2024)0110民初3967

案情
ANQING

原告:深圳市某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讯计算机公司)、某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讯科技公司)、某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讯数码公司)。

被告:李某、上海某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娱公司)。

2018119日,东阳某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向某讯计算机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孤城闭》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权某讯计算机公司。20203月,深圳市某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某讯计算机公司、广州某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表示电视连续剧《孤城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由东阳某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享有。202041日,该剧在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的名称变更为《清平乐》。202047日,原告某讯计算机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清平乐》非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某讯数码公司及某讯科技公司。

20204月,电视剧《清平乐》首播,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东阳某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某讯计算机公司、广州某逸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2022)厦确认字第16220号厦门市公证处电子数据确认函记载,用户昵称为“欧*能”的案涉账号于2020416日起在被告某娱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共上传了150条《清平乐》电视剧的片段,每个片段的时长从几十秒到几分钟不等。


被告某娱公司表示,某娱公司在20228月收到原告材料后,于2022830日、31日将涉诉视频均予锁定下架。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用5000元以及调查费1.5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应发票、付款凭证。

某讯计算机公司等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电视剧《清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李某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擅自将涉案作品切割成150段,批量上传到某娱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并连续排列,设置成合集进行传播,诱导大量用户点击观看,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李某的行为获取了大量的关注、点赞和分享,也造成原告网络用户流失。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0万元。

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娱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平台投诉涉案视频,其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将涉案视频锁定下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审判
SHENPAN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视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原告提交的片尾截图、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声明书、授权书、说明函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三原告共同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涉诉网络用户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以切条短视频的形式,通过其网络平台账号进行传播,侵害了三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李某作为前述涉案网络账号的注册主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该账号的使用者,并对该账号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涉案视频已删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影响力、侵权短视频的数量、侵权发生时间与涉案电视剧在获授权平台的首播时间间隔较短、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凭证,但法院综合考虑律师出庭、相关取证实际发生等事实,结合取证的合理性、必要性、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案情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对三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讯计算机公司、某讯科技公司、某讯数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二、驳回原告某讯计算机公司、某讯科技公司、某讯数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PINGXI

在移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当下,人人都是创作者,这在激活公众创作热情、推动文化传播的同时,也引发了严峻的著作权争议,数字时代创作自由与作品著作权保护冲突凸显。影视剧切条短视频能在短时间内呈现电影、电视剧的精华片段,满足用户在快节奏生活中利用“碎片时间”浏览的需求,在视频平台上拥有大量受众。然而,部分短视频创作者未经影视剧权利人授权就对其作品进行切条传播,致侵害著作权纠纷频发。切条短视频是否侵害著作权,核心争议焦点为切条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关于合理使用的标准,国际上主要有开放式和列举式两种立法模式。开放式模式以美国为代表,采用“要素检测法”,综合考虑“使用的目的与性质”“作品的性质”“使用部分占被使用作品的质与量”“使用行为对作品市场利益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个案认定。列举式模式以德国、法国为代表,采用封闭式方式列举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主要的著作权国际公约则采取折中的方式,既列举了具体情形,也规定了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标准”,即限制或例外规定应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不得与其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开放式和列举式模式各有利弊。开放式模式更加灵活,通过司法的自由裁量权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但同时其规则更为抽象从而指引作用相较更弱。相较而言,封闭式模式的规则更加具体明确,但同时因其封闭性则难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时采取的是列举式模式,列举了12项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吸收了“三步检验标准”。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三步检验标准”与罗列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的关系,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显然是将合理使用限于明确罗列的12种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不能突破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能是对12种情形的适用进行细化规定。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后合理使用条款的表述也可以印证上述观点,该条款吸收了“三步检验标准”的同时,还是将合理使用的情形限于罗列的情形,只是在原本罗列的12种情形之外增加了一个兜底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在理解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时,可以将该条款罗列的具体情形对应“三步检验标准”中的第一步,即我国立法规定的特殊情形仅限于具体罗列的情形,条款中的“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分别对应“三步检验标准”中的第二步和第三步。

此外,“三步检验标准”并未将使用者的营利目的作为排除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在互联网时代,流量往往意味着经济利益,几乎所有短视频制作者都存在一定的营利动机。因此,使用者具有营利目的,不能作为否定其构成合理使用的当然理由。

 二切条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

根据短视频使用在先作品的特征,其可能符合的合理使用情形主要是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罗列的第一、二种,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下简称个人使用)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下简称适当引用)。从著作权法上界定,个人使用主要指涉个人复制及演绎行为,同时以个人复制为主,不包括传播行为,目前短视频的侵权行为所涉的主要是传播行为,故不构成个人使用。因此,二创短视频可能落入的合理使用情形仅剩“适当引用”。在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时,还需判断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中的第二步和第三步,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重点在于保护权利正常行使所产生的经济价值归属于著作权人,防止权利例外损害著作权经济效益的实现。“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重点在于将规制范围限定在不合理的损害作品经济价值行为,从而避免合理使用的范围过于狭隘。在个案认定时,需要重点关注两个关键要件:一是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二是引用的比例。对于引用目的,应限定在“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关于引用比例,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数量或比例的规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本案中,被诉网络用户未经许可擅自通过截取涉案作品的片段的方式将涉案作品切条成150个短视频。虽然每条短视频的时长仅为几十秒到几分钟不等,但每条短视频的内容仅是对涉案作品的片段的再现,直接展现涉案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不足以对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转换。涉案作品在原告平台上播出,被诉短视频上传时间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被诉短视频直接呈现了涉案作品的片段,将会导致应由原告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被替代,从而影响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市场收益。现原告明确表示未授权被诉网络用户使用涉案作品,亦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网络用户获得过相关授权,故被诉网络用户将上述短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综上,切条短视频系对他人作品片段的再现,直接展现涉案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对他人作品有一定替代性,不构成合理使用,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切条并上传至网络平台进行传播的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来源:上海杨浦法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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