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我有作品登记证书,法院为什么不保护我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形式审查制度,“作品”完成著作权登记并不等于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得到保护,尤其是集实用功能和美感于一体的实用艺术品,须满足艺术性与实用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能够相互分离且艺术性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要求,才可以作为作品获得保护

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实用艺术品不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于某某是“双刺绣棒球帽”(以下简称案涉棒球帽)的设计者,并取得了贵州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于某某。

202447日,于某某发现被告马某某在某网络平台开设店铺,未经许可在该店铺宣传销售页面展示了案涉棒球帽,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于某某主张案涉棒球帽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人民法院裁判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品登记证书》虽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享有权属的初步证据,但是否享有著作权仍需要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告设计的双刺绣棒球帽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当满足作品独创性要求,能够体现作者在美学、艺术领域的独特智力选择,达到一定艺术创作的高度。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鉴于实用艺术品的价值可以通过实用功能予以实现,故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系单纯的实用制品,应当达到相当高度的艺术美感并体现了相当的智力投入。一般公众足以将相关作品视为艺术品,或认为有一定的欣赏和收藏价值,或得到赏心悦目的美感享受。

本案中,案涉棒球帽上的设计虽然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一定追求,具有美化产品,增强产品吸引力的功能,但综合来看,其使用了多种在先的设计元素,至多给人一种较为有趣的视觉感受,尚无法在实用功能之外将其视为艺术品予以欣赏,欠缺应有的独创性。

综上,案涉棒球帽未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于某某主张缺乏权利基础。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则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我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艺术作品”的范围,故我国著作权法虽并未明确将实用艺术品列为保护客体,但只要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和实用性在物理或观念上能够分离,可以独立存在,并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高度,就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一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必须相互独立

人民法院在确定作品的保护范围时,通常会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基本规则,著作权法只保护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因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体现了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思想范畴,无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若其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相互独立,保护其艺术性实质上会等同于保护实用性,将导致著作权的保护延及实用功能的思想范畴,违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只有将实用功能抽离之后,该物品仍可作为纯粹的艺术品被公众认知和欣赏,才具备作为“作品”保护的基础。

本案中,棒球帽的实用功能是挡风、遮光、保暖,原告主张案涉棒球帽的艺术性体现在字母形状、笔画连接、破洞位置的设计,以上设计均与棒球帽的实用功能无关,故案涉棒球帽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可以分离,具有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基础。

二实用艺术作品中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应具有独创性

在艺术性和实用性可分离的基础之上,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应当体现作者自己的一定智力投入与审美价值,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仅对现有设计进行简单改动或常规组合,无法达到独创性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棒球帽的破洞设计、字体设计具有大量通用表达元素,没有体现出明显的个性化特征,不足以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

三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应至少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高度

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性应当高于外观设计中的“富有美感”。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往往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在追求生活品位的现代社会,许多日常实用品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美感,由于著作权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方面均具有明显优势,如果在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判断上过于宽松,对缺乏艺术性和相当智力投入的实用品都给予著作权保护,则将导致无人愿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导致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破坏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整性。

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对艺术性的要求需要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美学高度。所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须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美学高度,使公众能够将其视为艺术领域的成果。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具有显著的美学价值,能够给人以审美享受,或具备一定的欣赏与收藏价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四)美术、建筑作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李旭颖

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法官

来源:上海长宁法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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