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持续经营及诚实信用在老字号案件审理中的作用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传统商业文化是其中浓墨重彩的一笔,老字号是传统商业文化的重要见证。虽然,老字号蕴含着一定的商业价值;但是,由于历史、经营、技艺、体制等种种原因,有一部分的老字号湮灭在历史的长河之中,还有一部分老字号被传人后代或其他市场主体恢复,由此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和使用界限的诸多争议。以近期我所代理的“信远斋”商标行政诉讼案为引,我们试图探讨和总结涉老字号案例的审判原则。
案例一:信远斋案
(2017)京73行初5372号、(2021)京行终143号
“信远斋”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是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老字号,于1949年解放前夕自动歇业。信远斋停业三十四年后,上世纪80年代初,“信远斋蜜果店”成立,在第29、30、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20863号、第220864号和第220865号三枚“信远斋”商标,后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1998年至2001年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三枚商标在撤三程序中全部被撤销。
1986年,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在政府关怀与扶持下于东城区建厂,并聘请了解放前原信远斋老店经理张韶武及资深技师肖永海等几位老专家协助恢复百年历史老字号品牌“信远斋”的生产,主要延续老字号品牌,以生产桂花酸梅汤和秋梨膏等系列为主的饮料产品。公司将传统的工艺、秘方结合现代化工业生产,唤醒了老百姓对“信远斋”老字号的认知,使桂花酸梅汤和秋梨膏等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2002年,信远斋公司在上述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信远斋”及图商标。信远斋公司的产品及商标见下图一。
图一
2016年,信远斋蜜果店以老字号传人的身份依据《商标法》第13条2款、15条、32条后半段,对信远斋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特定涉老字号主体并不当然享有在先权。……当经营者欲针对老字号寻求法律保护时,仍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权利依据,并按照现行法律制度履行举证义务。……商号或商标知名度的形成必然建立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商标作为一种符号重在使用,……但老字号形成的商誉并非稳定不变,而是需要通过经营进行维系,……消费者无法将老字号与经营者建立起对应联系,老字号则丧失了基本功能。”
根据信远斋公司在信远斋蜜果店商标被撤销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且其早在1986年就已经开始使用信远斋字号,为诉争商标的宣传和使用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获取北京市著名商标这一事实,可以证明信远斋公司注册使用诉争商标有其历史背景、企业自身发展的合理因素以及法律权利的正当行使。而前述第三人(信远斋公司)对于“信远斋”商号或商标的持续使用使其自身与“信远斋”建立了稳定而持续的联系,从而赋予老字号“信远斋”以全新的内容和内涵,第三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在二审中,北京市高院亦认为:“……在商标法框架下,不能将在先文化传承与在先字号权益等同起来,否则将违背权利法定原则。”并最终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信远斋案中,北京高院遵照了最高院在先所确立的关于中断经营的老字号的相关审判原则。
当然,在实践中,涉老字号案件所涉及情况复杂多样,笔者下面尝试从几则案例总结几种情形的审理原则。
一、“同德福”系列案件中,最高院生效裁定以及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涉老字号案件确立了基本的审判原则
(一)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号权是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对长期中断经营的老字号,即便是老字号后代,也并不当然依据后代的身份获得在先权益。
案例二:“同德福”商标行政诉讼案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60号、(2011)高行终字第375号、(2013)知行字第80号
“同德福”是余复光使用在桃片上的字号,1920年至1950年期间在四川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后因公私合营停用“同德福”字号四十余年。1997年,成都同德福公司在30类桃片等商品上注册了“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2002年,余复光之子余晓华重新启用“同德福”字号,成立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2009年,余晓华以“同德福”老字号后代的身份,主张以“同德福”老字号的商号权对成都同德福公司申请注册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有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行政诉讼维持被诉裁定。
最高院认为:“商标法中‘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基于一种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作为一个商业标识的‘同德福’停止使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已不具备商标法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当然,在前述行政诉讼案件中,最高院也明确表示,因为“成都同德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时间早于余晓华将‘同德福’作为商号用于同德福桃片厂的时间。故诉争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也不存在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可见,在此类案件中,在后商标申请人主观因素是法院审理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且法院往往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作为重要的考察申请人申请注册恶意的时间节点。
(二)在老字号中断经营后,在后的恢复经营者在经营中仍要注意广告宣传须真实合法,避免直接将“老字号”的“百年声誉”直接嫁接,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
案例三:“同德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第58号指导案例
虽然,成都同德福公司所注册的“同德福”商标予以维持有效,但并不代表其基于注册商标可以任意进行有关“同德福”老字号的宣传。余晓华认为成都同德福公司在宣传中将其产品与“同德福”老字号进行关联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同德福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同德福牌桃片的部分历史及荣誉,……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同德福斋铺存在何种主体上的联系。……成都同德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没有事实依据,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品牌的起源、历史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的渊源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优势,故构成虚假宣传。”。
可见,指导案例所确立的上述处理原则,与前面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说理也是吻合的。
二、老字号中断经营时间较短,恢复后经营状况良好的,仍可禁止其他未有合法历史渊源的恶意攀附的市场主体对“老字号”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四:吴良材案
(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
在实践中,有些老字号虽然由于客观原因中断经营,但是中断经营时间较短,老字号恢复后又重新焕发了生机。此时,其他主体恶意攀附老字号声誉的恶意侵权行为仍要被予以规制。吴良材案正体现了解决老字号传承人与其他恶意市场经营主体的审判原则。
该案中,吴良材眼镜店由吴良材创始于1807年,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后因公私合营及文革等历史原因,中断使用“吴良材”十余年。直到1979年,恢复使用吴良材眼镜店。后改名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本案原告之一)并沿用至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其申请注册在42类的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也曾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本案被告之一苏州市吴良材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的企业名称为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于1988年及1999年分别将其营业部及其公司自身的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甚至还在2004年申请注册了“WLC”商标。2015年,其还在网络上以“上海吴良材”为噱头发布了大量加盟信息,并在南京市内外开设多家“吴良材”店铺。
本案经一审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苏州吴良材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原因在于:
1、被告与原告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吴良材”在眼镜行业的影响。且1993年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已被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至1999年间,原告已在江浙地区开设大量分店。“被告在与“吴良材”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苏州中院)
2、 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即使将字号与行政区划或者行业特点结合使用,如果客观上突出了字号的标识作用,亦应属于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 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其字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江苏省高院)
该案中,虽然原告的“吴良材”老字号存在中断经营的情况,但是考虑到停止使用时间较短,在历史原因终止后立即恢复了使用,并对“吴良材”品牌的经营又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该老字号具有现代商标法框架下的合法权利,而不仅仅是一个“老字号”的符号。其次,吴良材案中的被告也并非善意。其在吴良材眼镜店获得中华老字号的称号后,在与老字号无任何渊源的情况下,将自身的企业字号更改为“吴良材”,且在宣传中大量使用其为原告分公司的说法误导消费者,还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吴良材”字样,具有明显攀附的恶意,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虽被告自1998年起已经营多年,法院依然因此判决其更改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吴良材”字样。
三、由于特定历史原因造成老字号的不同传承人在不同区域分别经营,应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各方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商标,对其他经营者提高注意义务,有意识地予以合理避让。
案例五:上海冠生园与新都冠生园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8)沪0107民初20800号、(2020)沪73民终167号
1917年,“冠生园”在上海成立。后历经改组、公私合营,在各地成立的分店都隶属了地方,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1997年,本案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成立,拥有在30类月饼等产品上的3个“冠生园”商标。其“冠生园”商标在2006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被告成都新冠生园公司成立于1991年,在30类月饼等产品上注册了“新冠”商标,2012年,该商标被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此外,成都新冠生园公司在其月饼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其企业字号“冠生园”字样。
本案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
1、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被告使用、注册‘冠生园’字号可追溯至1991-1992年间,早于原告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一个传统老字号因 历史原因形成一脉相承之下多个老字号经营主体并存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各个经营主体都不 具有恶意,形成的字号权具有其正当性。……被告在当地经营多年,具备一定的规模与生产能力,若完整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并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 针对商标侵权问题,“被告与原告同属食品行业,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的涉案“冠生园”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重庆冠生园食品公司联营结束时,亦知晓不得再使用冠生园牌名、商标和包装,……被告应当在相关标识的使用方式上予以合理避让。然而其却将“冠生园”部分以不同字体、不同大小的方式予以呈现……难谓正当。”故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在冠生园案中,因为历史原因,原被告使用“冠生园”字样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存在恶意攀附的情形。且原告“冠生园”与被告的“新冠”商标都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前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者被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但是,在“冠生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后者新都冠生园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以不同字体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故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见,虽争议双方均为老字号的传人,然而,为了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避免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老字号的传人之间也应合理使用该字号,有意识地添加不同部分。这种做法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也可以让双方各自的商标更好地发展。
四、争议双方均不是特定老字号的传人后代,但均对老字号的品牌声誉形成共同做出贡献的,应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以各方权利取得的时间顺序加以保护各方权利,但各方均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商标
案例六: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原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3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
张小泉集团于1964年注册取得“张小泉”商标,1997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于1987年注册取得“泉字牌”图形商标,并于1993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刀剪总店一直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及店堂中使用“张小泉”字样及其历史介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张小泉’剪刀已具有三百多年历史。……无法证明本案的原告或被告是直接的‘张小泉’剪刀创始人。……本案的原、被告均对‘张小泉’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过一定的贡献。……应当考虑相关历史沿革。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2、由于上述原因,“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驰名商标权对抗被告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同样,在认定被告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也“应该尊重历史发展过程。……被告刀剪总店……使用(该企业名称)已长达数十年之久,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刀剪总店’并非在原告的商标驰名后,为争夺市场故意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因此,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
3、但由于被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中“张小泉”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为了规范市场,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秩序,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被告‘刀剪总店’今后应……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使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且被告今后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行为中不得再扩展使用其‘张小泉’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张小泉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争议双方并不是“张小泉”老字号的传人后代,“张小泉”品牌的知名度也并非一家之功,包括争议双方均对“张小泉”品牌共同作出了贡献。面对争议双方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分离的情况,可以用一般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的角度来看待。因此,案件中法院考量了各方权利取得的先后顺序以及注册商标的驰名情况。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取得企业名称的时间,因此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而在判定不正当竞争问题时,需考虑到被告使用“张小泉”作为字号已达数十年之久,且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故此时需要稳定现有的市场格局。但考虑到可能产生混淆的客观情况,还是需要限制被告,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禁止其在进一步扩张中扩大使用“张小泉”字号的范围。
结语
老字号,作为一种商业标记,诚然其承载了一定的商誉、历史、甚至情怀。但是,老字号与商标类似,其生命在于使用,老字号中断经营、停止使用时间过长,就成为了公共领域的符号。此时,老字号的传人并不可以基于后代传人的关系当然取得老字号的相关权益。相反,若其他主体善意注册使用老字号,并将其做大做强的,其就取得了商标法或其他民事法律框架下的合法权利。
然而,无论是老字号的后代传人,还是具有一定历史渊源的经营者,乃至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对涉老字号的商标、企业名称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均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框架的视角下确定权利冲突以及使用边界。
综上,在涉老字号的案件中,法院通常综合考虑对“老字号”持续经营时间、主观善意申请注册的因素、对“老字号”的贡献因素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等,以解决不同情境下因“老字号”所产生的权利冲突。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编辑:梵高先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