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琪霖 廖正源 | 中美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初探

目次    

一、美国商业秘密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庭前程序对美国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取证的影响

三、我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

FOREWOED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对于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了重要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第32条采用“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描述,意在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该规则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规则作了较大调整,在权利人进行初步举证后,将证明不构成商业秘密及不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与此同时《中美经贸协议》第1.5条第3款中提及美方也作出进一步确认,对中方的上述措施符合美国法的现行实践。[1]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32条与《中美经贸协议》息息相关,因此有必要针对美国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规则以及证据获取规定进行比较研究,以明确第32条证据规则的适用。[2]

一、美国商业秘密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美国商业秘密成文法主要包括《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以及《保护商业秘密法》(DTSA)。《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原告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原告在侵权诉讼中先要提出初步请求(prima facie claim),并提供相应证据初步证明:(1)原告拥有商业秘密;(2)被告存在不当行为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3)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华盛顿《商业诉讼陪审团指示》亦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1)原告拥有商业秘密;(2)被告盗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3)被告的盗用与原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4)该盗用使被告获得了根据公正和公平原则本应属于原告的金钱或权益。[3]2016年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DTSA)颁布,商业秘密在联邦层面得到保护,其基本内容与UTSA类似。同时,该法规定了临时限制令的救济方式,原告作为申请人需证明:(1)被窃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2)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滥用了商业秘密或者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滥用商业秘密等。DTSA关于临时限制令的举证责任规定,进一步说明了其举证责任分配仍遵循一般侵权原则。

综上所述,美国商业秘密法明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一般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拥有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所谓初步证明,要达到一般民事证明标准,即在没有额外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事实成立。原告满足了初步证明要求后,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 burden of persuasion)也不发生转移,只是举证义务(duty of producing evidence)发生转移。之所以说证明责任不转移,是因为无论被告是否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始终要对证据不足的后果负责。当然,即便举证义务转移,被告也可以不提供反驳证据,这时的风险是原告的主张被法院接受。[4]

1)美国判例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举证的规则

关于原告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举证,在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对原告有利的初始推定。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Comet Technologies USA, Inc. v. XP Power.LLC案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明确指出:根据DTSA1839(3)(B)条,“不易通过正当手段获取(秘密性)”是原告主张商业秘密成立的必备要素,举证责任应由原告Comet承担。在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Cataphote Corporation v. Hudson商业秘密诉讼案,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虽然商业秘密无需达到可专利性标准所要求的独特或新颖程度,但它必须至少具有一定的原创性,以将其与日常知识区分开来。在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Electro-Craft CORPPRA-TION.v.Controlled Motion,INC.案中,法院明确:商业秘密侵权之诉若要成立,要求同时具备商业秘密存在和该秘密被不法盗用的证据,原告若要主张侵权成立,必须明确指出所称商业秘密的内容,并要举证证明该秘密信息的存在,法律要求信息若要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首先不能为公众知悉或易于被他人获悉。如果某项信息不能通过反向工程在短时间内获取,或者某项技术虽然不具有专利要求的新颖性,但是其整体是独一无二的,则满足上述法律要求。如果竞争者必须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才能通过研发获得某信息,那么该信息具有价值性。秘密所有者也必须证明其持续的付出了合理努力保护信息的秘密性,包括物理性的安全措施和保密程序的结合。

上述判例的宗旨也体现在美国《侵权法重述》:“在权衡争议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法院通常考虑下列因素:该信息在权利人业务之外被知晓的程度,在权利人业务范围内雇员和其他人员知晓该信息的程度,该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的程度,该信息对该权利人和竞争对手的价值,权利人为获取该信息投入的精力和金钱,该信息被其他人正常获取或复制的难易程度等。”

2)美国判例关于原告对被告不当行为的举证规则

关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举证,即使原告提交的间接证据达到了初步证明标准,法院仍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证明不当行为方面,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明被告实际上有不当行为的直接或间接证据。而被告并没有义务去证明自己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途径获得相关信息。换言之,证明存在不当利用(improper use)是原告满足初步证明要求(prima facie case)的一部分。虽然美国的确有部分州的个别法院认为,权利人可能通过证明被告有接触过类似信息的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不当获取商业秘密。不过,多数法院认为这并不足够。同时,也有法院明确指出,最终产品之间的相似性并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剽窃行为。[5]Comprehensive v. Software Artisans案中,CTI公司诉称,SA公司的软件开发时间短且没有软件设计文档,这足以构成其侵占商业秘密的有力间接证据。证据显示,19912月,以霍克斯为首的部分员工集体离开CTI公司,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竞业限制合同。19914月,霍克斯在弗吉尼亚州成立SA公司;截至19917月,SA公司已经开发并推广了自主程序Transend,其功能与CTI公司尚未开发完成的EDILink软件类似(完成度35%85%)。CTI援引Transend项目开发周期短、完全缺乏设计文档等情况作为强有力的间接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然而,法院并未要求SA公司就不侵权提出证据,SA公司则针对设计文档的缺失提供了合理解释:被告专家罗滕施赖希博士作证称,小型软件公司疏于准备详尽的设计文档并不罕见;其次,员工斯特尔巴作证表示,他和其他人厌恶在记录设计时涉及大量文书工作,更倾向于使用“白板”进行设计创作,并将通常出现在设计文档中的信息直接嵌入代码中。法院采信了上述证词,并认为CTI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说服法院认定被告复制(或使用)商业秘密信息。第四巡回法院强调,CTI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SA公司复制了Express ClaimsEDI Link的任何独特设计或功能。由于缺乏在功能层面(或创意层面)的复制证据,CTI未能证明被告方“使用”其商业秘密,因此也未能证明其行为构成了盗用。

值得一提的是,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熟悉相关信息的专业人员提供证词宣称信息(包括当事人提供其所在领域的技术雇员)充分举证具有秘密性,虽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雇员或专家证人的证言,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要受到仔细的审查,但依然是可以接受的证据。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涉案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不同。近几年国内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也允许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不是必须提交非公知性鉴定意见,如果通过技术调查官、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法院聘请的外部行业专家出庭等方式能够查明技术事实的,可以无须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必须启动鉴定,可以在完成鉴定材料的质证后由法院组织司法鉴定。

二、庭前程序对美国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取证的影响

美国法中对于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倒置的规定,美方却称举证责任倒置与美方司法相符。业界认为,美方对中方提出超越美国法的要求,可能是并未留意美国法的细节;因此,笔者认为《中美经贸协议》美方所述的举证责任倒置“与美方现行措施相符”实际指向的是美国庭前阶段中原告的初步举证,以及是否能够进入证据开示及后续实质审判的证明标准,中美经贸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可能为原告的初步证明要求(prima facie case)。[6]

在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证据开示(Discovery)是举证环节的核心。证据开示与诉辩状(Pleading)、庭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共同构成了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程序(Pretrial Proceedings)。这种将庭前准备与正式庭审分离的做法,是英美法系诉讼模式的一个显著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完备的庭前程序旨在确保诉讼双方在庭审前,能够充分知悉对方证据并明晰争议焦点,从而为法庭提供一个公平的、有助于“一锤定音”的庭审环境。在此背景下,证据开示作为一项关键的庭前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事实调查、证据收集以及信息交换。证据开示义务(Discovery Duty)要求当事人应请求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其开示范围非常宽泛。原则上,只要与案件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相关且符合案件的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同时不受法律特权保护(Non-privileged)的任何事项,均应予以披露。

再次,美国民事程序中并无立案庭之概念,当原告提交诉状至联邦或州法院,提起诉讼时,需在诉状中陈述商业秘密的事实。在庭前阶段,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诉状后,可针对诉状进行答辩或提出动议,例如就原告证据和诉讼文书的不充分性提出抗辩或动议。在此阶段,即使原告的初步证据达到初步证明标准,但如果被告的抗辩具有合理性,也可以促使法院裁定驳回诉讼,如上文提到的Comprehensive v. Software Artisans案件,被告对指控进行了合理的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不能对原告的指控进行合理解释和抗辩,法庭可认定被告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这在Allergan v. Revance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

(一)原告初步举证,庭前程序被告不能合理解释,推断被告有使用行为,继续庭审

原告是一家制药公司,生产和销售多种药物,其中包括肉毒杆菌神经毒素(BoNT)注射产品“Botox”和真皮填充剂产品“Juvéderm”。被告是原告的竞争对手,开发了名为“Daxxify”的BoNT注射产品以及“RHA Collection”真皮填充剂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直接竞争。原告指控被告盗用其商业秘密,证据为三名曾供职于原告公司、后被被告公司雇用的前员工的相关资料。

法院指出,仅凭雇佣原告前员工的事实不足以构成盗用。然而,根据第六巡回法院的判例,如果存在“访问(商业秘密)”和“设计相似性”的间接证据,法院可以推断出使用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在雇佣原告的员工后,迅速寻求FDA批准与其竞争产品“Daxxify”相关的细胞检测技术(CBPA) 。而原告的员工曾接触过原告的 CBPA 技术秘密,这构成了“访问”和“相似性”的证据,足以合理推断被告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对于被告的另一个产品,Botox仿制药,原告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没有相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开发该产品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针对经营信息,法院拒绝推断被告使用了从原告业务经理那里获取的销售和市场营销相关商业秘密。原告举证,原告业务经理在准备应聘被告的面试时,创建并发送了包含原告商业秘密的演示文稿到她的个人邮箱。这些商业秘密包括原告销售人员名单、销售数据、地理位置信息以及销售策略。但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被告针对原告业务经理报告中的特定客户或地理区域进行营销,因此无法合理推断其使用行为。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要求驳回诉讼的动议,案件继续审理。

在上述判例中,美国法院不能单纯因为被告雇用了有接触原告信息的前员工而推断被告有不当行为,但被告在较短时间内推出相似的产品,则应该可以推定存在不当利用行为。同样,如果被告通过个人邮箱窃取了原告包含详细原告销售数据、策略的邮件,如果被告很快与相关的客户交易,这一接触原告信息的方式和时间因素结合起来,也能够帮助法院推断被告存在不当行为,但该判例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相关交易/营销而未能支持被告的使用行为。此外,原告还积极举证案涉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创造性很高,除非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否则被告不可能研发出该产品。

(二)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侵权行为后,在证据开示等程序中被告需就侵权行为提供合法抗辩,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不当/侵权行为的证据可以是间接证据

上诉人Oakwood Laboratories LLC(以下简称“Oakwood”)是一家专门从事缓释注射药物的制药公司,其投入1.3亿美元、耗时20年,开展了名为“微球项目”的缓释注射药物研究,并认为该项目的生产工艺、检测体系、研发流程、质量管控及合规机制等信息属于商业机密。在案证据显示,Oakwood公司于1997年聘请Thanoo博士设计开发“微球项目”。2013年秋季,被告AuroMedics公司联系Oakwood公司合作开展“微球项目”,作为谈判的一部分,被告获取了部分商业秘密资料,但双方因财务问题未能合作。然而,20144月,被告公司聘请了Thanoo博士,其在离职时向原告公司保证不参与“微球”产品的研发。然而,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内容却包括“微球”技术,并且被告在Thanoo博士加入数月内即对外宣称已组建微球技术团队;在2015年的投资者会议中,被告透露公司正在研发四款“微球”产品并已向FDA提交简化新药申请;被告还透露在微球产品上投入了600万美元资金(远低于原告的成本);被告公司还在2015814日的投资者电话会议中表示有非常优秀的专家,而Thanoo博士的领英个人资料显示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地点为新泽西州,被告在该州则仅有一个开发微球技术的机构。

地区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具体说明被告如何获取并盗用其商业秘密,包括被告使用了哪些商业秘密、产品如何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未能证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是被告项目的唯一来源。然而巡回法院认为,在原告商业秘密未被不当使用的情况下,相关技术不能在一至四年间完成复制。这一指控完全具有合理性,并有充分事实依据支持,已经符合先例[7]的标准:“无需提供详细事实指控”。本质上,地区法院要求直接举证侵权行为,却未允许证据开示程序获取关键证据,导致无法对案件实质进行合理审理。

巡回法院还特别指出,在诉状阶段,仅需“假设诉状中的指控属实,使救济请求权超过推测性水平”。地区法院错误采用了更高的标准:要求证明达到盖然性而非合理性。我们并不要求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必须主张其商业秘密是被告开发产品所依赖的唯一来源。如果原告的指控足以合理地表明其商业秘密被窃取,那么被告就无法逃避调查,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巡回法院判决,Oakwood公司已就商业秘密的存在及被侵犯提出充分举证,因此其主张不应被驳回;法院撤销地区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依照本判决意见进行后续审理程序。

可见,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强化了原告收集证据的能力,基本上使得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负担大致平衡。美国商业秘密法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且法院明确,侵权行为的证据往往需要被告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获取(即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侵权)。该判例中关于原告的初步证据,同样包括被告曾由于谈判获取了原告的部分商业秘密,被告聘请了原告项目的前专家博士,被告以较短时间和较低开发投入(远远低于原告开发时间和研发费用)发布出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等。法院认定原告初步举证责任完成时,在证据开示环节由被告对其不构成不当行为进行举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通过其他渠道合法获取商业秘密、被告通过反向工程或者独立研发获取商业秘密等证据。在美国法下,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因为被告资料/产品带有原告的特殊标记(unique markers)而推断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在缺少直接证据情况下,法院综合了三种科学方法得出的结论,以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的谷种来源于原告的保密谷种,虽然没有证据被告如何获取谷种,但是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美国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就Pioneer Hi-bred International v.Holden Foundation Seeds,Inc.案中,上诉人Pioneer Hi-bred作为一家种子公司,每年投入数百万美元进行玉米种子研发,该公司的产品包括37803541品种,均源自同源亲本H3H。被上诉人Holden 与上诉人属于直接竞争关系,其LH383940系列种子玉米被指控来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其种子是独立从其内部系L120开发而来。由于Holden公司在Pioneer公司提起诉讼两年前便已销毁了L120种子,导致无法对其进行直接的遗传测试。

地区法院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组织了科学证据和独立专家论证,并依据双方协议及法院命令进行了电泳测试、液相色谱测试和生长测试,巡回法院采纳了这一做法。通过电泳测试得出的证据没有完全排除L120LH38-39-40之间的亲子关系;液相色谱测试显示,在LH39的色谱图中,有两个峰值与Oh43的色谱图不对应,LH38的色谱图也出现了与Holden 公司提交的系谱不一致的峰值。生长测试期间专家证人指出,LH38LH39在田间种植时表现出的物理特征与PioneerH3H过于相像。

巡回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这些测试虽然无法单独“决定性地证明亲本关系”,但这并不妨碍其可采性,尽管每项测试都有其局限性,但将它们综合考量,其累积的证据足以有力地驳斥Holden公司的“L120抗辩”,并使Pioneer公司的理论“更有可能”成立。此外,在该案中有证据可以证明Holden公司试图获得Pioneer公司的基因育种材料,包括在Pioneer公司附近的农场寻找扫落的同系育种植株。同时Holden公司对于其保管种子开发记录存在残缺且早早抛弃全部L120谷种行为,没有作出恰当解释。故而法院推定Holden公司侵占或其他不正当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法院在认定有充分证据证明Holden公司的“侵占”行为后,才首次将证明合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转移给Holden公司。

由上述判例可以得知,在举证责任转移制度下,在原告就被告不当性获取提供证据后,哪怕是间接的证据,被告都需要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驳并披露案涉技术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链条。如果被告拒绝披露,可能面临临时禁令和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

三、我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三十二条,在原告提供商业秘密“三性”和被告“不当/侵权行为”的部分相关事实的相关证据后,法律推定商业秘密成立或被告存在不当/侵权行为,根据举证转移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义务来提供反驳证据。由于第32条未明确规定原告的初步证据有哪些类型、初步证据究竟应达到什么标准才能推定事实成立、合理表明的证据标准是如何、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审查标准如何等,这使得该条在司法实践的适用模糊不清,甚至并未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实践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典型案例中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笔者总结案例如下:

(一)最高院案例明确原告需要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及侵权人的行为不正当性负举证责任,在举证被告曾接触知悉原告商业秘密,且在短时间内研发出与原告相同产品后,原告关于不正当性的初步证据完成,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笔者认为关于原告“秘密性”的初步举证无须通过鉴定意见来完成。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民事裁定书(CMP设备案),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权利人应当对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四十五所已举证涉案CMP设备图纸并未公开,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图纸,且权利人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涉案自然人曾在权利人处任职,知悉技术秘密,之后加入众硅公司以极短时间研发和生产CMP设备。至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完成该初步举证责任,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侵权行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由侵权人承担。

(二)最高院案例明确基于商业秘密的实质相同和被告接触可能性,继而结合被告在较短时间研发量产,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在被告未能就设计/研发/供应链等合法来源举证时,同时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特性(全套技术的整体性等)推定被告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案(吉利诉威马案),吉利方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到相关离职人员曾接触或掌握涉案技术秘密(“接触可能性”),威马方在相关离职人员入职后短短2年间完成电动汽车的研发量产和销售,且吉利方通过鉴定发现威某方12件专利所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吉某方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中的技术信息存在大量相同(“实质性相同”)。虽然吉利未举证威马如何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最高院则是适用“接触可能性+实质相同”的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将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威马方。而威马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的事实推定:不存在完整的通用汽车底盘技术或平台、威马未能提供底盘设计的证据,供应商否认设计过底盘零部件、底盘硬点位置已冻结并且不允许改动等,法院认定威马方未能达成证明“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举证责任,且推定威马方非法获取和使用了吉利方的技术秘密。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判决(“香兰素”案),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人使用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并综合考虑技术秘密的整体性、配套性,以及被诉侵权人已量产侵权产品且拒不提供研发数据等举证妨碍事实,推定其使用了非法获取的全部技术秘密。具体而言,王龙集团等已从中华化工公司非法获取了完整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和设备图纸,并建成生产线进行规模化生产。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进行了研发和试验,且仅用1年左右时间就投产,相比中华化工公司4年多的研发时间明显过短。同时,被诉侵权人未提交小试和中试的证据,且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及购买设备过程中均使用了非法获取的技术图纸。虽然其生产工艺与涉案技术秘密略有不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这种不同是基于其自身技术研发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被诉侵权人具有利用商业秘密的极大可能性,法院据此推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涉案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在回到合理的证明标准之后,即使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消极事实,在多数情况下,原告无须大费周章就能完成任务,原告可以提供信息的完整研发过程、载体和内容的证据,同时举证自己实质性的研发投入(人员时间金钱等),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原告技术人员检索行业常用的数据库或网站,确认没有检索到相同的信息等。与此同时,原告可以从以下方面证明被告存在不当行为:被告有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被告以明显短于原告的时间甚至短于行业开发周期发布了和原告核心功能相同的产品;被告不可能通过对公开途径获得的产品反向工程;被告的设计带有原告的特殊标记等。

综上,《中美经贸协议》意在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而引入了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然而美国在证据开示等程序下,并未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我国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定在程序及实体等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原告在标准不明的情况下可能举证责任并未减轻。笔者认为,我国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需要在事实层面进行细化,同时在转移的适用上对原告的证明标准进行适度降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经其抗辩或反驳性举证后,若事实真伪不明,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还需转移回原告。更重要的是,商业秘密案中需完善配套制度,如责令证据提交、调查令,证据保全、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细则落实,如举证妨碍、隐匿证据、伪造证据的惩罚性措施、被告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后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技术贡献率的推定适用等,为法院查明事实提供便利,从而实质上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中美经贸协议》第1.5条第3款“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2】本文同时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版)第39条之规定分析讨论;

3WPI 351.01 Trade SecretsBurden of Proof

4】崔国斌摘选自《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5】崔国斌摘选自《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6】初步证明(拉丁语:Prima facie),又称表面证供,简称表证,是拉丁语法学词汇。法院在受理民案或刑案之前,必先初步审视由案件其中一方(视乎举证责任谁属)呈上的文件。初步证明不需要是确凿或无可辩驳,法院只需考虑案件是否有足够证据进行全面的审讯。

7】见Iqbal案 ,556 U.S.678

作者:陈琪霖 廖正源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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