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吾 胡佳佳 | 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判定应遵循单独对比原则



目次

一、单独对比原则的法理本质

二、单独对比原则的规范依据

三、单独对比原则的司法实践

四、单独对比原则的实践要点

五、结语

在商业秘密侵权民事纠纷及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信息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即其非公知性的判定,往往是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方为否定商业秘密的存在,通常采取“化整为零”的策略——将权利人主张的、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商业秘密整体,拆解为若干技术特征或信息片段,再分别检索与之对应的公开文献,进而主张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此种“组合对比”或“拆解比对”的抗辩方法,实质上是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创造性”的审查逻辑,错误地移植到了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司法认定之中。若此种比对方法被采纳,将从根本上动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制度基石,导致权利人通过巨大投入形成的、具有实际竞争优势的信息组合无法获得应有保护,严重挫伤企业创新与经营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在判定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时,应当严格遵循“单独对比原则”,即以权利人主张并固定的秘点整体作为不可分割的比对单元,审查是否存在单一现有公开信息载体(包括允许结合该载体本身所隐含内容及与之直接相关的、浅层公知常识进行理解)能够覆盖该秘密点整体。原则上,禁止以多份独立公开文献的事后检索、拼凑与组合,来否定该整体信息的非公知性。本文将从法理本质、规范依据、司法实践及实践要点四个层面,系统阐述该原则的正当性与操作性,以期为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提供参考。

一单独对比原则的法理本质

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保护客体,并非处于公有领域的、零散孤立的知识点或数据碎片,而是权利人通过智力劳动、经验积累、商业试错或资金投入,对各类信息元素进行特定筛选、编排、加工、整合后所形成的,具有独立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整体性信息。这一整体所蕴含的价值与竞争优势,往往远超其各部分简单相加之和,其秘密性正体现在这一特定“组合”或“结构”本身未被公开。因此,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非公知性”,其审查与判读的客观对象,必须是这一作为有机整体的信息集合,评判的法律标准则是该“整体”是否已处于相关领域人员能够普遍、轻易获取的状态。

“单独对比原则”正是回应这一保护需求的科学方法论。该原则的核心在于,主张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进而否定其秘密性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存在单份公开载体(如一篇专利文献、一份学术论文、一份公开可查询的技术标准、一本公开出版物等),该载体已经直接披露或通过浅层、合理的隐含公开了权利人秘密信息整体的全部实质性内容。倘若抗辩方仅能证明该整体中的某些构成要素、片段或侧面信息,散见于不同的公开渠道,而相关公众若要获取该整体信息,必须通过检索、搜集、分析、拼接等多重步骤方能还原,那么这一“获取过程”本身恰恰证明了该信息“不容易获得”,反而强化了其秘密性的属性。允许以多份文献的简单罗列与任意组合来否定非公知性,无异于要求公众对信息负有搜集和拼图的义务,这与“为公众所知悉”所要求的“信息处于普遍知晓、易于获得”的法律内涵完全相悖。

必须深刻辨析的是,商业秘密制度与专利制度在价值目标与逻辑起点上存在根本差异,这一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判断信息“公开性”时必须采用截然不同的标准。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为基石,旨在鼓励技术创新并促进技术信息的社会传播。因此,在专利的创造性审查中,允许审查员将多份现有技术甚至公知常识进行结合,以评判技术方案是否具备“非显而易见性”,这体现了对技术“创新高度”的要求。然而,商业秘密制度并不以推动社会公有知识增长为首要目的,其保护的是信息因“保密”而形成的实际竞争优势。权利人并无向社会公开其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其获得的是一种基于保密事实的、无固定期限的排他性权益。

因此,在判断商业秘密是否丧失非公知性时,绝不能套用专利创造性审查中的“组合对比”逻辑。若允许通过检索多份文献并进行组合来否定商业秘密,无异于将专利法中对“创造性”的苛刻标准,不当地强加于商业秘密保护领域,这混淆了两种制度的根本分野,违背了商业秘密保护“重保密状态、轻绝对新颖”的基本法理。商业秘密的公开认定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和客观:原则上,只有当信息整体被单份公开载体所覆盖,使得相关公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或实质性成本即可直接获知时,方能认定其秘密性丧失。任何试图通过事后检索、拼凑分散信息来否定商业秘密的做法,都是对商业秘密制度独立价值的消解。

二单独对比原则的规范依据

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范体系,虽未直接明文规定“单独对比原则”,但其条文的内在逻辑与精神已为该原则提供了充分的规范依据,并明确排斥了以简单组合方式否定秘密性的路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界定商业秘密的首要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进一步将“不为公众所知悉”定义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中“普遍知悉”强调知晓范围的广泛性,而“容易获得”则强调获取途径的简便性,二者共同构成界定非公知性的关键法律尺度。在商业秘密司法判定语境下,“容易获得”意味着相关公众通过常规、正当的渠道,无需进行复杂的检索筛选、逻辑推理、实验验证或深度分析,即可顺畅、直接地获取与权利人秘密信息整体实质相同的信息。如果获取该整体信息需要付出显著的智力劳动、时间成本或经济代价,则不属于“容易获得”的范畴,仍应认定其具有非公知性。

更为直接的规范指引来源于《商业秘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条款的设立,绝非仅仅是对信息加工行为的简单认可,而是深刻回应了现代商业实践中信息价值生成的客观规律。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单一的技术参数、客户名称或价格数据往往难以构成核心竞争力,真正决定企业市场地位的是将这些分散要素进行系统性筛选、优化配置与动态整合后形成的复合型信息集合。这种“组合价值”不仅体现在信息要素之间的协同效应上,更体现在权利人为了构建该组合所投入的时间成本、试错成本、研发资金与商业经验之中。因此,若允许将整体信息拆解为若干片段信息,再分别寻找若干个片段信息的公开出处,进而否定其秘密性,无异于否定了信息整合行为本身的创造性与商业价值,这将严重挫伤企业进行深度信息加工与系统化知识管理的积极性,最终损害市场经济的创新活力。而该条款的设立,则明确认可,即使构成新信息的基础材料来源于公知领域,但权利人通过特定的整理、改进、加工活动所形成的新的信息整体,只要该整体未被公开,就应当受到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正是保护这种对公知信息进行“二次创作”所产生的、未被整体公开的新信息组合。其隐含的适用前提是:判断二次创作的“新信息”是否公知,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与现有公开信息进行比对。如果仅因该新信息的各个组成部分能在不同公开文献中找到出处,就否定其整体的非公知性,则该条款将完全失去其规范价值。因此,该条款从反面印证了,非公知性的判断必须坚持整体视角,否定了通过“分解—溯源—再组合”的路径来否定秘密性的合法性,这实质上是“单独对比原则”在司法解释层面的体现。

三单独对比原则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对在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判定中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已形成广泛共识,并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既涵盖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也包括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

在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如“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入库编号2023-09-1-162-003),其裁判要旨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该案中,权利人的两项天线技术方案曾申请专利,后因不具备“创造性”被宣告无效或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主张,该技术方案因缺乏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故亦不具备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一份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多处采用了“多篇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方式进行组合评价,得出了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

该案审理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商业秘密没有“创造性”要求,其“非公知性”有别于专利“创造性”与“新颖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不具有“创造性”,而非不具有“新颖性”,不能由此推断涉案专利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不是技术秘密。被告人及辩护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鉴定,在对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所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作出判断时,多处采用多篇对比文件,并大量结合“本领域常识”“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等进行组合评价,这种评判方法一般仅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之判断,并非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非公知性”判断所应采用方法。最终,法院否定了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该案判决清晰地传达了以下司法观点:1. 专利无效(尤其是因创造性问题无效)不必然导致其中包含的技术信息丧失商业秘密属性;2. 判定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应回归其自身逻辑,核心是审查是否存在单份公开信息披露了秘点的整体信息;3. 在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司法鉴定中,原则上不应采纳通过多份文献组合评价秘密性的方法。

在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单独对比原则”的适用同样至关重要。以(2020)京73民终2215号案(北京霍兰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汇百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为例,该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其长期积累形成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该客户信息不仅包含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联系人等基础信息,更深度整合了各客户的交易需求、原告给客户的报价等深度信息。被告抗辩称,上述各项信息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容易获得,被告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根据其行业经验容易知悉,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该案两审法院均明确指出,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并非简单的客户名称,还包括客户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特定需求等。原告作为一家从事冶金类大型设备外贸经营企业,前述客户信息属于实现交易的重要谈判基础,该类信息的掌握属于企业通过聘用员工逐渐开发获得,企业为此势必会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不属于公开渠道容易获取的信息。无独有偶,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坤升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康宁、童晓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四川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明确指出:“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经营信息是一种综合信息,其中部分信息特别是浅层信息的公开并不意味着整个信息综合体的公开,故即使特定客户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乃至经营范围能在公开渠道查询到,也不能据此推定包含历史交易数据以及特定报价的客户信息已经公开。”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已充分验证,“单独对比原则”不仅在技术信息案件中具有明确的适用空间,在经营信息类纠纷中同样发挥着关键作用。无论是技术方案的参数组合,还是客户信息的深度整合,法院均坚持以信息整体为比对单元,严格审查单份公开载体的披露程度,从而有效统一了非公知性的裁判尺度。

四单独对比原则的实践要点

为确保该原则在个案中得到正确、统一的适用,避免僵化理解或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结合司法实践与学理探讨,笔者提出以下实践要点,以期为司法裁判、当事人举证及鉴定活动提供指引:

第一,坚持“整体秘点”作为比对单元。审判机关及鉴定机构必须将权利人主张并经过固定的每一个独立秘点,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最小法律评价单元,禁止在比对前将秘点人为地拆解为颗粒度更细的技术特征或信息片段。即便拆解后的每一个模块均能找到公开出处,只要这些信息片段按照权利人主张的特定方式组合而成的整体没有被任何单份公开载体所公开,该整体就仍具备非公知性。比对的核心对象,始终是“权利人的秘点整体”与“单份疑似公开载体所揭示的信息整体”。

第二,合理把握“单份公开载体”的披露程度。用以否定非公知性的单份公开载体,其所披露的信息需与权利人秘点整体构成实质相同。这里的“披露”包括直接、明确的记载,也包括浅层的、合理的隐含公开。所谓“浅层的隐含公开”,是指对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或一般经营者而言,根据该份公开载体明确记载的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仅通过简单的、常规的逻辑推理或技术联想,即可必然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秘点整体的全部实质性内容。

例如,一份公开文献记载了产品配方中各组分的具体比例范围(如A组分占10%-15%),而权利人秘点是该组分的精确最佳比例12%。若该文献同时记载了“最佳比例为所述范围的中值”或通过其记载的试验效果数据可以唯一、直接地指向12%为最佳,则可能构成隐含公开。反之,若需要结合其他独立文献进行复杂计算、优选或实验验证才能确定12%,则不构成此处的“隐含公开”。

第三,审慎界定“公知常识”与“行业惯例”在比对中的作用。公知常识或行业惯例可以作为理解单份特定公开载体内容的背景知识,当该份公开载体结合所属领域公知常识或行业惯例后,能够直接、整体地揭示秘点时,则可以认定该秘点已被该份载体所公开。关键在于,公知常识或行业惯例在此处的作用是“解释”或“理解”单份载体,而非作为另一份独立的公开信息与该载体“组合”,这与专利创造性审查中“公知常识可与多份现有技术组合”的规则存在本质区别

另一方面,对于秘点本身即是由有限公知常识或简单行业惯例进行显而易见组合而成的情形,应审慎评价其非公知性。如果该种组合方式对于所属领域普通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到的常规选择或简单排列,那么这种“组合”本身可能难以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将两种公知且常配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按照产品说明书推荐的常规比例进行混合,该种组合即可能不具备非公知性。判断是否“显而易见”,应采用客观标准,通常可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该组合是否是该领域解决某一常规问题的标准方法或唯一途径;二是该组合是否已被行业普遍采用或记载于基础教科书、技术手册中。对此,主张该组合构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需举证证明该特定组合并非显而易见,而是其经过研究、测试所形成的独特成果。

第四,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与把握证明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权利人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即不具备非公知性)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需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前述要件的单份公开载体。若其仅能提供多份零散文献,各文献仅分别披露了秘点整体的部分内容,而无法证明任何单份载体能够覆盖秘点整体信息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认定权利人的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

在举证过程中,对于“浅层隐含公开”或“显而易见组合”的主张,提出方应提供充分证据并作出详细说明,其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若仅提出主张而无充分证据支撑,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应支持其抗辩主张。

五结语

“单独对比原则”是判定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根植于商业秘密保护整体性信息与保密状态的法理本质,具有现行法律规范的内在支撑,并已为丰富的司法实践所确认和深化。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准确把握其内核——既要坚决防止通过事后拼凑多份文献来不当侵蚀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又要客观承认对单份载体应作合理理解,对的确由公知信息简单、显而易见组合而成的信息应保持审慎认定的态度,避免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

明确并统一适用这一原则,对于公正保护企业创新成果与经营投资、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提升我国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可预期性和权威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能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践提供明确指引,助力企业防范侵权风险、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作者:张泽吾 胡佳佳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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