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让军 田禹 |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35——秘密性的认定(二)



目次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四、法院观点

五、律师评析

六、延伸案例

七、法律文件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刑事及民事审判实务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非公知性)的司法认定始终是核心争议焦点,尤其当涉案技术信息曾申报专利、后续专利因法定事由被宣告无效或专利申请被驳回时,极易出现权利方维权受阻、侵权方以此抗辩免责的司法实操难题。实务中不少侵权行为人及辩护主体普遍存在认知误区,简单将专利授权确权环节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标准,与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中的非公知性认定标准混为一谈,片面主张专利因缺乏创造性被无效或驳回申请,即等同于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公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核心保护基础。事实上,商业秘密与专利分属不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立法初衷、保护规则、法定构成要件截然不同,二者对技术信息的法定评判阈值、审查维度、认定逻辑完全相互独立,不能直接套用混同适用。本文以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典型刑事案件为切入点,聚焦专利相关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秘密性边界判定问题,清晰厘清专利创造性、新颖性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核心区别,明确司法裁判中专利无效不必然否定技术秘密性的核心裁判规则,为企业技术研发成果保护、商业秘密维权举证及企业人员离职合规管控提供权威司法参考与实务指引。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8)粤03刑终2568号

案件名称: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二、裁判要旨

专利的“创造性”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更不同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

三、案情简介

华某公司的 ifere 电路原理图及两项天线技术方案,系其自主研发、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吴某、张某等六名原公司研发及管理人员,均签署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二人合谋利用公司技术与条件研发竞品儿童手表,拉拢其余被告人共同侵权。各被告人分别实施窃取修改电路图纸、非法获取技术文档、侵占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配合电路设计等行为,将涉案三项秘密技术公开使用。经鉴定,该侵权行为共造成华某公司经济损失 2231662.43 元。

四、法院观点

关于专利被宣告无效,涉案天线专利技术方案能否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专利必须同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缺一不可,否则得不到授权或授权后可能被无效。商业秘密没有“创造性”要求。专利“创造性”与专利的“新颖性”概念、判断标准不同,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有别于专利“创造性”与“新颖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涉案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不具有“创造性”,而非认为其不具有“新颖性”而做出,不能由此推断“一种金属环槽天线方案”“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不具有“非公知性”,不是技术秘密。上诉人及辩护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在对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所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做出判断时,多处采用多篇对比文件,并大量结合“本领域常识”“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等进行组合评价,这种评判方法一般仅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之判断,并非商业秘密技术信息“非公知性”判断所应采用方法。

五、律师评析

本案作为商业秘密刑事侵权领域厘清专利与商业秘密认定边界的标杆性案例,核心价值在于彻底破除了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专利无效即技术无秘密性”的错误认知,从司法审判层面明确了商业秘密与专利两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相互独立、评判标准互不兼容的核心原则,对企业技术成果多元化保护、商业秘密侵权维权及企业用工合规管理均具备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从权利人维权角度来看,本案清晰传递重要司法信号:企业自主研发的核心技术即便曾申报专利且后续因创造性不足被宣告无效或专利申请被驳回,只要该技术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未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取,且企业已依法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技术具备实际商业价值,就依然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商业秘密相关条款的完整保护,权利人无需因专利无效而丧失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维权基础,无需陷入专利与商业秘密择一保护的认知误区。从侵权抗辩及法律追责角度分析,本案明确侵权方不得以专利无效、技术缺乏专利创造性为由,直接主张涉案技术为公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且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采用专利创造性评判逻辑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意见,司法机关一律不予采信,侵权方若妄图通过混淆两大知识产权认定标准、违规出具非标鉴定意见规避侵权责任,依法无法得到司法支持。

从企业合规管理与风险防控层面而言,本案也给广大科技型企业敲响警钟:一方面,企业针对核心自研技术可采取“专利+商业秘密”双重保护模式,对适合公开确权的技术申报专利,对不宜公开、核心涉密的技术严格按照商业秘密管控,即便专利申报失败或授权后无效,仍可依托商业秘密制度守住技术成果保护底线;另一方面,企业务必完善涉密人员保密协议签署、涉密技术分级管控、技术文档权限管理等基础保密措施,留存研发投入、保密管控完整证据链,为后续维权筑牢证据基础。同时,企业需强化离职员工合规管控,严防核心研发、管理人员离职后勾结外部主体窃取、私自使用企业职务技术成果,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可依托本案裁判规则,精准驳斥侵权方专利无效抗辩主张,依法追究侵权人民事赔偿乃至刑事责任,全方位维护自身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六、延伸案例

1. 珠海某医疗有限公司、向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终814号】——员工在职期间参与研发的企业技术秘密,即便企业曾撤回对应专利申请,只要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在被员工私自申请专利公开前已为公众所知悉,且员工自身亦以个人名义申请相同专利认可技术涉密属性的,即可认定涉案技术具备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员工擅自私自申请专利并公开技术的行为,依法构成侵害技术秘密侵权。

案情简介:涉案 9181 号专利申请技术系公司投入研发的技术秘密,向某某作为原员工及发明人,违反保密约定,在公司撤回该专利申请当日,以个人名义提交相同技术的 3727 号专利申请并提前公开,导致公司后续 9406 号专利申请因丧失创造性被驳回。一审认定向某某侵权,酌定赔偿经济损失 30 万元及合理开支 3 万元。双方均上诉,最高院二审认为涉案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向某某行为构成侵权,一审赔偿数额合理,最终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向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3727号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向某某的提前公布申请公开之前,9181号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同时9181号专利申请在申请专利之时通过了初步审查,向某某之后亦以本人名义就相同技术申请3727号专利申请,表明其亦认可9181号专利申请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9181号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3727号专利申请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2.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勾庆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豫01知民初324号】——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仅要求信息区别于行业普通常识、无需具备专利级新颖性及创造性,认定核心考量权利人研发投入成本与他人正当获取信息难易程度,企业经营客户信息符合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的,离职员工及新用人单位擅自使用该客户经营信息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勾某某、王某、王某杰、王某强系河南某节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的销售人员(勾某某系节能公司股东和高管),负责公司热泵烘干机的销售业务。勾某某、王某、王某杰、王某强与节能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勾某某、王某、王某杰、王某强先后于2018年12月离职加入同样生产、销售热泵烘干设备的河南某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利用勾某某在节能公司工作掌握的客户承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购买烘干设备的成交价格、联系方式等经营秘密。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节能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勾某某、王某、王某杰、王某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观点: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指的是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非公知性信息,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中获得,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但是,这种独特性又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在专利申请日前与国内外发表过、使用过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却只要求与相关领域的常识有最低限度的差异,只要不是为相关领域公众所周知的行业常识即可。对非公知性的考察一般基于两个因素:第一,商业秘密开发者耗费的人力财力;第二,他人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

七、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5 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及方法

2.5.1 总体原则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总体上应当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审查标准。对该要件的审查有时需要结合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认定。

2.5.2 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知识相对复杂,可以通过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2.5.3 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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