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让军 田禹 |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31——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五)



目次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法院观点

五、律师评析

六、延伸案例

七、法律文件

在商业秘密保护司法实践中,保密措施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其适当性。其中一个要义在于,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并非不计代价、无需区分,而是应当与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相匹配,实现保护效果与保护成本的平衡。这一原则的关键内涵在于,判断保密措施是否与相关信息的价值成比例,不仅要考虑相关信息商业价值的高低——商业价值越高的信息,理论上需要的保护力度应相应提升,更要重点考量商业价值的显而易见程度。如果相关信息的商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即便是一般公众或行业内普通从业者,在接触到该信息后,也能清晰意识到其具有潜在的竞争价值、可能系他人的商业秘密,那么此时法律对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要求不宜过高,无需强求权利人采取“密不透风”的高强度保护手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共识,只要权利人通过与员工、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义务,且该等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能够有效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就通常可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符合法律要求的相应保密措施。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对这一裁判规则的适用的进行详细阐释,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587

案件名称:北京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张某1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二、裁判要旨

判断保密措施是否与相关信息的价值成比例,不仅要考虑相关信息商业价值的高低,还要考虑商业价值的显而易见程度。如果相关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一般公众看到相关信息后都应当知道可能系他人的商业秘密,此时对于保密措施的要求不宜过高。权利人通过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通常可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三、案情简介

2020 年 11 月,某燕有限公司以张某琼、源达某公司、京某有限公司、中油某公司侵害其 95 号汽车初装油技术秘密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相关文件及电子信息,同时判令张某琼、源达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3783 万余元及合理开支 11 万元,京某、中油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一审阶段,各被告均否认侵权,张某琼、源达某公司辩称本案超诉讼时效、涉案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且张某琼无接触机会,京某、中油某公司则主张被诉技术系基于质量标准自行研发。2023 年 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某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 2023 年 11 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法院观点

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主观上看权利人是否具有对其主张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保密的意愿;客观上看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是否与相关信息的价值成比例。判断保密措施是否与相关信息的价值成比例,不仅要考虑相关信息商业价值的高低,还要考虑商业价值的显而易见程度。如果相关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一般公众看到相关信息后都应当知道可能系他人的商业秘密,此时对于保密措施的要求不宜过高。权利人通过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通常可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五、律师评析

最高法在本案中阐释的保密措施认定规则,精准厘清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裁判逻辑,彰显了比例原则在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关键价值,也打破了长期以来部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高标准保密”刻板认知,为保密措施的认定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指引。该规则的核心要义在于,将保密措施的认定与信息商业价值深度绑定,而非机械适用“一刀切”的保护标准,尤其强调对商业价值显而易见程度的考量,这一考量维度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保密措施认定的立法精神,也契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本质需求——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与避免过度加重权利人义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平衡。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商业价值不言自明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无论是一般公众还是行业内从业人员,均可直接感知其背后蕴含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此时若对权利人的保密要求过于苛责,强求其采取不计成本的高强度物理隔离、技术加密等措施,既不符合市场主体的经营理性,也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本意。正如本案所明确的,只要权利人能够以保密协议、合同约定等法定、明确的形式,向接触、可能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员工、合作方等明确保密义务,充分体现其主观上的保密意愿,且该等措施在正常的市场交易和经营管理中,能够有效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就应当认定其满足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相应保密措施”的要求。本案中,权利人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明确将95号汽车初装油配方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该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形式,也足以在正常情况下防止秘密泄露,因此应当认定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这一裁判思路不仅为司法实践划定了清晰的裁判边界,更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合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实践中,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往往因担心“保密措施不够严密”而投入过高的保护成本,或因未能采取“高标准”保密措施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本案及相关裁判规则明确了“合理即可”的核心标准,引导企业根据自身商业秘密的价值、类型及显而易见程度,采取与其相匹配的保密措施——对于商业价值高且显而易见的信息,无需追求“万无一失”的保护,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等简洁有效的方式即可满足要求;对于商业价值不明显、易被忽视的信息,则需适当提升保密措施的严密性。同时,该规则也平衡了市场竞争中的利益关系,既防止侵权人以“保密措施不够严密”为由逃避责任,也避免权利人滥用保密义务加重交易相对方的负担,推动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此外,结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相关要求,企业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时,可结合自身行业特点,灵活采取保密协议、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多种合理措施,无需陷入“越严密越好”的误区,重点实现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价值的精准匹配。

 

六、延伸案例

1. 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红、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3)最高法知民终1228号】——法律对技术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要求达到不计代价、密不透风的程度,保密措施的认定应遵循比例原则,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相匹配

案情简介:

西某公司主营含氟精细化工新材料,自主研发碳六、碳 N 生产工艺等技术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刘某某曾为西某公司董事,股权转让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创立上某公司并引诱晨某研究院涉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设计人员李某某参与上某公司研发;上某公司还通过木某公司获取西某公司土建图纸,建造了技术特征高度雷同的生产装置并投产。西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6000 万元等。一审法院认定上某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赔偿 500 万元,驳回西某公司对刘某某、木某公司的诉请。各方均不服上诉,最高法二审认定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某公司停止侵权、拆除装置、销毁图纸,刘某某与上某公司连带赔偿 6000 万元,木某公司在 20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如前所述,法律不强求技术秘密权利人对其技术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不计代价、密不透风、万无一失的程度。如认为西某公司只有将其厂房建造得如同“针孔不入的坚固堡垒”才认定其善尽保密措施,无异于强求其为防止泄密要付出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本身完全不成比例的代价,此显然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密性要求的立法本意。

2.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智力成果,若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保护;认定此类育种材料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应结合其自身生长特性,不宜过于严苛,以正常情况下能够防止泄露为标准

案情简介:华穗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和“万糯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其以搏盛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搏盛种业公司承担有关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搏盛种业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搏盛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如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作为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认定保密措施时,应当考虑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植物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进行光合作用,“W68”作为育种材料自交系亲本,必须施以合理的种植管理,具备一定的制种规模。在进行田间管理中,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

 

七、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6 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原告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对于原告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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