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让军 田禹 |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30——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四)



目次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法院观点

五、律师评析

六、延伸案例

七、法律文件

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中,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成立的核心要件之一,其不仅是权利人主观保密意愿的外在体现,更是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维护其商业价值的关键保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除了需明确体现自身的保密意愿、确保措施与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具备对应性(即措施针对具体保密客体制定,能够精准覆盖需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之外,还必须具备可识别性——这意味着该等保密措施需清晰、明确,能够被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相关主体(包括员工、客户、供应商、来访者等)所感知和识别,让其清楚知晓保密措施的存在、自身负有保密义务以及需要保密的信息范围。若保密措施缺乏可识别性,即便权利人有明确的保密意愿、措施与信息也具备形式上的对应性,也无法起到防止秘密泄露的实际效果,进而导致相关信息无法被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对保密措施可识别性的认定标准、实践要点进行评析,为权利人规范保密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964

案件名称: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二、裁判要旨

构成商业秘密要件的保密措施应能够为特定主体所识别且该主体能够清楚地意识到其应对所述信息保密。这里需要考虑两个方面其一所述特定主体是否可能知悉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其二即便其已经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保密措施的存在该保密措施与所述特定主体是否相关尤其是是否对该特定主体有限制作用。


三、案情简介

唐山玉联公司因与玉田科联公司、于宝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不服河北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称其制定了保密制度、与于宝奎签有相关协议,已采取法定保密措施,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科联公司、于宝奎则辩称玉联公司未采取合法保密措施,所涉信息无秘密性。最高法审查认定玉联公司的保密规定过于原则,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相关竞业限制约定和格式合同未明确保密范围,未达到法定保密措施要求,所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遂裁定驳回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法院观点

本案中,玉联公司主张其通过制定《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等保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及与于宝奎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营销服务责任书》等方式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仅有四条,且内容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上述规定无法让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即所有员工作知悉玉联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仅此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


五、律师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玉联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符合商业秘密认定中“相应保密措施”的法定要求,结合本案裁判要旨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心落脚点在于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同时需结合保密意愿与对应性进行综合判断。从法律逻辑来看,保密意愿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前提,对应性是保密措施的客观基础,而可识别性则是保密措施能够发挥实际效用的关键,三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

具体而言,玉联公司虽主张其制定了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了相关协议,看似体现了保密意愿,也试图让措施与自身的技术、经营信息形成对应,但最终因缺乏可识别性而未被法院认可。一方面,其制定的《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仅为原则性条款,未明确界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信息范围,既未区分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不同岗位员工需保密的客体差异,导致员工无法清晰识别自身应承担保密义务的具体对象,即便知晓有保密制度存在,也无法明确“需保密的信息是什么”,难以形成有效的保密意识和行为约束。另一方面,其与于宝奎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营销服务责任书》等相关文件,属于格式合同性质,其中的竞业限制约定未与保密范围挂钩,未明确约定于宝奎需保密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让于宝奎清晰意识到自身针对特定商业秘密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导致该等协议的保密功能形同虚设。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江苏省高院相关审理指南可知,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核心要求是“能够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意识到相关信息需要保密”,即相关主体能够通过权利人采取的措施,明确感知到保密义务的存在、保密的范围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本案中,玉联公司的保密措施之所以未被认可,本质上是其仅满足了“有措施”的形式要求,却未实现“可识别”的实质要求——措施过于笼统、模糊,无法让员工、相关方明晰保密的具体要求,即便有保密意愿、有形式上的对应性,也无法起到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实际效果,最终导致其主张的信息无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本案同时给权利人提供了重要警示:在采取保密措施时,不能仅停留在“制定制度、签订协议”的形式层面,更要注重措施的可识别性和具体性。权利人应结合自身商业秘密的性质、范围,明确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清晰界定保密客体,让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相关主体能够清楚知晓“什么信息需要保密、自身有什么保密义务”,同时通过培训、告知等方式,确保相关主体知悉保密措施的存在,才能真正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避免因措施缺乏可识别性而丧失法律保护的机会。


六、延伸案例

1. 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需具备可识别性且能对特定主体产生有效约束;对外保密措施若仅能约束合同相对人,无法约束不特定第三人,且未通过合理方式体现保密意愿,不足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案情简介:某测试技术公司主张为涉案技术秘密采取“对内”“对外”合理保密措施。为证明“对内保密措施”,提交《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等协议;为证明“对外保密措施”,提交与某药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产品知识产权不转让、需方有保密义务及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法院工作人员和某测试技术工作人员前往某药业公司对涉案测试仪进行证据保全,测试仪后盖及底部贴有相关标签。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6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测试技术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测试技术公司以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为由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214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一方面,思克公司虽在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的转让不意味着客户公司取得该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且客户公司需承担确保该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但是,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思克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

2.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权利人仅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则性保密条款,未明确保密的具体信息范围,无法使员工识别需保密的商业秘密客体,该等概括性保密条款缺乏可识别性,不足以构成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

案情简介:湖北洁达公司因认为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侵害其商业秘密,不服湖北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洁达公司主张其电厂油管道清洗相关技术信息及客户网络等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称被申请人利用相同技术挖走客户,还提交了鉴定报告、生效判决等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则辩称涉案信息为公知内容,洁达公司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自身技术与洁达公司不同,未侵权。最高法审查后认为,洁达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所提新证据亦不成立,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湖北洁达公司除在与员工所签劳动合同中规定有保密条款外,并未就其所主张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提供证据。由于涉案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构成对特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合理措施。从这个角度讲,其关于前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七、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6 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

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原告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对于原告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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