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让军 田禹 |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29——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三)



目次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法院观点

五、律师评

六、延伸案例

七、法律文件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之一,也是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支撑。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不仅需要明确体现其主观上的保密意愿,更关键的是要具备实质有效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实践中,不少企业虽形式上采取了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等措施,但因该等措施未针对具体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作出针对性设计,缺乏与保护对象的对应性,最终无法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导致商业秘密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对这一核心认定标准加以详细阐释,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实操与举证提供指引。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

案件名称: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


三、案情简介

某测试技术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对内”“对外”两方面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为证明“对内保密措施”,某测试技术公司提交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合作保密协议》;为证明“对外保密措施”,某测试技术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某药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除非另有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本合同项下产品并不视为该产品所含有的供方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知识产权的转让”以及“自需方签收供方货物之日起(包括但不仅限于试用期内),需方有义务确保供方货物的技术机密信息安全,所有技术机密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仅限于供方的同业竞争者),违约须承担供方不低于标的总价的50%经济赔偿及连带法律责任,技术机密信息包括:产品图片、部件图片、部件材质、部件型号、软件图片、软件试验模式、软件操作、液晶显示、说明书、装箱单等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及资料”等内容。法院工作人员及某测试技术工作人员前往案外人某药业公司,对某测试技术公司生产的涉案测试仪进行证据保全,涉案测试仪后盖中部位置贴有一标签,其上载明“危险!私拆担保无效!”字样;测试仪的后盖与底部接合处还贴有一标签,其上载明“XXX 品质保证 撕毁无效”字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6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测试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测试技术公司以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214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观点

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是其产品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所承载的技术(包含6个秘密点),思克公司诉称兰光公司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为“利用另案诉讼的证据保全拆解了思克公司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可见,思克公司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等,均与兰光公司是否不正当地取得并拆解思克公司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进而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相关性,换言之,思克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均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不具有对应性。因此,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五、律师评析

本案裁判观点进一步明晰了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核心认定标准,再次强调“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这一核心原则,为司法实践中保密措施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也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实操划定了清晰边界。

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思克公司虽举证了一系列“对内”保密措施,包括制定《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与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等,但该类措施均属于通用性、概括性的保密安排,未针对其主张保护的特定技术秘密——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所承载的6个秘密点,以及该技术秘密的载体(即流通的测试仪产品)作出针对性设计。该等对内措施仅能体现思克公司笼统的保密意愿,却无法直接作用于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无法有效防范他人通过拆解流通产品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与涉案技术秘密本身缺乏实质关联,自然无法被认定为“相应保密措施”。

从对外保密措施来看,思克公司与特定客户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仅能约束该特定客户,无法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如本案中的兰光公司);而涉案测试仪上张贴的标签,载明的是“危险!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 撕毁无效”等内容,仅具有担保、品质声明的属性,无任何保密标识或保密提示,无法使接触该产品的人员意识到其承载有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同样未与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形成有效对应。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相应保密措施”时,会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等因素,要求保密措施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能够切实防范商业秘密泄露。本案的裁判进一步明确,权利人需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载体的性质,制定与其相匹配的保密措施:对于技术秘密而言,若其载体为市场流通的产品,则需采取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反向工程的针对性措施,而非仅依赖内部保密制度或针对特定相对人的保密约定;若载体为内部技术图纸、配方等,则需针对该等载体采取加密、封存、限制接触范围等具体措施,确保保密措施与保护对象直接关联。

本案也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重要警示:企业在构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时,切勿陷入“形式化保密”的误区,不能仅满足于制定笼统的保密制度、签订概括性的保密协议,而应聚焦具体商业秘密的特点和载体属性,制定具体、特定、具有对应性的保密措施,确保每一项保密措施都能直接作用于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才能在侵权纠纷中完成举证责任,有效维护自身的商业秘密权益。


六、延伸案例

1. 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需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具有对应性,针对内部技术图纸的笼统保密措施,若脱离了已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这一秘密载体,无法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反向工程,不能认定为“相应保密措施”。

案情简介:零极公司诉周洋等四名前员工及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侵害其模块电源电路板设计的技术秘密,主张涉案技术信息非公知、已采保密措施,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信息与其高度相似。原审法院勘验发现,通过常规仪器拆解、测量零极公司公开销售的产品,即可轻易获取其主张的技术信息,认定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驳回零极公司诉请。零极公司不服上诉,最高法审理确认原审事实,指出其对内保密措施与流通产品无对应性,外部覆胶等措施无法对抗反向工程,且前员工离职前技术图纸尚未定型,无接触可能,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针对技术图纸的内部保密措施与市场流通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是针对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零极公司根据其技术图纸制造的产品在争议发生前均已进入市场流通,因此,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相应进入市场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而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零极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零极公司主张的与前员工的保密协议、技术图纸管理规范等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故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本案中针对市场流通产品的“相应保密措施”。

2.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等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建新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4)民三终字第3号】——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需针对主张保护的特定商业秘密作出,与涉案商业秘密无关的保密行为,因缺乏对应性,不能认定为“相应保密措施”;共有商业秘密的各共有人均需履行保密义务,任一共有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均影响保密措施的有效性。

案情简介: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主张共有改性 PBT 产品 155 个配方、相关工艺及 53 个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诉旺茂公司及周传敏等五名前员工侵害其商业秘密,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 4500 万元。三上诉人称三者 “一套人马、三位一体”,已采取保密措施,但合成材料厂 2003 年与周传敏的保密协议排除了改性 PBT 相关保密义务,中蓝公司、星辰公司提交的保密证据存在真实性瑕疵(如舒长光倒签文件、部分文件无原件)。此前公安机关曾立案侦查,多份鉴定报告结论不一,后以 “情节显著轻微” 撤案。诉讼中合成材料厂注销,由蓝星商社承继其诉讼权利义务。最高法审理认为,三上诉人为独立法人,中蓝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共有商业秘密要求各共有人均履行保密义务;客户名单缺乏深度交易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三上诉人负担。

法院观点:三上诉人还认为,陈建新在从中蓝公司离职之前,在其发给继任者朱小东的邮件中的“销售价格”文件上,明确标明“绝密”,说明中蓝公司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该邮件涉及的内容为“销售价格”,与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无关,因此,该邮件不能证明中蓝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七、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6 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

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原告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对于原告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Sharon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