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晗 | 论专利侵权中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则完善——兼评《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渊源

三、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解读及其司法困境

四、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的解释

五、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完全合乎法理,体现了司法正义

六、潜在争议澄清及制度完善建议

七、结语

20251220日,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这是继200912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2016040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之后,最高法时隔多年再次对专利侵权裁判规则予以梳理澄清,且三次侵权司法解释均涉及“禁止反悔原则”,该裁判规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三次侵权司法解释对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尤其是侵权司法解释二与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二者措辞极为相似,但内涵和司法倾向大相径庭,故本文尝试对此分析解读。

本文认为: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看似增加了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实则给予了被诉侵权人一条清晰的不侵权抗辩路径,大幅利好被诉侵权人。


一问题的提出

从表面上看,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和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极为相似,甚至好像只是同一种表述的正反两面。但是,二者究竟分别表征了什么不同法律内涵,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什么裁判空白,有待分析。

两条款的总结及其对应法条原文如下:

1)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对禁止反悔的规定可总结为“权利人证明其限缩被国知局明确否定的,法院应认定该限缩不构成禁止反悔”。参见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2)而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对禁止反悔的规定可总结为“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的限缩未被明确否定的,法院应认定该限缩构成禁止反悔”。参见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陈述未被明确否定的,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将上述限缩的部分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二者究竟表征何意?对于该问题,本文以法条规定中体现的举证责任变迁,结合案例实证分析,探讨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具体适用情况,以及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可能试图解决的司法空白。


二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渊源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是对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进一步澄清。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6条原则性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中对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如何适用并未形成统一认识,此处援引典型案例“鲨鱼鳍式天线专利侵权纠纷”加以说明。


该案中,南京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但江苏高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已构成禁止反悔,故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一个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从而不侵权。具体而言,对于“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其他安装方式,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该类安装方式仍构成等同侵权。但在专利申请阶段,审查员曾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该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而专利权人则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书面陈述该特征并非惯用技术手段。由此,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专利权人在审查阶段的意见陈述已经构成禁止反悔,即其已经放弃了权利要求之外的其他安装方式,不能在侵权程序中再次主张。

但随后,最高法再审却又撤销了二审判决,认为二审法院对“禁止反悔”法律适用错误,最高法认为:虽然专利权人曾在专利申请阶段做了限缩性陈述,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人该限缩性陈述明确否定,所以禁止反悔并不成立。

由此可见,虽然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规定了禁止反悔,但司法裁判中仍存在极大分歧。而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与该案的裁判精神互相呼应,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权人抗辩禁止反悔原则不成立时,法院应如何界定举证责任和构成要件。


三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解读及其司法困境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引入了禁止反悔概念,将其上升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抗辩手段;而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进一步规定了“何种情形不构成禁止反悔”,这确实是法律技术上的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仍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一些困境。

第一,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可能并未关注哪方主体才更有可能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故仅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不成立”的构成要件,而并未规定“禁止反悔原则成立”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践中,通常更可能由被诉侵权人率先主张“某技术特征的等同适用范围被禁止反悔所限制”,专利权人仅需在被诉侵权人提出“禁止反悔原则”之后被动抗辩“某特征不构成禁止反悔”即可,而完全没有动机对此主动澄清,且法院基于司法机关的中立性通常也不会主动释明。

具体而言,对于可能构成禁止反悔的某技术特征,诉辩双方攻防节奏为:①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某技术特征A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a构成等同;②被诉侵权人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不包括技术特征a这类情形(原因可能在于专利权人曾在授权确权过程中对技术特征A做过限缩并放弃了基于技术特征a的技术方案);③专利权人主张禁止反悔并不成立(原因可能在于其并未放弃基于技术特征a的技术方案,或专利权人的放弃并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由上可见,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仅规定了第③个环节即“专利权人主张不构成禁止反悔”的举证责任和构成要件,而没有针对在先的第②个环节中“被诉侵权人主张构成禁止反悔”的举证责任和构成要件。

第二,由于存在以上法律空白,导致部分法院在认定何种情形成立禁止反悔时,可能以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反向类推出对被诉侵权人而言较为严苛的举证责任,要求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做了限缩性陈述+国知局对此明确肯定”。具体表现为:由于侵权司法解释二针对前述第③个环节规定了“权利人证明其限缩被国知局明确否定的,法院应认定该限缩不构成禁止反悔”,故对前述第②个环节,似乎也可据此类推,产生如下举证主体和证明责任要求:“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限缩被国知局明确肯定的,法院应认定该限缩构成禁止反悔”。该情形不仅需要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曾作出过限缩性陈述,还需证明该限缩性陈述被国知局“明确接受”,对被诉侵权人举证要求极高。如以下案例:

案例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0629日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退一步讲,即便可理解为先压缩后缓存,亦只有上述观点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且对于案件结论有影响时才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0816日作出的(2017)苏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带有车头管的电动车架的技术方案,正是被专利权人在相关授权确权程序及行政诉讼中多次明确放弃,且已被专利授权确权机关予以明确肯定,故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产品的‘前叉立管安装位为车头管’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916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71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脱离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具体审查事实,割裂了审查程序中对技术特征认定的连续性,忽略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对获得授权的关联性,认为审查员对权利人的限缩性意见陈述并未明确评价相当于‘未予否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否定的要求,进而得出了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错误结论。”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国知局审查员对权利人的限缩性陈述“未明确评价”,则相当于“未予否定”,故构成禁止反悔。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该逻辑错误,认为构成禁止反悔不能止步于审查员对权利人的限缩性陈述“未置可否”,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明确肯定”。

第三,要证明国知局“明确肯定”了权利人针对某技术特征的限缩性陈述,在专利审查实践尤其是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其实并不容易。

1)实审过程中:基于专利的垄断权本质,审查员心理上或多或少扮演着“公众利益代表”的角色,同时当下我国存在“提高专利授权质量”的政策导向,因此大多数审查员先天性地倾向于迫使专利权人尽可能压缩专利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类似于“讨价还价”的过程,专利申请人为获得授权而做的限缩性陈述或修改,很多情形下仍会被审查员径行回复为“公知常识”,即“明确否定”了专利申请人所做的限缩。但这可能只是审查员的一种审查策略,并不代表专利申请人所做的陈述或修改的确不导致限缩。

2)无效过程中:口审笔录通常并不会全面记载各方当事人的所有陈述,故即使专利权人做了某些限缩性陈述,但无效请求人(通常为民事侵权程序中的被诉侵权人)也无从举证。退一步讲,口审中争议焦点较多,专利权人所做的限缩性陈述未必是合议组所重点关注的问题,故即使专利权人做了某些限缩性陈述,但合议组也未必追问、未必写入决定正文、未必作为决定理由予以评价。再退一步讲,即使对同一技术特征的同一种解释,不同主体对其进行描述时仍存在语言失真甚至偏差的较大可能性,而这在确权和侵权程序衔接转换时尤为突出,导致审理侵权程序的法官易对“专利权人是否真的在无效程序中做过该种限缩性陈述?其原意是否如被诉侵权人所说构成限缩?国知局作出的无效决定究竟表达何意、究竟如何评价该种限缩?”等问题产生犹疑。一旦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则被诉侵权人就面临难以举证甚至无从举证的困境。

第四,当然,也有部分案件的合议庭持不同的裁判思路,仅要求被诉侵权人举证“专利权人的限缩性陈述未被国知局明确否定”即可,而不要求达到“明确肯定”的高度,这对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要求大大降低。换言之,该种情形之下,即使国知局对专利权人的限缩性陈述“未置可否”也仍构成禁止反悔,而无需证明国知局对此持“明确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2025.11.24作出的(2024)最高法知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不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客观上所作的限制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是该权利人主动还是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作出,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采信,均不影响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这类判例彻底突破了“修改需与授权缺陷相关、需被审查机关采信”的传统裁判思路,或许也是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的司法实践基础。

综上可见,对于禁止反悔原则,侵权司法解释二虽在侵权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制了部分司法空白,但至多仅厘清了“不构成禁止反悔”的情形,而仍未厘清“构成禁止反悔”的情形,甚至由于侵权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反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构成禁止反悔”的裁量尺度不统一。


四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的解释

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的缘由,很可能就是在回应侵权司法解释二在司法实践层面的上述分歧,试图统一裁判尺度。

如前文所述,侵权司法解释二第13条与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措辞极其相似,需要对二者的内涵进一步澄清、区分。相关条文及部分司法实践法律适用情形对比如下:


第一,针对“成立禁止反悔”情形,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澄清了相应举证责任主体为被诉侵权人。该点毋庸讳言,但可能更多的是在针对侵权司法解释一“打补丁”。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原文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的概念以及限制等同的法律后果,但并未规定任何举证责任主体,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由谁来“启动”禁止反悔。

第二,针对“成立禁止反悔”情形,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澄清了被诉侵权人应举证到何种程度。由于侵权司法解释一并未详细规定禁止反悔原则“成立”标准,而侵权司法解释二系从反面规定禁止反悔原则“不成立”的标准,故如前文所述,这反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成立”标准产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裁判尺度,其分歧主要体现在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国知局)对专利权人的限缩性陈述表态:(1)一种认为国知局需要对专利权人的限缩性陈述“明确肯定”,这种裁判尺度很明显受到了侵权司法解释二的影响,在此情形下,被诉侵权人的举证难度很大,在极端情形下甚至无从举证。(2)另一种则认为国知局无需表态,“不置可否”即可,只要没有“明确否定”即可成立禁止反悔。

第三,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认为“未被明确否定”即构成禁止反悔,符合法理,更能体现司法正义。禁止反悔原则起源于英美衡平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制度,核心是禁止当事人出尔反尔、损害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该制度进入专利法领域后,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为档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成为现代专利禁止反悔原则的直接法律渊源。此外,在大陆法系,禁止反悔原则还是民法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部门法上的具体体现。故从法理上看,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的只需专利权人做过限缩性陈述,而国知局只需“未明确反对”或者未置可否即成立,而无需国知局“明确肯定”,更符合禁止反悔原则的立法本意。

综上,侵权司法解释二和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看似极为相似,只是对权利人、被诉侵权人各自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工,实则其内涵极为不同,统一了司法实践层面对“构成禁止反悔”的不同适用标准,且矫正了由于侵权司法解释二所导致的、对“认定禁止反悔”过于严苛的裁判标准。


五侵权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完全合乎法理,体现了司法正义

首先,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第11条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吻合。专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专利权作为一项民事财产权,其取得与行使必须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领域的具象化: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获得专利授权,往往通过限缩性修改或限缩性陈述的方式克服新颖性、创造性、公开不充分等授权缺陷。若该类限缩性修改或陈述需要专利授权行政机关予以“明确肯定”才能成立“禁止反悔”,则会使得专利权人进行限缩的风险成本急剧降低,诱导专利权人更倾向于实施“两头下注、两头得利”的不诚信行为,这既损害了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也完全违背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其次,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符合专利法“公开换保护”的核心法理。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以公开换保护”的契约关系:专利权人以向社会充分公开发明创造为对价,换取国家赋予的独占实施权;社会公众则通过专利公开文件,明确专利保护的边界,从而自由实施未落入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开展技术创新。这一机制的有效运行,高度依赖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公信力。

但问题在于,大多数人据以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仅局限于专利权利要求,(至多还包括说明书),而往往忽视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形成的审查档案,包括权利要求修改文件、意见陈述书、审查意见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等。但实际上,该类文件同样是用于解释专利的内部证据,同样是用于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权威依据,且是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明确规定应予考虑的文件。

并且,专利审查档案同样属于全社会可自由查询的公开信息,社会公众基于对这些公开文件的合理信赖,能够清晰知晓专利权人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缩性界定,从而预判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划研发与生产经营活动。若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推翻审查档案中的限缩性主张,将导致专利保护范围处于模糊不清、随时变动的状态,严重破坏专利制度的公示公信原则。

再次,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对价平衡原则,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第11条也更符合专利法的初衷。专利权人获得的独占保护范围,必须与其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内容、对产业进步的技术贡献相匹配,无对价的权利保护必然违背专利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限缩性修改或陈述放弃部分技术方案,意味着其向社会公开的、可获得保护的技术范围相应缩小,其对社会的技术贡献也被限定在限缩后的技术方案之内。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其获得的专利独占权,也必须严格限定在限缩后的技术方案范围内,不得扩张至已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若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重新主张已放弃的技术方案,将导致其获得的保护范围远超其技术贡献,相当于无需付出技术公开的对价,即可获得额外的独占保护,这不仅会损害社会公众的自由实施利益,也会违背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根本目的。

最后,基于禁止反悔原则要限制等同原则的制度功能,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第11条也更符合专利法的初衷。等同原则的适用天然具有扩张专利保护范围的属性,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专利保护边界或多或少地模糊化。而禁止反悔原则的核心制度功能,就是为等同原则的适用划定法定边界,能更好地实现了专利权人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精准平衡。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sto案中所指出的:“禁止反悔原则确保了等同原则的适用不会破坏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功能。”

综上,通过明确的禁止反悔规则,可以倒逼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审慎、严谨地撰写权利要求书,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诚信地作出修改和陈述,从源头上提升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减少非正常专利申请与垃圾专利。同时,该条款也让市场主体能够清晰地预判专利保护范围,降低创新与经营的合规风险,营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创新营商环境。


六潜在争议澄清及制度完善建议

尽管该条款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但仍有可能导致如下争议:该条款是否会过度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滥用,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创新成果?

针对这一争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条款并未过度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其适用边界有着严格的三重限定:其一,该条款仅适用于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对于不改变保护范围的澄清性陈述、文字性修改,均不适用;其二,该条款以“未被明确否定”为前提,若审查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否定了限缩性修改/陈述,该内容不会触发禁止反悔原则;其三,该条款仅禁止专利权人将“已限缩的部分” 纳入保护范围,并未影响专利权人对限缩后权利要求的字面侵权与等同侵权主张,其核心创新成果依然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当然,为进一步完善该条款,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不当适用,或许在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或通过司法裁判实践补充以下裁判规则:

第一,明确“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的认定标准,即只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实质性限缩效果、对专利授权确权产生实质影响的修改/陈述,才适用该条款,排除一般性的、无实质意义的文字修改与形式性陈述。

第二,明确“明确否定”的认定标准,即只有审查机关在审查意见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正式法律文书中,明确否定了限缩性修改/陈述的内容,才构成“明确否定”;审查机关的沉默、未提及该修改/陈述、未将其作为授权核心理由,均不构成“明确否定”。因为社会公众在查阅档案时,只能看到专利权人作出的限缩性修改/陈述,以及审查机关是否明确否定了该内容,无法判断该修改/陈述是否被审查机关“暗中采信”、是否与最终授权具有因果关系等。


七结语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标准存在严重分歧,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对同类案件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让专利权人与市场主体无法预判行为的法律后果,增加了创新主体的合规风险与诉讼成本。

而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第11条通过明确“未被明确否定即适用”的统一标准,有可能终结长期存在的裁判分歧,为全国法院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明确、可操作的规则。这一标准完全摒弃了对“修改与授权因果关系”“审查机关是否采信”等主观、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审查,大幅降低了司法认定的难度,能够有效提升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效率,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维护司法公信力。

作者:吕晗

编辑:Sharon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