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建军 |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研究
作者 | 姚建军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变迁
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困境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路径
四、结语
本文首发于《电子知识产权》,作者姚建军,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来惩罚侵权人的严重违法行为,起到威慑和教育作用。我国自2013年《商标法》修订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以来,经修改完善,已通过《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与多部知识产权部门法,构建了全面覆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面临多重适用困境,为此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适用要件应统一为故意;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准;优化计算基数的确定规则;完善赔偿倍数的确定与计算。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变迁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
我国民事赔偿向来遵循全面赔偿原则,也称填平原则,[1]要求侵权人赔偿与受害人实际损失等额的金额,使受害人经济利益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应遵循上述原则,但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单一适用填平原则往往不能实现保护权利人正当的合法权益的目的。[2]然而填平原则并未考虑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客体的特征,为扭转这一困境,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这一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3]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发生易、损害大的特点。从发生机制上看,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4]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特征使其脱离物理载体限制,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相比其他侵权行为更加容易;同时知识产权本身具有较高的公共属性,这也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侵权者获得知识产权的渠道非常便捷,权利人难以采取事前防御性措施来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损害后果看,其影响具有极强的扩散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仅可能直接造成权利人市场份额流失,还可能间接导致商誉减值。更严重的是,损害具有长期性和不可逆性——消费者对侵权产品的负面认知会持续影响品牌选择,部分专利技术一旦被公开即丧失商业价值。这种损害特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成本畸高。
基于以上原因,知识产权纠纷逐年增多,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给人民法院带来了不小的审判压力,有数据显示2008年-2011年知识产权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增长格外显著。[5]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我国借鉴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于2013年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中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6]
(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1.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主观上存在“故意”和客观上达到“情节严重”的要件。与此相适应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专利法》第71条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民法典》一致;但《商标法》第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满足侵权人主观要件采用“恶意”标准,客观要件与上述要件相同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明确“故意”包括“恶意”。由上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应同时满足主观上“故意”或“恶意”、客观上“情节严重”,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各部门法,主要规定了“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权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几项据以确定计算基数的依据。此外,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各部门法均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7]
2.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现状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逾11年。[8]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起初呈现低迷的态势,有数据显示自2014年至2020年,北大法宝网站所载的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案由的55270判决书中,286份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仅有5份,[9]支持率不足2%。但近几年以来,据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0]、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载[11],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呈现先低迷后快速增长的趋势,说明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不断完善,法院审理惩罚性赔偿案件经验的持续提升,同时也反应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高度重视。
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困境
(一)主观要件认定之困境
主观要件的模糊性首先体现在“故意”标准与“恶意”标准的分歧。根据《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然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采用了“恶意”的标准。首先,“恶意”并非法律规范用语,从字面上理解,其反映的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似乎超过 “故意”,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因此产生争议。[12]部分学者认为“恶意”为较为恶劣的故意,不包括重大过失和简单的明知侵权;而另一些观点则认为,主观“恶意”可以涵盖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况。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对如何界定“恶意”采取的标准也存在差异。
法官也存在适用“恶意说”或“故意说”审理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分歧。例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格力公司诉奥胜公司案[13]采用了“恶意说”,法院认为奥胜公司作为与格力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前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后,不仅没有放弃其空调产品原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实质性修改侵权部件,反而大量制造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再次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主观恶意明显;而赛冠公司诉优升公司案[14]则采用“故意说”。其次,“故意”是否涵盖“间接故意”尚无明确。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应仅针对直接故意的行为,理由是这种制度旨在惩罚并遏制具有较大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若将间接故意纳入惩罚性赔偿范畴,则可能使该制度的应用范围过于宽泛。鉴于惩罚性赔偿是对填平原则的一种突破,其适用条件应当被严格控制。[15]相反观点则认为该制度也应当适用于“间接故意”的情形,[16]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认定标准不一致,会导致类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利于树立该制度的法律权威。
(二)客观要件认定之困境
我国《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为“情节严重”,但对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却未给出详尽解释。然而在实践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复杂多样,权利人的损失多数情况下不仅是有形的物质损失,还可能涉及商誉等重要无形财产损失,法律难以对此进行穷尽列举,因此实践中还需要法官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情节严重与否的认定。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混淆主观要件认定和客观要件认定的情况。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同时满足主观上“故意”或“恶意”、客观上“情节严重”,二者相辅相成且相互独立。[17]但是,目前出现了一些法官仅论证“故意”便直接认定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这种严重混淆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界限。如在“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18]一案中,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商标注册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依旧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冒名销售获取丰厚利润。法院依据上述情节判定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在另一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某歌厅著作权权属纠纷”案[19]中,法院仅以被告“重复侵权”为由即作出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将同一事实既作为认定主观要件的依据也作为认定客观要件的依据。
(三)计算基数确定之困境
准确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计算基数的确定是制约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最大障碍。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主要问题。一是计算基数的确定序位有待统一。目前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明文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确定赔偿基数的三种方式,即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权利许可使用费。[20]但各部门法对于基数确定序位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两种。其一,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有明确的适用序位,在前者难以确定时才能适用后者,在《商标法》中当前两项基准均难以确定时还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其二,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未设置明确的顺序要求,而“权利的许可使用费”被明确置于末位,当前两项难以确定时才能适用。由此不难看出,目前“许可使用费”在各部门法中被一致安排于末位,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适用序位则未形成一致安排。
二是计算基数的确定面临举证难的困境,司法机关常因证据不足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首先,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性,权利人难以获得证明计算基数的相关证据。与有形财产不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隐蔽性和频繁发生的特点,这使得权利人难以充分证明侵权事实及其造成的后果,从而难以准确评估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此外,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关键财务资料多数情况下由侵权人掌握,而侵权人通常不会主动披露,因此权利人在证明侵权人的具体获利时往往存在较大困难。至于许可使用费金额,实践中权利人经常难以证明具体金额。其次,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据以证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证据采信也较为谨慎,通常要求对基数进行细致精确的计算,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过了民事诉讼中所谓“盖然性标准”的要求。[21]
(四)赔偿倍数适用之困境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单行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倍数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在具体的倍数确定方面,仅有“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22]的定性表述,缺乏对于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适用的量化标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由计算基数和赔偿倍数共同决定,赔偿倍数缺乏量化标准将使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高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大大增加了类案不同判或轻案重判、重案轻判的风险。赔偿倍数适用的困境首先体现在,赔偿倍数与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例如,在(2017)桂0303民初774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系明知假冒产品仍进购销售,属于恶意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约11万元,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判处3倍赔偿。[23]而“小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4]中,被告因侵权获利高达1200余万元,也仅被判处3倍赔偿。这样的结果未免会令社会公众产生困惑——赔偿倍数与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是否为正比关系?
其次是计算规则的分歧,具体表现为各级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基数×倍数”和“基数×(1+倍数)”两种计算方式。[25]在“大自然”商标侵权案中[26],法院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为805万元,最终支持了原告1500万元的诉请,不难看出此案中法院即适用了“基数×(1+倍数)”的规则。“盼盼”商标侵权案同样适用了“基数×(1+倍数)”规则,[27]二审法院确定赔偿倍数为4倍,并以“基数×5”作为赔偿数额。在“adidas”商标侵权案中,[28]法院认定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利润损失为345779.28元,最终以实际损失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1037337.84元,“adidas”案即采用了“基数×倍数”的规则。对于这一分歧,表现最为明显的是“惠氏”商标侵权案,[29]该案一审和二审法官均认为应采取3倍为赔偿倍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因侵权获利1000万元,然后采用“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最终判赔3000万元,但二审法院提出“赔偿总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并最终以基数的4倍确定赔偿总额。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路径
(一)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各部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规定了侵权行为人需达到“恶意”的程度;相比之下,《专利法》及《著作权法》则将标准设定为“故意”。对此,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统一界定为“故意”,[30]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恶意”这一术语已被长期使用,且其在主观的严重程度上高于“故意”,其立法用意在于强调侵权人主观心态的可责难性,应当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中沿用“恶意”的要求,同时可通过司法解释对“恶意”的情形进行具体化、类型化的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31]笔者支持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适用要件统一于故意,且该故意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
1.主观要件应统一为“故意”
首先,从惩罚性赔偿的原理来讲,故意是惩罚和制裁的正当性基础。[32]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增加侵权人的责任来达到惩戒效果。为了防止制度滥用或对侵权人造成过重负担,该制度自始就以“故意”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例如,在产品责任领域,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存在缺陷但仍继续生产和销售,才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故意”。[33]其次,观察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由于权利人往往难以证明侵权行为背后的“恶意”,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倾向于将“恶意”解释得更为宽泛,即等同于“故意”。[34]一个典型案例是(2017)京民终413号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5],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恶意”,其内涵应当限于“明知”,这就等同于故意。也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不严格区分“故意”与“恶意”的概念,[36]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4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两者就被交替使用而未作明显区分。[37]此外,《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条款保留“恶意”这一表述不利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民法典》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而作为下位法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有不同的规定,这与我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规则体系日益完善的期盼背道而驰。考虑到“情节严重”这一客观要件的要求已经可以涵盖“恶意”比“故意”高出的部分,[38]《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继续沿用“恶意”显失必要性,否则不仅可能扰乱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要件认定标准的理解一致性,还会削弱知识产权法框架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统一性和体系性。
2.“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传统民事责任承担的填平原则,为了避免“故意”概念被过度扩大解释,进而不合理的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负担,在讨论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清晰界定“故意”的含义显得尤为重要。[39]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的“故意”应涵盖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情形。首先,在民事法律体系中,侵权行为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被划分为“故意”和“过失”,而这两者的区分直接影响了侵权责任的大小及赔偿金额。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关于“故意”的规定也主要是为了与“过失”相区分,再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意义不大。其次,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故意,在认识要素上是一致的,即都意识到损害可能发生;二者的主要差异体现在意志要素上,一个是积极追求态度,一个是放任态度,但均不排斥结果的发生。因此两种故意具有近似的可责性,对两种故意的打击都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遏制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立法目的。第三,在实际操作层面,持间接故意与持直接故意心态的侵权人在外在表现上差异很小,要求法官区分这两种状态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将故意限制为直接故意无疑会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复杂性。
(二)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同时符合主观上“故意”或“恶意”、客观上“情节严重”。“故意”是对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可归责性进行判断;而“情节严重”是对侵权人所实施侵权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外在形式的考察,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全面评价的基础,缺一不可。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应明确区分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对二者分别认定,不能仅认定二者之一,便推定构成另一要件。否则,一方面将造成无谓的重复强调;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对侵权行为评价的不全面,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造成司法权力滥用。
对于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区分认定,尤其应当注意对“重复侵权”“继续侵权”“多次侵权”和“以侵权为业”的区分。“重复侵权”是指同一侵权人在前诉判决生效后,针对同一权利客体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其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的认定“情节严重”的因素,但由于重复侵权能够明确反应侵权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司法实践中将其纳入认定主观要件的考虑因素是合理的,但法官应当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认定分别说理,不能一笔带过。“继续侵权”是指侵权人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继续侵权”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的认定“故意”的因素,其能够反应侵权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但继续侵权本身不能反应客观上的侵权行为后果和影响,因此法官不能仅以“继续侵权”认定侵权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多次侵权”指未经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多次侵权行为,可以作为法官认定客观要件时的考虑因素。“以侵权为业”也属于《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形,其应单独作为客观要件的参考;但由于“以侵权为业”不能体现侵权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因此不难作为主观上的认定因素。
此外,对于惩罚性赔偿客观要件“情节严重”的认定,虽然《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并未对认定“情节严重”的参考因素逐一列举,但其仍然为司法机关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了必要的指导。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以《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的具体规定为基准,当侵权行为达到了与该条规定的六种行为相似的严重程度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官应当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此将有助于法律从业者对于“情节严重”标准的认识逐渐趋于统一。
(三)优化计算基数的确定规则
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明文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确定赔偿基数的三种方式,即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权利许可使用费,[40]但各部门法对于基数确定序位的规定有所不同。此外,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还面临举证难的困境。
1.取消确定计算基数的递进式序位设置
针对以上情况,优化计算基数确定的序位设置是破解基数确定难题的切入点之一。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取消对赔偿基数计算依据递进式适用的限制,即将三种计算依据置于同一位阶,而不设置在前者“难以计算”时才依据后者的规定,权利人可根据个案情况合理选择计算依据。取消递进式序位设置有以下优势:首先,取消递进式的序位设置,赋予权利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取消递进式的序位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举证的难度,能起到激励权利人积极举证的作用,不仅能够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能够减轻司法裁判负担。
2.完善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证据制度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基础上知识产权人往往面临着难以提供计算赔偿基数所需证据的实际困境。这种困境根植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一方面,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需要通过产品销量的减少等证据侧面证明,权利人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能够证实侵权方获利的关键证据大多由侵权方掌握,对于权利人而言获取难度极大。因此,有必要重新考量和明确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确定过程中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首先,建议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允许其仅需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等方面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至于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侵权行为对于获利的贡献比例,则应由被指控侵权方负责提交,司法机关应当作出不利于怠于举证一方的判决。如此一来,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双方诉讼风险,同时也能起到威慑潜在侵权行为的效果。此外,还应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的“证据妨碍制度”的应用。当一方当事人虽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实际掌握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务数据、资料等关键证据时,其有义务提供这些证据材料。若该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供,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1]《惩罚性赔偿解释》第5条第1款正是针对此情形所作的规定。事实上,早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就已引入了类似机制,随后2020年更新的《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亦相继采纳,这表明合理划分举证责任已成为普遍共识。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该制度尚未充分发挥预期作用,故亟需通过司法实践推动其更广泛深入地实施,以确保计算基数准确核算及惩罚性赔偿措施的有效施行。
(四)完善赔偿倍数的确定与计算规则
1.赔偿倍数确定规则之细化
尽管我国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应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范围内,但对于如何在这一区间内具体确定赔偿倍数并未给出详细的指导。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时的裁量空间过于宽泛,且由于法官的个人能力及判断标准存在差异,类案不同判甚至轻案重判、重案轻判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在广州天赐公司等诉朱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一审[42]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5倍的惩罚性赔偿,二审[43]中最高人民法院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侵权为业、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5倍)的赔偿数额。[44]鉴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可能情形下的赔偿倍数,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根据既往的司法裁判经验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规则进行细化,以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2.赔偿倍数适用规则之明确
在已有的司法判例中,各级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基数×倍数”和“基数×(1+倍数)”两种计算方式。两种计算方式的出现实质上源于不同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与填平性赔偿之间关系的理解不同。[45]具体地,若认为惩罚性赔偿包含填平性赔偿,则应适用“基数×倍数”;若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包含填平性赔偿,则应适用“基数×(1+倍数)”的计算方式。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包含填平性赔偿”的理解更具合理性。依据《民法典》对于“以上”“以下”含义的规定,[46]若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包含填平性赔偿,则意味着侵权人的最终赔偿额至少为“惩罚性赔偿+填平性赔偿”,最终侵权人最低需赔偿2倍于计算基数的金额。这意味着法律规定直接排除了低于1倍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这一排除缺乏充分的理论及实践依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州市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即为对“惩罚性赔偿包含填平性赔偿”理解的最佳印证,该案中法院认为应“依照侵权获利的1.5倍计算赔偿金额”,若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包含填平性赔偿”,该案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则为0.5倍,这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排斥。
四、结语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自2013年通过《商标法》修订引入以来,已全面覆盖专利、商标、著作权等领域。该制度旨在通过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惩罚恶意侵权、遏制违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面临多重适用困境,集中体现在四方面:一是主观要件认定标准不统一,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故意”与“恶意”之分歧,且对于“故意”的理解不统一;二是客观要件的认定模糊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实践中主客观要件的认定易混淆;三是计算基数确定的困境,一方面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定的确定序位不统一;另一方面计算基数的确定受到举证难的系统制约;四是赔偿倍数理解与适用的困境,赔偿倍数的确定缺乏量化标准,且司法实践中存在“基数×倍数”与“基数×(1+倍数)”两种适用规则的分歧,影响裁判统一性。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完善路径:在主观要件方面,统一主观要件为“故意”,且明确其涵盖直接与间接故意;在客观要件方面,明确区分主客观要件的认定,避免重复侵权等情形的混用;在计算基数方面,优化计算基数规则,取消递进式序位限制并完善证据妨碍制度;在赔偿倍数方面,应当细化赔偿倍数的确定标准,同时厘清惩罚性赔偿与“填平性赔偿”的关系,统一赔偿倍数的适用规则。本文通过探究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痛点进行改进,希望能够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更强威慑作用,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贡献一份微小力量。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王利明:《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以<民法典>第584条为中心》,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1期,第38-53页。
【2】参见蒋华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立法检视与司法适用——兼论我国《民法典》第1185条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第146-170页;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载《法学》2014年第4期,第22-32页。
【3】参见胡海荣 雷云:《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是与非——从法经济学解读》,载《知识产权》2011 年第 2 期,第70-74页。
【4】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学理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页。
【5】2008年至2011年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年均增幅33.1%,超出一般民事案件增幅26.3个百分点,知识产权审判压力越来越大。新华社:《知识产权审判报告:知识产权审判案件数量迅猛增长》,https://www.gov.cn/jrzg/2012-12/25/content_2298801.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4月5日。
【6】中国工商报:《严惩侵权者鼓励维权者——关于新<商标法>中增加的惩罚性赔偿条款》,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fgs/dffzjs/201404/t20140425_29521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6月3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1条第1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8】参见李顺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多个“第一”》,载《中华商标》,2023年第2期,第6-12页。
【9】参见孙玉荣、李贤:《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建议》,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01-109页。
【10】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案件49万件,同比增长1.8%,适用惩罚性赔偿319件,同比增长117%,判赔金额11.6亿元,同比增长3.5倍。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24/0315/c1001-4019663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4月6日。
【11】2024年全国法院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460起知识产权案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同比增长44.2%。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3/id/873255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4月6日。
【12】参见孙玉荣、李贤:《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建议》,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01-109页。
【1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95-105页。
【16】参见李扬、陈曦程:《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民法典》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8期,第34-45页。
【17】参见倪龙燕、董婧:《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探析》,载《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462-470页。
【1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666号民事裁定书。
【19】参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孙玉荣、李贤:《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建议》,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01-109页。
【22】参见罗曼:《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检视与体系完善》,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2期,第92-101页。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条第1款:“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2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书。
【26】参见李浩榕、邱润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其化解》,载《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68-75页。
【27】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的构建》,载《法学》2020年第5期,第119-132页。
【32】参见孙玉荣、李贤:《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建议》,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01-109页。
【33】参见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95-105页。
【34】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245页。
【35】参见 张广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的构建》,载《法学》2020年第5期,第119-132页。
【3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倪龙燕 董婧:《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探析》,载《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462-470页。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李浩榕、邱润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其化解》,载《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68-75页。
【40】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的构建》,载《法学》2020年第5期,第119-132页。
【41】参见孙玉荣、李贤:《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建议》,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01-109页。
【42】钱翠华:《知产举证妨碍规则如何破题》,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11/id/557953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4月7日。
【42】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44】蔡长春:《最高法发布侵害知产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http://legalinfo.moj.gov.cn/pub/sfbzhfx/zhfxyfzl/yfzlhyyfzl/202103/t20210317_20911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6月3日。
【45】参见倪龙燕、董婧:《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探析》,载《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462-470页。
【46】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 惩罚性赔偿!福州首例判了……》, https://mp.weixin.qq.com/s/7DYBBUytnHjs0Whg9SGRTg,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4月6日。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