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酒”之争落幕,江苏高院二审改判上海贵酒败诉
近日,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诉贵州贵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贵酿公司)、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贵酒公司)、上海贵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酒云公司)、上海贵酒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酒销售公司)等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针对贵州贵酿公司、上海贵酒公司生产、销售的“贵十六代”系列商品使用“贵”标识的行为,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上海贵酒公司、贵酒销售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贵酒”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上述四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贵州贵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188470元,上海贵酒公司、贵酒销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贵酒”字号,上海贵酒公司因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公司官网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发布公告以消除影响。
本案涉及白酒行业商标侵权、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近似及市场混淆等多个问题,对规范消费白酒市场竞争及加强品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上海贵酒公司已对该判决发布了相应公告。
典型意义
1、对于上市公司通过复杂的股权关联关系实施的链条式的复杂的侵权行为,不能仅因为其关联公司为独立主体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上市公司是涉案侵权行为的谋划者和操盘者,其与侵权行为名义实施者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既是涉案侵权行为背后的谋划者,也是涉案侵权行为最终的获利者,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2、公司处于亏损、即营收状况并不是判断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唯一要素,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是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本案中注册商标“贵”以及贵州贵酒名称被认定为首批贵州老字号,且洋河酒厂收购贵州贵酒公司后不断扩大其经营,因此“贵酒”在全国范围内是具有一定影响。上海贵酒公司、贵酒销售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贵酒”属于擅自使用贵州贵酒公司有一定影响“贵酒”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本案系洋河股份子公司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贵酒公司”)针对贵州贵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贵酿公司)、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贵酒公司)、上海贵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酒云公司)、上海贵酒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酒销售公司)等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属贵州省重点酿酒企业,前身可以追溯至1569年贵阳府成立之时的手工酿酒作坊。公司始建于1950年,当时集贵阳市140多家小作坊联合成立“贵阳联营酒厂”, 1989年经工商登记为贵阳酒厂(国营)。2009年企业全面改制成功,更名为“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被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100%收购,酒厂的发展迈入新台阶。2019年8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2019年洋河酒厂对贵州贵酒公司追加投资7.5亿元。贵州省商务厅认定原告(注册商标贵)为第一批“贵州老字号”。原告坚持技术进步,注重产品质量,主要产品“贵”酒,已有贵五、贵十、贵十五、贵三十等多款。曾先后荣获贵州省名酒、轻工部优质产品、国家优质产品,以及国际奖等省、部级以上的金、银奖牌。产品畅销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出口海外10多个国家,在网络上销售业绩良好。
在洋河股份收购贵州贵酒公司不久后,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石股份)在2018年的年报中披露其在2018年底收购贵酒云公司85%的股权,打算进军白酒销售业务。2019年12月,岩石股份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上海贵酒公司年报披露开始布局并试水白酒销售业务。该业务主要由子公司简称贵酒云开展,主要作为贵州贵酿公司的经销商通过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合作等方式线上销售公司关联方中国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十六代等系列白酒产品,该白酒的酒瓶瓶身、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系列“贵”等标识,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贵”极为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上海贵酒公司、贵酒云公司更名为“贵酒”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贵酒”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该“贵十六代”商品标注的生产商为贵州贵酿公司、该商品通过贵酒销售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销售,也通过贵酒云公司在京东、淘宝等平台进行销售。因此贵州贵酒公司将贵州贵酿公司、上海贵酒公司、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苏宁易购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贵酒公司诉请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贵州贵酿公司、上海贵酒公司、苏宁易购公司立即停止对其第101911号、第1223571号、第8550010号、第9784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贵酒销售公司、上海贵酒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贵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新的名称中不得以“贵酒”为核心字号;
3.判令被告贵酒销售公司、上海贵酒公司、贵州贵酿公司、上海贵酒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
4.判令被告贵酒销售公司在其苏宁店铺首页、上海贵酒公司在其官网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发布公告就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共同辩称:
1.其使用“贵酒” 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贵酿酒业公司辩称:
1.本案与(2021)沪0115民初8553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主张。
2.其生产涉案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涉案商品明确标注了“贵酿酒业” 的文字以及拼音,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涉嫌恶意维权。
被告上海贵酒股份公司辩称:
同意被告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贵州贵酿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
1.“贵酒”字号显著性弱,无法和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2.原告最早使用“贵酒”字号时间是2010年1月22日,被告最早使用“贵酒”字号时间是2018年4月2日,原告未能证明2010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2日间其“贵酒”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贵州贵酿公司、贵酒销售公司、贵州云公司、上海贵酒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贵酒销售公司、上海贵酒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
一、关于贵州贵酿公司、贵酒销售公司、贵州云公司、上海贵酒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标识“
”、“
”、“
”、“贵十六代”、“贵酒集团”等均与贵州贵酒公司系列注册商标“贵”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贵酒销售公司、上海贵酒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江苏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评述上海贵酒销售公司、上海贵酒股份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贵酒”成不正当竞争之前,应当首先考量贵州贵酒公司企业名称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认定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1.贵酒销售公司、上海贵酒公司开始使用业名称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3日,在认定该两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使用前“贵酒”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时,应当综合分析前后相近一段时间内贵州贵酒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影响力证据。2.企业名称和商标共同承载着企业的商誉。贵州贵酒公司的企业字号“贵酒”与其多枚历史悠久、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贵”系列注册商标有所重合,两者具有高度关联性,在认定“贵酒”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亦应适当考虑贵州贵酒公司“贵”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贵州贵酒公司前身系国营贵阳酒厂,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生产的“黔春酒”等白酒商品荣获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奖、贵州省名酒金奖、国家优质产品银奖、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等一系列奖项,“黔春酒”更是被贵阳市政府定为“市酒”,并被评为贵州省名酒。前述事实足以说明贵阳酒厂作为老牌国营酒厂,其白酒商品在国内乃至国际市场上十分畅销,当时在白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0年国营贵阳酒厂改制后,开始使用“贵酒”作为其企业名称,其注册商标著名商标“贵”被认定为第一批“贵州老字号”,并获有比利时布鲁塞尔“金奖”,可以说明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然有所延续。2016年,贵州贵酒公司的全部股权被洋河酒厂收购,在白酒市场引起广泛报道和关注,虽然当时贵州贵酒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但是营收状况并不是判断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唯一要素。2017年至2019年间,贵州贵酒公司白酒产品销售额分别为3106万元、2451万元、8622万元,整体呈现稳步增长的态势,白酒产品的线下销售范围开始向贵州省、江苏省以外的地区扩大。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贵州贵酒公司已凭借股权收购逐渐摆脱经营困境,重获市场关注度、知名度和影响力。2019年,洋河酒厂再次对贵州贵酒公司追加投资7.5亿元,贵州贵酒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变更为8.16亿元,经营规模不断扩大。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相关因素,可以认定涉案“贵酒”企业名称在2019年11月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一审判决关于贵酒企业名称影响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贵酒销售公司、上海贵酒公司等以国内多家酒企以“贵”为字号、“贵酒”企业名称缺乏显著性、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贵州贵酒公司某款商品不构成知名商品等为由主张“贵酒”作为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贵酒销售公司、上海贵酒公司擅自使用贵州贵酒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贵酒销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贵酒集团”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贵州贵酒公司的商品或者与贵州贵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
贵州贵酒公司称上海贵酒公司与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贵州贵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海贵酒公司与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贵州贵酿公司具有复杂的关联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贵酒销售公司是贵酒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酒云公司是上海贵酒公司的子公司,三公司具有股权关联关系。且上海贵酒公司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回函时称,韩宏伟为其关联方,韩宏伟通过持有中国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间接持有贵州贵酿公司60%股权。本院二审中进一步查明,韩宏伟作为中国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在与贵州贵酒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的诉讼中宣称上海贵酒公司与中国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贵酒云公司、贵酒销售公司等)有关;贵州贵酿公司的监事殷玲玲同时担任案外人贵酒(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贵酒控股有限公司的监事,贵酒(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深圳市贵酒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贵酒控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中国贵酒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海贵酒公司与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贵州贵酿公司之间在实际控制人、持股关系、高管人员等方面存在复杂的关联关系。其次,上海贵酒公司是涉案侵权行为的谋划者和操盘者,其与贵州贵酿公司等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贵州贵酿公司,相关产品由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通过其在京东、淘宝、苏宁易购平台开设的线上店铺对外公开销售。而如前所述,上海贵酒公司在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时提及白酒业务时所称“布局试水“战略规划‘战略转型”,并将其新增的白酒销售业务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归母公司净利润等情况写入公司年报,以及对于其与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贵州贵酿公司贵酿酒业公司等之间的关系属于“关联方”的陈述,足以说明上海贵酒公司既是涉案侵权行为背后的谋划者,也是涉案侵权行为最终的获利者。根据贵州贵酒公司二审证据136,(2022)苏01民初752号案件作为原告上海贵酒股份公司后续在起诉案外人时,亦明确主张其“2018至2020年间注册了多个君道贵酿商标,生产销售的君道贵酿系列酱酒获得了包括2019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赛大金奖等一系列荣誉”,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贵十六代”系列白酒上亦有部分标注了“君道贵酿”商标前述大金奖等系列荣誉实际对应的也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贵十六代”系列白酒,亦可以佐证上海贵酒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紧密相关。上海贵酒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相较于一般经营主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规避风险的能力,在选择发展行业、规划发展方向时必然进行了相应的市场背景调查和风险评估,对于相关行业的知名商标和字号有所了解;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足以说明行政机关已经提前告知海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牌”、“贵酒云”字号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而上海贵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啸系海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韩宏伟的儿子。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海贵酒公司明知贵州贵酒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其在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2019年底将企业名称从岩石股份公司变更为现名,并在后续经营白酒业务时,大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宣传、推广被诉侵权商品,足以说明上海贵酒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侵权规模扩大是刻意实施、主动追求的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综上,上海贵酒公司、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贵州贵酿公司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上海贵酒公司是整体侵权行为的谋划者和布局者,贵州贵酿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贵酒销售公司、贵酒云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各主体分工合作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链条上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赔偿数额
考虑到本案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由各被诉侵权方在上海贵酒公司的总体策划和运作下,通过分工合作,对贵州贵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进行全方位的模仿,目的均是为了攀附贵州贵酒公司经营多年累积的商业信誉,追求更高的经济和益。鉴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整体性,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宜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部分割裂,而应当综合予以评价。本案中,贵州贵酒公司主张以上海贵酒公司等被诉侵权方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具体计算方式为上海贵酒股份公司年报中公开的2019年白酒产品销售数额517.84万元乘以销售利润率33.1%,其在本案中主张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104267万元,超过其主张的500万元赔偿数额。首先,关于侵权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侵权及混淆行为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中,贵州贵酒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一,关于侵权商品销售量。贵州贵酒公司主张以上海贵酒公司年报公开的2019年白酒产品销售数额517.84万元作为侵权商品销售量,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包括上海贵酒公司等擅自使用作为企业名称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名下全部白酒商品均应属于侵权商品,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至于上海贵酒公司关于其中包含有其他不侵权产品等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通常应当参照营业利润率而非销售利润率。贵州贵酒公司主张以上海贵酒股份公司年报公开的白酒销售利润率33.1%作为单位利润计算侵权获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本院确定侵权商品单位利润率为26.29%:1.2019年是上海贵酒股份公司转型进入白酒行业的第一年,其在新增白酒业务前期投入的营业成本必然很高,短期内无法形成规模性营收,故其当年白酒业务销售收入在扣除营业成本、增值税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营业利润为负数,据此确定侵权商品利润率对于贵州贵酒公司显然有失公平;2.2019年上海贵酒股份公司的主营业务虽然并非仅有白酒业务,但其亦明确“公司主动调整和收缩大宗商品贸易、融资租赁及商业保理业务规模,做大做强白酒业务“重点在酒类销售业务和品牌建设上进行拓展”,结合其主动变更以“上海贵酒”作为新的企业名称,以及2020年、2021年1-6月、2021年其酒类业务营业收入在总营业收入中占比分别达73.75%、95.21%、96.79%,足以说明酒类业务迅速成为上海贵酒股份公司核心业务,后续该公司实现盈利、扩大规模、股价的上涨均与酒类业务紧密相关,故该公司2021年营业利润率28.46%对于确定本案侵权商品利润率具有一定参考价值;3.上海贵酒股份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5中显示2019年1-2月规模以上白酒企业净利润率为26.29%,2019年贵州贵酒公司母公司洋河酒厂营业利润率38.18%,前述利润率最低已经有利于上海贵酒公司等。据此,本院确定上海贵酒股份公司等的侵权获利数额为517.84万元×26.29%=1361401元。其次,关于惩罚性赔偿。贵州贵酒公司上诉称,上海贵酒公司等被诉侵权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于构成“故意”“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本案中,第一,关于故意侵权。如前所述,上海贵酒股份公司作为转型进入白酒行业的上市公司,应当对于行业内的知名商标和字号有所了解,且其“关联方”海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行政机关明确得知相关字号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但其仍然组织策划实施了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认定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第二,关于情节严重。本案被诉行为系典型的链条式、全方位模仿、攀附、混淆行为,且由于侵权主体上海贵酒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其以持股、间接持股等复杂股权关系,实际控制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各环节,并通过资本运作大肆挤占原属于贵州贵酒公司的白酒市场,在进入白酒市场第三年即2021年其酒类业务营业收入近6亿元,应当认定属于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被告侵权获利或权利人受损巨大及“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可以认定上海贵酒公司等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当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至于倍数,本院认为,上海贵酒公司等侵权方的侵权故意十分明显,侵权情节相当严重,被诉行为所涉酒类业务系上海贵酒股份公司核心业务,其通过侵权行为实际获取巨额收益,对于贵州贵酒公司主张的2倍惩罚性赔偿倍数,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合理开支。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复杂,贵州贵酒公司聘请专业律师为本案诉讼维权,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诸多诉讼程序,花费大量时间和经济成本,对于其在本案中主张且均有发票、协议予以佐证的合理开支104267元,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361401元 *(1+2倍)+104267元=4188470元。
(二)关于消除影响
本案中,贵州贵酒公司主张上海贵酒公司在其官网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发布公告就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前所述,上海贵酒公司作为上市企业,其本身具有的市场影响力和关注度远超普通的侵权主体,仍然策划实施前述全方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白酒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了贵州贵酒公司的竞争利益。且上海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某白酒企业名称、简称相关公众认知项目报告》显示,已有占比超过九成的受访者误认为上海贵酒公司和贵州贵酒公司“贵州贵酒”“上海贵酒”等标识、名称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贵州贵酒公司关于由上海贵酒股份公司在其官网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贵州贵酒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贵酿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院予以纠正。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贵酿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贵酒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贵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第 1223571号“
”、第8550010号“
”、第 9784875 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贵酒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贵酒”;
四、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贵酿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贵酒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贵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4188470 元;
五、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公司官网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发布公告就侵害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则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本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六、驳回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