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建军 | 合作录音制品权利归属和行使的司法界定
合作者在录音制品中相互配合为录音、混音、母带制作付出了实质性智力工作创作,该录音制品的首次合作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合作完成的录音制品在权利归属和行使,可以参照适用我国《著作法权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为录音制品的合作制作者一方,有权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
一、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权利;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通常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性人类智力活动,其旨在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运用超过普通机械性劳动所产生的具有开创性、拓展性、丰富性的复杂智力活动进行保护,注重内容从无到有的创作过程。
一般流行音乐制作过程中的词曲创作,是指词曲作者在创作灵感驱动下,对于唱词和对应曲调的创作;编曲是指具有专业音乐制作知识的人,在上述词曲创作基础上,根据自身的音乐知识储备,融合自身对于所编排音乐内容的理解,在与词曲作者对创作意图进行沟通协调的情况下,从乐器、音色、技巧搭配的角度对音乐效果进行丰富和调整。编曲根据不同音乐创作者的创作特点和编曲者在编曲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在著作权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分别对作者、合作作者的归属认定及权利行使进行了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如西安中院审理的涉及以宣传古都西安文化为素材的某歌曲,一经发表,就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为弘扬本地文化起到了正面作用,可谓西安本地原创音乐作品的一个代表案例。应当说,某歌曲和其他歌曲类似,是一首由唱词和乐曲组合而成的陕西方言歌曲,有人声主唱的完整歌曲和无人声主唱的乐曲伴奏,符合作品的特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某歌曲最初在网络音乐平台发表时署名为:作词:程某某,作曲:程某某、范某;范某在对某歌曲编曲中对器乐的搭配、音色的调整、人声和声部分的择取等方面付出了明显高于一般机械劳动的智力成果,在某歌曲首发署名中,程某某与范某作为共同作曲人的事实,也印证了在乐曲创作过程中各自的贡献。在无相反证明时,程某某、范某作为合作作品的创作者,依法对该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需要指出的是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由此说明,制作录音制品首先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就不存在合法的基础。
二、界定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标准
美国认为,录音作品制作者都是录音作品的“创作者”,这样美国版权法就通过录音作品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提供了保护。同时,美国版权法要求作品至少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因此,在美国法看来,录音是可以具有独创性并作为作品予以保护的。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著作权法”同样把录音作为作品,同时又在其第7条之一规定以独立著作保护表演。但在国际保护方面,人们最初尝试在《伯尔尼公约》中解决录音的保护,但最终还是将其排除在外。我国著作权法将录音纳入到邻接权的范围,保护录音制作者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对录音的保护,就不应再过问它们是否具有独创性,即使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对象具有独创性,甚至具有高于其他作品的独创性。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是经人们创作完成所呈现的艺术形式,因其既为社会公众接触创作作品的媒介,也是实现创作作品财产价值的重要方式,故具有很高的商业利用价值。录音制品的制作在性质上属于传播作品的行为,为了对文化艺术领域传播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程度的劳动,但尚不构成作品的特定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进行保护,录音制作者权作为一种邻接权应运而生。
录制者权的主体即录音制作者,是指首次制作录音制品的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制品首次制作”是指对任何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本身的首次录制。对上述“声音”的“首次录制”意味着对录制的非独创性的劳动和投入。一般而言,“首次录制”的人即邻接权所保护的主体,其往往是对录制活动发起并负责的投资人,而不是录制的实际操作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投入人力物力并对外承担责任的制作人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适格主体。例如,在音乐作品制作中,录音制品的制作一般由唱片公司主导,为录制作品负责动议、资源筹备、宣传等工作,并提供录制设备、录音技术等,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而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进步,任何人只要拥有一台电脑和一套数码音响设备,就可以从事录音活动,从而能够轻易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录音制品,尤具代表性的便是腾讯、网易等音乐平台涌现出的一批批独立音乐人,他们独立创作、独立录制,不再依附于唱片公司。在此情况下,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构成愈来愈复杂化,在确认录音制品制作者时往往需要根据录音制品录制过程、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智力工作创造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音乐制作的惯例,录音制作主要包含了录音、混音、母带制作等过程。录音一般是指对人声、器乐通过现场录制或者电子信号采样的过程;混音一般是将录音过程中所采集的音乐素材及其他现有素材或电子模拟素材等多种来源的声音素材进行整合、平衡、优化的制作调整过程;将制作完成的音乐工程进行音频指标修正、音乐文件标准化、听众听觉感受优化处理的过程一般被称为母带制作。上述录音、混音和母带制作过程中,一般不会对已创作、编排完成的音乐或歌曲进行实质上的内容修改,而仅对作品进行采集、整理、优化,并将表现作品的声音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以更好得实现对音乐作品的制作和传播。
换言之,一方面,上述录音、混音和母带制作系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进行录制固定,且在该录音、混音和母带制作过程中,制作者付出了一定有价值的智力工作创造;另一方面,这一智力工作创造尚未达到狭义著作权中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所述制作者的劳动成果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对于首次进行的录音、混音和母带制作均可归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首次制作”。
三、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在国际立法文件中被称为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意为相邻、相关或是相联系的权利。1961年在罗马缔结的《罗马公约》是第一个关于邻接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其首次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即“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以及在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的情形下享有的获取报酬权。1971年缔结的《日内瓦公约》要求缔约国至少保证录制者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其录音制品、禁止他人进口未经许可而复制成的录音制品以及禁止他人销售未经许可而复制成的录音制品的权利。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各成员国缔结了《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其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四项专有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参照了《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赋予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向公众提供权。202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延续了相关规定,如第44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由此规定说明,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为四项: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获得报酬。其中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录音作为复制的一种方式,既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一般而言,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行为满足的条件是:该复制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该复制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是指将原有录音制品中所包含的声音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另一有形物质载体之上。
四、侵害录音制作者复制权的司法界定
如前所述,录音制作者对其首次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其中包含复制权。具言之,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并获取报酬的权利,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授权,任何人不得对相应录音制品实施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之外的复制行为。该项权利的行使主体包括录音制作者及其授权的被许可人,其中录音制作者既包括单方完成录音首次制作,亦包括双方或多方合作完成录音首次制作的情形,前者单独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而后者如何分配和行使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考虑到邻接权系著作权的派生权利,从著作权的原理上说,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部分规定的原则、制度同样适用于邻接权部分,因此,在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可考虑参照适用著作权共有的相关规定。
2020年《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法权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著作法权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的权利行使方式充分考虑了作品的公共文化属性,保障了作品能够尽可能地被公之于众和得以利用,同时亦避免了绝对禁止对作品加以使用时损害要求使用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的利益。
同理,由于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行使既关系到制作者的利益,又涉及作品传播等公共利益,因而,从著作权法既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又鼓励作品传播的立法目的出发,虽然上述规定适用于合作作品,并不直接针对合作完成的录音制品,但合作完成的录音制品在权利归属和行使方面,同样需要在保护制作者利益与促进录音制品传播之间实现平衡,因此对于合作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可以参照适用以上规定。
在多方相互配合地合作且对录音首次制作均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录音制品共同制作者,共同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项下的各项权能。而在权利行使上,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录音制品,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