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涛团队 | 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研究
目次
· 引言
一、刑事自诉制度的概念和内涵
二、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自诉立案标准的限制
(二)被害人获取证据的难度较大
(三)法院调取证据难
(四)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及时保全
三、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的现行实践
四、知识产权域外刑事自诉制度考察
五、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的建议
· 结语
编者按
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是刑事自诉制度的组成部分,但经过调研鲜见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自诉案件并且成功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并未成为权利人的有效救济手段,与我国刑法体系中对“自诉为辅”的立法本意不符。本文将结合现行司法判例以及司法实践的分析,找出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参考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探索合理有效运用刑事自诉制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案。
一、刑事自诉制度的概念和内涵
刑事自诉,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特殊程序,指法律规定的自诉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其核心特点在于,刑事自诉程序的启动和推进并非依赖于法院或其他执法机关的主动介入,而是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自发提起和推动。该程序为被害人提供了一种独立的法律途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接受合法的审判,并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提供了机会。
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实施,确立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 的追惩体系。此后的1996年和2012年刑诉法修改,先后对自诉案件范围,审理程序以及自诉审限,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等作出相关规定[2]。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有三种类型: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由于告诉才处理的罪名由《刑法》做出规定,目前主要涉及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五个罪名,故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不属于规定的第一类刑事案件。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1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属于第二、第三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案件。实务中,如若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知识产权被害人所提起的自诉属于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而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随后知识产权被害人所提起的自诉属于第二类或者第三类案件。
进一步从刑法角度分析,我国法律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所规定的立案标准并不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及《最高院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可以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而一旦有证据证明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上有期徒刑,则原则上不得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而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由法院移送公安立案侦查。但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非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从自诉范畴进入公诉范畴的唯一要件。因为《最高院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很明确,这类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换言之,此类案件也是可以公诉的,如已进入公诉程序则不属于此类自诉案件。故提起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的案件需满足:1.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自诉立案标准的限制
知识产权自诉案件的法律依据赋予了知识产权案件的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但是,该条文在实践运用中也一定程度上成为限制知识产权案件提起刑事自诉的阻碍。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安未立案或检察院未提起公诉的“可能被判处超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权利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自诉时,法院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为由拒绝立案。对于这部分案件来说,公权力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介入案件,而权利人的自诉渠道又被自诉两要件限制,导致权利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窘境。
以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例: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自诉的法院立案标准需要限制在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下,且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例如,2015年,在某企业提起的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自诉案件中[3],在海关已认定所查扣的欲出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为61万余元的事实下,法院经两审均认为被告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超出了形式自诉案件的立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未能立案或检察院未能提起公诉,且权利人通过自诉的途径也未能取得进展,故无法通过公权力来主张自身权利。
这一窘境同时也衍生出后续刑行衔接问题,即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可以再次请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以及随后检察院是否可以提起公诉,这一路径在实践中是否通畅还有待观察。
(二)被害人获取证据的难度较大
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是实质性审查,法院要对起诉证据进行全面审核[4]。首先,我国刑事案件本身的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提起自诉和提起公诉均应适用该证据标准;而提起公诉标准又与定罪标准统一,这导致自诉立案证据标准也应与定罪证据标准相统一。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10 条的规定,知识产权自诉案件成立的证据条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刑事诉讼法》第211条又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根据该规定,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据条件是“有足够的证据”。故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自诉人需要提交的立案证据要达到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的标准。这一标准无疑加重了自诉人的举证负担。
在一般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以及立案后,可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讯问,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工具进行查封、扣押。笔者认为,该侦查手段为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事实认定最有效、直接的手段,同时,也为实践中侦查机关最常用的措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以迅速勾勒出案件的大致背景及细节,虽然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并不会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但在笔者代理的绝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讯问阶段为争取从轻处罚,均交代出诸多报案前被害人无法获取的犯罪细节。通过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工具,如手机、电脑、对数单、账本等以及提取其储存的电子数据和文字记录,可以较快统计出犯罪嫌疑人的真实的非法经营额。故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更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同样,知识产权自诉案件的原告(被害人)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理应达到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标准,而实践中的被害人由于没有相应的侦查手段,根本无法取得如对数单、被告的电子设备中的数据等直接证据。例如,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知识产权权利人(被害人)有可能仅能统计出侵权产品的线上销量,而这些初步证据无法直接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电子数据。比对如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统计犯罪嫌疑人的侵权产品的线上销量,公安机关会对网页或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后再提取相应证据从而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而且这些证据通常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对数单等。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利人通常很难达到相应的证据标准,导致被驳回起诉[5]。
(三)法院调取证据难
对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权利人可以通过阅卷来获取侦查机关所移送检察院的证据以及起诉意见。尽管侦查机关所查证据并非在审判中全部被接纳为定罪证据,但是会相对减轻权利人的取证负担。而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案件,权利人无法获取公安机关的详细初查内容,且实践中公安机关比较依赖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决定是否立案,故权利人无法通过公权力机关获取证据上的帮助。
我国的法院诉前调查取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问题,但是通过法院调取证据也面临极大的限制。根据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提起自诉时在提交相关线索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这一规定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知识产权自诉人收集证据困难的问题,但法院作为专职审判机关,无法使用如侦查机关所运用的侦查手段,对自诉人的帮助相对有限[6]。
(四)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及时保全
在一般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在公安机关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仅可扣押案件有关的财产,无法采取如民事诉讼对民事被告采取财产调查、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导致侦查机关的保全范围远小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保全范围。如若被害人欲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通常需要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暂且不论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以“知识产权犯罪(无形财产)并非财产型犯罪”为由而不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抑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点均远迟于犯罪嫌疑人已知晓其深陷诉讼的泥潭,故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时间转移其个人财产。
而在知识产权自诉案件中面临更严苛的保全问题,提起自诉的时间点一般为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后,或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至检察院且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之后,此时甚至没有公安机关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而权利人提起自诉的同时也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民事诉讼,才可以通过法院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由于保全的及时性无法得到保障,即使自诉成功获得生效判决,权利人也面临相对被动的执行效果。
三、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的现行实践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二O二二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7],全国检察机关在2022年共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审查起诉案件8489件,起诉5962件。其中,商标类案件(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检察机关共起诉5068件;著作权类案件(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检察机关起诉323件;商业秘密类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机关共起诉50件;其他类案件(数罪或他罪中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检察机关共起诉519件。由此数据可见,商标类刑事案件占全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比重巨大,约为85%。该数据也符合笔者实践中所遇情况,即商标类案件由于并不涉及技术判断,执法单位的高处理效率相对更高,更易衍生出刑事自诉案件。笔者后文中将以商标类刑事案件为基准进行讨论。
笔者统计了2019年至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官方数据,以分析商标类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的整体趋势,详细数据如下:
2019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商标类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商标类刑事案件数据统计[8](单位:件):
2020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商标类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商标类刑事案件数据统计[9](单位:件):
2021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商标类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商标类刑事案件数据统计[10](单位:件):
通过以上数据显示,2019-2021年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总数均大于法院的结案总数,造成该差值的原因有: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但人民法院因需退回补侦、检察院已提起公诉且人民法院已立案但未审结、存在部分自诉案件。详细比对三个商标类罪名的数量,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连续三年出现了法院结案数大于检察院提起公诉数的情况,在仍存在退回补侦以及法院部分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该差距只可能来源于自诉案件的存在。由此可见,近年来每年均有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自诉案件的存在。但是可检索到的公开文书多为法院不予立案、准许自诉人撤回起诉等裁定。
四、知识产权域外刑事自诉制度考察
美国、日本均为公诉垄断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拥有绝对的起诉权[11],故并无自诉方面的经验可以借鉴。而德国实行“公诉兼自诉”模式,与我国基本相同。德国的自诉范围明显比我国的自诉范围更为限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 条规定八种可不必先找检察官而自行起诉的罪行[12],包括侮辱罪、非法入侵住所罪、侵犯通信秘密罪、伤害罪、恐吓罪、毁损罪、其他不正当竞争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相关的轻微犯罪。
德国关于自诉案件在证据收集主体和证明难易程度上与我国不同。德国自诉程序原则上由法院调查取证,自诉人举证作为补充。德国的自诉程序中法院对证据进行收集的具有主动性和必要性[13]。同时,德国针对自诉案件规定了强制代理人制度[14],即规定自诉案件必须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以弥补自诉人取证条件的先天不足。
对比德国,我国法院对证据调查不具有主动性,主要由案件自诉人自行提供,对于需要补充凭证的,会通知自诉人进行补足,自诉人大多时候会面临因无法提供达到了立案标准的证据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境况。虽然法律规定客观因素造成无法取证时可向法院申请的情形,但取证的决定也是由法院自由裁量,认为“必要时”才调查取证。同时,我国并没有强制代理人制度。
综上,我国与德国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并无区分,但无论是法院作为证据收集主体还是强制聘请律师代理人,德国刑诉法的保障措施极大地减轻了自诉人的举证负担,而我国取证难度还是偏高。
中国与德国均践行自诉制度,且中德对自诉证据的证明标准均并未设立不同于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但德国的自诉制度减轻了自诉人的举证负担,可以充分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未出现放纵犯罪的风险。因此笔者提出两种可能的改进方向:1.适当降低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2.加大法院对证调取的主动性。
五、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的建议
近年来,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逐步提高,被害人(即权利人)无论在法律、司法解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被广泛纳入“当事人“范畴,被害人的谅解成为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通过和解、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获取赔偿。对应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这三种索赔途径均有缺陷。
刑事和解途径:《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为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两种类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无法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途径:绝大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既无关于侵犯人身权利,也无关于侵犯财产权利,故不应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制度。
民事诉讼途径:大多数法院依然遵循”先刑后民“的审判思路,即只根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标准和相关事实进行民事裁判,实质上不当限缩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对被害人的赔偿后于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处罚之后,刑事被告在支付罚金后几乎丧失了后续对于被害人的民事偿付能力。
特别是对于司法实践中诸多经公安立案侦查后,检察院决定未起诉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立案的案件,很难通过以上三种途径对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自诉制度可能会成为解决该类问题的关键方案。
自诉案件的的制裁后果可能是对人的自由的剥夺,在诸多价值中,人的自由无疑处于最高位阶,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刑事法治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案件的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前述已分析自诉人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很难通过自行收集证据而达到这一标准。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可以适当降低知识产权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自诉案件作为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殊类型案件,无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只需要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同时,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应扮演更加主动地角色,主动根据自诉人提供的初步线索进行更深入的调查取证。
刑法具有谦抑性,作为最为严格的法律,构成了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屏障。其规范的对象是那些具有极端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同时只有在非刑罚手段无法充分有效保护法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选择告诉或不告诉,或通过和解达成私下调解,从而解决纠纷,同时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介入。自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国家刑法介入的范围,为非刑法或非法律争端解决提供了空间,有助于避免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结 语
我国法律设立自诉救济制度的初衷是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刑事诉讼实现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成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实践中也对自诉的救济方式有迫切需求。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证据规则条件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存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困难,导致知识产权自诉制度几乎难以发挥其预期作用。笔者期望司法机关可以更加重视知识产权自诉的救济路径,充分保障救济渠道的有效性,以增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注释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6版,第337页。
【2】吴小帅.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论[D].山东大学,2015.
【3】(2015)穗中法立刑终字第7号。
【4】吴畅.新形势下知识产权犯罪自诉之困境与出路[J].长沙大学学报,2021,35(01).
【5】(2022)沪0105刑初447号、(2018)京01刑终137号、(2022)沪03刑终73号。
【6】 唐震.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的实施路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27(06).
【7】参见《二O二二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
【8】 参见《二O一九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
【9】 参见《二O二O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
【10】 参见《二O二一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
【11】吴小帅.刑事自诉圈建构的基本模式研究[J].山东工会论坛,2016,22(06).
【12】胡凌宇,何邦武.刑事自诉案件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北方论丛,2022,(02).
【13】 胡凌宇,何邦武.刑事自诉案件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北方论丛,2022,(02).
【14】 张蔷.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11,(27).
作者简介
曾涛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律硕士,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委会委员,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华东政法大学校友会理事,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律师,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客座教授。
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超过十五年,先后执业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带领团队办理了千余起各类重大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业务范围涵盖商标、版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专利等各个领域,尤其擅长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作为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立项的《知识产权保护刑民衔接立法及实务机制研究》的课题组成员,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有着极为深刻的理论见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其团队服务客户均为世界五百强公司及国内知名上市公司,多起案件作为重大疑难案件,部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代理案例多次入选各地高院的年度十佳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许纪辉律师,美国西北大学法学硕士,执业律师。协助团队共同服务十余家著名跨国公司及国内上市公司,专注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民事系统化保护,尤其擅长在商标、版权保护方向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代理多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为客户挽回经济损失。
作者:曾涛 许纪辉
编辑:Elev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