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武 | 双重标准之辩:从慕尼黑第7民庭“中国专利组合15%折扣”推定说起



一、引言

二、《指引》第154段的原文与逻辑链条

三、核心问题:如果逻辑成立,为何止步于中国?

四、与FRAND“非歧视”原则的内在张力

五、相关性与因果性的混淆:数量增长不等于质量下降

六、公允地看:中国政策是否存在特殊性?

七、现实影响与建议

八、结语


一、引言

2026813日,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Landgericht München I)第7民事庭发布了新一版《FRAND指引》(《FRAND Guidelines of the 7th Civil Chamber of the Munich I Regional Court》,以下简称“《指引》”),系统总结了该庭近期在ASUS IASUS IIRenault以及ZTE/Samsung等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费争议案件中形成的裁判方法论。作为德国乃至全球审理SEP/FRAND案件数量最多的审判庭之一(该庭自述每年新收案件约4050件),其裁判思路历来对全球SEP许可实践具有相当的示范效应。《指引》全文共67页、170余段,内容涵盖许可谈判动态、专利权人报价的合理性审查、可比许可协议分析、“自上而下法”(Top-down Approach)的具体操作等诸多技术性问题,总体而言体现出较强的方法论自觉与说理意愿。然而,其中第154段提出的一项规则,值得单独提出讨论:该庭在总结ZTE/Samsung一案所涉争议后指出,鉴于中国“国家主导型经济”下专利申请曾获得财政补贴、从而导致专利数量“人为膨胀”,故对中国公司的专利组合价值,应当适用一项可反驳的15%折扣推定。这一规则表面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直觉——如果专利申请的数量增长并非由市场对技术创新的真实需求驱动,而是由与专利数量直接挂钩的财政激励人为制造,那么以专利数量为基础计算许可费(自上而下法的核心逻辑之一)确实可能高估该专利组合对标准的真实贡献。问题在于:这一推理逻辑一旦被认真对待并普遍适用,其影响范围绝不应止步于中国专利权人。全球范围内,以公共资金、税收优惠等方式系统性鼓励企业申请专利的制度安排比比皆是,其中不乏欧洲自身长期奉行、且规模远超一般想象的政策工具——英国等国的“Patent Box”专利盒税收优惠制度[1],以及欧盟的“地平线欧洲”(Horizon Europe)科研资助计划及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运营的中小企业专利资助基金(Ideas Powered for Business SME Fund),便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两例。本文即从这一比较视角出发,尝试论证:《指引》第154段所确立的推定规则,如果不能被同等适用于类似的欧洲(及其他法域)政府激励机制,便难谓其在方法论上具有真正的中立性,而更接近于一种以专利权人国籍/总部所在地为分类标准的选择性适用。


二、《指引》第154段的原文与逻辑链条

《指引》第154段原文(英文本)如下:

In the wake of the ZTE/Samsung decisionfurther findings have emerged that justify a rebuttable presumption that companie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ossess artificially inflated patent portfolios. This is based on the fact that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s state-directed economypatent applications have been financially subsidized and thereby favored. As a resulta particularly large number of patents were filed. Although this government program is likely no longer in effectits effects persist in the current portfolio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place market participants from countries whose governments do not require or promote such measures at a disadvantage. In the Boards viewthis interference with the free market economy justifies a rebuttable presumption that a 15% discount should be applied to the patent portfolios of Chinese companies. Howeverthere is no basis for a further adjustment through a corresponding increase in the values of other companiesportfolios.

翻译成中文,其核心论证可拆解为一个三段式推理:

前提一:中国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曾以财政补贴的方式对专利申请予以扶持和倾斜;

前提二:该等补贴导致专利申请数量出现了并非由市场/技术创新真实驱动的、“人为的”增长;

结论:即便该补贴政策目前可能已不再施行,其历史效应仍然沉淀在中国企业当前持有的专利组合规模之中,使得“未受此类政府干预的其他法域市场参与者”处于相对不利的竞争地位;为矫正这一由“政府干预自由市场经济”所造成的失真,应当对中国公司的专利组合价值适用可反驳的15%折扣推定——且明确排除以此为由对其他专利权人组合价值作相应上调调整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在同一份文件的第153段(紧邻第154段之前)本已明确指出:主张专利组合规模系“特定申请行为”人为造成的一方(即技术使用者/被告),负有通过具体化论证加以证明的义务,并列举了若干可行的举证方法(如将专利申请数量与已公开的研发投入数据进行比对、统计标准化会议的技术提案贡献次数等),同时坦承“迄今为止,尚无任何案件中出现过这种具体化的举证”。然而仅仅一段之后,《指引》却径行跳过这一举证要求,直接以“中国国家主导经济”这一宏观、笼统的国别性描述,建立起一项无需个案举证即可援引的推定规则。这种论证标准在同一份文件中的前后不一致,已初步显示出该规则可能并非纯粹基于中立的专利质量评估方法论。


三、核心问题:如果逻辑成立,为何止步于中国?

《指引》第154段所依赖的经济逻辑,归纳到最抽象的层面,其实是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潜力的命题:凡是政府以财政手段(补贴、税收优惠、资助资金)系统性地降低专利申请的边际成本或提高专利持有的边际收益,从而在总量上刺激专利申请数量增长的政策安排,均有可能导致相关专利权人的组合中,出现一定比例并非由真实技术创新驱动、而是由财政激励“催生”的专利。

如果承认这一命题具有说服力(而《指引》显然是承认的,否则不会以此为由推定折扣中国公司组合价值),那么以下两类在欧洲及全球范围内长期、大规模施行的制度安排,理应同样落入这一命题的射程之内。


(一)Patent Box:以持有专利为前提的税收激励

“专利盒”(Patent Box)也被称为“创新盒”(Innovation Box)或“知识产权盒”(Intellectual Property Box),是一类以降低企业所得税率为手段、鼓励企业持有并商业化知识产权的税收优惠制度。英国自2013年起施行专利盒制度[2],对源自合格专利(及部分国家扩展至其他知识产权类别)的利润适用远低于标准企业所得税率的优惠税率;此后,荷兰(Innovation Box)、比利时、法国、爱尔兰(Knowledge Development Box)、卢森堡等多个欧盟成员国相继推出结构类似的制度。专利盒提供的降低税率从马耳他的1.75%到土耳其的12.5%不等。

这类制度在设计上与《指引》所描述的中国专利补贴机制存在一个关键的共同点:税收优惠的适用前提,通常是企业实际持有已授权的专利(部分国家的合格知识产权范围略宽,但专利始终是核心类别)。换言之,专利盒制度直接将“是否申请并获得专利”设定为享受财政利益的门槛条件——这与“财政补贴直接与专利申请数量挂钩”在经济激励结构上并无实质区别,甚至可以说更为直接:中国的专利申请补贴通常是对申请行为本身的一次性奖励,而专利盒则是对专利持有所产生利润的持续性税收减免,后者对企业专利申请决策边际的扭曲效应,理论上不会弱于前者。


(二)Horizon EuropeEUIPO专利资助工具:欧盟公共资金对专利产出的系统性导向

欧盟“地平线欧洲”科研框架计划 (Horizon Europe20212027年度,前身为Horizon 2020[3]是欧盟层面规模最大的科研与创新资助计划,以高达935亿欧元计的公共资金资助跨境产学研合作项目、欧洲创新委员会(EIC)支持的创新活动等。受资助方在标准资助协议中通常负有评估并推进研究成果“保护与利用”(包括申请专利)的义务,这意味着欧盟纳税人的资金被有意识地、系统性地导向“更多可保护的知识产权产出”这一政策目标。

更为直接的类比是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运营的“Ideas Powered for Business SME基金”[4],该基金专门以现金券(voucher)形式向中小企业提供专利、商标、外观设计申请费用的部分补贴。这一制度与《指引》所描述的中国“专利申请获财政补贴”机制,在运作方式上几乎完全对应——同样是政府/超国家机构以直接现金资助降低专利申请的边际成本,唯一的区别在于财政资助的提供者是欧盟机构而非中国的中央或地方政府。此外,德国本国的“WIPANO”计划(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专利申请及成果转化)、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对中小企业的专利资助措施、韩国、日本对中小企业和高校专利申请的各类资助与官费减免安排,同样属于同一类型的政策工具。

 

(三)逻辑一致性检验

将上述两类制度与《指引》第154段的论证结构并置,可以清晰地看到:如果“政府财政激励导致专利数量非市场驱动增长,故应对相关专利权人组合价值适用折扣推定”这一命题被接受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证据规则,那么以下推论应当同样成立——

其一,受益于专利盒制度、长期以“申请并持有更多合格专利”为税务筹划核心策略的欧洲专利权人(尤其是英国、荷兰、爱尔兰、卢森堡等专利盒制度施行国的企业),其专利组合同样应当适用某种形式的可反驳折扣推定;

其二,大量利用Horizon Europe资助、EUIPO SME基金或各国专利资助计划所产生的专利(尤其是由高校、科研机构及中小企业持有、后续可能被转让或许可给产业化主体的专利),同样应纳入类似的审查范围;

其三,若上述推论均不成立——即《指引》并不打算对上述欧洲/其他法域的政府激励机制产生的专利组合施加相应折扣——那么第154段所确立的规则,实质上便不是一条基于中立经济学原理、可普遍适用于“任何受政府财政激励影响的专利组合”的证据规则,而是一条仅因专利权人的国籍/总部所在地而触发的分类标准。这在方法论意义上构成了不一致适用(inconsistent application),也正是本文标题所称“双重标准”的核心所在。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无意主张《指引》理应将折扣推定同时适用于所有受益于政府激励的专利权人——事实上,若真如此展开,几乎所有大型专利权人的组合都可能被追溯审查其中“受激励政策影响”的部分,这在诉讼实践中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会使FRAND许可费审查陷入旷日持久的举证拉锯。本文真正的论点是:既然普遍适用在操作上不可行,更审慎、也更契合“个案证据导向”这一《指引》自身反复强调的方法论的做法,恰恰应当是放弃这种基于国别的宏观推定,转而坚持逐案的、基于具体专利组合质量证据的审查标准——而不是仅在涉及中国专利权人时降低举证门槛、径行适用推定,却在结构相似的欧洲案例中保持沉默。


四、与FRAND“非歧视”原则的内在张力

《指引》第36段明确指出,FRAND中的“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要求专利权人“不得对不同技术使用者收取不成比例的差异化许可费”,并将这一要求确立为与“公平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并列的FRAND两大支柱之一。第55段进一步强调,不同许可对象之间价格的差异必须有“充分理由”予以证成,否则即构成歧视。

以专利权人的国籍或总部所在地作为触发可反驳折扣推定的分类标准,而非以具体专利组合的有效性、必要性或质量证据作为分类依据,恰恰是一种典型的、基于身份而非基于个案事实的差别待遇。这与《指引》在其他章节反复强调的方法论存在明显张力:例如,第150段明确要求“对专利权人组合的任何折减,必须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处于类似情形的专利权人”;第159段区分“大型专利权人”与“小型/外部专利权人”时,依据的是专利组合规模本身及其与创新水平的相关性,而非专利权人的国籍。第154段的推定规则却反其道而行——它并未要求技术使用者证明涉案专利组合本身确实因补贴而“注水”,而是径直以专利权人的国别身份作为触发折扣的充分条件。这种论证标准的双重适用,值得在后续案件中被专利权人一方援引质疑。


五、相关性与因果性的混淆:数量增长不等于质量下降

《指引》第154段的论证链条,本质上将“财政激励→专利申请数量增长”这一相关性,直接等同于“数量增长→单位专利价值/必要性下降”这一因果性结论,而并未提供后者所需的独立证据。专利申请数量的增长,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新增专利是无效的、非必要的或质量低下的——这需要具体、可验证的经验证据支持,例如:

涉案专利组合中专利被宣告无效或被专利复审机构驳回的比例,是否显著高于可比较的非中国专利权人组合;

在标准必要性抗辩或第三方必要性核查中,涉案专利被认定为“确属必要”的比例;

同族专利在美国、欧洲等对专利质量把关较严格的司法辖区获得授权并维持有效的比例。

事实上,《指引》第153段本身列举的举证方法(将专利申请数量与研发投入数据比对、统计标准化会议贡献次数等)恰恰是为了弥合这一相关性与因果性之间的证据缺口而设计的——但这些方法从未在ZTE/Samsung案的具体裁判说理中被实际适用于支持15%这一具体数字的折扣结论。第154段所依赖的,更多是对“国家主导型经济”的一般性、宏观性描述,而非对涉案专利组合本身质量的具体审查,这使得该推定在证据方法论上,弱于《指引》其他部分所设定、且本应普遍适用的标准。


六、公允地看:中国政策是否存在特殊性?

为使本文的论证更为周延,也应当诚实地面对可能的反驳意见。

首先,中国部分地方政府确实曾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内实施与专利申请件数直接挂钩的现金奖励政策,尤其集中体现在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领域(这两类专利在中国原则上不经过实质审查,申请与授权门槛相对较低)。这与专利盒、Horizon Europe等制度存在一个可能具有实质意义的区别:后两者的激励对象名义上是企业的利润或研发投入/成果转化,专利只是可能的附带产出之一;而部分中国地方专利资助政策,激励对象是专利申请行为本身。这一区分,理论上确实可以构成一种可资辩护的差异化处理理由。

然而,即便承认这一区分具有初步的经济学合理性,也不足以完全化解本文所提出的双重标准质疑,理由有三:第一,《指引》第154段的措辞本身(“国家主导经济”“财政补贴”“干预自由市场经济”)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并未清晰界定其所指向的具体政策工具、施行时间、地域范围及专利类型(是否区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这使得该推定在实际操作中的边界颇为模糊,也放大了外界对其“选择性适用”的观感。第二,专利盒等“利润导向型”激励对企业专利申请决策边际的实际扭曲程度,是否确实显著小于“数量导向型”补贴,本身是一个需要实证数据支持的经验问题,而非不言自明的结论——《指引》并未对此进行任何比较分析,便径行得出“仅需对中国公司组合打折”的结论。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使中国的专利数量导向型补贴政策曾经确实造成了组合“注水”的效果,但近年中国已在政策层面进行以“提质减量“为核心的结构性调整[5],且《指引》亦在后文陈述该政策“很可能已不再施行”(“likely no longer in effect”),而折扣推定却面向所有目前持有相关历史专利的中国公司“无差别”适用,并未要求区分申请时点、专利类型或涉案标准的相关性——这种粗颗粒度的适用方式,与《指引》在其他章节(如可比许可协议分析、地域调整)所展现出的精细化方法论形成了鲜明对比。


七、现实影响与建议

若这一推定规则在德国乃至更广泛的欧洲SEP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其现实影响可能相当可观:中国专利权人在与欧洲技术使用者的许可谈判及诉讼中,可能被系统性地要求接受低于同等质量专利组合应得水平的许可费基准,而无需相对方就涉案专利组合本身的质量或必要性提出任何具体证据——这实质上将举证责任的分配从“主张折扣的一方”悄然转移为“专利权人国籍本身”。

从比较法与国际司法互动的角度观察,这类以国籍/总部所在地为分类标准的可反驳推定,也存在被解读为具有保护主义色彩、进而招致对等反制的风险。《指引》第4段本身即坦承“中国司法体系在SEP/FRAND领域的角色预计将在未来数年内日益重要”。若中国法院未来在审理涉及欧洲专利权人的案件时,以欧盟成员国的专利盒税收优惠或Horizon Europe/EUIPO资助为由,对相关欧洲专利权人的组合价值施加类似的反向折扣推定,双方都将陷入以专利权人国别身份、而非个案证据为裁判依据的“以牙还牙”式对抗逻辑——这恰恰与《指引》开篇反复强调、并将其列为自身核心价值的“透明度与可预测性”背道而驰。

基于以上分析,较为审慎且更契合FRAND非歧视原则的改进方向,或许在于:与其以国别身份作为触发折扣推定的分类标准,不如坚持个案化、证据导向的审查框架——即要求主张“专利组合价值应因政府激励而打折”的一方,针对涉案具体专利组合提供具体、可验证的质量或必要性证据(如无效宣告成功率、必要性核查认定比例、同族专利跨法域授权维持情况等),而不问专利权人来自何一法域。若确有证据表明某一具体专利组合中相当比例的专利,系为迎合某项与专利数量直接挂钩的财政激励指标而“批量申请”、且缺乏实质技术贡献支持,那么无论该专利权人总部位于中国、英国、荷兰抑或美国,均应适用同一审查标准并作出相应调整。唯有如此,才是名副其实、经得起比较法审视的“非歧视”审查,也更契合《指引》自身反复强调、却在第154段悄然背离的“拒绝一刀切”的方法论承诺。


八、结语

慕尼黑第7民庭在SEP/FRAND领域积累的裁判经验与说理详尽程度,在全球范围内均属少见,《指引》整体而言为许可费争议的审理提供了颇具参考价值的方法论框架。正因如此,其中个别规则——尤其是第154段所确立的、以国籍为触发条件的专利组合折扣推定——所暴露出的方法论不一致,才更值得被认真对待和公开讨论。如果政府财政激励导致专利数量“人为膨胀”这一逻辑值得被认真对待,它就不应止步于中国;如果这一逻辑因操作上的不可行性而不宜普遍适用,那么更审慎的选择便是回归个案化、证据导向的审查标准,而非以国别身份作为裁判的隐性代理变量。唯有以一致适用、基于证据的原则取代基于国籍的宏观推定,FRAND裁判才能真正维系其所依赖的中立性、可预测性与国际公信力。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专利盒"Patent Box)也被称为“创新盒”(Innovation Box)或“知识产权盒”(Intellectual Property Box),是一种税收激励措施,旨在为企业通过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形式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提供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促进研发投资、吸引知识产权税基并助推经济发展。该制度起源于爱尔兰,包括英国、瑞士、比利时、法国、荷兰、波兰、葡萄牙等欧洲国家也实施了专利盒制度。专利盒提供的降低税率从马耳他的1.75%到土耳其的12.5%不等。

2https://www.gov.uk/guidance/corporation-tax-the-patent-box

3https://research-and-innovation.ec.europa.eu/funding/funding-opportunities/funding-programmes-and-open-calls/horizon-europe_en

4https://www.euipo.europa.eu/en/sme-corner/sme-fund/2026

5】如20255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纵深推进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加快形成长效机制的通知》,表示“要同步推动政策调整优化工作,将专利质量相关指标、专利产业化情况、专利对主营业务的贡献度等作为考评的重要指标内容,不得将专利数量作为唯一评价因素。”详见: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6/content_7026253.htm


作者:王安武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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