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筱琼 马佑平等 | 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


作者 | 安筱琼 马佑平等

目次

一、关于“独创性声明”和第三人“撤销程序”的意见

二、关于实施细则草案的修改意见

三、关于指南草案的修改意见

20268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审查与执法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草案""指南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93日。该实施细则草案与指南草案紧密配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修改的落地实施,是在操作层面和制度层面对布图设计保护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实施细则草案的修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优化登记申请及相关程序,规范业务办理流程手续;二是完善复审和撤销制度,提高登记确权质量效率;三是加强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促进布图设计实施利用。指南草案主要对登记审查、复审与撤销、行政裁决、许可与质押等四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2026820日,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来自多家律师事务所的16名专利领域专业律师参会。与会律师结合专利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务经验,围绕征求意见稿的核心条款展开充分讨论,凝聚行业共识,经汇总梳理、集体研究,形成修改意见8条。


致: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集成电路产业的蓬勃兴起,布图设计保护制度的完善日益成为激励自主创新、维护产业安全的重要支撑。感谢贵局与时俱进,适时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对登记审查、确权执法及权利保护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操作标准进行梳理、规范、统一。相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审查与执法指南》的出台,对提升布图设计行政保护效能、优化集成电路产业营商环境、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良好的推动作用。参会律师认为,征求意见稿的大部分条款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也有一部分条款存在与上位法衔接不畅、表述不够清晰或需要调整完善的可能。现逐条反馈意见,供贵局参考。


一、关于“独创性声明”和第三人“撤销程序”的意见

意见1

关于新增的“独创性声明”

原文:

为配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修改,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均增加了大量关于“独创性声明”的条款。

修改建议: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以登记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所显示的为准,独创性声明可以用于解释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该条文清晰界定了独创性声明的法律定位——其功能仅限于对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辅助解释,而非权利人据以主张专有权的权利基础。

这一立法设计沿袭自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成熟经验: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中,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保护范围以图片或照片为准,简要说明仅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在这两类制度中,解释性文件与权利基础文件的界线分明,前者不能替代后者作为界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然而,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在具体操作层面,却将“独创性声明”从解释独创性的辅助文件提升为界定保护范围的核心依据,实质上赋予了其类似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法律地位。这种做法直接偏离了《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形成了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规范冲突。其后果是严重的:

第一,使得布图设计的保护基准发生了变化。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以复制件或者图样所显示的为准”,这意味着布图设计的保护边界应当由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图样或样品本身来划定。但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实际上将保护基准转移到了独创性声明上,权利人在主张保护或应对撤销时,不再以复制件或图样或样品中实际体现的布图设计为准,而是以独创性声明能够对应到图示中的内容为准。独创性声明由此从解释工具转变为权利基础,布图设计保护制度发生了从以图样为准到以声明为准的本质变化。

第二,提高了布图设计的申请门槛,同时压缩了维权空间。布图设计申请量本来就远远低于专利,维权案件更加稀少,属于不活跃的知识产权领域。当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将独创性声明提升到界定保护范围的核心地位后,申请人在申请阶段就必须像撰写专利权利要求一样,精准界定每一个独创性区域、设计要点及其功能,稍有偏差就会在后续程序中被严格限定,且无法通过修改进行补救。这大大增加了申请难度和成本,使得申请人没有调整的空间和余地。其直接后果就是,本来就为数不多的布图设计权利人将更加难以维权,进一步抑制市场主体申请和保护布图设计的积极性,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创新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更为突出的是,上述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在撤销程序中对独创性声明的修改设置了过于严苛的限制,专有权人仅能通过“放弃”方式对声明内容进行修改。这意味着,即便专有权人因撰写经验不足或表述不够精准而导致声明内容存在缺陷,也无法通过合理的修改程序加以补救,只能被迫放弃相应的保护范围。与此同时,由于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实际上将独创性声明作为界定保护范围的核心依据,部分专有权人可能受利益驱动,在申请阶段故意作出超出其实际独创性部分的虚假声明,企图获得不当的扩大保护。

综上所述,建议对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中涉及“独创性声明”的相关条款进行系统性修订:一是明确独创性声明的解释性、辅助性定位,将其与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相区分,回归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二是合理放宽撤销程序中的修改限制,允许专有权人在不超出原登记内容范围的前提下,对独创性声明进行补正和完善,从而切实保障布图设计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下位法与上位法在规范逻辑上的协调统一。

意见2

关于新增的“撤销程序”

原文:

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均规定:任何人请求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撤销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撤销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撤销请求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而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同时也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

除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等国家机关依法履职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

修改建议:

条例虽然赋予任何人请求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权利,但是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中关于公众查阅权限和撤销申请具体材料的规定使得撤销请求权难以真正落地。

具体而言: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赋予任何人请求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权利,同条第三款将撤销理由限定为条例第三条(保护客体不适格)、第四条(保护客体不适格)、第六条(不具有独创性)、第七条(延及思想或数学概念等不保护)、第十七条(保护期届满)、第二十条(诚实信用要求)、第二十三条(复制件或图样要求)、第二十四条(独创性声明要求)、第二十六条(首次商业利用超期登记)规定的具体情形。就查阅权限而言,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公众可请求查阅布图设计登记簿或复制件、图样的纸件;第五十条第二款则规定,“除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等国家机关依法履职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实施细则草案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要求,撤销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撤销请求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指南草案第第二部分第3章第2节则明确,公众查阅时“仅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查阅纸件文件,文件不得复制、拍照或者带出房间”,且不得查阅“布图设计的电子件”“独创性声明”及集成电路样品。

在上述撤销理由中,绝大多数均以精确比对为审查前提。条例第四条关于“独创性”的审查,必须将被撤销布图设计与现有布图设计或公认的常规设计就功能模块布局、互连方式、元件排布、图层数量等要素进行整体与局部的双重比对;条例第二十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审查,需就多件申请或现有设计进行图样层面的逐一核对,以判断是否存在抄袭、编造或重复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复制件或图样是否包含必要信息、能否清楚显示独创性部分,以及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独创性声明是否指明独创性区域和设计要点的审查,均须以复制件或图样的具体内容为依据进行逐项核对;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首次商业利用超期的审查,也须将涉案布图设计与权利人自己在先投入商业利用的设计进行比对,确认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与此同时,实施细则草案第二十九条对撤销申请文件提出了严格的举证要求,请求人必须“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撤销请求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这意味着请求人不仅要掌握对比证据,还必须能够精确指出被撤销布图设计中与之对应的具体区域、图层和结构特征,使审查员能够理解其比对逻辑。

然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的规定与上述比对需求之间存在极大的矛盾。一方面,公众无法查阅独创性声明。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独创性声明可以用于解释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指南草案第二部分第4章第1节也明确在撤销程序中“依据复制件或者图样以及独创性声明确定审查基础”。独创性声明载明了专有权人主张的独创性部分及其对应区域、设计要点和功能说明,是确定比对范围的核心指引。公众被排除在独创性声明的查阅权限之外,就无法知晓专有权人究竟在哪些区域主张了独创性,进而无法确定应当针对哪些模块寻找对比证据,比对工作失去目标。另一方面,公众即便能够查阅纸件,也仅能现场观看,不得复制、拍照或带出。现代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往往包含数十层金属布线、数百万晶体管及复杂的三维互连结构,其复制件或图样即便清楚地压缩打印在A4纸上,请求人也无法仅凭现场短暂记忆准确复现特定模块的精确结构、线宽比例、连接节点和图层对应关系。离开查阅场所后,请求人只能依靠模糊的主观印象去寻找和整理外部证据,无法将记忆中的布图设计细节与对比证据进行精确对应,更无法在撤销请求书中完成“具体说明理由”和“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法定要求。此种情况下,请求人提交的撤销请求极易因理由不具体、证据无法对应而被不予受理或视为未提出。

综上所述,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在逻辑上形成了一个矛盾的闭环: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赋予任何人请求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权利,但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为该权利的行使设置了以精确比对为前提的举证门槛;与此同时,条例第五十条及指南草案第二部分第3章第2节又将公众获取比对所需信息的渠道压缩至“仅可看、不可带、不可看独创性声明”的境地。请求人既看不到用于确定比对范围的独创性声明,又无法获得用于精确比对的布图设计内容,只能凭借主观记忆摸索证据。这种制度安排使得依请求撤销程序在受理阶段即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搁浅,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公众监督机制将难以落实,布图设计登记制度的行政纠错功能将难以发挥。

恳请主管部门对上述制度冲突予以关注,并在后续修订中作出合理调整,确保公众的撤销请求权能够真正落地。


二、关于实施细则草案的修改意见

意见3

第三十六条

原文:

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或者维持布图设计专有权有效但独创性声明发生变化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告。

修改建议:

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或者维持布图设计专有权有效但独创性声明发生变化的,待决定生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告。

修改理由:

撤销或维持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审查决定,在作出后并非立即终局生效。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司法救济程序。在此期间,原审查决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随时可能因司法裁判而被撤销、变更或发回重审。

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决定作出后立即公告,而后续司法程序推翻了该决定,将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

第一,对公众和第三人造成信赖损失和交易误导。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公众和潜在交易方会基于公告内容形成合理信赖,并据此作出商业决策。一旦后续司法程序改判,这些基于公告作出的商业安排将全部落空,相关主体已投入的资金、人力和市场机会无法挽回,交易安全受到严重冲击。

第二,对行政行为的公信力造成贬损。行政机关的公告代表国家意志的权威表达。如果公众观察到公告被频繁更改,将严重削弱行政决定的确定力和公定力,损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专业审查机关的权威形象,也会降低布图设计登记制度整体的制度信用。

因此,待决定生效后再公告,可防止未生效决定因后续救济程序发生变动而对公众造成误导、损害交易安全,维护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与确定性。


意见4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原文:

布图设计权利人行使专有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具备实施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给予非自愿许可。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该条款。

修改理由:

布图设计专有权本身就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排他性垄断权,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对集成电路研发高额投入的事前激励。既然法律已经承认并保护这种垄断地位,就不应在同一条例中再设置一个以“垄断行为”为由剥夺或限制该权利的制度安排,否则将导致条例内在逻辑的自相矛盾,既授予垄断,又因垄断而惩罚。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的立法逻辑与专利法中的标准必要专利(SEP)强制许可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套用。SEP领域,专利技术一旦被纳入行业标准,公众和竞争者要实施该标准就必须使用这些专利,权利人因此获得了超越正常市场竞争的市场支配地位。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这种地位阻碍市场竞争,法律才设置了强制许可制度予以制衡。但是布图设计完全不存在上述情形:对于同一电路功能,设计者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电路拓扑、器件排布和层间连接来实现,不存在必须实施某一特定布图设计才能进入市场的情况。竞争者完全可以通过自主研发或其他设计路径实现相同功能,无需依赖特定权利人的布图设计。

既然如此,完全没有必要设置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制度,因为这种情形在实务中发生的可能性极小。立法者在引入该条款时,极有可能简单借鉴了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但并未充分考虑布图设计与专利在技术特征和市场结构上的根本差异。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可能存在通过标准锁定的情形;而布图设计保护的是具体的物理布局,具有极强的可替代性和设计规避空间。

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该条款为行政机关以反垄断为由干预布图设计专有权提供了便利。但是布图设计专有权本身就是法律赋予的有限垄断权,保护期仅10年。以垄断行为为由对其实施非自愿许可,既缺乏现实必要性,又使得权利人在行使合法专有权时始终面临被非自愿许可的可能性。


意见5

第五十四条

原文: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被撤回、视为撤回或者驳回的,以及布图设计专有权被声明放弃、撤销或者终止的,与该布图设计申请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有关的案卷,自该申请失效或者该专有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修改建议: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被撤回、视为撤回或者驳回的,以及布图设计专有权被声明放弃、撤销或者终止的,与该布图设计申请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有关的案卷,自该申请失效或者该专有权失效之日起满310后不予保存。

修改理由:

侵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因此实践中常见权利人在保护期临近届满甚至届满后才发现保护期内的被侵权事实并提起诉讼。但诉讼程序(一审、二审乃至再审)通常耗时一至数年,加之侵权发现、证据保全、管辖权异议等前置程序,从起诉到终审判决作出往往跨越多年。而案卷保存期自专有权失效之日起即开始计算3年,极易在诉讼尚未终结时即届满。一旦案卷被销毁,当事人及法院将无法调取登记档案、审查历史、独创性声明、申请日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等关键原始材料,导致法院在缺乏核心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判,无法真正查明事实;权利人明明持有合法权利,却因案卷销毁而无法证明其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甚至可能出现一方故意拖延诉讼、待案卷销毁后反告对方举证不能的极端情形。故建议延长保存期限。


三、关于指南草案的修改意见

意见6

第一部分登记审查→第2节申请的受理→2.2.1电子申请

原文:

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用电子方式将申请文件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电子申请平台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进行提交提交成功的,电子申请系统将自动生成请求号。需要说明的是,请求号不是申请号。电子申请和相关文件未能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电子申请平台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电子申请的集成电路样品应当于提出申请当日寄出或者面交直接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天之内收到样品的,视为与申请文件同时提交

修改建议:

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用电子方式将申请文件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电子申请平台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进行提交提交成功的,电子申请系统将自动生成请求号。需要说明的是,请求号不是申请号。电子申请和相关文件未能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电子申请平台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电子申请的集成电路样品应当于提出申请当日寄出或者面交直接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天之内收到样品的,视为与申请文件同时提交;逾期收到的,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能够证明于申请当日寄出的,亦视为与申请文件同时提交。

修改理由:

集成电路样品须置于专用器具中并符合严格的包装与运输要求,邮寄过程本身即存在较高的时间不确定性,15天的在途期限过于紧迫,极易因不可抗力或物流延误导致申请被视为未提交。这一时限要求实质上架空了电子申请制度的便利性。电子申请的立法本意是简化流程、便于申请人远程提交,但样品邮寄环节的高风险使得申请人面临两难:选择电子申请则承担申请被视为未提交的风险,选择传统纸件申请则丧失电子便利,电子申请反而成为高风险选项。

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天之内收到样品,视为与申请文件同时提交”的规则,在制度层面创设了一种对申请人极为不利的“推定收到”制度。在现行专利制度中,“推定收到”规则通常仅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发出的官方文件(如审查意见通知书),其法律效果仅限于程序期间的计算,即便当事人实际未收到,也不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然而,推定样品逾期到达则未与申请文件同时提交,且该推定直接决定申请是否被视为未提交,申请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均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这种推定规则缺乏制度正当性,有违程序正当原则,也与布图设计制度保护创新、便利申请人的立法宗旨不符。

与此同时,国际邮寄将进一步加剧上述困难。外国申请人虽须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但样品往往从其海外研发中心或工厂直接寄出,国际邮寄还需经过海关清关、检验检疫等环节,物流时效完全不受申请人控制。半导体产业具有高度全球化特征,15天的硬性时限将海关、航运等物流环节导致的延误风险完全转嫁给申请人,构成了对外国申请人和跨国企业的隐形壁垒,与我国扩大知识产权领域对外开放、吸引全球创新资源的政策导向相悖,也不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因此,建议在上述条款后增加“逾期收到的,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能够证明于申请当日寄出的,也视为与申请文件同时提交”,以此平衡电子申请的效率要求与样品运输的客观现实,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7

第三部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第2章 侵权判定→第3节不侵权的抗辩→3.1常规设计抗辩

原文:

常规设计抗辩,是指被请求人的布图设计与一项常规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则被控侵权的布图设计构成常规设计,被请求人的行为不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

如果被请求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被请求人的行为不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

被请求人如果证明其被控侵权的产品中的布图设计属于其在先登记的布图设计,被请求人的行为不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

某案中,请求人申请了布图设计登记,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但是,被请求人也申请了布图设计登记,也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被请求人的布图设计申请登记时间早于请求人布图设计申请登记时间。经过技术比对,被控芯片的布图设计与被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样品布图设计完全一致。因此,被请求人生产芯片的行为不侵犯请求人布图设计专有权。

修改建议:

建议保留该条款。

修改理由:

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常规设计抗辩是被请求人最直接、最基础的防御手段。若删除该抗辩,将导致严重后果:

第一,行政裁决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将被实质性架空。行政裁决的立法本意是提供一种高效、便捷的渠道,使当事人无需历经冗长诉讼即可定分止争。但如果被请求人在行政裁决中不能主张“涉案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不具有独创性”,而必须另行启动独立的撤销程序,则行政裁决将沦为只能确认侵权的单向程序。即便被请求人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布图设计毫无独创性,也无法在行政裁决程序中直接主张,而只能另行启动独立的撤销程序,两个程序双线作战,行政裁决高效便捷的制度优势荡然无存。

第二,被请求人的防御权利被严重削弱,程序负担明显加重。在类似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和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请求人都可以依法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无需先无效专利即可在同一程序中否定侵权指控,这是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通行做法和基本共识。布图设计制度若删除常规设计抗辩,则被请求人在同一行政程序中毫无还手之力,只能被动接受比对,却无法挑战权利基础的合法性,被迫另行投入大量资源启动撤销程序,举证成本、时间成本、律师费用均大幅攀升。尤其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这种双重程序负担足以将其逼退市场。

因此,建议保留常规设计抗辩条款。


意见8

第二部分复审与撤销→第3章 撤销程序→第4节 合议审查→4.7 对审查决定不服的救济

原文:

当事人对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撤销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

修改建议:

建议明确起诉期限,不宜直接删除期限。

修改理由:

删除明确的起诉期限,不仅无法扩大当事人的救济空间,反而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和权利人维权路径的困惑。

第一,与专利无效宣告等成熟知识产权制度的程序设计严重脱节,破坏制度统一性。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起诉期限同样为3个月,这一期限经过长期实践检验,已成为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程序的通行标准。布图设计撤销程序在制度构造上与专利无效宣告高度相似,若单独删除起诉期限,将打破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程序的统一性,增加当事人的认知成本和制度适用困惑。

第二,删除3个月”的特别规定后,究竟适用何种起诉期限将陷入不明。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期限为6个月,与此前3个月的特别规定并不相同;实施细则草案和指南草案删除该特别规定却又未明确指向一般规定,导致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无从判断维权的合理时间窗口,极易因误判期限而丧失救济机会。

因此,明确起诉期限是为当事人提供清晰、可预期的程序指引,避免法律适用混乱,维护行政决定权威性和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必要安排。

以上修改意见供贵部门参考。

意见提交人(排名不分先后):

 

作者:安筱琼 马佑平等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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