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琪霖 廖正源 | 植物新品种案技术事实查明规则及抗辩初探
目次
一、《指引》确立的技术事实查明框架与被诉侵权人抗辩的定位
二、关于被诉侵权人对鉴定与对照样品审查的程序性抗辩
三、关于被诉侵权人对检测方法与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实质审查的抗辩
四、被诉侵权人就植物品种权是否构成同一性的抗辩
五、结语
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系首个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全流程规范。本文将从《指引》规定的技术事实查明规则出发,介绍鉴定程序、检测方法审查与被诉侵权人的抗辩理由,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在先生效判决,从实务层面为被诉侵权人抗辩提供实践性的参考。
一
《指引》确立的技术事实查明框架与被诉侵权人抗辩的定位
《指引》第一条将植物新品种案件的技术事实界定为四类:同一性、亲缘关系、派生关系,以及非遗传变异导致的特征特性差异。侵权认定的核心在于“同一性,即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在特征特性上是否属于同一品种。“同一性”通常必须依赖鉴定、检测等专业技术手段支撑的事实认定。与之相关的亲缘关系、派生关系以及特征特性差异的成因,同样超出审判人员凭日常经验即可判断的范围。上述技术事实查明问题,也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何方举证,查明不能或查明不充分的标准,以及查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
笔者认为《指引》的每一项查明标准在逻辑上都具有双重功能:其既规定权利人的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方足以完成证明,也同时划定权利人举证义务的边界。标准得到满足,技术事实始告查明;标准未获满足,技术事实即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据此,被诉侵权人可以对照《指引》逐项检视权利人的技术证据,其一,程序标准:检材来源是否清晰真实、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保存过程是否完整、权利人自供样品是否完成来源与保存过程的举证、鉴定人与专家意见出具人员是否出庭接受询问;其二,方法标准:检测方法是否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据;无标准的品种,引物的代表性和数量、图谱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能否足以区分不同品种;分子标记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的选择;扩大位点加测的条件。其三,实体标准:差异位点数与临界值的关系及举证责任是否发生转移;特征特性差异是否可能源于非遗传变异;亲缘关系鉴定结论属于哪一档以及被诉侵权人能否以育种记录等材料予以反驳。
二
关于被诉侵权人对鉴定与对照样品审查的程序性抗辩
被诉侵权人的程序性抗辩在于使权利人的技术证据在进入实体审查之前即被排除或削弱。依据《指引》,笔者总结归纳了四个方面的要求:
其一为检材要求。鉴定一方应确保被诉侵权物来源清晰真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并予以妥善保藏或者种植,同时应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来源、固定和保存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判决(“百农207”小麦案),原告公证购买涉嫌侵权种子并起诉生产经营者,其一审提交的单方委托《检验报告》,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对照样品“百农207”是何时、由何人和以何种方式提交给该检测机构的,即该检验报告记载的对照样品不具有合法来源,据此认定该报告证明力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依申请启动司法鉴定,调取来源于国家标准样品库的对照样品“百农207”,再采用SSR方法与涉嫌侵权的种子进行比对,结论为同一品种,遂改判停止侵权并赔偿30万元。
其二为质证要求。鉴定材料须经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权利人单方委托鉴定所使用的样品,如送检过程被诉侵权人未曾参与、未经庭审质证,该鉴定意见的程序根基即存在问题。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判决(“京糯6”玉米案),原告提交了自行委托检测的检验报告,但经各被诉侵权人质证,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版的检验报告,且无法就对照样品来源等鉴定过程进行充分披露,真实性不能确认,向当事人释明检验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并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后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启动鉴定程序。
其三为对照样品的层级规则。对照样品必须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是同一性比对的基准,基准本身不可靠,比对结论即丧失意义。《指引》第11条确立了对照样品的优先级:原则上选取品种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的标准样品,并优先选取品种权授权机关保存的标准样品;无标准样品时,可选取其他官方机构保存的样品,如授权阶段指定测试机构的留存样品。如前述“百农207”小麦案,原告无法证明对照样品来源,最高院二审优先调取了国家标准样品库的对照样品“百农207”进行比对。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红运来”凤梨案),一审法院认为《技术鉴定意见书》所涉检测材料由上海某植物公司单方送检,宁波某技术公司接收材料的过程没有公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最高院二审调取了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保存的“红运来”标准样品进行司法鉴定。
还有一种情形,即在上述样品均无法获得时,权利人可以自行提供繁殖材料或者基因指纹图谱,但应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属于授权品种(包括是否从母树采集、是否为母树扩繁的材料等),法院应综合审查样品来源、保存过程、送检过程、品种特征特性以及是否发生移栽换冠等。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789号判决(“天使红”石榴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授权品种样本的提取来自培育人在基地的指认以及某果树研究所的自认,该指认的对象是否为授权品种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截至一审终结时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授权品种的具体位置,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二审原告提交指认母树视频、定植图等证据佐证样品与授权品种的果实萼筒、果皮颜色特征特性一致,最高院才认定《检验报告》中对照样品来源确定、可靠。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78号判决(“露辛达”马铃薯案),一审法院认可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授权品种的样品来源于刘某策提供的“露辛达”样品,然而最高院二审认为审批机关未保存“露辛达”标准样品,检验报告仅记载样品由“委托方提供”未记载具体来源,无证据证明刘某策邮寄的样品是授权品种,其也未出庭佐证其种植的是授权品种,即使刘某策确实种植了授权品种,其送检取样环节与检测机构接收样品的链条缺失,对照样品是否来源于刘某策不明,因此最高院认定《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其四、程序性抗辩的另一重要环节,是要求鉴定人及专家意见出具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指引》第23条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28条对自行委托的专家意见作了相同安排,且相关费用不得计入维权合理开支。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568号判决(“安祖奥利尔”红掌案),一审法院传唤测试报告审核人昆明植物研究所张某,承认并未对昆明某公司生产的红掌品种与其授权品种是否一致进行比对确认,29对引物的选择仅仅基于原告所提供的10余种红掌品种,而原告官网展示的红掌就有200多种,故其代表性显然不足,张某也表示该29对引物对于红掌品种的区分率未经权威验证,因此一审法院不采纳昆明研究所DNA实验报告。
三
关于被诉侵权人对检测方法与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实质审查的抗辩
在程序审查之后,被诉侵权人的第二项工作是对检测方法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展开实质审查,《指引》为此提供了明确的审查框架,实质审查主要关注三个因素:
其一,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国家标准的,引物代表性和数量、图谱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其二,田间观察检测与分子标记检测的选择以及二者结论冲突的处理;其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中扩展位点适用。
1. 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品种的引物代表性审查
《指引》第19条规定,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品种,审查鉴定意见应当综合分析,重点审查引物的代表性和数量、基因指纹图谱的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能否足以科学精准区分不同品种。引物选取是否恰当,直接决定比对结果能否有效区分不同品种。标准缺位意味着此类报告不享有基于标准的方法学推定,其每一项方法细节均须接受实质审查,这对被诉侵权人而言是重要的抗辩机会。
(2022)最高法知民终568号判决(“安祖奥利尔”红掌案),原告委托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以SSR分子标记法对10个红掌品种进行研究,筛选出29个位点(29对引物)并据此构建基因指纹图谱。该研究所出具的DNA实验报告显示,被诉侵权植株与授权品种样本在29个位点上基因指纹图谱完全一致;但原告委托的上海测试中心的DUS测试报告则显示,两品种在40个基本性状中有12个存在差异,两份报告结论彼此矛盾,本案不同机构的专家老师均通过到庭及电话接受法院询问。最高院二审亦对29对引物的来源与代表性展开了实质审查,并认定仅基于10个红掌品种构建的基因指纹图谱,样品数量明显不足,难以认定其检测方法具备充分科学性,DNA实验报告证明力不足。
因此,在此情形下,被诉侵权人的抗辩应重点围绕引物基于多少个品种构建、相对于市场存量品种的覆盖比例、所选位点与品种主要性状有无对应关系等问题准备专家意见,必要时聘请第三方专家或者要求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或专家老师出庭接受询问,逐一查明技术结论依赖的方法、样本等是否科学、合理等,从而论证技术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
2. 分子标记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的关系
《指引》第10条将田间观察检测与分子标记检测(SSR、SNP、MNP)列为可供采用的并列方法,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定的优先顺位;但第22条同时规定,田间观察检测与分子标记检测结论不同的,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田间观察检测即通常所称的DUS测试,通过田间种植观察比对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是品种权审查的传统方法。
(2023)苏05民初145号案中,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系“探春”甘蓝品种的品种权人,嘉某公司系其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嘉某公司经公证从淘宝网店购买"华奇"甘蓝种子并送检,检测判定二者为“疑同品种”,法院依双方申请同时启动两项司法鉴定: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于2023年7月出具《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经分子标记检测判定"华奇"与"探春"为"疑同品种";2024年6月,同一中心经一年相邻种植后出具《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报告》,显示二者在“外叶形状”、“叶球裂球性”等性状上存在明显差异,多个数量性状经统计分析亦显著不同,足以认定并非同一品种。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核心依据是田间DUS测试所确定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分子标记检测虽便捷高效、不受环境影响,但其核心引物(位点)与田间性状特征未必对应,作为活体繁殖材料,品种特征特性应以田间DUS测试确定的性状为准。据此,法院采纳田间种植鉴定结论,认定“华奇”未侵害“探春”品种权。
在“玛索”辣椒案,先某公司系“玛索”辣椒品种的品种权人,起诉北京某种子有限公司及寿光市绿某公司生产、销售"圣红"甜椒的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DNA鉴定,采用SSR分子标记法比对,结果显示“圣红”、“玛索”以及被告自行持有的授权品种“PP1201”三品种两两比对差异位点数均为0,属于近似品种。法院接受了原告公司的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申请,DUS测试结果显示,被告销售的辣椒品种与原告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玛索”辣椒品种具有明显差异,原告最终申请撤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基因指纹图谱(DNA)检测与田间观察(DUS)检测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顺序:DNA指纹鉴定优先适用,但在亲缘关系较近、被告同时持有授权品种等DNA鉴定存在局限性的情形下,应启动DUS测试兜底,以兼顾效率与公平、还原案件客观真实。因此,分子标记检测效率高、可作前置筛选手段,但其引物(位点)与田间性状未必一一对应,一旦其结论与田间观察检测发生分歧或不足以区分亲缘近的品种,田间观察检测可成为确定品种同一性的真实依据。
3. 扩大位点加测的限制条件
分子标记检测的位点选取直接影响检测结论,无论是《指引》还是《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总则》均明确,应当先使用核心位点进行检测,这是因为核心位点经过了严格的筛选和验证,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和代表性。在核心位点不能有效区分时,必要情况下才考虑采用扩展位点检测;若扩展位点仍不能实现有效区分,才有引入特异位点进行检测的必要性。值得一提的是在植物品种的分子检测中,目前能够满足特异位点要求,达到功能标记级的性状总体较少。
此外,(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NP01154”案首次在判决中明确采取扩大检测位点加测的适用条件:必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以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为条件。否则,就不具有扩大位点加测的必要性和科学性。原则上,被选择用于加测的位点应该已被广泛用于分析品系和品种间的基因型差异,作为该领域普遍使用或认可的方法,能够有效用于检测品种真实性及品种纯度等。”故而笔者认为作为被诉侵权行为人也可以就品种权人DNA鉴定报告中检测位点的选取进行有效抗辩。
四
被诉侵权人就植物品种权是否构成同一性的抗辩
植物新品种案件中侵权的关键待证事实是同一性,被诉侵权人抗辩的基本方向,即是检视权利人的证明是否达到查明标准,而非自证被诉品种与授权品种不同。一般而言被诉侵权人抗辩主要有以下三点,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在认定品种权构成同一性采用分子标记检测(即DNA检测)方法时,在差异位点小且接近临界值的情形下,依据《指引》第16条、17条,被诉侵权人可以通过补充举证等方式,主动申请提取标准样品测定或扩大位点加测,并可提交育种档案、亲本谱系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并非同一品种,以推翻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当然,这需以被诉侵权人手中确有可供提交的证据为前提。
其二、在认定品种权构成同一性采用分子标记检测(即DNA检测)方法或者田间DUS观测方式时,依据指引,被诉侵权人可以援引两个品种间的差异系遗传因素所致,即被诉侵权品种不侵权。换而言之,被诉侵权人可以采用与原告认定品种同一性相反的检测方法提出反证。最高人民法院第100号指导案例〔2015〕民申字第2633号案,先某公司系“先玉335”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起诉农某公司、大某公司侵害品种权。DNA指纹检测显示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相同或近似,但被诉侵权人提交的田间DUS测试报告表明,二者在“穗轴颖片青甙显色强度”“雄穗花药花青甙显色强度”“植株高度”等性状上存在明显差异,且该差异经两个生长周期重复验证、具有可重现性(即遗传因素导致差异)。最高人民法院采纳DUS测试结论,认定被诉侵权品种不构成侵权。(2022)最高法知民终568号“红掌”案,DUS测试显示,两品种在40个基本性状中有12个存在差异,权利人主张12个差异系栽培环境等非遗传因素所致,两品种实为同一品种,但未能举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品种权人的诉讼请求。
其三,亲缘关系抗辩主要适用于被诉侵权人被指控以授权品种作繁殖材料的案件,且采用的认定品种权构成同一性的方法为分子标记检测(即DNA检测)。《指引》第21条对鉴定意见的三种结论分别规定了处理规则:1)结论为“疑似具有亲缘关系”的,可以初步认定存在亲缘关系,被诉侵权人可提交反证予以推翻;2)结论为"亲缘关系不确定"的,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人仅作否认而不提交培育记录、育种材料来源等证据的,可以认定其使用授权品种作亲本;3)结论为“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并非以授权品种繁殖。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案中,最高院认定结合“与以京糯6为母本生产的京科糯2000为近似品种”的鉴定意见,可认定被诉种子“使用授权品种作亲本”具高度可能性,被诉侵权人若主张未使用,须提交合法亲本来源的反证;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194号案中,鉴定结论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人主张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亲本的,应当提交被诉杂交种的育种过程与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亲本繁殖材料的来源、名称及详细说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被诉侵权人在举证责任框架下并非只能防守。依据《指引》第25条,被诉侵权人应该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专家意见全面提出实质意见,对样品来源、鉴定程序提出意见,积极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或者提出不同于原告检测方法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等。
五
结语
综上,《指引》将技术事实查明的程序、方法与实体标准逐层固定,使同一性这一核心争点的审理,从依赖单一鉴定结论的结果判断,变为对检材来源、方法科学性、举证责任分配等全流程审查,对于权利人,科学规范的查明标准降低了维权难度;对于被诉侵权人,技术事实查明标准的释明是举证义务的边界,也是被诉侵权人有效抗辩的抓手。
对种业企业而言,需关注保存育种记录,亲缘关系、非遗传变异成因的证明等主张均需依据系谱、培育过程、亲本来源等原始记录;应建立完整、可追溯的品种档案,妥善留存标准样品与繁殖材料,确保植物品种来源合法可追溯。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阅览)
【1】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法〔2026〕48号),2026年印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3】《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总则》
【4】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百农207”小麦案)
【5】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京糯6”玉米案)
【6】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红运来”凤梨案)
【7】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89号民事判决书(“天使红”石榴案)
【8】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露辛达”马铃薯案)
【9】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安祖奥利尔”红掌案)
【10】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探春”甘蓝案)
【1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玛索”辣椒案https://mp.weixin.qq.com/s/8ukab6vuBtZvUpl6wxQjjg
【12】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NP01154”案)
【1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0号: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书
【14】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陈琪霖 廖正源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