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判决 | 德里高等法院在飞利浦诉Bansal案中明确权利人须先证明自身报价符合FRAND原则



2026518日,印度德里高等法院由C. Hari Shankar法官与Om Prakash Shukla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就飞利浦(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诉印度DVD制造商K.K. BansalRajesh Bansal专利侵权案作出判决,撤销有利于飞利浦的一审裁决,驳回飞利浦全部诉讼请求。从裁判要旨可以看出,德里高等法院在案件处理中明显体现出对社会效果的追求以及对本国行业利益的考量,相关原则能否成为后续案件的裁判先例,值得进一步关注。受制于印度本土制造业与产业链发展水平的不足以及印度法院相关案件影响力较弱,此类规则难以像中国法院的判决那样引起西方社会的高度关注,也很难达到进行WTO投诉的需要。

涉案印度专利IN184753保护一种DVD播放器中"用于将调制信号转换为M位信息字序列的解码装置",已于2015212日到期,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限于损害赔偿。

2018712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构成SEP,判令Bansal方按每台DVD播放器向飞利浦支付许可费(201057日前每台3.175美元,此后至专利届满每台1.90美元),并判处Rajesh Bansal支付50万卢比惩罚性赔偿。

2026518日,合议庭在涉案专利的SEP定性、侵权证明、权利用尽、FRAND举证四个层面逐一审查,驳回了飞利浦的侵权主张。

裁判要旨

  • 涉案专利不构成SEP:飞利浦未提交权利要求对照表(claim chart)证明其印度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未能完成侵权认定的技术举证。其提交的必要性证书缺乏印度专利权利要求与DVD Forum标准之间的映射分析过程,且证书的出具人未出庭、也没有提交宣誓书,因此不具证明力。即使Bansal方承认涉案印度专利与已被认证为SEP的美国同族专利US5696505及欧洲同族专利EP745254B1存在对应关系,但同族专利对应关系不等于印度专利本身构成SEP
  • 权利用尽抗辩成立:即使飞利浦能够证明DVD SEP有效且侵权成立,由于涉案发明主要于芯片/PCB组件层面上实现,Bansal方从联发科(MediaTek)授权经销商采购上述组件,联发科系飞利浦的注册供应商,且2003年修订后的印度《专利法》第107A(b)条将进口合法来源从"专利权人正式授权的人"放宽为"依法获得授权的人",不再要求卖方获专利权人直接授权。飞利浦因授权含有专利发明的芯片投放市场而导致专利权权利用尽。

  • FRAND举证责任在权利人:FRAND争议的审查起点是权利人的报价本身,不能跳过报价直接判断实施人意愿。 SEP权利人须先证明自己提出了FRAND报价,构成"自愿许可人"willing licensor),此后才进入审查实施人是否构成"非自愿被许可人"unwilling licensee)。飞利浦未提交任何第三方许可协议,其证人承认持有Dixon Technologies许可协议副本但拒绝提交,法院据此作不利推定。一审以"被告未提供反证"为由支持飞利浦的费率主张,系颠倒举证责任,证明费率FRAND的举证责任始终在权利人。SEP权利人不仅需要证明费率公平且合理,还需要证明费率对于不同实施人不存在歧视。仅凭向所有被许可人主张相同费率,不足以证明符合FRAND原则的非歧视要求。此外,法院认为第三方许可协议的具体商业谈判背景对于判断费率是否FRAND至关重要。
  • 许可费应按组件而非整机计算:因为涉案专利在芯片/PCB组件(DVD播放器的组件之一)上实现,所以许可费应以芯片/PCB组件为基础进行计算。按整台DVD播放器计算许可费等于对非专利覆盖的其他DVD组件收取许可费。虽然下级法院认为解码装置是DVD播放器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该装置播放器就无法运行,但德里高等法院指出,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以整台DVD播放器为基础计算FRAND许可费率具有合理性。
  • 举证责任不得倒置:FRAND费率的举证责任在于专利权人。原告未完成主张费率满足FRAND原则的初步举证之前,法院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证为由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印度SEP审查标准:权利要求对照表是核心证据

合议庭援引了德里高院在先判决Intex Technologies v. Ericsson2023 SCC OnLine Del 1845)确立的SEP间接侵权证明框架:专利映射至标准(A=B),产品映射至标准(B=C),则产品侵犯专利(A=C)。其中第一步"专利映射至标准"的完成方式是提交权利要求对照表——将专利每项权利要求逐一对应到标准的具体技术特征上。

飞利浦没有提交任何权利要求对照表。其替代方案是提交美国律师事务所Proskauer Rose LLP和德国专利代理事务所Cohausz & Florack为涉案印度专利的美国同族US5696505和欧洲同族EP745254B1出具的必要性证书,以证明这两个同族专利已被DVD Forum认证为SEP,再借由"同族对应关系"推定印度专利也为SEP

合议庭否定了这一路径:两份必要性证书本身缺乏映射分析过程,两家机构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无宣誓书。根据印度《证据法》第45条,专家证据须经交叉询问方能采信。

综上,外国同族专利被认证为SEP,不意味着其印度同族专利自动构成SEP,标准必要专利的认定须以涉案专利自身与相关标准的独立映射为证据。
印度FRAND审查的起点:权利人须先证明自身报价符合FRAND原则

本案是德里高等法院继2023Intex案后在SEP领域作出的第二份合议庭判决。

德里高等法院合议庭援引Intex案判决"只有当许可人给出的报价本身是FRAND报价时,其才被视为善意许可人(willing licensor)。如果许可人提出的是超FRAND报价,其将不被视为善意许可人"确定了FRAND审查的步骤:首先,判断权利人的报价是否符合FRAND原则,从而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许可人;在某些情况下,还需权利人提供可比协议,以供实施人判断报价是否满足非歧视原则。在确认权利人构成善意许可人之后,再进一步审查实施人是否为善意被许可人。法院不得跳过对权利人报价的审查环节,直接评价实施人的许可意愿或行为是否积极。

FRAND承诺本质上是专利权人与标准组织之间达成的第三方受益合同。尽管在各国法院的判决中,FRAND承诺被衍生出多种不同的适用原则——例如FRAND费率应为一个区间,又如德国法院所持立场:只要实施人不具备善意,即可颁发禁令,无需先行审查专利权人是否遵守FRAND义务——但回到标准制定的初衷(即促进标准技术的推广)以及FRAND承诺的核心目的(即限制专利权人借助禁令阻碍标准技术推广)来看,专利权人履行FRAND义务,应当成为其寻求禁令救济的前提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印度法院所采用的审查框架,与标准组织最初确立的FRAND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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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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