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判决 | 添可胜诉Bissell: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全面维持ITC裁定,添可重新设计的洗地机产品不侵权


2026年5月11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就Bissell, Inc.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一案作出判决,全面维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于2023年12月作出的最终裁定,认定添可(Tineco)重新设计后的干湿两用洗地机产品未侵犯Bissell公司的两项美国专利。
案件背景
案件源起于2022年。Bissell公司及其关联公司Bissell Homecare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向ITC提起申诉,指控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添可(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及添可智能有限公司进口和销售的干湿两用洗地机侵犯其US 11,076,735和US 11,071,428号专利。涉案两项专利名为"表面清洁设备",共享同一份说明书,关键技术特征为:用户按下自清洁按键后,设备启动一个120秒的无人值守自动清洗周期,在该周期内电池充电电路被禁用,电池不进行充电。
被诉产品的代表性型号为添可Floor One S3和Floor One S5 Pro。ITC立案后(337-TA-1304),首席行政法官Clark S. Cheney于2023年3月作出初步裁定,认定添可初始被诉产品侵犯涉案权利要求,ITC据此对添可的初始被诉产品下达有限排除令。
调查期间,添可对被诉产品的源代码进行了修改并推出重新设计的产品。ITC认定,重新设计后的产品不再落入"电池充电电路被禁用"这一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故未对重新设计的产品下达排除令。
此后,Bissell就重新设计产品的不侵权认定向CAFC提起上诉,主张该产品在字面上和等同原则下均仍构成侵权。添可亦就裁定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提起交叉上诉,主要涉及Bissell是否具备技术性国内产业、被诉产品是否满足"滚刷位于回收通道内"及"吸嘴用于吸取滚刷上液体与碎屑"等权利要求限定的认定。
CAFC在此次判决中重点回应了几项法律问题:
关于字面侵权,Bissell在上诉中主张,行政法官在初步裁定中对"电池禁用"这一权利要求限定作出了一项隐含的权利要求解释,且该解释存在错误。CAFC对此不予支持,并指出:行政法官并未对该限定作出任何新的解释,而是按字面通常含义予以适用——权利要求要求充电电路在整个自清洁周期内"保持禁用",而添可重新设计后的产品在120秒周期内存在充电电路工作的时段,从字面上即不符合这一要求。
此外,对于Bissell聘请的技术专家证人Sorensen博士"只要周期内存在某一时段电路关闭即满足限定"的观点,行政法官认为其"既不可信亦不具说服力"。
鉴于Bissell仅以"权利要求解释错误"为由提起挑战,并未挑战事实认定本身,CAFC最终维持不构成字面侵权的认定。
关于等同侵权,Bissell主张,行政法官在认定不构成等同侵权时,实际依据的是"权利要求蚕食"(claim vitiation doctrine)原则,而不是依据"无实质区别测试"作出的事实判断,前者属于法律问题,可经由上诉法院全面重新审查,而后者属于事实问题,上诉法院只负责审查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Bissell据此请求CAFC按法律问题重新审查行政法官的裁决。
CAFC认为,行政法官的核心结论是不采信法庭专家Sorensen博士关于"一种与权利要求所要求功能正好相反的电池电路(即在自动清洗周期内充电的电路)与权利要求并无实质区别"的证言,这一判断属于事实层面的认定,而不是法律原则的错误适用。Bissell并未对该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提出异议,相关上诉理由不能获得支持。
关于专家证据规则,添可在交叉上诉中主张,Bissell专家所依据的国内产业产品源代码仅在证据开示阶段提供,并未在庭审中作为证物正式举示,相关证言不应被采信。CAFC依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驳回了添可的主张。
CAFC同时维持了ITC关于添可被诉产品满足"滚刷位于回收通道内"及"吸嘴用于吸取滚刷上液体与碎屑"两项权利要求限定的事实认定。
至此,Bissell针对添可干湿两用洗地机的337调查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以添可重新设计产品不侵权、维持原裁定告终,添可通过修改源代码使重新设计后的产品脱离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应对策略,为中国企业应对337调查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样本。
附判决




长按识别二维码
查看Case: 24-1509
编辑:Sharon



